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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设施范文精选

无障碍设施范文第1篇

(一)《乡村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和《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公布以来的学习和执行情况及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各县区无障碍组织机构建设开展工作情况,制定出台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性文件及建设规划、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情况;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的相关资料;开展无障碍建设过程中的特色和创新资料等。

(三)乡村道路、公共建筑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情况。乡村符合《规范》要求的居住小区数量、公共建筑的数量及其中建设无障碍设施和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数量,主要道路中盲道的数量和长度及占道总长的比例额;进入人行道坡道口数量、无障碍人行天桥、地道数量及设有音响装置红绿灯的数量;主要道路和设施设置无障碍标识等。

(四)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情况。

(五)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情况。

二、排查方式

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各县区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当地建设、民政、城管、广电、信息、公用、规划、设计、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依据《省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及要求,对本县区开展排查。实地排查乡村道路、政府办公建筑、乡村文化广场、图书馆、酒店、医院、商场、银行、火车站、客运车站、公园、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室外公共厕所、居住小区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建设情况。

(二)抽查:市无障碍建设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局部县区进行抽查,听取无障碍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审核相关资料,并进行实地排查。

三、排查时间

自查时间:年月;抽查时间:年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其它要求

(一)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以此次排查为契机,切实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使我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再上新台阶。

无障碍设施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监督、维护和管理工作。

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建设、公安、市政、城管、房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发现有损坏的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进行修补。

对损毁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六条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的安装与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七条城市区范围内公厕的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由城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公共建筑、金融、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居住建筑、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街心公园等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所有无障碍设施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经城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

第十三条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无障碍设施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障碍设施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无障碍设施范文第5篇

这次“十五”全国无障碍建设先进城市表彰会暨“十一五”无障碍建设城市标准工作会议,是在我国无障碍建设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和“十一五”开局之年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旨在总结“十五”无障碍建设工作经验,表彰在“十五”期间无障碍建设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城市,研究制定“十一五”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为贯彻落实《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实施《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做好基础性工作。相信这次会议将对指导和规范未来一个时期我国的无障碍建设工作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等各项社会事业不断发展的进程而引入我国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的全新概念,其重要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无障碍环境是广大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伤病人等其他社会特殊群体和全社会成员的重要设施。无障碍建设工作始终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过去十多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各有关部门的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无障碍建设从无到有、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健全了无障碍建设法规、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实施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特殊教育学校无障碍设计规范》、《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等规范。许多省、市还出台了无障碍建设的法规、规章。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广东、安徽、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南京、杭州、厦门、广州、西安、苏州、秦皇岛等省市政府也出台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实施,规范了无障碍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使无障碍建设有章可循,保证了无障碍建设的健康有序开展。

积极探索我国城市无障碍建设工作模式。*年起,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共同开展了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工作,得到各地积极响应。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南京、杭州、厦门、广州、西安、厦门、秦皇岛等12个城市被国务院命名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通过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探索形成了推进无障碍建设的模式和经验,带动了全国其他城市的无障碍建设。

“十五”期间,全国大中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水平得到提高,城市县城、小城镇无障碍建设逐步开展。在城市道路方面,多数大城市的主干道、主要商业街、城市中心区道路、广场、步行街的人行道铺设了盲道,路口设置了缘石坡道;部分路口、人行横道配套设置了与红绿灯同步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在建筑物方面,国内大城市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办公建筑、商场、宾馆、饭店、银行、邮局、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医院、公园、学校老年公寓、旅游景点及公共厕所等,程度不同地建设和改造了无障碍设施。居住小区、住宅也进行了无障碍建设和改造。

此外,“十五”期间交通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无障碍宣传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民航机场全部按无障碍要求进行了改造。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地铁、轻轨主要车站设置了垂直电梯、无障碍入口等无障碍设施;部分城市的部分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也进行了无障碍建设,一些火车车厢还设置了残疾人专用卫生间;北京、上海、南京、杭州等城市在部分公交线投入使用了无障碍低底盘公交车辆,方便残疾人、儿童和老年人乘坐。中央、省、部分市电视台在节目中配备了字幕、开办了手语新闻栏目;部分城市银行、邮局等行业推出了手语服务;图书馆为盲人读者配备了有声读物;一些企业开发了盲人上网软件和聋人专用通讯设备等。通过在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媒体制作节目、开办专题、专栏、刊登播放公益广告及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开展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提高了公众的无障碍意识,营造了社会无障碍环境舆论氛围。

通过“十五”期间的努力,我国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分布范围明显扩大、数量明显增加、规范化程度和建设质量明显提高、城市无障碍建设的总体水平得到提升。越来越多的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感受到了无障碍环境带来的方便。这次表彰的东营市等28个城市,就是“十五”无障碍建设成绩突出的城市。这些城市政府高度重视无障碍建设,成立了领导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对新建设施严格按照无障碍要求把关,并投入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制定实施无障碍规划,加强无障碍设施监督管理,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宣传,无障碍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全国600多个城市中只有少数城市相对系统地开展了无障碍建设,大部分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居住小区、公共交通未进行无障碍改造,新建的设施还存在不规范、不系统、不符合无障碍规范要求的问题,信息交流无障碍较为薄弱,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尚未形成。

总的来看,我国无障碍建设、管理水平与现代化城市应有的功能和形象尚存在较大差距,与广大残疾人和全体社会成员的现实需求还不适应。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和经济条件的制约,另一方面是由于我们对无障碍化城市的概念缺乏清晰的认识,在推进无障碍建设工作中没有明确的工作标准,导致各地的无障碍建设工作标准不一、水平参差不齐。许多城市的同志反映,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无障碍建设的热情很高,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对无障碍化城市的概念不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目标的制定,检查验收时也缺乏客观明确的依据。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制定一个较为科学完善、操作性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无障碍建设工作标准,便于地方开展工作。

*年2月,在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总结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总结我国无障碍建设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进一步推动无障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提高我国无障碍建设整体水平。在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中,提出了“全面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在全国100个城市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初步形成我国城市无障碍化的基本格局”的要求。

同志们,新的历史阶段对我国的无障碍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推广“十五”经验,同时吸取“十五”教训,规范有序开展“十一五”期间的无障碍建设工作,确保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无障碍设施建设“十一五”专题规划》提出的任务要求,力争在“十一五”末在我国建成一批无障碍城市,提高我国无障碍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制定一个较为完善的工作标准十分必要。在这次会上,我们提出了一个《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初稿)》,希望各位专家和同志们畅所欲言,积极谏言献策,帮助我们完善工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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