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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教师

第十九条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