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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条例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条例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下发四川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民发〔〕459号)以及《达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下发达州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民发〔*〕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二条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若有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和残疾军人共同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30周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即2000年12月25日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残疾军人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下同),且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在10周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1、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为退休残疾军人按《达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过渡期缴费方式缴费的,应继续按过渡期的缴费比例缴满10年,已缴费的年限纳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2、若参保残疾军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最低累计缴费年限或连续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者,参保单位须按退休残疾军人退休当年的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年递增6%为基数的6.5%,一次性补缴足其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在补缴足额后该退休残疾军人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个人负担2%,财政负担6.5%。其连续缴费年限在10周年以上达到60周岁者,个人和财政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城镇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残疾军人已满60周岁,而连续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10周年者,必须按规定标准分年度补缴足额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三)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按全市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统一解决。残疾军人本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标准代收,统一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军人本人缴费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四)残疾军人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每年每人缴费95元,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单位的或单位无力缴纳的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条企业关闭、破产、改制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退休残疾军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缴纳的,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条残疾军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单位缴纳或单位无力缴纳以及无单位人员由财政代缴的集体负担部分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45岁以下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45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5%计入,60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计入,76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5%计入(均含个人缴纳的2%);另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就医住院管理和医疗费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一)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主要在个人帐户中支付。每年6月30日、12月10日前分二次由乡(镇)民政办统一交县医保局审核、报销。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个人帐户若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残疾军人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享受医保待遇后的自付部分(含住院起付标准)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出院后的当月交由乡(镇)民政办统一报县医保局审核、报销。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自付,也可在个人帐户中报销。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年内第二次住院及其以上的残疾军人起付标准分别降低50元。实行住院单病种结算的残疾军人的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分别降低1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3%。住院医疗费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加了补充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其住院最高支付额按县医保局规定执行。

(三)残疾军人患病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就医,若需转外地就医,需经县医疗保险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就医者(含重庆市),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提高7%。未办理审批手续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自费。因公出差、探亲等急诊在异地住院,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定点医院的有效证明材料审核报销。参保的异地居住人员,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居住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本人先垫支),凭发票和有效证明材料审核报销。

(四)残疾军人住院期间,经批准实施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20%以后,再计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

(五)残疾军人患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特殊疾病(具体按照医保局规定执行),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统筹基金可部分支付。具体标准为:统筹基金支付60%,支付总额为年个人帐户计入金额的4-5倍。

第六条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院费。残疾军人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中由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额,在医疗补助封顶线以内的给予医疗补助。1-4级补助80%,5-6级补助60%,年最高补助标准:1-2级为12000元,3-4级为10000元,5-6级为8000元。

(二)门诊医疗费用。原则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出部分中,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给予医疗补助。1-4级补助80%,其中1-2级年补助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10倍,3-4级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年个人帐户总额的8倍;5-6级补助60%,年补助总额不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5倍。

(三)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补助以县医保局报帐后的清单为依据,其门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凡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按上述规定予以补助。由县医保局在参保人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药费时一并审核后,送民政、财政审定后给予补助。

第七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八条残疾军人在单位已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本细则规定标准的,由原单位继续予以保障。

第九条残疾军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安装和更换假肢、义眼、轮椅、配镜等(限国内产品)的,由县民政局审核上报,申请上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条县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及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规范、合理、便捷的工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办理参保缴费等相关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各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上级文件和本细则规定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对医疗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资金,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1-6级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参照本细则执行。残疾军人(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保障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二条本细则从*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