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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管理办法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使政府的决策充分体现群众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决策机关)在制定重大行政措施、财政预算及预算追加、征地拆迁等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自行决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公众的意见或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的范围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政府决策机关应当自行举行听证会: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编制和调整全区整体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预算追加;

(三)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四)招商引资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区级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

(六)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举措;

(七)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当实行听证的事项;

(八)政府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政府决策机关不自行组织听证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必须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政府决策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会:

(一)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并经上级政府同意的;

(二)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事项已经举行过论证会或其他形式的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听证活动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政府指定一个主办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组织听证的政府决策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区政府可以指定区政府办公室或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章听证会组成

第八条听证会组成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九条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必须由组织听证的政府决策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与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听证陈述人数一般为10-20人,其中政府部门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一半。

第十一条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参加有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旁听人员数量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将听证事项的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数量和报名条件等内容进行公布,并公开接受公众报名申请。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报名。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结合拟听证事项涉及范围情况,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到具体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报名参加旁听;具体人数和产生方式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会场和事项涉及范围来自行确定。参加旁听的公民可以在听证会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后,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听证陈述人,并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所从事职业等。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内容涉及范围较小、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由听证机关指定或邀请与行政决策事项密切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的代表参加。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后20日内举行听证会。依法申请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20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有关材料等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

(二)听证开始前,记录员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员情况,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政府决策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提供有关的材料和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以提问等形式对决策方案进行质询,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并阐明理由;

(六)政府决策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陈述人对决策方案进行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三名以上听证会代表签名;拒绝签字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另行记明情况附卷: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笔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听证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依法制定或提出行政决策及其建议。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二十三条参加听证人员多数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政府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再次组织听证。

听证人员中群众代表或专家代表一致否决听证事项的,政府决策机关应当终止或调整决策方案;调整决策方案的,应当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经听证后,应当在决定作出或后30日内对外公布决策意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决策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决策机关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中止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况结束后,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决策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利害关系人在告知有听证权利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听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管理,由区政府监察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听证机关在听证会前7个工作日内应将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的有关材料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政府决策机关组织听证的,听证结果作为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政府决策机关不组织听证的,所做出的行政决策无效。

第三十二条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主管行政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其提出异议,或者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举报。接受异议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可能影响到听证公正性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各项内容必须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的参与及监督。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听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主管部门应当自行组织听证的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违反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区政府可以宣布该听证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决策失误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具体组织实施听证的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听证不作为或违反本规定程序的,可以在申请提出或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