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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环境设计规划管理条例

建筑环境设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与环境设计规划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上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第三条用地性质为C、R类兼容用地的,除单栋建筑外,应明确用地面积比例,商业区与住宅区应分区域设置,并分区域核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条住宅区应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独立的商业建筑。住宅区内设置的临街商业建筑,其商业服务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I类地区6%、其它地区4%控制,商业内街不计入上述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

当临街商业建筑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宽度≥30m)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五条临街商业用房连续长度超过80米时,宜设置不小于2.5米宽的骑楼。骑楼按50%的面积计入密度,且不计算总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条项目建设应考虑城市交通设施的承受能力。所有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方案设计等各个阶段应包含交通影响分析方面的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的评价报告,与方案一并审查。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所有高层建筑、主要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项的住宅区,必须进行环境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环境设计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一条各类民用建筑(有配套地面停车的别墅和联排底层住宅除外)地面停车位(含底层架空层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30%,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设置地面访客车位。

地面停车宜集中布置。临出入口处宜设置不少于10个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宜铺砌植草砖,停车位之间宜种植乔木。

第十二条已建成住宅区一般不得加层或扩建。

第十三条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十四条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道路广场或集中绿地,一般应设置环境小品。

第十五条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可不计入建筑总面积。

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4.5米。

第十七条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城市重要地段和城市主次道路两厢的新建建筑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需设置广告、招牌的,在效果图上应一并考虑。

第十八条配电间、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尽量组合设置于建筑物内。确需单独建设的,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如有空调冷却塔,其位置应在设计图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公寓式写字楼有关规划指标按住宅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