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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监局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918号)以及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联合下发的《*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财建[20*]168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一定数额的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贵池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各类煤炭生产矿井、煤炭基本建设矿井。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及标准

第四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煤矿企业的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新投产矿井能力未经核定的按设计能力),基本建设矿井按设计能力存储。存储标准为: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矿存储6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1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2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由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收存,会同区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煤矿企业不按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将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七条全区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由区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核定和管理。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重新核定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如风险抵押金不足,煤矿企业应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及时向区煤炭管理部门补存风险抵押金;如风险抵押金有多余,应及时退还企业。

第九条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任何煤矿企业降低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违反规定一经查实,严格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的管理

第十条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银行原则上由区煤炭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全区只能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并选择一个经营网点与其签订协议,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煤矿企业必须于核定风险抵押金数额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区煤炭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的资金。银行不得为煤矿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性理财,无区煤炭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不得为煤矿企业办理风险抵押金付款手续。

第十二条银行须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对账单送达区煤炭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以及煤矿企业;每年结束后2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动用、存储及余额明细情况书面报送区煤炭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发生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包括事故现场抢救,聘请专家(或技术人员),聘请专业救护队伍和人员,购买、租用抢险设备、物资,事故处理等发生的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受伤人员救治,伤亡人员家属接待,伤亡人员补偿、赔偿,死亡人员丧葬、抚恤,其他补助、救济,清理事故现场等发生的费用。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含被聘请的救援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不得从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煤矿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区煤炭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并报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强制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开支: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经区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完毕后,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开支的各项费用原始票据,需逐页加盖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公章后复印装订成册存档,原始票据装订成册后全部移交煤矿企业。

银行在接到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办完付款手续。

第六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下年不再补充存储,利息收入在每年结束后1个季度内退回煤矿企业。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区煤炭管理部门及区财政部门应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可用于补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区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书面向区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将其风险抵押金全额退回煤矿企业。

第十八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区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将上年度全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区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