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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精选

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第1篇

乙方(受委托方):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区_____路的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11)开展卓有成效的社区文化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

(12)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并支付费用,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五条物业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

1.各项管理指标执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住宅区在乙方接管后___年内达到___标准。

2.确保年完成各项收费指标__万元,合理支出__万元,乙方可提成所收取管理费的___%作为经营收入。

第六条风险抵押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全部抵押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由于甲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甲方双倍返还抵押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4.如由于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奖罚措施

1.在各项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全面完成的前提下,管理费如有节余,甲方按节余额_____%奖励乙方。

2.如该住宅区被评为全国、省、市文明住宅小区,甲方分别奖励乙方人民币_____元(全国)、_____元(省)、_____元(市);获得上级部门单项奖或有关荣誉的奖金另订;如在乙方管理期间,由乙方获得的文明小区称号被上级部门取消,则乙方应全部返还上述奖金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3.如果甲方不完成应负的合同责任,由此而影响乙方的承包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当给予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乙方没有完成合同责任或管理目标和经济指标,甲方应当责成乙方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_____至_____元的罚款,直至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5.由乙方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造成住户经济损失或生活严重不便的,应当赔偿甲方或业主及使用人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各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3.合同终止后,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管理招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管理。

第九条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合理分摊。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1、2、3、4、_____、_____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3.本合同正式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物业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4.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

5.________。

6.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乙方(盖章):_____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第2篇

乙方(受委托方):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____区_____路的_____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

2.管理事项包括:

(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3)清洁卫生(不含垃圾运到中转站后的工作);

(4)公共生活秩序;

(5)文娱活动场所;

(6)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

(7)车辆行使及停泊;

(8)物业档案管理;

(9)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委托物业管理形式

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物业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到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将住宅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

(2)监督乙方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并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拨付给乙方。

(3)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总建设面积的__%)__平方米给乙方,按月租金_元租用,并负责办理使用手续;

(4)给乙方提供管理用房__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__平方米,员工宿舍__平方米),按月租金__元租用;

(5)负责向乙方提供本住宅区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并在乙方管理期满时予以收回;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

(7)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一次考核评定,如因乙方完不成第六条规定的目标和指标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终止合同;

(8)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予以罚款、责令停工、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以停水、停电等措施对无故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业责任人进行催交、催改;

(10)协助乙方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乙方与行政管理部门、业主间的关系;

(11)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责任。

2.乙方责任、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各项

规章制度;

(2)遵守各项管理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根据甲方授权,对本住宅区物业实施综合管理,确保实现管理目标、经济指标,并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甲方检查监督;

(3)根据住宅区内大、中修的需要制订维修方案,报甲方审议通过后,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领取所需的维修经费;

(4)接受甲方对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帐目的监督并报告工作,每月向甲方和住宅区管理部门报送一次财务报表,每三个月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

(5)对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住宅区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须本着高效、精干的原则在本住宅区设置管理机构和人员;

(7)建立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8)负责测算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甲方提供测算标准与依据,严格按照甲方审议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9)有权依照甲方委托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对物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10)在管理期满时向甲方移交全部专用房屋及有关财产、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及有关资料;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第3篇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中物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约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商住楼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商住楼

座落位置:太原市南内环街号

管理界限:东至;南至;

西至;北至:。

占地面积: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表。

第三条本合同生效时,本物业的开发建设现状是:已通过综合验收,入住状况。

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制定《业主公约》等物业管理制度,与业主、使用人办理物业交接验收和入住手续,收取有关费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五条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专用房间、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等。

共用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公共照明、消防设施、邮政信箱、天线、水泵及水箱等。

共用设施包括:非市政道路及路灯、化粪池、自行车棚、垃圾房、庭院灯等。第六条

第七条其它委托管理事项

(一)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

(二)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门房等。

(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场地、房屋共用部位、非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

(四)自行车、摩托车停放管理。

(五)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包括:值班、巡视。发生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报公安部门处理。

(六)物业档案管理。包括物业工程图纸、竣工验收资料、产权资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档案、维修档案。

(七)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委托可代收电费、水费、煤气费、房租、采暖费。

(八)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若产权人委托乙方维修时,乙方可以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

第八条第九条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章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

1、审定乙方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2、审核乙方有关前期物业管理的财务预算,批准决算;

3、检查、监督乙方前期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4、监督乙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使用情况。

(二)甲方义务

1、为乙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条件,协助乙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协调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乙方的关系。

2、征求乙方对本物业的意见,并组织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3、执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负责落实保修责任。

4、承担相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

5、按规定向乙方提供全部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6、按有关规定提供建筑面积平方米的物业办公用房,应于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日内,交由乙方使用。

7、负责处理有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权利

1、根据甲方委托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方案和规章制度并实施管理。

2、依据本合同委托管理事项,向甲方及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3、提出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对委托物业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4、规劝、制止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

5、有权使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6、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7、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业务,但不得将整体物业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人。

8、当业主、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与其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9、《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权利。

(二)乙方义务

1、履行本合同并依法经营管理,自觉维护甲方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权益。

2、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

3、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4、对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5、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维修基金。

6、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1月份向业主公布全年维修基金收支情况。

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义务。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竣工综合验收前的管理服务标准由甲、乙双方按约定标准执行;竣工综合验收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及《太原市物业管理办法》、《太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服务评定(试行)标准》制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房屋及维修管理

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脏损和妨碍市容观瞻现象。

2、房屋行政幢号、单元号有明显标志,设有引导方向平面图。

3、房屋完好率98%以上。

4、房屋大中修有完整的开工报告及工程预算书,工程质量验收手续齐全,决算书经过有关部门审计,有完整的竣工报告并建立有关保修制度,工程资料存档备查。

5、房屋小修、急修及时率98%以上,合格率达100%,有维修记录和回访记录。

6、房屋档案资料管理完善,按幢、户立档。

(二)共用设备管理

1、设备图纸、档案资料齐全,设备台帐记录清晰,管理完善,随时查阅。

2、专业技术人员、维修操作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要求上岗。

3、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有设备运行记录。

4、小区内生活用水(高压水泵、水池、水箱)有严密的管理措施。

(三)共用设施管理

1、小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

2、公共照明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

3、道路畅通,路面平坦无损坏。

4、污水排放畅通,沟道无积水。

5、危险部位标志明显,有防范措施。

(四)环境卫生管理

1、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善,设有果皮箱、垃圾房等保洁设施。

2、小区内实行垃圾袋装化,日产日清。

3、楼梯间、通道、走廊的地面、墙面和楼梯扶手干净。楼道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4、道路、庭院、共用场地无杂物,保持清洁。

5、雪后及时扫净小区内道路和楼间积雪;雨后及时清理污水。

6、小区内无违章临时建筑。

7、小区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刻和乱挂现象。

8、共用场地定期清洁,地面无油渍等污染现象。。

(五)社区秩序维护

1、小区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2、值班人员有明显标志,熟悉辖区情况,工作规范,作风严谨,有值班记录,各项管理措施落实。

(六)车辆停放管理

1、车辆停放有序,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无破损,车辆管理制度完善。

(七)消防

1、消防系统标志明显,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2、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八)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实施装修管理。

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

(一)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前,由甲方按0.3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未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商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收费时间每双月的1-10日;

(三)本合同有效期内已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费时间每双月的1-10日;

(四)合同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从批准执行之日起,乙方按调整标准向甲方、业主、使用人收取。

(五)甲方、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1%按日交纳滞纳金。

(六)业主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养护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甲方承担保修责任。也可委托乙方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甲方支付。

第十五条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乙方根据有关委托,按政府定价向业主、使用人代收水费、电费、煤气费、房租等。

第十七条业主或使用人委托乙方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实施维修养护及其他服务时,乙方可按约定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八条停放自行车辆的业主、使用人。存车费按自行车0.2元/单次,摩托车0.5元/单次,自行车5元/月,摩托车15元/单次,收入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结余部分,主要用于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2、便民服务费用。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使乙方不便或无法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未尽职责、未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物业管理标准管理物业,给甲方经济上和声誉上造成损失和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

第二十二条物业交付使用后,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甲乙双方应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并组织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分析查明原因。属设计、施工、材料原因由甲方负责处理,属使用不当、管理不善原因由乙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业主、使用人使用不当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相关的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影响物业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在约定期限解决。影响相邻房屋安全问题,由甲方处理。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组织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对于不影响物业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在约定期限10日内负责修缮,也可采取费用补偿办法,由乙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业务规范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十七条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附则

委托管理合同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