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县政住房监管办法

县政住房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县政府确定。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建、财政、民政、监察、物价、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供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程质量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房屋分配等有关工作。各乡镇(街道)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审核把关及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

第五条县政府组织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发改部门会同县房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市发改、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实物分配或发放购房货币补贴;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县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益。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县发改、房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凭县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分配

第十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县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包括12平方米)的家庭;

(三)依据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由县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县统计部门会同县房管、发改、民政、财政、住建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在申请期限内向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县保障房申请表》。

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自公示期满5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完成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报送材料的核实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电视传媒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报送单位或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县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县房产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在分配住房时优先安排无房户、残疾或特困低保户,其余的申请人由县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户数和房源适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分批次确定购房顺序,实行购房轮侯制。

第二十一条县房产管理部门可将政府直接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出租给符合保障房条件的居民。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财政和物价部门会同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县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县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县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县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维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中介机构违规、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和制止。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县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的,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县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