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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精选

市场监管论文

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一、监管的必要性与租金产生的根源资本市场各项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一个完善而有效的市场环境,但现实中资本市场存在大量的市场失灵问题,这些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就为政府对资本市场实施监管提供了理论依据。监管理论的研究表明,市场失灵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不仅导致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失效,同时也会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等负面影响。资本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及资本产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实物商品交易结束以后,商品的价值与卖方本身的经营状况无关。金融产品在成交以后,其价值与发行者的财务状况和预期收益仍然存在密切的关系。金融产品是一种自身没有内在价值的虚拟资本,可以无限制地被发行和复制。金融交易工具的这些特性,预示着影响金融产品价格变动的因素是比较多的,因此,金融产品的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政府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但政府监管是一种垄断力量,假如我们将政府监管视为由政府组织和生产的公共产品的话,它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特征。因此,监管者必须保持超脱的独立地位,如果监管者不能自觉地代表公众的利益,便会产生监管失灵现象。

由此可见,对监管机构进行再监管,可以控制监管者的利己动机,从而尽可能地降低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出现了大量的寻租现象,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腐败行为引起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寻租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在讨论垄断、关税和政府管制所造成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实,租金是经济学中一个古老的概念,它是指超过资源所有者的机会成本的报酬。租金的产生与市场的完备程度有关。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公司可以获得不属于机会成本的收益,这是由于公司把价格提高到竞争市场的价格水平之上而产生的,这种收益是凭借公司的垄断地位产生的,无需额外的投入,因此这种收益被称为垄断租金。政府依靠“强权”力量可以创造、提高或保护一个集团的垄断地位,从而创造寻租机会。另一方面,在存在垄断、特权和监管的情况下,公司愿意把资金投入非生产性活动寻求巨额租金。寻租活动是指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为了对现有经济利益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再分配而从事的非生产性活动,是一种追求垄断租金的行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时,会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在给一部分人带来好处的同时给另一部分人带来坏处。因此,各利益集团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政府官员,以使本集团得到更多的利益。同时政府决策者也是一个利益主体,他们是理性人而非道德人,他们在进行决策时,也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也从事政治创租和租金抽取的活动。寻租活动的大量出现,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首先,寻租者为了获得政府干预所提供的特殊垄断地位,需要花费时间、精力、礼品和金钱等去进行游说或疏通,对社会而言不产生任何效益。其次,政府监管机构为了对付寻租行为的发生,需要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从而导致管理成本增加。第三,如果寻租行为实现了其目的,相关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将由于政府的干预活动而付出代价,这两种代价之和比寻租者所得到的利润还要高,导致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这说明在存在租金的资源配置活动中,政府监管失灵使市场本身配置资源的效率降低。

二、我国资本市场寻租的表现形式我国经济体制尚处在转轨时期,资本市场发育不成熟,各项政策法规不配套,政府职能错位或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府官员以监管名誉对资本市场进行过多的干预。在治理结构不完善的情况下,监管人员贪污腐败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因此我国资本市场存在巨额的租金,寻租行为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1、发行资格寻租。我国资本市场对证券发行主体资格的认证采取严格的审核制,公司拥有发行股票的资格,便拥有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特权,否则将被排斥在资本市场的大门之外。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的,国家控股的现象很普遍,由于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者的融资行为偏离股东收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偏爱股权融资的倾向很明显。由于上市公司融资成本低、资产流动性好、扩张机会多等优点,因此各家非上市公司纷纷加入竞争上市资格的行列。发行资格审核制以及市场容量的限制,不仅引起达标企业的激烈竞争,也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众多非达标企业在会计帐簿上下功夫,通过注册会计师制造虚假财务报表,注入短期资本以增加注册资本,这种不惜一切手段和代价争取上市资格的行为,其实质是为了从管理者那里寻求高额的垄断租金。

2、股权结构寻租。我国上市公司股本结构设置不合理,社会公众股以比较高的价格溢价发行,而国家股与法人股则以较低的价格发行。这种股权结构造成了国家股与社会公众股之间的极度不公平,国有股东和法人股东以较少的资金获得控股权,其实质是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向社会公众股东获取巨额的特权租金。

3、发行价格寻租。我国股票市场发行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巨大,许多机构通过各种途径争取认购特权,利用资金优势和发行方式存在的缺陷调控申购的比例,其实质仍然是利用政府管理失灵从社会股东获取租金。

4、内幕信息寻租。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史较短,由于受政策法规不健全、监管手段落后、监管经验不足、信息披露不规范、投资者素质偏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政府很难对市场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控,每次重大政策的出台都会引起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造成名副其实的消息市、政策市。许多机构投资者为提前获得内部消息,便千方百计寻找各种信息途径,这是信息披露不规范、监管不力、惩罚不严甚至有意操纵产生的寻租机会。

5、控制利润寻租。财务信息的充分披露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各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都有严格规定,我国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然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极不规范的情况极其普遍,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也有失公正,故意造成对信息的垄断,从而增加了获取信息的成本。部分机构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利用监管失灵的市场环境,通过控制利润和财务信息操纵股价,追寻高额租金。

三、控制资本市场寻租行为的基本途径资本市场寻租对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危害巨大,如何控制寻租乃至根除租金产生的根源,是我国理论界和政府监管部门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超级秘书网

1、改革证券监管体制,减少政府对资本市场的干预。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还很不成熟,政府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证券市场进行引导性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前期的实践都表明,政府对资本市场调控的能力越大,市场参与者就越容易追随权力进行寻租活动。因此政府应该尽量利用市场自身的力量配置资源,缩小寻租活动的空间。

2、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规的机会成

本。我国经济体制尚处于转轨时期,经营权与所有权不清晰、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在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由于各种法律规章制度不完善且执法不严、缺乏独立的审计机构和尽职的上市中介机构、经营者激励机制不健全、处罚规则缺乏可操作性且力度偏弱等,从而导致国内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个真正独立的、高效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系统,不仅可以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率,同时也是提升投资人和债权人信心的制度保障,能够有效地解决委托问题,减少寻租的机会。

3、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治理机制,缩小制度性创租空间。近几年来,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我国资本市场股权结构设置失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障碍,因此规范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显得十分紧迫,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在股权过分集中的情况下,监督与决策机制失衡,委托———问题、关联交易和控制利润等现象时有发生,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极大地伤害了投资者的持股信心。

4、建立严格的退市制度,减少各类非市场化的重组行为。受审批制的影响,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是近年来许多亏损或破产上市公司倍受追捧的重要原因。我国应该尽快由审批制过渡到核准制,放宽上市条件,用增加市场容量的办法降低壳资源价值,最大限度地减少围绕壳资源展开的寻租行为。

5、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备,使得政府的职能定位存在缺陷。从改革开放初期开始的几次重要资源配置案例来看,无论是价格双轨制、房地产热、开发区热,还是上市资格的审核制,在相当程度上都是政府进行资源配置的,从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部分官员利用手中的特权进行大量的寻租活动。其结果是,监管远离初衷,不是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而是在抑制竞争,最终降低市场效率。由此可见,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等.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熊剑庆.我国金融市场寻租行为的分析[J].金融与保险,2001,(7).

[3]朴广熙.论公职人员腐写作论文败的原因和结构特征[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1,(4).

[4]陈永邺.“寻租”活动对社会腐败现象的催化作用分析[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1,(4).

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近两年来,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进入新一轮的改革发展期。商事制度改革、职能划转、体制调整等改革措施的相继出台,不可避免地对原有的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和工作模式产生冲击,对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维护监管执法统一提出新挑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商事制度改革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提出新要求

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市场主体活力大大激发,改革红利进一步释放,改革的政策效应逐步显现。但与改革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通过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改革深入开展。一是进一步细化、完善和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配套制度。二是加紧推进“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一方面,根据市场监管实际,会同有关部门梳理前置变后置的许可事项,提出修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另一方面,针对监管职责不清等问题,推进厘清部门监管职责,细化落实“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归口管理原则,合理划分监管法律责任。三是按照“严管”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一方面,完善登记后续监管措施,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相协调的市场监管机制;另一方面,亟须加紧制订完善信用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社会共治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信用监管,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效应,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分级管理领导体制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

提出新课题按照中央要求,陕西、山东、安徽、浙江等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已完成领导体制分级管理,广东、江西等地正在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有利于地方政府统一调度协调执法力量,也有利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与地方各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但分级管理之后,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工作也会面临一些亟须解决的新问题:一是如何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二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管理手段,确保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执法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督办、业务指导力度,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执法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三是如何加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保障力度。由于经济发展情况不同,部分地区出于经济压力,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保障和支持力度较之垂管前有所下降,例如,有的地方分级管理后的人均业务经费不到省以下垂管时期的1/4,需要研究解决如何保证执法队伍建设、执法设备更新、信息化建设等问题。有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探索根据车改政策要求,保障办案用车的相关办法。四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部分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的非职能工作显著增加,如市容整治、招商引资、卫生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使基层执法力量更显不足。

(三)部分省市机构合并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

面临新挑战2013年以来,安徽、浙江、天津、深圳等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分级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了基层机构合并改革,吉林、辽宁、上海等地也正在推进相关工作。截至目前,各地合并情况并不统一,有的地方工商、质监、食药三家合并,有的地方工商、食药两家合并;有的省级局以下合并,有的地市局以下合并,有的只有县级局合并等。执法机构合并有利于地方政府整合有限的执法力量和执法资源,切实承担起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责任,但同时也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执法的难度。一是基层执法的压力和风险增大。部分地方由于质监、食药几乎没有基层派出机构,机构合并后的市场监管所多是以基层工商所为基础建立的,基层所执法人员编制没有增加或者增加较少,但承担的业务量却大幅增加。此外,部分执法工作,如食品药品监管、特种设备监管等,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基层执法力量既难以承担繁重的监管工作,也难以很快适应新的监管业务,监管执法压力和风险显著增加。二是基层执法的重点转移。因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工作受到领导重视、社会关注度较高,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而打击商标侵权,治理违法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行政执法工作没有硬性指标,因此,部分地区的监管执法重点开始向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监管倾斜,这对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日常监管有一定影响。三是行政执法证、制服、执法文书和执法程序尚不统一。执法机构合并之前,工商、质监、食药均有独立的执法证、制服、执法文书和执法程序。基层机构合并之后,部分地方统一了执法证以及执法文书,部分地方正在探索统一执法程序,多数地方还是根据办理案件的类型分别适用办案程序,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办法。

二、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又要分清轻重缓解、突出重点。当前,解决好法治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

完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基础,必须按党中央的要求,不断加以完善。一是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开放性、动态性、发展性。经过全系统的共同努力,目前已基本形成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执法实践的不断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必然出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需要应时而动,与有关立法机关积极协调,通过立改废释保证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与时俱进。下一步,总局法规司将积极配合人大法工委做好《广告法》修订审议工作,做好《广告法》配套规章制定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修改工作;积极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进程;积极配合有关司局做好《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调研工作。二是做好立法协调工作。将按时保质保量办理好立法协调文件;积极参加国务院法制办、有关部委(单位)和有关业务司局组织召开的立法协调会议;立足职能,着眼大局,在法治原则和工商实践的结合点上下功夫;加强与各业务司局、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司局、有关部门法制机构立法工作层面的日常沟通,营造内和外顺的工作环境。三是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按照四中全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中的积极作用。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立法调研制度、专家论证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等已被证实的、行之有效的基本制度。听取法制基层联系点代表基层的意见建议,有效发挥基层联系点在立法中的作用。探索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二)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将认真领会这一精神,按照张茅同志在总局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一是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精神,根据商事制度改革、职能划转等新情况,及时梳理执法依据,明确职能权限,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二是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三是深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执法体制改革。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四是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抓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五是加强执法监督。尽快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加强对普遍性执法问题的监督力度,加强个案监督中的纠错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在做好案件核审、听证、复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落实的基础上,研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新思路、新措施、新方式,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着力对复议中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加以深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引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机关对本机关的案卷、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案卷开展定期评查,科学评估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主动防范行政执法风险。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列举了近期发生的几起内幕交易案例并进行分析,评价了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与处罚情况,指出了监管中存在的不足,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提出建议。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的具有信息优势的内幕人员与其他投资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是信息滥用的典型表现,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一、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同时定义了内幕人、内幕信息、监管机构等。

对于处罚,《证券法》中规定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对于内幕交易及相关行为,最高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单位同样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监管机构制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便于行政监管。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

《证券法》第76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有“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的案由。

总体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是详细而可操作的,但如果与内幕交易案件事实相比,则显得相对不足。

二、我国近期发生的内幕交易案件及其处罚

2007年2月,杭萧钢构证券代表罗高峰根据所掌握的杭萧钢构与安哥拉签订巨额订单合同的内幕信息,同陈玉兴、王向东大肆买入杭萧钢构股票并获利4037万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罗高峰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玉兴、王向东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予以追缴。在该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信息违法披露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

07年5月2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陈建良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建良系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前副总经理,利用尚未披露的公司内幕信息,大肆买卖自家公司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对其处以20万元的罚款,5年的市场禁入。

08年春节前夕,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分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因涉嫌“老鼠仓”问题,被中国证监会处以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两人还同时被处以约150万元的非法所得罚款。

在宝新能源涨停事件中,其副总经理张剑峰违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规定,违规买入公司股票23300股。深交所对张剑峰予以公开谴责的处罚,并将此事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三、对以上案件的处理进行评析

以上是我国证券市场近期发生的几起影响较大的内幕交易案件。这样的典型案例,经过查处及媒体的报道,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但是很显然,处罚的力度是不够的。在国际成熟资本市场上,对此类问题的查处都是非常严厉的。我国处罚轻的原因,有资本市场自身的原因,由于是新兴市场,监管技术上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地方。对于每个对证券市场稍微有所了解的人来说,在这样大的一个市场中,一年内只发生此几件内幕交易行为是令人置疑的,那些因从事内幕交易而荷包满满却又逍遥法外的人不知有多少。宝新能源涨停事件中,张剑锋之所以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其未获得利益应该是其中原因之一。

社会心理与法律意识也对立法起到了影响作用。内幕交易往往都是政治、经济地位较高的人操作的。在人们的认识中,这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有一定的区别,也与贪污、受贿犯罪不同。在良好的社会背景的掩护下隐蔽进行的内幕交易,人们对其危害性缺乏直观的感受,公众的心理鄙视感小。这种差异导致了整个社会包括立法者、执法者甚至违法者本人的法律意识模糊,造成了法律规定处罚较轻,执法过程中也过分宽容。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

(一)变革市场监管的理念

以美国为例,1929年美国股市崩盘,众多投资者遭受了惨重的损失,当时国会参议院曾就此举行了听证会,揭露了上市企业、银行家、经纪人和投机商欺诈广大投资者的一些行为。随后1934年出台的《证券交易法》便将证券监管的目的定义为“公众利益”。之后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和积累经验,到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将公众利益和竞争联系起来,“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目标是增强竞争,在公平管制的环境下允许各种力量的相互竞争,允许各种操作和服务的存在”。这里理念就是: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应当是为了增进整个社会福利,不仅要保护投资者,还要帮助筹资者。市场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消除证券市场中的扭曲现象,正确地引导市场参与者,使储蓄投资的机制趋于完善。

(二)完善内幕交易的监控

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是通过群众举报、监管部门检查或民事经济诉讼中发现的,也有因内幕交易人之间分赃不均导致相互揭发。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监控、追查、取证必定是异常困难且耗资巨大。因此,仅靠国家证券管理机关的力量根本难以完成,应当建立一个多方面的联合管理网络,发挥异常交易监测和调查系统的作用,建立起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监视系统。在上市公司一出现股价异动、重组异样的时候,就应当进行监视,并进一步披露大举买入卖出是什么机构、个人,进行更细致的调查,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

(三)发挥媒体的作用

在杭萧钢构案件中,其股票突然爆发并连续拉出涨停板的时候,即有媒体对其发出质疑。尽管其后公司了所谓的利好消息,但媒体并没有就此放过,而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其股票的异动先于信息,说明公司正式披露信息之前已经有人先行知晓并大量建仓。紧接着,又有媒体对其公告的“安哥拉大单”提出质疑,认为存在不合情理之处。这种步步紧逼的舆论监督使杭萧钢构被推到了大众的目光之下,也促使监管部门开始对其进行调查,并最终使内幕交易者无可遁形,表现了媒体在市场监督上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而宝新能源涨停事件也是被媒体公开报道后,深交所随后介入调查的。监管部门应当认识到媒体监督对促进市场规范的重要性,消除不必要的障碍。根据杭萧钢构案中媒体监督的成功经验,打破旧有观念,使舆论监督成为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结论

从1609年,世界上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在荷兰阿姆斯特丹诞生开始,证券交易经过近400年来的发展不断得到完善,在发达国家已经达到相当水平;证券交易无疑是一种关于资金流转的科学途径。充分利用好这个市场,也在于正确合理地管理这个市场。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中的“毒瘤”,严重地危害证券交易原则和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和制止。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监督管理,离不开行业内的自律,离不开媒体的有效暴光。多种手段相结合以建立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更好的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效用。

参考文献

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市场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强化建设,使得监管部门之间有着协调的合作能力。不仅要对金融创新持鼓励态度,同时还要让金融机构和其相关创新之间控制其风险的能力相协调。以差异化形式监管其金融创新。让那些具备高风险控制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机构有更多的自主创新权利。对全球范围的金融市场进行关注,避免出现跨境渗透或者传递金融风险的现象。在金融创新方面,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则为创新不能走极端路线,即在改革金融业同时,让金融业成为只追求利润的行业。再者就是当前我国金融也创新是从上向下的,来自中央的管控是较为严厉的。不过为了适应区域经济不同而产生的相关差异,金融创新开始对地方进行促进,比如一些实验地点区域。应该在“帕累托效率”条件下,让该类型逆转传导效应利用“纳什均衡”来达到。我们强调社会制度的资源属性——社会制度是重要的功能性社会资源。

二、金融监管对经济发展的有利影响

1.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及其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不断加快,同时我国也在不断的改革创新,使得实体经济体制对于金融服务的依赖性需求越来越高,使得金融开始了新型的创新时期。尤其是我国进入WTO之后,全面开放的金融业直接使得金融创新的速度得以加快,外资金融机构不断渗入到国内市场,对金融市场带来了更激烈的竞争环境,这也加快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速度,但是也正是国际金融发展的作用,导致我国金融环境必须要以宽松为主,而宽松的金融环境更能够促进金融创新。我国金融创新在这个环境下以飞快的速度发展。

2.如何引导金融监督行业发展金融监管并不是专门为了监管而实施的,其主要是为了让金融业有更好的发展而实施的。当前国内资本市场发展一直都是将发展部门的投资对象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作为其主要内容进行建立,进而逐渐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到上年年底,已经拥有超过60家的管理基金公司企业,且其投资证券基金的总份数已经达到了2.58万亿份,获取QFII资格的机构达到了76家,其投资总额超过了128亿美元,这笔保命当前资本市场当中机构投资对象才是其中坚力量。我国类似的事情也有发生,目前我国境内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各项金融业务交叉,三大监管机构难以明确自己的监管主体。

三、强化金融监管,防止金融投机和泡沫经济

中国有着较晚的资本市场起步,且没有较高的发展程度,另外综合式经营也是初步阶段,对于这种竞争不断激烈的全球化北京,我国必须要为拓展金融服务和金融业的新职能的承担提供了条件,要想满足和适应全球化、复杂化、综合化以及个性化等金融创新形式;另外管理和控制金融风险也开始朝着网络化、全面化、模型化以及系统化的方向发展,使得“风险辨认、探索许可、协调互助、逐步理顺”的原则得以实现,从而加快了金融业对于市场的功能服务,也是当今金融监管体制逐渐发展的趋势。不断发展的国家经济是离不开外资投入的外资流入也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一项积极因素,不过这种因素是要适量的,这样才能让国内储蓄成为其经济发展的前提基础。过分依赖外资,且外资结构不合理,那就蕴含着风险,金融危机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