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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区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在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十日前,由负责起草部门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后十日内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十二条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对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性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部门,原报送部门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及时通知送审部门。对经修改后再次报请审查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自之日起五日内在《四方政务网》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

第十七条区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五日内,由起草部门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区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十日内,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区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组织清理,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清理工作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以及未履行报送备案手续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区政府2001年4月30日的《四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