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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政发[20*]57号《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省物价局陕价费发15号《陕西省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含城关、镇渠岸、乡高渠乡)村(居)民委员会、各主管机关(部门)对所属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负责。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队伍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经营、居住、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对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分类、定点、统一处理,禁止乱抛、乱倒。

第六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推行生产垃圾容器化、袋装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制度。

第八条:由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有偿服务费,所征收的全部费用用于支付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的修缮、添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资金专户储存。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征缴费用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缴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对沿街(巷)设置的垃圾箱(斗)、果皮箱、标志牌(匾)等城市环卫设施,不得任意拆除、占用或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十三条:对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清运工作按区域分工负责。主要大街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保洁和清运。

人行道以内环境卫生工作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制由*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督实施。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区域内街(巷)垃圾的清扫、清运和保洁工作。

各类专业市场、临设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该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分别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在重要街道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装载液体、散货时,应当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第三章城市垃圾处理费筹集

第十六条: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为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供养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在岗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专款用于环境卫生添置等。

第十八条:条管单位、非财政供养事业单位和国有、私营、合资等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在册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添置等。

第十九条: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征收。

第二十条:沿街各类营业门店(馆、厅、场、站、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第二十一条:各类专业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主办单位负责代征代缴。每月每摊位收取10元,所收费用的40%作为市场清扫、保洁费用。

第二十二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垃圾清运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行垃圾运输准入制度,实行生活垃圾清运有偿服务,严禁随意抛弃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未经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批准,不得随意乱拉乱倒。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乡建设局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产生的生产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的,每立方米收取清运费13.00元。

第二十六条:对住宅小区、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化管理,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要定时上门收集,每户每月缴纳服务费3元。

第二十七条:专业市场生活垃圾由主办单位管理,且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㈠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㈡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㈣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㈥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㈦对运输工具装载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刁难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