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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精选

农户经营论文

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推进农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转与有效配置,是我国当前农业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我国目前工业化、城镇化的需要。因此,希望通过创建科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论,以西畴县农村承包地流转实践提供理论依据,真正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发挥农村土地的效益,更有利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况

西畴县土地的流向都是流入农户之间,全县有承包耕地面积172546.5亩,其中:田46044.8亩,地126501.7亩,从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土地流转涉及1782个村,占全县总村数的100%,流转农户有4554户,占总承包户的8.4%,流转面积14839亩,占承包总面积的8.6%。以上调查仅仅只是对西畴县地区,所涉及的面还是比较窄的,但是凸现的问题却并不少,这其中固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实践层面由于执行者本身的原因带来的问题,也有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习惯带来的问题,然而更根本的一个方面还是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中不完善、不健全而带来的问题。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全面分析考察西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状况,包括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只有从制度层面入手,才能从根本上真正解决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二、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一直是很低的。“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农户承包土地流转面积占承包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流转比例)基本保持在1%~8%之间,发达地区一般保持较高的水平,有的甚至达30%以上,内地则较低。”[1]80年代后期以来,农户自发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基本保持在l%-3%之间,沿海一些发达地区和城郊地区的比例稍高一些”。从西畴县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看,土地流转涉及1782个村,占全县总村数的100%,流转农户有4554户,占总承包户的8.4%,流转面积14839亩,占承包总面积的8.6%。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区性的不平衡。在离县城近的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常活跃,而在离县城远的地区,流转程度却非常低,流转具有封闭性,土地经营规模相对较小,流转相对困难。二是事先须经发包方同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流转。三是流转还不规范,农户间的流转大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很少采用书面形式,有些地方依靠行政手段强行推进流转。土地流转的操作程序不够规范。目前,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还没有建立,在完备流转手续、规范流转程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私下进行自发性的流转,不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履行必要的手续,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纠纷隐患较多。四是土地流转方式还存在问题,对是否应允许抵押、继承等实践中存在争议。五是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不够健全。大部分地区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流转中介组织较少,流转信息传播渠道不畅。流转市场发育不良,中介组织匮乏,信息不灵,往往出现农户有转出土地意向却找不到合适的受让方,而需要土地的人又找不到中意的出让者,影响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三、完善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策略

(一)规范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运作程序

为了避免在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出现土地纠纷,建议必须规范运作程序:

第一,民主议定。凡是由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其流转期限、租金的确定,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决不准少数人说了算。第二,逐级审批。凡向本村以外流转承包经营权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土地流转申请,经审议同意后方可实施。如涉及利益关系复杂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乡(镇)政府请示,由乡(镇)政府把关。第三,签定合同。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一定要有较清楚的流转意愿表达、有效的实现方式,转包、互换、出租的期限,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第四,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登记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的要件,如不经登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生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完善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

第一,培育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要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确立土地流转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加快培育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培育市场决定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价格机制。政府应在市场准入、交易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完善市场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农村土地市场,缔造中介服务组织,特别是发展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是推进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建议建立诸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流转中介组织要调查、收集农村土地流转的供求、价格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一定的渠道甚至媒体公开,使供需双方能够获得可靠的市场信息,沟通供需双方的联系,为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双方提供信息引导、政策咨询、法律服务,为实现西畴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

(三)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要加快土地的流转,就必须弱化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要积极而稳定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我国国情,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基本保障农村居民“生有所靠、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即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三种保障项目。

四、结论

本文是建立在对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实际调查的基础上,围绕西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现状的分析,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以及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我们仍无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所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却为何又在很多方面打上了债权的烙印?法律规定有欠完善,实际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各级政府以行政手段强制土地流转;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指给予过低的补偿甚至不予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范畴,用益物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使用和收益,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土地并收益和权利人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而从中获得利益。”[3]针对当前西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现实中,本文并基于此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制度的些许建议。希望此研究能够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产生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难点和建议,傅晓,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3:17-18.

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第2篇

一、共识: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

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论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还是在经济的意义上都有呼声。尽管总的说来提高中国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呼声还没有形成大的气候,但是凡是研究、关注或者涉及到这个问题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坚定地认为,应该极大地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过相比之下最近几年在经济意义上的呼声要更高一些。

1.关于提高农民在政治上的组织化

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不少的专家学者主张建立反映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如李修义发表于《中国农村经济》1992年第6期的《关于试办"农民协会"的若干问题》,洪大用发表于《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2年第6期的《当代中国农民利益集团的几个问题》,陈寄根在《改革与战略》1993年第6期所写的《建设中国农民协会的探讨》,谷文晓在《内部文稿》1993年第10期上所写的《建立农民组织,保护农民利益》等文章,都主张建立代表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这一阶段人们对建立农民组织的关注更多侧重的是能履行政治功能、代表农民利益的农民组织,如李修义在上文中对农民协会的设计就是:"农民协会既要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又要贯彻政府的政策法令,在政府和农民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洪大用所用的术语是"农民利益集团",更加突出了农民组织的政治功能,他认为建立农民利益集团,有助于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的繁荣和发展,有助于协调社会各利益集团间的关系,有助于促进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关于农业、农村问题决策的民主化等。

另外一些政治学者从政府过程的角度也主张应该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如南开大学政治学系的朱先磊教授在"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当代中国阶层分析"等课堂上就经常发表这样的主张。程同顺发表于《乡镇论坛》1996年第11期的文章《农民究竟应该怎样表达自己的利益》,从政府过程的利益表达环节提出,中国农民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利益表达却呈现个体化、分散化的特征,这就使农民的利益表达不能从长远的角度反映农民的整体利益,表达效果缺乏应有的力度,不能对国家政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应该建立一些反映农民利益的组织或机构。项继权发表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的论文《农民协会的组织功能和作用》,则系统考察了爱尔兰农民协会影响政府决策的方式和途径,揭示了在现代社会中农民的组织化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2.关于提高农民在经济上的组织化

最近的关于农民组织化问题的研究集中在提高农民在经济上的组织化水平,主要侧重的是提高农民建立、参加经济组织的水平。关于这方面研究的论文非常多,在此无法-一列出篇目。与论文相比较,关于这个问题的专门著作不算太多,主要有:秦柳方等主编的《中国各种经济合作社》,张晓山所著的《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魏道南、张晓山合著的《中国农村新型合作组织探析》,牛若峰、夏英主编《农村合作组织发展概论》等;论文集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组织与制度研究室的《大变革中的乡土中国》,李惠安主编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等。

另外,其他很多有关农业经济的著作中都有关于中国农民组织化问题的相关论述。赵昌文在其专著《农业宏观调控论》的第5章中把"引导和组织农民提高组织化程度"作为中国农业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之一,他认为,"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仅是农民进入市场、驾驭市场的需要,而且是政府对农民及其经济活动更为有效的组织和管理,从而实现政府意志与目标的需要。""政府引导农民走向市场的关键在于依托现有的组织资源,加强农民之间、农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作和联合,逐步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陈吉元等人合著的《21世纪中国农业与农村经济》第1章中把组织创新作为农业转型的微观载体,提出"在保持家庭承包制稳定不变的基础上,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让农民走合作的道路,按照市场机制建立起农户之间,农户与产前、产后经营部门之间的联合与协作。"并认为这是目前形势下农民经营组织创新思路的现实选择。陈文科等人合著的《中国农民问题》一书第8章的标题是"组织起来才有力量",作者在该章详细讨论了各种农民组织,特别地肯定了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蓬勃发展。作者对农民协会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农协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为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改革和发展探出了新路。

当然,关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理由,各个专家、学者各有侧重,有的主要是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角度来论证的,有的则是从帮助农民进入市场的角度来提出的,还有的是比较综合性的,从各个方面来论证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下面我们仅以近年的论文为限分别介绍:

第一,从促进农业产业化的角度提出要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从这个角度提出这个主张的人比较多,如乐大成等在《农业产业化-一农村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文中,为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提供的几点建议中,其中就有"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秦庆武在《论农业产业化与农村合作制的结合》一文中指出,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不高的重要原因就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育缓慢,因此必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农村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郭红东等人通过对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农业产业协会的调查,也得出结论说,农民合作组织的产生与发展,是农业生产专业化与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应把农民合作组织作为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理想载体重点发展。牛若峰在其论文《也论合作制》中也探讨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问题,他指出,国内外实践证明,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必备和重要组织形式。

第二,从帮助农民进入市场的角度提出应该提高农民有组织化水平。俞勤等人的论文《论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向专业合作社发展》,针对当前中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的状况提出,专业合作社是解决农民进入市场困难的最佳选择,"农民只有联合起来形成大规模销售和购买组织,才能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饶泽榜等人关于湖北省天门市农民运销组织情况的调查也认为,从长远看,农民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发挥规模效益,把参与流通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朱信恺等人的论文《关于我国农村中介组织体系的理论构想》也提出,扭转"三农"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形势,首先要使"三农"逐步走向开放,提高分散农户的实力,其次要把分散的农户有效组织起来,使之有效进入市场。范小健在《关于我国农村合作经济服有关问题的思考》中提出,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实践表明,以合作社的形式引导广大农民发展商品生产、进入市场和实现共同富裕,是一个成功的选择。潘劲在关于"中德农村合作社发展"双边研讨会的综述中提出结论也说,合作社是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组织,是连接小生产与大市场的桥梁。它在小农经济占优势的农业国家尤为重要。因此,目前中国应该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组织,尤其是发展由农民自主兴办的合作社。闵学冲的论文《发展专业合作社,振兴农村合作经济》,从保护农民利益、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实现农村经济制度创新、实现农村经济组织创新和重新唤起农民的合作意识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要性。黄祖辉在论文《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中也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农民愿意加入农业合作组织的基本理由。

第三,还有人从国际经济的角度提出了建立农民组织的必要性。丁泽霁等在《中国农业现代化的道路选择与面临的新形势》一文中援引外国学者的观点提出,应该建立各种农民协会,发育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成为政府在国际谈判中的后盾。当每个中国人都站在政府后面的时候,中国政府就会成为谈判中的赢家。未来决定世界走向的将不是各国政府,而是公民社会和非政府组织(NGO),在WTO谈判中,外国人感到真正缺少的是来自中国农民的声音,尤其是在国际互联网上还没有出现过。而各种农民协会的意见将会在未来国际谈判中占有重要份量。

限于资料和篇幅,肯定还有不少相关著作和论文涉及到中国农民的组织化问题,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是关注这个问题的人,都几乎会毫无异议地认为,提高当前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是大有必要的。

二、分歧之一:关于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

提高中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是关心这个问题的人们的一个共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所有不同方面、所有细节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像对其他一切问题的研究一样,争论和分歧仍然是存在的。这些分歧有的来源于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和歧义性,有的则源自人们的见仁见智。

关于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分歧并不严重,主要根源于农民组织的类型,履行政治功能的农民政治组织、履行经济功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自然是不一样的。由于中国目前只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其法律地位已经明确规定外,其他两种类型的农民组织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人们实际上都是对设想中未来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作规划和构想。

洪大用所设想的农民组织最具有政治性,他说,"目前,我国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青联,文学艺术工作者有文联,科技人员有科协或社联,……。这些组织不仅表达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维护各自的利益,而且还发挥着监督政府以及互相监督的功能","然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却没有组织起来,这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是不相宜的。"可见,洪大用所设想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与工会相类似,是一种代表农民利益的社会团体人。程同顺从农民利益表达的角度所提出要建立的农民组织,实际上与此是一样的。赵昌文虽然主要关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但他也提出,中国可以借鉴美国各种专业协会和日本农协的经验,逐步建立起引导和组织农民并能代表农民利益的组织。这种组织可先按产品、区域建立,再由下而上、由专业到综合,成立全国性的专业组织和全国性的综合组织,以便沟通农民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信息,并以此增强农民在政府中的谈判能力。

李修义所设想的农民组织主要是农民协会,他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承认农民协会的法律地位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在政府和农民之间起沟通和综合作用的民间组织,但是又不同于工会等社会团体,它是一种经济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他认为;农民协会的实质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自治经济团体。农民协会的法律地位应该是"社会经济团体法人"或"经济类社团法人"。从中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来看,农民协会应该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因为它不是企业法人,因此不能办成经济实体,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它不是机关法人,不能把它办成政府机关;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所以其经常性活动经费也不能国家财政负担。在社会团体法人中,又具有经济性和非经济性之别,各级工会组织、文化学术团体等是非经济性的社团组织,而农民协会是经济性的社会团体。需要说明的是,各地农民自己创办的农民协会与李修义、赵昌文所说的农民协会是有很大区别的,李修义的农民协会尽管是经济性的社会团体,但是还是有比较强的政治功能;而各地农民的协会有的是经济实体型的,有的是社会团体型的,但即使是社会团体型的,也大都履行一些比较专业化的经济功能,要提供很具体的技术服务、信息交流服务,有的甚至还开展一些物资供应、运输、销售等经营性服务等。

而最近几年专家学者所说的农民组织,尤其是农业经济学中所说的农民组织则主要是农民的经济合作组织,除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外,主要还有两大类,一为专业协会,二为合作社(包括合作基金)。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中的专业协会与合作社往往很难区分,有的实际的合作社取名为"协会"。而有的实际中的协会可能又运用别的名称等。这就给理论研究与实际的结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规范农民组织的名称恐怕也是大有必要的。

总之,由于不同学者所关注的农民组织的类型不同,因此这些不同的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就各不相同。除总的俄,对于同一类农民组织的法律地位,人们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

三、分歧之二:关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

对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能不能算得上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理论界在20世纪80年代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这个争论也被带入了20世纪90年代、甚至21世纪。关于这个问题最近几年仍然存在着两种观点。大多数人的主流观点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的地位不可替代,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类组织总体上存在着"官化"的倾向,农民的自主参与程度较低,不能体现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因而也缺少活力,需要进行较大的改革才能真正变成农民自己的组织,起到更大的作用。另外一部分人则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传统经济体制的产物,体现了较大的天然地域性和行政化的特征,不能与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相提并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有赵昌文、陈吉元、陈文科、范小健、潘劲、朱信恺等人。如赵昌文在《农业宏观调控论》中提出要"增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引导功能",陈吉元等人在《21世纪中国农业与农村》提出要"完善农村集体服务组织"。陈文科等人认为,农村社区性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是农民在保留农业合作化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形成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结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农村中最普遍、最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很大的优越性,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范小健把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三种形式之一,但是指出了它存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服务协调能力不强、行政色彩浓厚而合作属性淡化、与基层政府和自治组织的职能不清等问题。潘劲认为,社区合作组织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根据国际合作社的原则对其进行改造和完善。李俊超等人也承认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并且还专门比较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它们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朱信恺、鲁靖也把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三种类型之一。

第二种观点主要以牛若峰为代表。牛若峰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持一种相当低调的态度,他认为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只是"为与官方和学界认同保持一致",他才使用社区合作经济的概念。社区合作经济在很多情况下是集体经济的遗产或社区集体经济,一般是以社区性和某种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其成员因为是该社区的人并与土地或其他集体所有的资产相联系而自然地成为其一员。他们并无经典的合作社成员那样的自愿入社、自由退出、民主管理、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或按股份分红等权利,因而"不加区别地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合作经济组织是不准确的、勉强的"。解决这个问题可供选择的办法是,按照股份合作制原则,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在相应的社区内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才能使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为真正的名符其实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四、分歧之三:关于如何对待"两社"的问题

"两社"即农村中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这两个组织;本来属于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在深化农村体制改革中在如何对待"两社"的问题上,人们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应该按照国际合作社的原则重新改造两社,使其恢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来面目呢,还是应该根据现在的状况把它们按照一般的商业企业组织来对待,而不再承认它们的这种名不符实的合作经济组织地位了。围绕着这个争论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按照国际合作社的原则改造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使其恢复原有的群众性、民主性和灵活性的"三性"。这也是中国政府改革开放以来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选择。持这种看法的人比较多,如张晓山、陈文科、何广文、陈小玲、朱信恺与鲁靖、闵学冲、吴硕、李海涛等及他们中的不少人还对如何改造"两社"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农业保险;相互制保险

论文提要:相互制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一种模式在我国已试行了四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法律法规的缺失是最为严重的一个,其次就是财政补贴力度不足限制了相互制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农业保险是世界各国支持和稳定农业生产的三大政策性措施之一。发展农业保险既是农业生产面临自然风险的客观需要,又是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乃至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由此,我国对现有的各种农业保险模式进行实践,其中就包括相互保险,它也是现在各国普遍采取的农业保险模式。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

针对我国农业保险日趋萎缩的现状,2004年保监会加大了农业保险的实施力度,尝试多种模式。2005年1月11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简称阳光保险)正式挂牌开业。阳光保险是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它的建立突破了《公司法》和《保险法》,填补了我国相互制公司模式的空白,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迈出了新的一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在黑龙江垦区开办14年农业互助保险的基础上,由该区20万农户发起设立的、以投保人作为法人组成成员、以从事相互保险为目的的法人机构。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可收获期的农作物和养殖动物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发生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标的物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很大,农业保险承担的危险也非常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型,农业保险业务存在高风险、高赔付、预期收益有限等特点,经营风险大。另外,农业保险业务分散,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都非常高。农业保险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从整体上不具盈利性,农业保险产品难以商品化,农业保险业务不能够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进行经营。

相互制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出现赢利时,可以向投保人分配盈余、赠送保险或降低保费。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就是投保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出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选举出监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的监督机构;董事会选聘的经营管理层作为公司的经营机构。相互制保险公司是非营利组织,其经营方式是,由会员事先缴纳基金,并按时缴付保险费,但仅负有限责任;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如有盈余,完全由会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拨作公积金;会员兼具投保人与保险人双重身份;公司没有股东,经营目的是为参加该组织的投保人谋取福利,这正符合农业保险的特殊性。

二、阳光保险发展状况

目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设有13个分支公司、94个保险社,2,000个保险分社,其中广东分公司于今年2月20日在广州成立。其农业保险种类包括马铃薯种植保险、青贮玉米种植保险、甜菜种植保险、小粒豆种植保险、亚麻种植保险、杂豆种植保险、养猪保险、牛肉保险、农业机械设备损失险等9大类。四年来,阳光保险始终坚持把服务“三农”和落实国家惠农政策作为企业的经营宗旨,共承保粮食作物总面积1.3亿亩;累计支付农业保险赔款17.4亿元,使57.9万受灾农户得到及时赔付,保障了农户的生产和生活稳定,发挥了农业保险惠民、安民、富民的作用。2007年在阳光保险相互制模式的吸引下,黑龙江20.8万农户投保了阳光保险的相关险种,其中黑龙江垦区15万户,地方农村5.8万户。阳光保险2007年承保黑龙江粮食作物2,850万亩,占全省粮食作物面积的20%以上,其中在垦区承保2,576万亩,保费收入3亿元,在地方农村承保275.5万亩,保费收入2,750万元。同时,阳光保险还在齐齐哈尔、安达等地承保奶牛1.8万头,在黑龙江垦区承保能繁母猪17.6万头。

三、阳光保险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阳光保险成立之初,各界学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相互制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相应思路。阳光保险在成立后的这四年中不断发展,解决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但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一般是政策性保险,所以,现有的《保险法》并不适合于农业保险。尤其是相互制保险公司更具特殊性,它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公司,也不适用《公司法》。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目前对于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求具有一定金额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但如何看待相互保险公司在开业时申报的“资本金”,并在统计和会计报表上做出正确反映,法律并不明确。因此,阳光保险在正常经营及信息披露时就遇到许多问题,开业申报的“资本金”到底是算“自有资本”还是“负债”?

如前所述,相互公司开业之前筹集的启动资金的性质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仅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初期的经营费用,更重要的是用于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却不扮演“担保金”的角色。因此,应当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增加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规则,日本的《保险业法》就是如此,即在关于相互公司的规定中增加了《商法》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情况。该法将相互保险公司筹集的开业资金称为“基金”,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认购申请书”,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认购申请书”,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的数额”,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的认购额”,等等。

另一方面,对于农业保险中的“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的性质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说明。阳光保险在经营中,提取每年保费收入的10%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税务部门认为这部分资金作为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一部分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就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障基金的建立是作为出现巨大灾情的赔偿的补充,是为了减少灾民的损失,不应对其征收所得税;而且这些基金都是投保人的税后收入形成的,只是用做损失补偿的一种准备,不存在利润因素,因而没有赢利可言,根本就不属于所得税的课征范围。

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产权抵质押 ;法律制度 ;风险机制

1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的现状

1.1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发展农村金融的需要

实施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对于发展农村金融以及农村经济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已经陆续实施了该项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户抵押品不足的问题,缓解了农户的资金需求难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传统生产模式,转变为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加速了产品的生产进程,提高了农村金融发展水平,对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带动作用。

(2)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

目前农村的信用担保体系是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强力维护的,从现行农村金融担保机制的运行经验上看,多数的担保机构面临着担保资金不足,很大程度上都需要政府伸出援助之手来划拨担保资金。将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抵质押贷款也就是说有足够的抵押物进行抵质押,能够有效地应对和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这无疑是完善了农村的信用担保体系。

(3)法律制度层面

上土地产权能否成为有效抵押品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产权具有经营性价值,在获得有效授权和土地流转权的基础上可以成为有效的抵押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产权抵质押受制于当期的法律制度,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法规条例来规定约束这项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政府应该修订有关法规条文来赋予土地产权的财产权能,使土地产权成为有效合法的抵押物。第四种观点认为,从农村土地使用价值、经营价值低方面考虑,很难实现抵质押物贷款所固有的风险防范功能。

1.2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的主要模式和实施效果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不稳定,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不完善,以致于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权难以实现。现实中很少将农村土地产权作为独立的抵押物,大多数情况下将农村土地产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相结合,共同起到约束信贷风险的作用。在实践中,我国的农村土地抵质押贷款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

(1)“信用 + 抵押”模式 ;(2)“保证 + 抵押”模式 ;(3)“反担保 + 抵押”模式;(4)“信托 + 抵押”模式;(5)“土地证券化 + 抵押”模式。其中“信用 + 抵押”模式是一种较为简单的融资模式,主要以农村土地产权作为抵质押品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融资的我行为。“保证 + 抵押”模式是指农户将自己的土地产权折价入股的形式加入土地合作社,政府为入股土地合作社的农户分发土地使用权证,农户凭借它方可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融资。“反担保 + 抵押”模式是指农户将土地产权抵押给第三方企业,以第三方企业为担保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融资,当农户在规定期限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时,第三方企业可通过其抵押的土地产权进行竞标,通过所获得的土地产权流转收益来清偿债务,在债务偿清之后才能将土地产权还到农户手里。

1.3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风险防范的困境

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和脆弱性决定了进行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融资业务风险的存在。当前,各地在推行抵质押贷款业务时变相推出了抵质押加上担保贷款业务,旨在将融资的风险降到最低。可是在一下几个方面仍然存在风险防范的困境。

(1)农业的弱质性。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的还款主要来源与经营土地的收入,可是对于农业来说,一个亘古不变的法则就是农业极易受自然灾害的影响,抵御风险能力较差。一旦自然灾害严重影响到农户土地的收入,放贷机构将会损失稳定的第一还款来源,会给放贷机构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评估农村土地产权价值不明确。第一,我国地域辽阔,土壤、气候、人文环境、经济水平差异大,评估农村土地产权价值时会因地制宜,难以形成一套统一的农村土地产权价值评估标准,以致于不同地区的农村土地产权价值不具有可比性。其次,我国土地产权市场不健全,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善,难以形成土地产权的公允价值。最后,对于评估土地产权的价值,我国缺乏专业的评估团队,在评估土地产权价值时存在不足。土地产权评估价值有误差,对可贷款的资金金额就会有影响。

2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保障的问题。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保障是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存在的首要问题。虽然有以上五种抵质押模式,看似已经将风险水平降到很低,一旦发生农民归还不上贷款时,缺乏有效的法规条文来补偿这些风险造成的损失。同时,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样的法规规定农村土地产权权利禁止抵押,使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难以获得保障。

2.2农地交易市场存在问题,缺乏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前面提到过会有诸多因素影响土地产权价值的评估,缺乏一套统一的被大众所公认的评估标准。农地流通转让的交易市场不规范,交易的活跃度也严格影响农村的贷款规模,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

2.3风险分散机制不完善,风险不可控。对于当前政府政策支持下金融服务不健全、农村信贷保险机制发展不完善、农业保险不完备、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也有待提高情况下,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对于放贷机构收回贷款来说的确潜藏着巨大风险。

3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的相关建议

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给出以下相关建议 :

(1)针对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贷款给予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来使农地抵质押权的保障得以落实。例如,《物权法》、《土地承包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以及抵质押流转过程中的权益划分更为明确,使得对土地用途的管理更为严格,农村土地抵质押后的经营权益更为明确,经营权利更为有效。

(2)落实评估土地价值机制,完善土地产权的评估价值以及农地交易市场机制。在有效的供需平衡作用下,以公开的挂牌竞价和登记的农村土地确认权为基础,构建一套覆盖整个农村体系的农地产权定价基本信息系统。

(3)建立农村土地产权抵质押业务与担保、保证、保险、信用等多种业务相结合的多层次风险防范体系。前面提到的 5 种模式主要是抵质押业务与其中一种业务结合以降低风险,在两种业务结合的情况下风险抵御水平不显著,试想将 3 种或 3 种以上的业务进行结合会将风险水平大大降低。

参考文献

[1]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中国农村金融前言论丛 2015[M]. 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 年 6 月。

[2] 吕静,农村产权抵押贷款 : 制度设想与现实障碍 [D]. 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年 10 月。

农户经营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现状出发,对其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了引导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良性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背景

(一)正规金融供给不足

在我国农村地区,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是非正规金融蓬勃发展的外在原因。其中,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充分等问题普遍存在,资金供需缺口不断扩大。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大量撤并县以下金融机构,农业发展银行仅在农产品收购方面发挥政策金融的作用,农村邮政储蓄只存不贷,农村信用社成了唯一能向农户提供资金借贷的正规金融机构。而农村信用社由于规模不大、不良贷款率高、亏损严重,为三农融资能力有限,远远无法满足农户的融资需求。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系统调查资料显示,2003年20842个样本户中,农户贷款总额为2947.92万元,其中银行、信用社贷款为769.16万元,仅占26.09%。

(二)非正规金融的优势

费孝通把中国农村社会称为乡土社会,即以族缘、地缘、血缘为基础形成的社会结构。非正规金融交易正是建立在族缘、地缘、血缘关系基础上,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生活体验,面临着大致相同的现实社会问题。他们相互熟悉,因而相互欺骗的概论极低,从而有效避免了正规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了贷款中的道德风险。

二、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现状

(一)发展规模

改革开放之初,非正规金融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从1986年,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开始超过正规金融的规模,1999年农村合作基金会关闭后,农村非正规金融更加活跃。

农业部农业经济研究中心农村固定观察点系统对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294个农户的常规调查表明,2000年农户贷款来源中,有68.4%来自私人借贷。2002年,这一比例上升到72.3%。从地区分布看,越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户从非正规金融借贷的比重越高;从融资用途看,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非正规金融主要用于非生产方面,而东部较发达地区则主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趋势特征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我国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

1.公开化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政府对非正规金融活动的打击措施比较严厉,处于萌芽期的非正规金融活动较为隐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盈利性质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逐渐被人们接受。一些地方基层政府开始认识到农村民间借贷对地方经济的积极作用,并逐渐放松对民间借贷的打压措施,使得农村非正规金融由隐蔽逐步转向一定程度的公开。

2.组织化

过去,农村非正规金融借贷的主体绝大多数是个人,现在一些村镇集体和企业也参与到非正规金融的借贷活动中。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借贷主体由传统的个人行为向组织结构发展。

3.规范化

以往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多以口头信用约定为主,符合人们文化水平较低的现实。现在,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加强,出现了以存单、债券、房地产等抵押、质押的情况。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活动逐步规范化。

三、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虽然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和促进金融机构改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自身内在缺陷的存在,使得它存在诸多问题。

(一)规模和范围上存在劣势

农村非正规金融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才有效率,这导致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在规模和范围上的劣势。农村非正规金融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的劣势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范围和规模的狭小使得小范围内的经济主体面临的风险无法通过多样化进行有效分散,导致了较高的关联风险;其次,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范围狭小,资金的转移只能在小范围内实现,不利于资金在更广阔的空间进行有效配置,造成了效率的损失;再次,金融是一个特别追求规模效益的行业,然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小规模经营会使得单笔金融业务的运作成本无法通过规模的扩大进行分摊。

(二)内部经营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

由于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制度不规范,内部经营管理较为混乱,大部分非正规金融机构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其筹资、征信、信用审核、授信、风险承担等能力低下。同时,由于大多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和呆帐准备金以抵御风险,经营风险较大。

(三)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由于农村非正规金融是一种自发、盲目、分散的信贷活动,交易方式相对简单,借款手续不规范,极易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和集资欺诈等问题,严重时甚至引起暴力犯罪。在欠债不还的情况下,不少债权人通过暴力收回借款,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四)不利于国家对农村经济的宏观调控

农村非正规金融分流了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从而削弱了正规金融贷款的能力,进而影响金融的宏观调控效果。一些不符合农村经济宏观政策的项目由非正规金融为其融资,结果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引导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良性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明确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地位

从经济学角度看,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是由于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我们可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发展空间,发挥其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此外,应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使早已利率市场化的非正规融不再有违法之嫌。

(二)实施分类监管

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我们应采取分清类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其进行分类监管。一些运作相对规范,资本实力较强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应加以引导和发展,条件成熟时可将其改组为正规金融机构,逐步纳入国家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中,加强监管,避免因其金融供给不规范而诱发金融风险,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冲击。

那些暂不具备转化为正规金融机构的非正规金融,政府应加强监管,鼓励其向着规范化方向发展。其中对经济生活有害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则要坚决取缔。如地下经济活动以高利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活动,进行洗钱活动的地下钱庄和地下外汇兑付店等。

(三)完善相关法规

为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健康发展,国家可以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形式制定相关法规,以法律形式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等交易规则,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完善相关法规并不是将农村非正规金融全部纳入政府监管范围,而是给其提供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减少它对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1]周丽莉: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现状及对策研究[J]金融与经济,2006(9):79-80

[2]卓凯:非正规金融契约治理的微观理论[J]财经研究,2006(8):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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