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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发改、国土、农业、水务、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体广电、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县、乡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六条县城和省级重点镇规划区内的村庄按照县城和所在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规划建设管理。其余村庄依据各自村庄规划的要求实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乡村的各项建设;(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乡村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乡村绿化、乡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八条村庄规划在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乡村规划,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做好乡村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土地部门不得审批宅基地。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小城镇。

第十三条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十四条在村庄规划实施中,各行政村应制定近期建设方案,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按照《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乡村规划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九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条村民住宅设计遵循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科学设计,合理布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二十二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第二十三条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乡村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乡村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阻挠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