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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县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

(二)目前家庭没有私房且未租住县公有住房。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军人证》、《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但已租住公有住房。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或《伤残军人证》、或《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或者拥有私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2平方米。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按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人将现有私房转让或馈赠他人的,不影响其已拥有私房的认定。

第八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总工会及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审核、审批、退出等工作。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由政府出资建设。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弥补维修和管理费用,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共同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差额计算。

单位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应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申请人应当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⑴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⑵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⑶县民政、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核发的证件及家庭经济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⑷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资料。

(三)审核:

县房地产管理处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登记: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今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并核实的取消批准。

第十四条对已登记的,符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民政部门根据配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楼层及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标准、停止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和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住房租赁补贴自批准的下月起定期发给。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由承租者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批准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物配租的住房在物业管理小区范围内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遵守物业管理业主公约,按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减半交纳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管理、合理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地产管理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或者县监察局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