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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体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制度

文体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发改、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公布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九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创造条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出境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四条市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多种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作为申报无锡市、省级或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制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护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与滥用。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市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而导致灭失的;

(二)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乃至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四)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