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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精选

债务重组案例

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

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参考文献:

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论文百事通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

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参考文献:

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第3篇

例1:甲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31日销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销售价款为1000万元,增值税率为17%。同时收到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一张期限为6个月、票面税率为4%、到期还本付息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到期兑付该票据本息,甲公司将票据按到期价值转为应收账款,不再计提利息。1999年1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商议进行债务重组,协议如下:

(1)免除积欠利息

(2)将债务减至800万元并将偿还期限延至2000年12月31日,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3%的年利率收取利息。并且规定,乙公司如果2000年有盈利,则年利率就上升至4%;如果无盈利就维持3%的利率水平。

(3)债务重组协议规定,乙公司于每年年末支付利息。

按现行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

甲公司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1+17%)*(1+4%*6/12)=1193.4

将来应收金额=800*(1+3%)=824万元

债务重组损失=1193.4-824=369.4万元

债权人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1)债务重组日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824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369.4

贷:应收账款1193.4

(2)如果2000年乙公司有盈利,甲公司按4%收取利息

借:银行存款832

贷:应收账款824

营业外收入—利息收入8

(3)如果2000年乙公司无盈利,甲公司按3%收取利息

借:银行存款824

贷:应收账款824

对此,笔者有几点异议:

(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修改后的债务条款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将来应收金额中。这显然符合会计准则中的谨慎性原则;但《企业会计准则》同时还规定,债务重组中,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这是会计准则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所明确的首要原则,这就与后面提到的,或有收益收到时作为当期收益处理前后相矛盾。

(2)如果2000年乙公司有盈利时将8万元的或有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中,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相悖。

笔者认为,在甲公司在1999年12月进行债务重组时已将债务重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则如果2000年乙公司有盈利时,甲公司应将取得的或有收益冲减当期的营业外支出:

借:银行存款832

贷:应收账款824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8

如果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当期收益时也可进行追溯调整,将取得的或有收益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债务重组:

借:银行存款832

贷:应收账款824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债务重组8

例2:2005年1月29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库存商品给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0万元,款项尚未收到。2005年6月5日乙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经双方协议,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在8月9日支付1145万元,余额不再偿还。甲公司对应收账款已经计提了58.5万元的坏帐准备。

甲公司2003年3月2日对这一事项会计处理过程如下:

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170)-58.5=1111.5万元

债务重组损失=1111.5-1145=-33.5万元

甲公司按现行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1145

坏帐准备58.5

贷:应收账款1170

营业外收入33.5

对此,笔者有几点异议:

(1)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原则:债务重组中,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2)坏帐准备58.5万元是甲公司在上年末根据应收账款余额所计提的,已计入了甲公司上年的管理费用,冲减了上年的利润总额。如果按此处理方法,甲公司用上年减少的利润来增加今年的会计收益,从而对企业利润总额及净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又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的配比性原则即: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费用应当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3)此种做法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假设甲公司2004年发生巨额亏损,甲公司为避免2006年被ST就极有可能在2005年提足坏账准备一亏到底,再采取此债务重组的方法使2006取得收益。

因此,笔者认为甲公司应将取得的债务重组损失-33.5万元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1145

坏帐准备58.5

贷:应收账款1170

管理费用33.5

如果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当期收益时也可进行追溯调整,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1145

坏帐准备58.5

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第4篇

二.战略性重组根据目的又可分为产业转型和借壳,产业转型性重组是指重组公司自己行业不佳或看中了被重组公司的行业前景,重组后公司可利用其原有的技术、设备、销售网络,尽快占领市场,重

组后被重组公司基本机构不会变化。对于借壳型重组,公司看重的是对方的壳资源,重组后再将自己的优质资产注入,并将原企业一些无关联的资产剥离。

由于目前公司退市机制逐步完善,特别是债务重组新规定的出台,单纯的财务重组因不能改变公司实际状况将减少。因此本文着重谈谈战略性重组。

战略性重组

对于一个战略性重组方案来说一般包括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三个方面。下面分别对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权重组

公司要对被重组公司进行重组,往往先取得被重组公司的大股东地位,减轻重组的阻力。取得股权常用的方法有资产换股权,股权互换,债权换股权,股权协议转让,法人股竞拍,二级市场收购。

1.资产换股权的方式是较常见的,它是重组公司利用自己的优质资产换取公司股权,达到控股目的。优点在于取得股权的同时又完成了资产的注入过程。

2.股权互换是双方股权之间的互相交换达到相互持股的目的,其优点在于不用动用现金和重组公司的资产,其互换比例根据双方净资产评估出来的结果而定。

3.债权换股权是由于重组公司本来就有一笔债务在被重组公司中,重组公司进行重组有两种可能:一是公司确实想进行重组;二是公司本无意重组,由于被重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迫于无奈进行重组。

4.法人股协议转让最为常见,这主要由中国的特殊环境所决定的。法人股由于不能流通转让价格大大低于二级市场股价。由于大多数公司不可流通股比例很大,重组公司可以完全不惊动其他投资者就达

到控股的目的。严格的说这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同股同权。《证券法》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者赋予强制要约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后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由于政府的大力支持以前大多公司收购都获得了豁免权力。而且,很多为了免去全面要约可能带来的高成本,重组公司往往收购低于30%的股权。使得这一规定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上几种股权转让中也存在不等值交换,有的是政府推动的,或者政府承诺以其他方式对非等价部分作出补偿,也有一些是优势企业自愿的。

5.法人股竞拍。即通过拍卖市场获得公司股权,这避免了前几种方式存在的暗箱操作。可以想象随着拍卖市场的日渐火爆它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当一个市场有大量的投资者时,它的流动性将大大提

高,这促使其向价值回归,否则大量的投机者可以进行套利。

除了以上几种主要方式还有一些很有特色的收购方式,如通百惠的委托书收购,凌桥和原水的吸收合并等。

当然根据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数量不同,收购完成后,收购方可能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也可能是非控股地介入目标公司及其经营领域。只是控股目的的收购能更有效地服务于企业的对外扩张战略。

二.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仅作为整个重组方案的一部分,债务重组的目的主要是为其他重组方案的顺利实

施创造条件。如果重组公司与被重组公司没有债务牵连,那其重组的前提是被重组公司尽量将债务剥离,以减轻入驻后的压力。如果重组公司本身就是债权之一,债务处理的最基本方法是“债权转股权

”。根据具体情况将债务转化为股权,或者制定延缓归还贷款的规定,或在重组前冲销一定的债务,这必定会增加上市公司进行重组资产的积极性

债务重组的一般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常用于偿债的资产主要有:现金、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2)债务转为资本,即债转股。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转换,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3)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停息挂帐等。

此外,有的上市公司把巨额债务划给母公司或随着劣质资产以自我交易等手段塞给了控股母公司,等到在获得配股资金后再给母公司以更大的回报。有的债务人转让非现金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但

同时又与债权人签订了资产回购协议的。

不管是那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多以债务人做出让步为重组条件。对于债务人来说,第一,最大限度地回收债权;第二,为缓解债务人暂时的财务困难,避免由于采取立即求偿的措施,致使债权上的损

失更大。

此外,债务重组本来也是公司虚增利润的一条捷径,但2001年起实行新规定,即当企业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其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若发生债务重组损失,新

规定则允许计入当期损失。这一来,通过债务重组调节和操纵利润功亏一篑。

三.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是重组中的重点,前面的股权重组和债权重组只是铺垫。减轻债务压力和取得控制权后如何理顺资产配置、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是重组中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否则,重组效果和社会认同不佳

,有悖于重组目的。

资产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1.资产置换在上市公司出售或收购资产的各种重组中,不涉及现金流动的资产置换重组成为上市公司重组的主流形式。

置换重组中存在大量的暗箱操作,一般做法是将上市公司的一些不良资产如高龄应收款项、不能盈利的对外投资等出售出去,而将等额的优质资产注入进来。表面上看,重组方与被重组方的资产置换重

组是等额置换,但实质上是不等值的,帐面上数值虽不变,但给日后评估增值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由于资产等额置换只能改变上市公司净资产的质量,但却不能在短期内改变上市公司净资产的数量,所谓

远水不能解近渴。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这些困难上市公司实施资产赠予,即无偿地向上市公司赠予大笔资产,才可以迅速地增加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值,使得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迅速地恢复到1元以上

2.资产剥离资产剥离的交易方式有:协议转让、拍卖、出售;交易的支付方式则有现金支付(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清),混合支付等。如果被重组公司缺乏现金,重组公司也可能动用现金购买其要剥离

的资产。

将劣质资产从上市公司剥离是我国上市公司重组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劣质资产的剥离中,大量的债务也被剥离了出去,这些被剥离出去的债务并没有足够的净资产和具有赢利能力的业务作保障,很多债

务实际上随着劣质资产以自我交易等手段被塞给了重组公司。上市公司常常将净值为负的(负债大于资产)所谓“不适资产”以一定价格或者零价格转让给重组母公司。

3.资产租赁这种有两种可能:一,可能是重组公司没有找到一种合适的方式将被重组公司的资产剥离出来,于是只好暂时采用租赁这种方式。这样还可以增加被重组公司的现金流。二,被重组公司暂

时没有能力获得重组方的优质资产,只好先租赁。当然资金的确定和支付有很大的灵活性。

最近,市场上出现了一种新的资产重组方式――净壳重组。所谓“净壳”,就是被重组公司几乎把自己原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统统从上市公司剥离,而仅仅剩下“上市公司”这一“外壳”。

这类重组都希望得到净壳,以避免原有的不良资产拖了后腿,还将额外的增加现金流。重组后被重组公司实质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净壳重组"的一个最大优势在于,可以迅速甩掉上市公司原来的包袱,

实现轻装上阵。

重组方对被重组方进行资产重组的具体原因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1.当企业所在的行业竞争环境发生变化,例如由垄断进入完全竞争,从产品开发期进入产品成熟期之后,行业利润率呈现下降趋势时,企业通过资产剥离和出售可以实现产业战略收缩,转而投资新兴产

业和利润更高的产业。案例如南京高科。

2.当企业在所投资的领域不具备竞争优势,资产赢利能力低下的情形下,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和被淘汰出局,出售和剥离资产可以使企业掌握主动,减少风险,及早实现产业战略转型。案例如亿安科技。

3.在存量资产大量沉淀的企业里,存量资产的出售是实现资产保增值的重要手段,并有助于企业集中资源优势,培养核心竞争力。

4.重组方目前的产业与被重组方的产业不兼容。

5.产和债权的转移和出售可以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减少亏损、降低成本,增强企业的赢利能力。尤其是当资产受让方以现金支付来完成交易的情况下,资产出让方不仅可以获得一笔流动性资金,而且

增强了企业的再投资功能。如案例ST熊猫。

目前资产重组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介入过深。首先,政府以其直接掌握的优质国有资产来同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进行置换。其次,政府促成其他企业将优质资产和利润注入上市公司,并承诺在税收、土地征用、特许经营权、重大

建设项目等方面以优惠政策作为回报,这也会为日后的纠纷埋下导火索。最近川长征、托普软件同当地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正是体现了这个问题]

2.直接资本市场不发达,直接资本市场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色彩。就容易出现非等价交易、“报表重组”、利益转移等问题。投资者无法真正了解公司情况。

3.自我交易、内部交易和关于控制人方面的法律不完善。

4.中介机构不能恪守自己的职业准则。主要体现在一些会计事务所不能站在客观的角度来评估公司资产价值,导致公司大量的评估增值虚增利润。

结言

目前由于很多公司打着重组的幌子美化公司年报,进行的是所谓的报表重组,即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并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通过自我交易等手段使财务报表上的赢利增加。报表重组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控股股东以高价购买上市公司的存货、控股股东以高价承租上市公司的资产、控股股东以高息从上市公司借款,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出售资产记入利润,在这些方式中重组方并不会真的给钱,只不过

以“应收款”的各义记入被重组方的帐目而已。由于这些虚假的行为存在使得重组的作用大打折扣,也削弱可投资者对重组的信心。

债务重组案例范文第5篇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写入《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这就是著名的“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理解为,由于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并非总相一致,作为经济信息系统的会计,应当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而非形式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具体而言,应以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导致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为判别标准。

“实质重于形式”交易事项是审计的重点

虽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有一定的作用,但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却因此增加了审计风险,因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要学会“透过现象看本清‘的能力,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经过包装或粉饰的经济业务需要会计师去识别。根据多年的经验,财务报表只是形式上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不能保证财务报表不对使用者产生误导。过去很多实例都反映经营者常创造一些交易事项,其处理虽符合一般公认会计方法,却未能反映交易本质。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销售,实为融资“等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会计事项非常普遍。下面介绍两个著名的因会计处理不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导致审计失败的案例。

巴克雷斯建筑公司审计案例:巴克雷斯建筑公司通过在“天堂之道”的建筑项目中采用销售回租交易虚增收入。当时,会计准则中允许将会计期间的销售回租交易的总收益计入当期收入,但麦克林法官却指出,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即使符合公认会计准则,但在此也不允许。他指出:“天堂之道”的交易实质上只是巴克雷斯公司通过融资方式来完成项目的一种“技巧”手段,而不能成为企业的真正销售。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未能证明其已尽了应有的谨慎责任,任该公司的审计和复核的高级审计人员一直将这笔交易当作一项重要的关联公司交易来审计。该公司违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了该笔收益,而会计师没有要求其调整。

林肯存贷款信用社审计案例:在林肯存贷款信用社成百上千的房地产交易中,审查得最详尽的是发生在1987年春天的“隐形大峡谷”交易。1987年3月30日,林肯存贷款信用社将1960万美元贷给了E·C卡西尔公司。当天,卡西尔公司的所有者兼经营者卡西尔,将350万美元再贷给了维斯肯公司,这笔贷款是由卡西尔的朋友爱克思塔以其房产作抵押的。第二天,维斯肯公司用1400万美元,向林肯存贷款信用社购入亚利桑那州的一块1000英亩的尚无改良的沙质土地,这个价格几乎等于前一位独立评估师为这块土地评价价格的两倍。爱克思塔用从卡西尔公司贷来的350万美元,作为购买土地的定金,其余未支付的余额,签了无追索权票据。对此,林肯存贷款信用社报告了1110万美元利润。而这笔利润,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无论是爱克思塔,还是卡西尔,他们都不会偿还无追索权票据上的款项。类似的方法,同样用于其他几笔房地产交易中,这些交易给林肯存贷信用社带来了大笔盈利。林肯存贷款信用社违背最根本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关联企业,利用会计手段,创造出虚假利润。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这一会计事项并未给以披露。事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为林肯存贷款信用社“形式重于实质”会计处理付出了1亿美元的代价。

会计师应警惕被审计单位利用“形式重于实质”操纵利润

市场人士分析,新准则对上市公司利润影响较大的当数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通过资产重组突击利润现象,如用债务豁免、股权划转、不良资产剥离、母公司承担债务、资产置换等行为操纵利润,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可谓有的放矢,卡住了其中的“猫腻”。新准则规定,债务重组差额收入应计入资本公积,而在此之前,债务重组收益是可以计入当期损益的;对于以非货币资产进行交换的重组行为,新准则规定只有收到货币性资产补价时,才能将补价的一部分确认为当期收益,而原来的规定,非同类资产的换人时,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应该说,资产重组只是整合了资源,并不能产生利润,利润是一种剩余价值,债务重组溢价相当于债权人的赠与,理应计入资本公积。

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事实上,会计语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居心叵测的作弊者,就是利用了这种局限性,以符合会计形式逻辑性的方法,去掩盖其经济业务做假的实质。尽管新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上市公司“报表重组”现象,但作弊者仍可以人为改变交易事项的形式,规避现有准则反虚假利润的规定,绕过对其不利的规定。下面就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资产减值可能出现的形式与实质不符的事项作一阐述,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要注意其形式是否与实质相符,如不符,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评估审计风险,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

1.债务重组中的“实质与形式不符”事项

很长一段时间,业内人士对我国上市公司借债务重组拼利润的现象只能表示无奈而不能干预,尤其是对有的债权人甘愿“吃大亏”的做法更是无能为力。新准则的出台意味着上述公司所获得的收益将只能确认资本公积而不是利润,这使得债务公司无法通过债务重组获得巨额账面利润,从而增加了公司业绩披露的真实性。但是,以前债务重组主要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而且主要表现为关联企业豁免上市公司债务,从而为上市公司创造利润。按照新准则,豁免债务不能计入当期损益。这时,上市公司可以将一些劣质资产高价转让给关联企业,从而确认资产转让收益,同时冲销对关联企业的债务。如A上市公司欠母公司1亿元,母公司准备豁免部分债务。为了达到增加上市公司当期损益目的,母公司以5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子公司一项长期投资(账面值100万,评估值5100万元),这时上市公司就能确认5000万元的投资收益,从而绕过债务重组不能确认收益的规定。

2.非货币性交易中的“实质与形式不符”事项

针对名为非货币性交易实为非正常交易的现实,(企业会计制度)不再实施“同类非货币性交易”和“非同类非货币性交易”的划分,即与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不同(不能确认置换收益),而改为凡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均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该准则也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准则没有规定补价的规模或者占总交易的比例。如果企业通过加大补价比例,同时低估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就可以产生一定数量的当期损益。这种规模的利润可能对处于亏损边缘或6%净资产收益率边缘的上市公司有一定作用。其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货币交易的方法规避本规则的规定,最新的案例就是2001年2月活力28的重组。按照以往的做法,活力28和天发集团的资产重组可以通过资产置换加补价的方法进行,但实际上,公司出售活力28的资产和收购天发瑞奇的资产同时进行。因此,在该项交易中,资产与货币的流转机制和资产置换设有本质区别,改变的只是名义上的交易方式,但该交易已不在《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规范之列。

在《企业会计制度》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非货币交易时,一方面要关注置换事项(尤其是在关联方关系的条件下)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另一方面警惕被审计单位将一笔业务拆成两笔业务的手段,即变非货币性交易为货币性交易(并无现金流入,只是各自挂账),以达到实现置换收益的目的。对于多资产换多项资产,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换入方是否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投入资产的价值。

3.资产徐值准备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第51条至65条规定,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企业应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由此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地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