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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规范采购管理制度

民政局规范采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龙游县招投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基金、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拨款等财政性资金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采购小组人员、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五条本县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协议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由县财政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全县政府采购工作。

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本辖区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受县政府委托,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则,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方案、公告等)备案,同时负责全县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协调处理交易活动纠纷,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县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龙游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各自职能职责履行或协助做好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招投标中心是全县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是全县政府采购的服务机构和集中交易活动场所。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采购活动均应在龙游县招投标中心进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交易规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十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县招投标中心进行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也应委托县招投标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分散采购,特殊情况经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委托具有政府采购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采购。

第十一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协议应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同一供应商不能以不同身份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以上的供应商,以及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竞争。

第十三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规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采购供应商及接受委托进行采购的中介机构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及承揽相应业务前应向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交易资格确认,并承诺自觉遵守龙游县招投标市场的有关规定。

采购机构应当通过资格招标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通过某种事先确定的标准从所有投标中择优评选出中标供应商,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采购人不得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根据供应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若干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投标竞争,从中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为完成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活动急需采购的;

(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优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虽然达到了招标采购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所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者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以及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大等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家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为完成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活动急需采购,但按招标、竞争谈判程序又难以完成的;

(四)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条询价,是指采购人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单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最优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协议供货,是指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人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种采购方式。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大宗通用类产品。

纳入省、市、县政府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严格依照《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由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协议供货情况。

采购人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在编制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批复程序,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自接到县财政部门下达部门预算后30个工作日内,按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政府审批后抄送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县招投标中心。

县招投标中心按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采购人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者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在组织货物、服务采购活动前应提出政府采购申请,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对采购方式和采购组织形式进行核准。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服务的特点编制采购信息公告(采购资格预审公告)、采购文件,并应在公告前或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采购信息公告(采购资格预审公告)、采购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规定时间前以采购文件补充文件形式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后,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在购买采购文件或参与采购活动时应提交采购担保。采购担保可以采用保函或者保证金的方式。采购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其额度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但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采购保证金由县招投标中心代收代退,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管。经告知采购人,采购保证金在采购人与确认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供应商在购买采购文件或参与采购活动后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成交的,成交结果无效,所缴纳的采购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不良行为记分规则予以记分、公示。

第二十八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信息公告(采购资格预审公告)、政府采购招标文件。

(二)发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或政府采购投标邀请书。政府采购信息公告(采购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有关规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县招投标中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组织形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自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等。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在评标中不得改变。

(四)发出政府采购成交确认通知书,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3家以上的投标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采购文件。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采购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的评标、谈判、询价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具体评标、谈判、询价事务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负责。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采用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询价)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中的专家由采购人从县招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县招投标评标专家库中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采购人可以按有关规定从市级及以上专家库中抽取。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采购人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具体负责实施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意向供应商确认后,分散采购的单项或集中采购的批量采购预算金额一次达到10万元以上的,采购人应将意向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及评审结果在县招投标中心及其他指定的场所、媒介至少公示3日。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之日起15日内,向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交政府采购情况书面报告。

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采购人可向成交供应商发出经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政府采购成交确认通知书。

成交确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确认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成交确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的,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与确认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确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承诺文件及成交确认通知书规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在采购文件、采购合同中约定加强合同履行管理的条款。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县招投标中心应于次月2日前将上月政府采购合同(含协议供货项目)录入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三十九条经采购人同意,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并将分包合同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人应将有关合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将中止或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措施,以书面形式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10%。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有争议的,可以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合同当事人按采购文件、供应商的承诺文件或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协商解决;

(二)合同当事人解决不了的,可提请采购人主管部门或采购机构协调解决;

(三)经上述程序处理未果的,可提请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四)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未果的,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组织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验收小组原则上应由采购人代表、采购机构和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过程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分别签署验收意见后报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财政(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经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以下文件资料同供应商进行资金结算:

(一)政府采购合同;

(二)质量验收报告;

(三)验收结算书;

(四)按规定支付款项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五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采购人、采购机构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供应商及中介机构的准入和清出管理,实行信誉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建立“供应商信息库”,对供应商和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参加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全面跟踪记录。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一条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按规定或约定履行采购人的权利义务,不得越权;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不得同时接受同一项目的采购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采购业务。

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五十三条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一)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五)基础工作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给政府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商有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予以市场准入限制。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直接向县纪委监察局反映投诉,经查实后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