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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范文精选

公司法

公司法范文第1篇

公司的注册资本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在05版《公司法》出台以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原因在于,旧的《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条款,各方解读不一而足,也导致了相当多的银行由于该条款而败诉,致使银行出现大量坏账。而05版《公司法》此进行了明确,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作如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来禁止这类的交易。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上述股东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并不能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在信贷实践中,我们有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被担保股东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参与了投票表决,而这种情况是被禁止的,如果银行以这样的决议认可公司的授信或担保申请,就会陷于风险之中。

公司法范文第2篇

上市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的缘由

(一)借助不正当关联交易保住壳资源或者竞卖壳资源

许多上市公司为避免ST的帽子甚至被摘牌的危险,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输出或置换亏损资产等办法保全壳资源。因为关联交易是提高利润最直接的手段,也是最有效的可以短期内很快体现在会计盈余数字上的途径之一。[4]以旭飞投资为例,旭飞投资(000526.SZ)其主营业务在10年内有7年处于亏损状态,却始终没被扣上ST帽子。在2009年前三季度,旭飞投资净利润-207.43万元,由于2008年公司已经亏损1185.16万元,如果2009年不能实现盈利,将会带上ST帽子。在此背景下,旭飞投资旗下子公司深圳市旭飞置业公司以1480万元现金作为投入,深圳厦飞龙置业公司以深圳市中兴路华隆园的整体物业作为投入进行合作经营。一个月后,旭飞置业就将上述物业的经营权转让给南方发展(新加坡)有限公司,该项交易为旭飞投资带来了384万元的投资收益。但负责旭飞投资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发现,厦飞龙公司控股股东的深圳华逸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旭飞投资实际上为同一控股人,上述交易因此被认定属于不正当关联交易。旭飞投资最终在隐瞒关联交易六个月后受到了证券机构的强制摘牌处罚。[5]类似于此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干扰了投资者的判断,易使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部分上市公司原本已无法保证盈利水平,甚至常年亏损,其财务状况的恶化禁不住资本市场优胜劣汰的选择,但是其进入证券市场初期原始积累的壳资源对其本身而言就是一笔财富,因而为了保护壳资源,往往会选择逃避法律监管、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产置换等手段保住上市所需要的条件,间接达到从证券市场“圈钱”目的。但是如果这种虚假的盈利一旦破灭,最终受到损害的仍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还有部分企业为了取得增发股票的资格,针对一些财务状况欠佳业绩不良的上市公司借助于企业间的兼并收购等手段整合企业资源,最后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资产重组从而恶意发行证券吸引投资,以自己的优质资产和劣质资产进行不等价交易,从而尽快提高其控股上市公司的会计盈余积累,之后募集到更多的资金。法律意义上的控股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会相对导致关联交易的强势一方不会针对收购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其承担的责任也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壳资源交易的重点集中于帮助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控股方取得配股资金,[6]而且会导致上市公司的股价畸形攀升,潜在地容易造成股市的虚假繁荣表象,诱发股市泡沫。这种壳资源的竞卖本质上是一种利益置换,竞卖双方一方提供资本一方提供壳资源,显而易见,这种买卖本身是违背资本市场的诚实信用等根本性原则的,危害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现行金融市场体制的不健全以及法律规制框架的不完整使得这种现象屡禁不止。

(二)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税收

不正当关联交易之所以存在的缘由之一在于通过这种交易方式转移利润来逃避税收。按照我国现行税率,一般性企业税率为33%,而上市公司的要求仅为15%,两者相差一半。在如此巨大的差别下,一部分公司为达到避税的目的,采取将利润输出到与之关联的上市公司;此外,不同地域执行的税率标准也不尽相同,上市公司通过将利润转移到其子公司或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而后者又处在不同税率的行业或地域,从而借助关联交易进行避税行为。但同时由于具备关联关系的低税率公司缺乏经营独立性,不具备完整的资本决策话语权,从而在虚假的关联交易中使其自身的可分配利润大大减少,在弱化公司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同时却变相加重了公司的财务负担。这种关联方利益的联手操作彼此相互渗透和依赖,虽属于内幕交易应当予以制裁和惩戒,但由于严重缺乏透明度且大多属于隐形交易,所以很难实现程序的监管和虚假资本实质的审查,利润在高税率企业和低税率企业间的转移,目的在于逃避税收,却在根本上导致国家利益受损。[7]

(三)解除信贷规范限制

目前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金融机构与上市企业之间保持着一种微妙的合作关系。金融机构提供上市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在于企业的利率回报,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机制使得在审批提供资金的同时必须考虑企业本身的综合偿债能力,包括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资本充足率等财务状况。上市公司在保证资信情况维持稳定的状态下,金融机构会辅助上市公司获得持续的资金流,供企业自身运行。但上市公司在短缺资金的情况下,为了得到资金支持,很容易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来“编制”资信优良的会计报表,通过此方式来解除信贷规范限制,以此应对金融机构的审查考核。同时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具备关联关系的弱势一方的从属地位,所以很容易以其资产提供担保。显然,这种担保的风险承担由弱监管和弱执行力造成,它实际上是转嫁了需要资本金的关联一方的金融风险,对于关联另一方的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和其投资者的利益不同程度有所损害。

(四)篡改会计报表,欺骗广大投资者

公司之所以上市的目的在于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更多的资金以期不断拓展公司的业务经营,从而实现更多的盈余。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业绩不甚理想,为了避免在证券市场上被广大投资者选择性的淘汰,在披露公司相关信息的时候,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来篡改粉饰会计报表,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虚报虚增上市公司利润及盈利水平,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使投资者对其经营能力和成长价值深信不疑。人为制造的上市公司繁荣,会使社会资金向这些“优秀”公司集中,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8]不正当关联交易会在一定时期内导致一种现象———“业绩越差越挣钱”,这彻底歪曲了正确的投资理念。上市公司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将企业过度包装,进而虚增发行人业绩,使得众多公司得以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在现行的新股发行机制下,新上市公司业绩变脸已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据统计,本轮IPO自2009年7月重启以来,上市业绩变脸的公司占IPO公司总数的20%左右。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制体系的缺陷

(一)《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之不足

首先,从法律硬性规定层面上,《公司法》中缺乏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瞒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亦没有涉及,这使得机构监管在行为认定和处罚参考上缺乏有力的依据。同时,不正当关联交易涉案企业的处罚力度值得商榷。一旦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造假上市成功,这些造假上市公司便大功告成,即使东窗事发,公司也不会退市,只需要缴纳融资金额5%以下的罚金也就万事大吉了。即便是当年A股市场像“绿大地”这样性质恶劣的公司,也一样没有退市之忧。如此一来,通过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的做法也就更加普遍起来。[9]其次,《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只是做出了解释性的诠释,而恰恰缺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让上市公司完整、客观、真实地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披露,而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发生。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目前上市公司仅需要对其关联交易做出披露即可,而对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详细判定,预防惩戒尚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监管部门也无适当途径予以阻止惩处。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投资者即便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受到侵害,由于举证困难等一系列因素,使得这种诉讼体制上的权益维护难以落到实处,诉讼的实际操作效果不甚理想,因而依靠司法进行规制还需要来自不同层面的努力共同构建现实可行的规制体系。再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专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项规定主要在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中针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表决权予以规范,排除了具备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表决权,同时辅以参照第十六条对股东表决权的程序性规定,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操作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两个条文在程序性设计上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概括性的规则仍然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诸多困惑。对于如何认定关联关系,参照的标准,以及违反规则的具体惩治的配套体系尚需进一步明确。由于国际上多是采取双轨制的规范模式对关联交易予以引导,但是目前《公司法》单一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还存在缺失,与其他法规的并行执行机制更是亟待构建。此外,《公司法》缺乏针对利益冲突交易原则的细致性规定,而且在英美法中,利益冲突原则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规则。利益冲突的交易模式并非完全禁止,而是在一定的价值范围内允许其合理存在,况且关联交易本身就存在自我交易和共同交易两种方式。但是不正当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交易价值过于庞大,牵涉资金额度大而且造成的利益范围比较广,所以必须在法律上采纳利益冲突交易原则的理念予以规制。同时此原则恰恰也是现行《公司法》之于关联交易的法律界定取代传统利益冲突交易的理念吻合,因而还需要《公司法》在法律地位上给予其基本规则的认定。

(二)《公司法》不正当关联交易相关诉讼可操作性不强

现代企业的专业化管理理念,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当前经济背景下必然的交易方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关联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性不强,难以构建有效的机制对不正当关联交易予以取缔和惩治。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内在高度的隐蔽性与难以证实,使其相关诉讼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例,其初衷在于股东们可以利用这个制度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防范非公允的关联交易。[10]但中国传统文化中让人们屡屡侧目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让股东们犯了踌躇。“代表诉讼”即不管谁出头打官司,诉讼结果适用于参与该案的所有股东,一旦胜诉,大家都会成为受益者;可是败诉,则每个股东可能都会是受害者。此外,提起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按照现行法律法规,高昂的诉讼费又成为了维权的绊脚石。诉讼费的承担和预算使得众股东难免又要为了分歧耗时耗力。而之后诉讼代表人与股东们在诉讼费用和利益分配比例上可能存在冲突。亚太经合组织圆桌会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专家在研究关联交易问题时认为,关联交易的根基在于很多亚洲上市公司都是所有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其资本市场上运作的许多商业决策存在单方面因素。[11]如此一来,即便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处于从属地位的中小股东要采集大股东的诉讼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漫长的交涉往往最后变成了纸上空谈。导致这项在西方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法律条文因为中国特色变成了“空中楼阁”。没有相关健全的制度来配套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极大可能变成了“空头条款”,造成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类似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针对关联交易方面的很多法律条款实际操作性不强,虽然其本意在于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的平稳运行以及确保合法投资的利益回报,但是现行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配套辅助实施机制的缺陷使得《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需要考虑到现实因素,这让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关于修订《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若干建议

(一)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立法规范

目前金融市场上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借由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等途径在实现企业本身改制的基础上变相操纵不良资产的资本运作,甚至一些企业借壳上市蓄意利用虚假的关联交易来实现证券增发以达到圈钱的目的。诸多带有欺诈性质的非公允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微观上侵害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宏观上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公司法》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上还应当强化立法规范,提升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定的层级,加大执法力度。首先,在《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应有专门的章节性条款进行全面规制。除了对于关联交易的概念予以法律界定外,同时还应当针对关联的具体形态予以系统性的涵盖,诸如控股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依赖关系,相互投资往来的上市公司间的关联关系等等。《公司法》应当全面系统地立足于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关系,而不是采取当前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如果《公司法》予以专门章节体系规范,则在考量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时候,不必再单个内部参照相关法律体系的各项规定。同时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设计还应当考虑到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内部结构、治理内容、股权结构,以及与证券法、税法和会计法等法律规制的配套体系。[13]其次,在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条文上还应进一步细化。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赔偿责任为例,应予指定责任细化,加大处罚力度,尽快制定关联交易信息隐瞒不报或拒不披露等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应当首先着重于事前防范,因为一旦不正当关联交易达成,很容易导致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股票套牢,而事后救济不但难以实施,甚至于事后救济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没有相应制裁措施约束的情况下,利用控制权操纵关联方交易,更加倾向于侵害公司利益,造成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所以应对其行为加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不正当关联责任承担上,还需要《公司法》构建具体的惩治体系,不管是罚金也好,逐出资本市场也罢,都应当有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则,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再次,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还需法律规制的健全。虽然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必须回避,但是关联股东进行表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回避表决作为可以制衡大股东作为关联交易中关联方的股权多数表决的一项制度,[7]排除了一股一票的现象,也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公司法》在规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程序方面的缺失,造成了公平交易原则未有实质的程序性操作依据,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容易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所以,作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回避表决应在《公司法》中予以详实的法律条文规制。最后,《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尽管当前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时间、内容、价格、关联关系等等方面,但监督机制的缺失以及资本市场第三方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机构的运作不到位,甚至是某些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利益的联盟,使得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多为事后披露,难以挽回已经造成了证券投资者实质性损失的局面。《公司法》应当配合《证券法》等法规,针对信息披露制度,从事前预防上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同时构建上市公司内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且加大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增加不正当交易的违法成本。

(二)完善《公司法》派生诉讼制度和赔偿制度

就关联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而言,应从理论和实证分析两方面入手,从法律规制、行政干预以及公司自身资本净化和结构治理等层面构建规范关联交易的体制。[14]除了立法框架的进一步架构之外,在《公司法》派生诉讼制度和赔偿制度上也应当配套贯彻执行。这两项制度的设计旨在维护债权人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在法律上确认权利救济的体制。派生诉讼制度指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依靠诉讼的司法途径解决权益的争议问题,它涵盖很多方向的诉讼。单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它赋予股东一种权利,为了公司利益,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一百五十三条中的诉讼对象中包含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但是相对于英美国家的此项制度,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细化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而且这种个人名义的派生诉讼权利还需要在其他前三种权利救济机制都失灵的前提下才可以启动。由于《公司法》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任责规范无明确划分,导致许多程序性问题实际操作时很难落实。就其诉讼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而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的尴尬地位。《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派生的赔偿制度,当前主要是依据其他条款辅助考量。这种赔偿既可以是诉讼的方式,借由司法的力量对不正当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也可以是私下意思自治的协商解决,责任方和损失方达成赔偿意向。但是现行《公司法》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尚且一笔带过,使得这种派生体制更无法律地位可言。由于关联交易盛行的根源在于资本利益的驱动,所以根治不正当关联交易必须实施相关的赔偿制度,在经济上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进行惩罚,同时补偿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但是这种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和具体实施措施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进一步分析探讨,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公司法范文第3篇

推进政府与企业的实质分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就是政府与企业分开,这也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化的前提。虽然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过去十几年中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是实现政企分开不仅关系经济领域改革,而且也涉及政治体质改革,依然存在政府部门的审批范围不断扩大和针对企业的文件、会议过多的现象。为此,国家确实应该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继续深化机构改革,真正突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规范。这主要应从两方面加以改革:其一,在经济运行中政府部门主要应起到宏观调控和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弱化强制力干预或支配企业的行为;其二,明确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和企业法人制度,彻底去行政化,取消企业的行政级别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干部职级,确保在体制上解放企业。

发挥“新三会”与“老三会”的作用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新三会”[2],分别作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我国实行公司制改造后打破传统结构模式的产物,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经济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但在多年的运行中,作为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老三会”与“新三会”之间存在着多重领导、机构重复等影响工作效率的不和谐现象,导致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不规范。《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是说职工代表入董事会有法律依据,实际上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已经成为共识,并被法律确立,这也使得职代会在法理上成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之一,由此,职代会、工会和股东会、董事会有了内在联系,进而实现统一,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笔者认为,企业的决策中心应该明确为董事会,但是党委会应将政治核心作用与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相融合,通过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党委委员实现决策和监督职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

前些年出现的国美大股东与管理层之争影响深远,其实质反映出我国职业经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机制的构建或完善问题,也说明我国对于职业经理人规范其地位、保护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有缺失,造成现实中相对资本持有者的劣势地位。因此,在我国公司制企业中,制定并完善科学合理的职业经理人权利和义务制度尤为重要。要建立科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经理人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使经理人的行为更加规范。与此同时,还要保障职业经理人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经营权。只有在规章制度、业绩指标、管理实践等的共同作用制约下,职业经理人才能把实现自身价值与不断提升企业实力统一起来,最大限度发挥企业家精神。惠普公司从1939年到1978年两位创始人的功成身退与此后三位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贡献就是一个好例子。当然,政府部门也要站在市场大行业的高度,进行宏观政策引导,并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和考核机制,发挥调控和监控职能。

公司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本质;公司法规则

【正文】

一、引言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公司的本质,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2]外,还是公司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3]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4]。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5]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公司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6]。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7]均为复数[8]。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9]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10]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11]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12]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约。相反,应采用二元论,以共同行为说说明复数设立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章程)的性质,以单独行为说说明一人公司唯一设立人的设立行为(章程)性质。然而,即使采用二元论,后者也无法说明公司设立行为已有设立社团的团体意思表示。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社团法人的一个重要的表面特征,是由(现实)的数个社员组成。而一人公司却仅有唯一的一个出资人,如何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许多学者为了维护“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本质,相继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学说:

其一,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13]。

其二,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14]。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

其一,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15]。

其二,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16]。

其三,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17]。

其四,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18]。

以上论说虽然仅来自日本商法学界,但日本商法学界的这些论说也大多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因此,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这些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们无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径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质。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

就肯定论而言,“潜在社团说”是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是会复归为“一般”的。但是,这种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呢?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因此,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一人股东股份(出资)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的,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无法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就“股份社团说”而言,实际是在维护公司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架构。社团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社团,由二人以上杜员集合而成”[19]。显然,这里的社团法人是强调由“人”构成,是以“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无疑,股份是资本单位,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份构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所表现的是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而不是社员与社团的关系。因此,以股份的复数代替股东的多数,是不符合确定社团法人这一类别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说明一人公司是社团法人。

就否定论而言,它们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

总之,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20]。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25]。

(二)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26]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27]。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3款规定,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28]。欧盟第12号指令中也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29]。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三)无限资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于股东

公司法人区别于股东,具有独立人格,其必然结果或其特征是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但是,在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人们充分注意到一人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因而在有限范围内恢复了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适用。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发展迅速之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利器之驱使,而一人公司之最大受益者应属股东。

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已是各国公司法之一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甚至在一个公司是由单一股东控制,而且公司的资本基础已不够充实时,法院也不总是将公司撇开,让公司之唯一股东承担债务责任。由此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30]。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会因其实施某些违法行为而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

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2362条将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于特定场合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即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31]。该法典还强调,上述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

(四)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一人公司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一人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law)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念中[32],而且其立法机关和司法领域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而积极维护之[33]。

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34]。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W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这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况若再加上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无疑,当我们讨论在一人公司冲击下公司规则被重组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因而该类间题表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公司法规则时,却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条规定,“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还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贷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多的规则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仅有的。同时,它是出现于(国有)一人公司现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证明,公司法的规则确实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现前所没有的规则。

四、几点结论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确实给传统的公司法产生了冲击波。并且,这种冲击向我们揭示了如下的趋势:

(一)一人公司冲击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东

公司法的理念是对于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对全部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与概括。当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现象时,这种理念就应该修改。一人公司出现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东出资组建的基础之上的,其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现象的出现,使公司的本质继续概括为社团法人已成为不可能。因为,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社团。在这种情况下,是尊重变化了的公司事实,还是牵强附会地维护以往对公司本质概括所得出的结论呢?显然,就科学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种态度。当人们将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扩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东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时,就会发现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只有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才能成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独立于股东。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冲击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进了。如上所述,“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35]。所以,任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迈进。一人公司出现以后,国外立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资办企业,其出资人仅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观念。虽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出资,却允许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成为一人公司的常态;二是一人公司虽为法人,但其一人股东却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股东完全不承担无限责任的界限。同时,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易于滥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较一般公司提高,从而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多。这样,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巧妙地运用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与股东的分离,以及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体现了经济效率目标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伦理目标的要求。两者都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了。

(三)公司本质的理念更新是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的支柱

公司独立于股东,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坚持公司的这一本质,就使公司规则的制度安排有了牢固的支柱。并且,这一支柱在一人公司冲击下仍不动摇,同时主导公司法规则的重组。由于在一人公司中仍然坚持和体现公司独立于股东,因此,虽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仍可享受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并为国外公司法所坚持。同样,当一人股东违背“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要求时,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启动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机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独立于股东”这一本质。可见,由于一人公司冲击而使人们洞察公司本质的真谛,而同时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不得不重组公司法的规则。

当然,这种规则的重组,并不意味着重新建立公司法的规则体系,而是如前所述,使公司规则结构发生了变化。

【注释】

[1]参见丹麦1973年公司法。

[2]王保树等:《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5页。

[4][英]伊凡·亚历山大:《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5]同[4]。

[6][日]宫岛司:《一人公司与社团性》,日本《法学研究》66卷1号,第107页。

[7]公司设立人是指订立公司章程,担任公司筹办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指公司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指公司的出资人。

[8]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7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德国1965年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5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少于2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日本1989年(平成2年)商法规定,发起人必须7人以上,昭和56年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

[9]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页。

[11]同[9],第218页。

[12]同[10],第236页。

[13][日]营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东北大学《法学》37卷,第47页。木千佳子:《一人公司与股东大会》,日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65卷6号,第47页。

[14][日]莲井良德:《一人公司与股东大会的成立》,日本《民商法杂志》66卷4号,第152页。

[15][日]西协敏男:《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日本《中央学院大学论从》11卷〔10周年号〕第288—289页。

[16][日]营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东北大学《法学X37卷,第46页。

[17][日]丸山秀平:《从商法解释论的观点看一人公司设立可能性的问题点》,日本《私法X44号,第162页。丸山秀平:《从历史的发展看一人公司的财产关系》,日本《法学新报》%卷,第45页。

[18][日]米津昭子:《关于一人公司》,日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44卷3号,第198页。

[19]李宜深:《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67年版,第108页。

[20]贺宝银:《试论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载《法学与实践》(哈尔滨),1988年第3期。

[21]参见屈布勒:《公司法》,3B。转引自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18页。

[22]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3,225页。

[2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4][日]并上和彦:《一人会社论》,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21—24,27—28页。

[25]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间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26]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之附加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

[27]参见欧盟第12号指令第3条。

[28]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之附加条。

[29]参见欧盟第12号指令第3.4.5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

[3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282页。

[31]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646页。

[32]PhillipI.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SubstantiveLaw,Little,Brown&Company,(1987)p.7.

[33]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Sweet&Maxwell(1992),5thed,p.108

公司法范文第5篇

现代公司分类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处于垄断地位,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应有之义。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大小不一、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种种差异。国家通过公司法设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构满足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能够充分鼓励民众采用公司制度创造财富,民强则国富,国家也将因此而提升整体实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现代化浪潮席卷发达国家。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浪潮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减少针对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区分。所谓现代公司分类模式,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指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分类,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则指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两者大体对应。我国的公司分类属于大陆法系,以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区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细究之下,无论是否称为股份,股东都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折算为股权比例,因此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反观英美法系,它们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主要标准,并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设置了功能各异的规范结构,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未来我国公司法的结构变迁

(一)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制度功能的区分度不够,从而使得某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功能指向与商业实践相脱离。王保树教授指出,“公司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我国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应当建立在科学地架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具体的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股份公司则设置较多强制性规范,以维护股份公司周围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具体路径

1.整合现有公司法律形式。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中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形式并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求。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区分公司的封闭性与公众性,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整合进有限公司的框架,构建符合封闭性公司要求的新的富有制度弹性的有限公司制度,而将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改造为更符合现代公司法要求的公众公司。德国商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新的有限公司制度是一种合伙式的治理模式,应以自治为理念,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股东自治和章程自治;而新的股份公司制度则是一种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应以管制为理念,要求构建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加强对财务公开及投融资的监管。公司法的规制对象重在股份公司,故规范结构应以股份公司为先,创设多种类型的股份公司模式,为民众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若与股份公司类似,则可通过准用技术,除此以外再设置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个性化规范,以使整部公司法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