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网络法律知识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精选

网络法律知识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版权;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

Abstract:ThecompleteInternetcopyrightofanobligeeshouldbethesumofallkindsofthecopyrightsandotherrelatedrightstobeprotectedbylawifoneofhis/herworkhasbeenpropagatedonInternet,includingbothmoralrightandpropertyright.ThemoralrightoftheobligeeinInternetspaceisneithercompletelynewnorinvariable,i.e.,moretroubleswillbebroughtifitisre-defined,and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InternetindustrywillbeaffectedadverselybystayinginoldcustomswiththewholemanagementsystemofInternetcopyrightdisordered.Therefore,themoralrightofcopyrightinInternetenvironment,includingtherightstopublish,sign,amendandkeepthecompleteness,shouldbeadjustedandregulatedaccordingtothecharacteristicsofInternettechnologyandInternetmediaifnecessary.

Keywords:copyrightofInternet;moralright;publishingright;signingright;amendingright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rights),是指版权权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人拥有的决定披露作品(将作品公之于众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尊重其创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因其信念改变而追悔或收回作品的权利以及将其作品从发行中撤回的权利等。含有不同内容的这些权利,又被人们分为两类: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权利。之所以这样修饰这些权利,是因为它们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公开(出版)作品,修改作品,从发行中撤回作品,毁掉作品。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有的国家将其统称为受尊重权: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权利[1]115。精神权利在各国版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国家中,精神权利是可以让与的,至少是可以放弃的,但在另一些国家,这种约定则是无效的。在有些国家,除了享有经济权利或除非作出合同约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给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较强的保护,即便作者已经从作品的授权使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突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即强调精神权利是法国版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按照法国版权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权、表明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修改作品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让与的且不受时效限制的”。而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则过于强调版权经济权利的属性,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较为忽视。一般说来,版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基本的,是非经济性的,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绝对的。网络对于作品传播的影响不仅在于传输效率的提高和经济权利的实现,还密切关系着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本文将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网络媒体的特点,分别对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阐释。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

权利的调整

应该说,即使整个世界进入以数字技术为支持的崭新信息时代,精神权利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但同时我们又无法否认,数字化所引起的网络交互传输、多媒体创作、全球电子商务等新问题,的确给精神权利带来了不少严峻挑战。只有顺应新技术的要求将传统精神权利制度加以重新构建,赋予全新的内容,我们才能够在充分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信息时代的发展。要在数字时代实现对精神权利的重构,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模式,我们都必须首先将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统一作为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互联网全球性决定的[2]。有些学者认为:要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协调各国精神权利制度,会因为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根本差异而变得十分困难[3]。然而实质上,两大法系就这一问题的差异从一开始就远非许多人想象得那样巨大,而且近年来更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在精神权利制度上的趋同,为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为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适用于两大法系的统一标准,也就等于找到了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答案[4]。当然,仅仅考虑数字媒体的要求来设计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模式是不切实际的,真正切实有效的模式应该能够全面促进以国际互联网为主的各种新旧媒体的协调发展。世界各国版权界对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其中不乏富有建设性的具体解决模式,其中相对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①日本知识产权协会提出的精神权利的放弃模式。该主张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响应,这种“放弃”如果从“许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不安定。②《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对精神权利的侵犯仅限于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该主张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须将规定具体化、细致化,减少各国司法实践对公约解释适用的偏差。③“将某些改动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该主张从本质上看是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与细化,但究竟以什么作为考虑因素来判断合理使用行为还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提出要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与主观状态、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迎接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解决网络传输受保护作品与表演及录音制品的法律问题制定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和WPPT虽然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两个条约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要求缔约方适用《伯尔尼公约》中的精神权利条款。根据作者权传统,享有精神权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对此,WPPT要求对现场表演者或者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权利保护。这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精神权利类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适用指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①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②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版权及邻接权人的精神权利需要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不仅是为了版权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精神权利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承认,是整个社会对作者劳动给予的精神上的报答。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对经济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比如,署名权就是行使经济权利的前提,因为必须先确认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复制、发行、广播等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为作者的经济权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国家正是从这一实用角度给予作者“事实上”的精神权利保护的。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不仅是作者的权利,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众负责的态度,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保护。所以,网络环境下不是不需要精神权利保护,而是需要把保护的水平保持在适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要使精神权利保持在适当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调整保护水平的合适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这样一种限制精神权利的尺度,另一个尺度是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衡量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的第三个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护。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张版权就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是使用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人必须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否则有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6]。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作者精神权利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确认作者身份权(指明作品出处权)、完整权和协助权[7]。笔者认为:既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因作品而产生的具有人格属性和精神属性的权利,因此,传统精神权利制度中历经数百年确立的权利内容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发生质的改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方面,由于网络的无国界、非中心化、交互性等高新技术特性,使得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更容易被下载、使用和处理,对已有作品的任意改动和破坏较之传统情形变得更加可能。而另一方面,正是因为网络的高速率的传输模式,客观上需要各种各样媒体形式的作品在其中传播、扩散,一件作品或多件作品可能在瞬间就可以被衍化为另外的不特定形式的各种作品,这种衍化或许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新的创作,但它的完成是以引用、改变甚至肢解别的已经存在的作品为前提的,如果像传统做法那样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当或者大部分网络作品是不可能得以创作完成的。可以说,无论是网络作品传播还是网络作品创新都需要版权之精神权利加以适当地调整,给这种传播形式和创作方式留出一定的生存空间。当然,网络产业的这种客观需要并不能成为彻底摧垮传统精神权利制度的理由,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合理的做法是,在《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大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各国的合理主张,对传统精神权利的内容加以梳理和调整,确立符合网络版权制度需要的精神权利内容。

二、网络版权之发表权

发表权,又称为披露权,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它还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这是取决于作者个人意愿的权利,只有他才能决定何时认为作品已经完成,何时希望公众了解其作品。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毁掉[1]119。版权中的发表权,涉及到对两个概念的理解。首先,何谓“发表”?对于什么是发表,学界的认识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指出:作为出版、版权法的一个概念,各国法律对“发表”一词的解释是不同的。英文中发表(publishing)是正式地让公众感知,与出版发行是同义语。在我国,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分为正式发表和非正式发表[8]12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发表与出版的含义是不同的。出版是将作品制作成一定数量的复制品提供给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发表的含义则比出版的含义广泛得多。除了出版,还包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等等[9]。对此,《伯尔尼公约》规定,不论作品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就构成正式意义上的“出版”。其次,何谓“擅自”?既然作品的发表权属于作者,那么作者就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通过何种形式发表(以书籍形式、刊物连载形式、展览形式、网络传播形式等等),“擅自”意味着对于作者上述三种意愿中任何一种的违背。“擅自”对应的是“作者的授权”-作者自己决定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只要发生任何未经授权的公开行为,如借阅他人学习笔记,未经许可上网供人阅读参考等,就意味着侵犯了作者或权利人的发表权。

对于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来说,发表权兼具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双重属性,是作者精神权利中一项非常重要也非常特殊的权利,既是作者取得经济利益的首要条件,也是社会得以利用作品的一个不可逾越的屏障。作品发表与否,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不同的。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严格区分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并给以不同的对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传统版权制度中的发表权,还是网络版权制度中的发表权,都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只要是公开发表过,即使在其他地方第一次出现,也仅仅是使用作品。一旦作者本人将作品公之于众,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意味着行使了发表权,这项权利也就一次用尽了,版权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作品行使两次或多次发表权。同一作品在不同媒介形式上的“首次公开”,只有第一次在媒介上的公开是“发表”,除此以外的公开都不是“发表”。可以这样理解,每一种作品登载形式,都可能成为作者或权利人行使发表权的方式,而其中的第一次公之于众的登载形式,就被赋予了发表权的行使。例如,一首诗歌,如果首先在杂志上刊登出来,则意味着行使了发表权,其后再公开朗诵表演,或者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中,或者将之登载于网页上进行网络传播,等等,这些行为都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而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其他权利。网络版权中的发表权,是指将版权权利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并向不特定的对象传播的权利。传统媒体上已经发表过的或在传统作品展示场合上公开过的作品,进入网络传播,并不认为是发表。同样,将网络作品以其他媒介形式进行传播或展示,也不认为是发表。这里强调的是作品在网络上发表是首次公之于众,将从未公开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另外,网络上的“发表”必须为一定数量的不特定的受众所感知。同事朋友间通过E-mail、QQ等网络工具进行的作品传输活动,特定人士间展开的网络讨论、网络会议(netmeeting)涉及的作品传输活动,以及单位内部局域网上的作品传输交流活动等,即使是作品的第一次公开,也不认为是正式的发表。相比较而言,网络博客上博主撰文发表的行为大多数是在行使发表权,当然,如果博主是将自己先前发表过的或者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则不被认为是发表。与之类似的情形还有网络播客、网络视频等。三、网络版权之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只保护作品真正的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权。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才能称为作者,不仅包括原作作者,也包括演绎者。作品的修改者、审校者、电影作品中的非主要演员、雕塑的协作者等在作品上的署名权并不受法律保护。②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因而署什么名应尊重创作者的意愿。作者除可用本名表明作者身份外,还可用字、号、籍贯、官职等在作品上署名。③署名权的行使不问及作品是否发表,应延及未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在权利内容条款规定了“署名权”。这就说明未发表的作品也享有署名权。④不署名的问题。不署名也是作者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放弃著作权及作者身份。⑤关于假冒他人之名发表作品的问题。假冒他人的名字发表作品侵犯公民的姓名权。⑥具有合作作者身份的作者享有同等的署名权。如何行使应由合作作者协商,如署名的顺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行使。⑦对于演绎作品,原作者应享有署名权。演绎作品应在适当位置上说明原作者名称。⑧对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骗行为[8]123-124。另外,作者署名的方式,应当是适当的署名方式。正常的用于网络传播的作品,署名一般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有一些特殊的网络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显示的往往只是软件版权拥有者的名字-一般是开发者或投资人的名字,而编写者往往并不署名。如果行业内都是这样操作的,则认为这种编写者不署名的行为是适当的。在网络环境下,比较常见的侵权现象是个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开,或以不正当技术手段假冒他人署名发表作品,这些行为都是比较常见的严重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陈卫华以笔名“无方”在网络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该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作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毕竟争议文章是以网络作品形式首次发表,而作者陈卫华又没有署本人真实名字。在案件审理中,经现场勘验,陈卫华可修改个人主页的密码,并可上载、删除相关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也认可了陈卫华即为“无方”。在本案中,作者署笔名在网络上发表作品,实际上给自己增加了一个证明作者身份的麻烦。原告最终采取的证明方法是:其持有个人主页的密码,具有修改该主页及其文件以及密码的操作权限,并具有进行网络传输争议作品的网络权限。这些网络权限一般只有主页权利拥有者才能具有,但并不具有唯一性,从技术上来说,非权利拥有者完全可以实现这些权限。最终,法院认定了陈卫华的作者身份,一方面参考了上述情况,另一方面,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对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可,这是法院最终给予认定的关键因素。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坚决不承认原告的作者身份,原告除了上述技术手段的证明之外,再无法举出其他证据,而这种技术手段的证据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作者身份呢?法院除了考察上述技术手段的证据之外,还应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证据(法院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客户或网络用户的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以及允许被告提供相反证明(不能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加以认定。对于网络作品上有署名,并且为作者的真实姓名的,应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作者身份。对于网络作品上没有署名的,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作者放弃了自己的相关版权权利。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更重一些,尤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并发表的不署名的作品,其作者身份的举证难度就更大了。此时原告以网络技术手段或其他举证手段提供证据的效力,或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的效力以及被告提供相反证明的效力,都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判断。

四、网络版权之修改权和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又可称为作品受尊重权和作品完整权,一般认为两者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但也有学者提出,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10]。在国际范围内,作品受尊重权和作品完整权与作者身份权已得到确认,这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德国版权法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列举并规定。通常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由作者行使的权利。一件作品,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完全取决于作者的个人意志;破坏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原则上也由作者加以认定,但为了防止作者滥用此项权利,对于什么是恶意的歪曲和篡改,最终必须由法院来加以确定。

对于网络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权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如果网络作品本身掌握在作者手中,行使修改权是很方便的。但是,如果网络作品已经上载到网上,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但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作者在技术手段上仍然可以实现对自己作品的控制,具有修改作品等权限,如个人主页、网络博客等;另一种是作者将作品提交到网上后,基本失去了对作品的实际控制,作品的管理权限(技术上的)主要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手中,如网络论坛、网络杂志等。在前一种情况下,作者修改权的实现基本没有大的障碍。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网络作品的作者欲行使修改权,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了。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创作者只有提出充分正当的理由,并征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的同意,才能修改作品。事实上,网络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权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当理由、应承担网络作品修改所可能引起的一切可能的责任,等等。即使这样,作为掌握主动权的一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也可能设置障碍。笔者认为,应该支持作者行使修改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对此设置障碍,作者或权利人可以自己的修改权受到侵犯为由,寻求法律的支持。从技术的角度看,网络的突出特点之一即在于它的交互性,作者对自己倾注心血的作品行使修改权(哪怕是无数次)恰恰为网络的这种交互性所支持。从法律的角度看,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结晶,无论是作者对其进行完整权的保护还是对其行使修改权,都是天经地义的,使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思想和情感等得以维护。从另一方面看,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等,只享有对该网络作品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或其中部分权利,却不能擅自处分该网络作品,包括修改该网络作品。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角度来说,一件网络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或改变作品的原貌,使作者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网络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当然,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的。只有作者才能行使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只适用于作品原始形式的完整性,不应与并不歪曲作品的最初特性的改编权混为一谈。

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作品上网后,较之于传统媒体,任何人对其进行篡改、破坏、歪曲显得易如反掌,网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网络空间的“无形性”决定了很难查找和追踪实际侵权人,因此也就无法追究其责任。要想从根本上改变网络空间任意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不良习气,笔者认为,应至少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从普法宣传层面上,号召作品使用者遵守法律规定、信守网络空间道德;从技术层面上,加强作品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研究与应用;在立法执法层面上,建立健全有关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网络服务商责任等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2]LilianE,CharlotteW.Law&theInternet[M].Oxford:HartPublishing,1997:69.

[3]TimothyEN.Reflectionsonagossamerthreadintheworldwideweb:claimsforprotectionofthedroitmoralrightofintegrityindigitallydistributedworksofauthorship[J].HastingsCommunicationsandEntertainmentLawJournal,1997,20:116.

[4]GendreauY.Digitaltechnologyandcopyright:canmoralrightsurvivethedisappearanceofthehardcopy[EB/OL].[2008-04-19].http:∥canada.justice.gv.ca/commerce/index-en.html.

[5]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55-388.

[6]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0-129.

[7]GordonAG.CopyrightreforminCanada[EB/OL].[2008-04-10].http:∥www.acs.ucalgary.ca/gagow/copyright.html.

[8]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第2篇

律师回答

最近一段时间网络公司之间的兼并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您来信提到的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

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兼并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兼并企业就此消灭,其法人地位不复存在,被兼并企业原来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由兼并企业来承担;另外一种就是被兼并企业依然存在,只是其控股股东发生了变化,兼并企业成为了被兼并企业的控股股东,但被兼并企业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第3篇

最近,一起网站被恶意剽窃案引起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今年的7月31日,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接到热心网友的电话,称其在登陆网站时误点击了eastdays.com的网址,意外地发现互联网上居然还有一个“东方网”,而且,其网站的结构和页面设计与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连其9大频道的名称如“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等都与上海东方网一字不差。更令人奇怪的事是,该网站竟然还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该“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

此事一经媒体曝出,上海东方网立即于8月3日召开了新闻会,称山东“东方网”除了在名称上稍做改动之外,其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大同小异,整体风格极其类似。上海方面认为这是一起恶意剽窃事件。上海东方网在同一天发表的律师声明中指出,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大量复制、抄袭东方网的内容,致使广大网民产生误解,严重侵害了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等损失,要求各界人士提高识别能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上海东方网的首页设计是请专业人士进行的,其价格自然不菲。另外,作为上海东方网优势和特色的丰富信息资源也是其花了大价钱向有关单位买断的。为此,8月13日,正在上海参加“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的众多专家们特地到上海东方网了解了情况,据报道,他们在察看了上海东方网提供的有关证据后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谁来保护网上知识产权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北京市海淀区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集中地带,素有“中国硅谷”之称,其涉及的高科技案件近年来飞速增加。据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柏勇介绍,从前年到去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大约受理了20多件网上侵权案件,其中的案件有涉及到的有抄袭、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案。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增无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抄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不尊重,很大程度上它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我国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其实,不光是我国面临此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这种网上侵权更是非常猖獗。而各个国家也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

但是,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及方法

我们常说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是专门研究互联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专家,据李律师介绍,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型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copy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二是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如前面提到的东方网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知识产权的一大适用的部门法。正如李律师所言,“如果把知识产权比作一座冰山的话,那么,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浮在上面的飘浮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沉在下面的坚冰。是网络侵权所依据的法律的基础。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在1998年受理的第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就基本上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的。

三是商标侵权。一种方式是明显地把别人的驰名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冠之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其目的,有的是为了链接的方便,而有的则是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这就容易造成别人的误解和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还有一种方式是隐形的商标侵权。现在大部分网站都有搜索引擎,当你把某个关键词输入进去的时候,就会立刻找到相关内容的文章或者网站。但是在网上有人就是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功能,把别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埋植”进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去,如此,搜索的结果往往就是该驰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这被认为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输入关键词搜索后而得到的答案却与关键词风马牛不相及的原因。但是,它实际上是造成了对别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一种侵犯。四是域名纠纷。许多国内的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在网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仅只有这4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还会出现形形色色的侵权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幻,侵权人行为的实质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

网上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

前些日子,有消息说,中国知识产权局表示中国将立法保护网上知识产权。但实际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局重点保护的还是专利权。而对于网上经常发生的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的行为,要想立法予以保护则不是知识产权局一家的事情。杨庭长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虽然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是可以推定适用的。因为网络虽然有其自己的特点,终究是媒体的一种形式,当然,问题还是存在的。如赔偿数额不好计算,我们一般是参照一般稿费标准,每千字掌握在100元以内以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他认为,最根本的还是应该从两点出发,一是互联网的发展。二是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第4篇

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在淘宝上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时”,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占了68%。大学生的版权意识不足对于“你在网上转载文章会注明作者和出处吗”这一问题,有36.9%的被调查者选择“没有”,说明大学生在网络环境下对他人劳动成果还不够尊重,对著作权保护意识仍显不足。大学生对个人信息不太重视对于“你在注册一些网站的时候会不会把自己的真实信息填写上去”,有73.8%的人表示会将真实信息填写上去;仅有26.2%的人表示不会。这些数据都能显示出大学生的个人隐私并不重视,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2网络环境下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反思

2.1大学生自身网络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自由性,淡化了网络使用者的真实身份,有不少人会将自己的真实信息完全暴露。也有人在这自由的空间中开始肆无忌惮。例如随意散布虚假消息,未经他人同意随意上传视频照片至网络,利用漏洞攻破他人密码窃取或骗取财物,破坏他人网站等等严重行为,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无人能知,为所欲为,最终逃脱不了法网的制裁。

2.2高校网络法制教育实效性差

当前高校开展法制教育最主要的载体就是针对每一位大一学生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大部分高校主要是由思修课教师完成的,以传统教育观念为主,课堂教学模式只注重灌输课本知识点和考试通过率,由于非专业性导致他们自身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研究不够深入透彻,以致大部分大学生对法制教育的热情与兴趣不高,法制教育课逃课率高,加上课程内容与大学生的实际关联性不强,网络违法犯罪等知识涉及甚少,因此学生真正能学到的网络法律知识也非常有限。

2.3社会网络法制不健全

我国的网络立法相对滞后,无论在立法的数量上还是在立法的层次上,都与现实需求有不小的差距。尤其在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网络内容管理、电子商务活动等方面存在法制不健全的尴尬。由于当前网络违法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健全,有些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有人专门钻法律的空子进行损人利己的行为,破坏网络环境的秩序。

3增强大学生网络法律意识的对策

3.1大学生要自觉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网络法律意识,并强化网络道德自律

如今互联网“网”住了很多的大学生的日常休闲时间,除了电脑终端,手机多媒体上网络的推广使得潜在的网络陷阱无处不在,其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大学生必须自觉学习网络法律知识,一方面可以提升自身辨别网络信息真伪的能力,随时约束自己的网络行为,强化个人网络道德自律性,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和隐私、不恶意散播谣言、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等,避免陷入网络陷阱;另一方面,也增强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重视对私人信息的保密、虚拟财产的保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高校加强网络法制教育,加大对网络侵权与违法犯罪危

害性等方面的教育,丰富大学生网络法律知识首先,在第一课堂的法制教育课中,应当转变教育观念,改善课堂教学环节增强大学生的法律认知能力,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授课内容增加大学生关心和关注的网络法律知识,并予以重点讲解,结合当前已经发生的违法案例,让大学生了解哪些网络行为是违法,以及哪些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帮助大学生分辨是非,划清界限,规范网络行为。其次,充分利用第二课堂,扩展法制教育的渠道,如组织法律知识竞赛、辩论比赛,提高学习法律兴趣,让他们主动去学习法律知识,全方位地了解现有网络法律知识,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再如开展网络法制教育系列讲座,邀请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学专家等举行讲座,丰富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也强化法制教育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3.3健全网络法律制度,加强网络环境的社会监督

网络法律知识范文第5篇

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现状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当代大学生较之前人无论是在法律意识还是法制观念上都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其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制观念显著增强。但不可否认,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1.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提升。法律知识是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衡量一个人法律素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有专家指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应与其文化程度成正比,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虽然我国高等教育已经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程,但当代大学生的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却相对较低,普遍存在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的情况。

2.大学生运用法律知识来统领自身法律行为的意识与能力欠缺。这不但表现在大学生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理解上,还表现在遇到各类社会问题时不能充分利用已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只是将这些法律知识停留在口头上,缺乏实际应用的能力。

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途径

1.更新教育理念,注重素质培养

在我们以往的法律教育课堂上,通常着力于强调学生对基本法律条文的记忆与掌握,却往往忽视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培养。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变迁,不同领域的法律条文必将随之不断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之相反的是,那些长期积淀下来的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却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因此,高校在培养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过程中,应当不断更新教育理念,在教授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注重探索灵活、有效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对社会法律现象进行观察与思考,对法律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推理,着力培养当代大学生对基本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的把握,进而培养他们独立运用法律武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并最终实现其法律素质的全面提升。

2.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

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虽然是培养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主要渠道,但因其受时间与场所的限制,它不可能完全满足培养和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需要。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来不断加深和强化法律课堂教育的效果。首先,我们可以开展不同专题的选修课来拓展学生的相关法律知识。另外,在课堂上我们可以采取多种教学形式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律素质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录像、电影和专题片,开展法律主题辩论赛,组织模拟法庭等等。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定期邀请校内外知名法学专家、公检法等部门的知名人士来校讲学,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知识及咨询活动,开展法律主题系列演讲活动和文艺演出活动等,通过各种形式来普及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从而使法制教育取得实效,为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打下坚实的基础。

3.营造校园法制氛围、创造良好育人环境

校园是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及其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基本上都是在大学期间形成的,校园的法制氛围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形成和发展。因此,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氛围、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可以有效地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高校教师和高校自身能否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直接影响到大学生法制意识的形成和法律素质的高低。只有高校坚持依法治校、教师坚持依法治教,按照法制社会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教学行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氛围,才能够让身处校园的大学生真正感受到法制社会的存在,使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受到良好的法制教育,进而提升其法律素质。

4.建设健康网络环境

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成为了当今时代炙手可热的事物,而与之接触最多的人群恰恰是高校的大学生,他们也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受网络影响最大的一个群体。网络带来的海量信息及其环境的自由开放很容易使人产生自由感和放纵感,很多时候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难以判断清楚。对大学生来说,网络秩序的维护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素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而网络负面作用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网络法律教育的滞后现状。因此,作为高校应该充分运用信息化的技术手段,注意校园网上有关法制网站和网页的建设与管理,营造法律教育的全新平台,利用网络为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另外,作为高校教师也可以通过QQ、微博这样的网络通讯工具向学生传递相关的法律常识,在沟通的同时对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