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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村镇农民建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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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村镇农民建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农民建房管理,保障农民建房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建设厅《*省农民建房质量控制管理导则》(试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区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农民建房。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坚持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农民建房应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农民建房审批必须符合“一户一宅”和“户籍所在地”的要求。

第六条农民单户建住宅的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七条农民建房不得影响电力、电讯、渠道、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如通风、采光、通行等。

第八条在公路两侧建房必须符合道路红线控制要求。建筑物离道路两侧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含村级公路不少于5米。

穿越建制镇、乡集镇规划区的过境公路,其两侧建筑物的控制距离以规划文本规定的为准。

第九条农民申请在建制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区内交通主干道两侧200米范围内建房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建房户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建资料——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建设局现场踏勘——区规划委员会审批——区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国土局核发《土地使用证》——区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区内交通主干道含106国道、*路。

第十条农民申请在村庄范围内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办理程序为:

建房户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区建设局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区国土局核发《土地使用证》——区建设局核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各相关单位在办理农民建房审核、审批、发证等手续时,必须限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

农民申请在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建房的,村、乡(镇)的答复时限为,收到建房户建房申请及其相关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区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内。区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限为15个工作日内。

农民申请在村庄内建房的,村、乡(镇)的答复时限为,收到建房户的建房申请及相关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区建设局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区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限为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或审批农民建房规划时,必须审查申请人的居住状况、户籍情况、选址与用地情况以及房屋设计图纸,建房户不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房屋开工前,各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审查建房户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情况、安全质量承诺书的签订情况、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情况。建房户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三条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区内交通主干道两侧200米范围内建房的,由区规划部门现场定位放线或委托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定位放线。农民在村庄范围内建房的,由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定位放线。

第三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建房选址应做到有适宜的卫生条件、良好的地形地貌、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良好的场地稳定性。尽可能避免污染,避开不稳定土层,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自然灾害的区域。

第十五条农民建房应注意结构选型,既要与当地建筑风格相结合,美观适用,又要符合抗震设防、防灾减灾的要求。

第十六条农民建房选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应为正规生产厂家生产,严禁采购和使用无生产厂家、无材质证明、无产品出厂合格证的“三无”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农民建房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伍、建筑工匠施工。

第十八条农民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要把好基础处理关、墙体砌筑关、钢筋绑扎关、模板支护关、现浇砼体关、预制构件关、屋面施工关、防水工程关、水电安装关、装饰工程关。

第十九条农民建房在脚手架搭设、临时用电、起重设备、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的使用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建房应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农民自建或联建三层及三层以上,或投资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应符合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推行农民建房质量安全村委会负责制,村委会要负责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反馈信息。

第二十三条区、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村委会对村镇农民建房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区建设局要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开展建筑工匠的培训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政府责令收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村镇农民在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村镇农民在村庄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建房户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后,继续强行施工的,规划监察部门可通知供电、供水等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协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使用土地和住房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对违法审批的单位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区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的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区、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村镇农民建房的规划、土地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区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碍和严重阻碍规划、土地管理和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