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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管理改革探讨

农田水利管理改革探讨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我国70%的粮食来自灌溉农业,增加可灌溉耕地面积,提高灌溉耕地的土地生产率,是保证中国粮食安全和乡村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自农村改革以来,农田水利领域的改革亦突飞猛进。然而,从近年我国种植农业频遭旱灾这一结果来看,已有的农田水利制度改革在许多方面并不成功。基于此,对当前农田水利的若干政策进行总结与反思,对于完善农田水利政策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田水利的市场化改革

1、农田水利市场化改革的推进

自1980年代初以来,农田水利改革的总体趋势是推进市场化,不断提高农业用水的市场化程度。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对水利工程单位进行企业化改制,与隶属的事业单位脱钩,这方面的改革起始于1980年代初,是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而启动的。1981年国家农委批转水利部《关于在全国加强农田水利工作责任制的报告》,要求对各类水利工程实行承包责任制。1985年5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改革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开展综合经营问题的报告》指出:“全国大、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都要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责任制。由主管部门商情财政部门对水利管理单位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办法。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单位逐个落实工程安全,调度运用,综合经营等方面的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和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并与之签订经费包干、经营承包合同。增收节支获得的效益,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益挂钩,使其有责、有权、有利”,到1990年代初,水利工程单位与隶属的事业单位脱钩改革全部完成,水利工程单位转制为企业化经营。(徐小青,2002)第二、推动农田水利收费制度改革。经过企业化改制的水管单位,为了维持自身生存,不得不将原先主要是公益性的服务转变为成本核算基础上的经营性收费。为此,1985年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明确水费是水利工程单位的主要收入。1990年,水利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通知精神的相关文件,进一步提高了水费标准。水费制度改革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水价不断攀升,二是农业水费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前者意味着国家将水利工程的管理成本转嫁到农民,后者意味着水利工程单位进一步与政府脱钩,转变为市场经济主体。第三、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变更水利设施的产权或使用权,以此来盘活水利资产,缓和水利经费的紧张局面。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在全国现有的1600万处小型水利工程中,已有264万处进行了产权制度变革,其中实行股份合作制的39万处,进行拍卖的37万处,租赁的19万处,承包出去的169万处。(林万龙,2003)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划定了不同类型水管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农田水利的市场化改革步伐进一步加快。

2、市场化改革的局限

市场化取向的农田水利改革,其着眼点在水利工程本身的经营机制上,忽视了这一机制得以运行的其他相关条件,从而使这种单兵突进式的改革遭遇到难以避免的尴尬。因为农业用水市场的建立除了水利工程单位要转变经营机制外,它还需要市场中的买卖双方具有稳定的合作关系,而目前,至少就买方来说尚不能算是合格的一极。卖方若想通过市场经营来维持自身生存,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水能卖出去,二是卖水的钱能及时收上来。就前者,不仅受自然因素影响极大,而且农户还有许多替代性选择,经营者完全无法预测;就后者,水利工程单位面对的是分散的农户,不要说农户是否合作放水本身就是个大问题,即使放水,收费成本也会高得让水利工程单位难以忍受。据笔者调查,许多水利工程经过市场化改制后,由于乡村组织的退出和农民合作灌溉的瓦解,其有效灌溉面积正在不断萎缩,甚至在干旱时亦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罗兴佐,2005;罗兴佐,2006;罗兴佐,2007)

二、农田水利建设筹资筹劳的“一事一议”制度

1、“一事一议”制度

“一事一议”就是农民以村为单位,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与村民利益关系密切的公共品供给,由村民决定是否修建某个公共工程,修建在何处,如何修建,并由村民民主管理由“一事一议”筹借的资金。

“一事一议”首创于安徽省的税费改革。按照《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一是农村税费改革后,村提留被取消,用于农村公益性建设的公积金项目随之不复存在,再行筹集资金必须进行,“一事—议”;二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再需农民投劳进行农村公益建设,也必须进行“一事一议”。为规范“一事—议”的筹资筹劳,安徽省又制定了《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确定了筹资筹劳必须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所筹资金和劳务必须“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条例》还同时规定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一事一议”的程序、所筹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省“一事一议”制度的创新与实践为其他省制定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如湖北省制定的《湖北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暂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大量借鉴了安徽省的规定和做法。因此,可以认为,作为税费改革的—项重要配套措施,“一事一议”在全国各地具有相同的政策意蕴,即希望通过村级民主方式解决诸如农田水利等村庄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

2、“一事一议”制度的现实困境

自2003年安徽在全省实施“一事一议”,至目前“一事一议”作为全国农村公共品筹资的基本制度被推行,“一事一议”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全国31个省、区、市6.8万个农村住户的抽样调查显示,2004年,“一事一议”筹资费人均仅1.6元,按人均筹资15元的上限和议办一事匡算,真正开展了“一事一议”的行政村的比例,只有10%多一点。调查同时显示,筹资并没有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和“一事一议”的广泛推行而增加,与2003年的1.8元相比,2004年人均筹资反而下降了12.9%。即使是试点省的安徽,村级公益事业的兴办状况也不尽人意,实事求是地说,大多数地方根本就没有真正开展“一事一议”。可见,“一事一议”试图通过村级民主的方式来达到提供公共产品的目的,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致使许多本应开展的村内生产公益事业出现了停滞局面,路破、桥断、树倒、渠塌,在当前的农村已不是个别现象。(黄坚,2006)

之所以以“一事一议”来替代以前由乡村组织统筹共同生产费和农民“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制度,是为了控制乡村组织借统筹共同生产费和农民“两工”而搭车收费,从而加重农民负担。“一事一议”的好处是因为目标(“一事”)明确,而使乡村组织不能挪用经费,但“一事一议”最大的难题是:如果有村民不同意大多数村民“一议”的决策,或者虽然赞同“一议”的决策,却不愿意出钱,乡村组织是否可以强制向不缴费的农民收钱,及是否有强制的手段。

简单地说,因为农田水利供给的社区内筹资,需克服社区成员的搭便车行为,就需要社区范围的“一事一议”具有强制力。而恰恰取消农业税后的“一事一议”制度,事实上并没有赋予多数人决定的法律和行政强制力,从而无法解决少数人拒绝缴费的难题。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流动频繁,村庄共同体正在快速解体,村庄舆论力量越来越不足以克服村庄水利供给中少数人搭便车的难题。因此,离开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法律或行政强制力,农田水利及其他公共品供给中的“一事一议”制度,很难真正有效地实施下去。

三、农业灌溉组织的农民用水协会

1、“农户用水协会”制度设计

“农户用水协会”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国家试图在乡村组织以外建立的非行政性农田水利的组织制度。

早在2002年国办转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中就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又指出“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对受益户较多的工程,可组建合作管理组织,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组织所有”。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再次指出“鼓励和扶持农民用水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维修、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2005年,水利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意见》,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加强用水户协会建设的重要性、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将组织农户用水协会置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原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司长冯广志认为,小型农村水利改革“要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明晰工程所有权为核心”。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组建用水合作组织,明晰所有权,是小型农村水利体制改革的核心。(冯广志,2001)

之所以国家希望通过农户用水协会这类社会性而非行政性的组织,来解决农田水利供给中的搭便车难题,是因为之前正是因为乡村组织的行政性,使乡村组织借农田水利供给,而搭车收取了很多不该收的税费,做了很多不该做也做不好的事情。正如冯广志所担心:首先,乡政府不行,因为它是政权组织。政府包办农村水利,容易使农民或者产生依赖心理,或者产生对立情绪。其次,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代行“集体”职责,村内工程按“一事一议”原则协商办理,但它毕竟不是管水组织。(冯广志,2001)行政性背后有公权力的基础,公权力使乡村组织收费具有强制力。乡村组织的行政性及强制力,是农村税费改革前加重农民负担的罪魁祸首。正是因为乡村组织在农村公共品供给中容易出现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税费改革的制度安排要求,乡村组织退出农村共同生产环节的事务。

但是,农村水利与乡村组织的地域性有关系,它是建筑在土地上的公共设施,具有非竞争性,或非排他性,从而使私人供给不可行。在缺少国家投资的情况下,建设这类公共设施,需要由社区来组织其供给。这正是为什么农村税费改革以后的制度设计中,要强调建设社区组织的原因。

非行政性社区性组织的好处是,因其非行政性,其权力是私权力,这种社区合作组织就不能强迫社区成员做他们不愿做的事情,这样的以自愿为基础的合作,就可以达成最好的公共品供给均衡状态。但也正是因为非行政性社区组织私权力的性质,社区组织不能强制社区内成员的行为,从而使“少数”不去服从“多数”时,虽然是民主的水利供给决策,也没有办法实施。最终,在缺少公共财政基础上的水利供给时,农村社区也无力供给水利,从而使农村水利供给水平远远低于理想状态,并因此极大地损失了农民潜在的公共性收益。

2、“农户用水协会”制度的局限

农村水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事务,仅就农田灌溉来说,就可以作以下一些划分,这些划分出来的不同类型的水利,具有相当不同的性质。从水利设施的受益范围来讲,有大中型水利设施、小型水利设施和微型水利设施。从水利设施本身的特征来讲,有排涝设施和抗旱设施之分。排涝设施往往因为外部性极强,而具有较抗旱设施更多的公共品特征。不能排涝,往往是所有农田受淹,而不能抗旱时,则可能只是水源条件更差的农田先被旱死。从水利设施使用的精细程度来讲,有漫灌、渠灌、管道灌溉,有过水灌溉、非过水灌溉。从农作物本身的特性讲,有需水量相对较少的旱作物灌溉,和需水量较大的水稻作物灌溉。从不同水利设施的关系来讲,有大中型水利设施之间的相互补充关系,或相关抵消关系的差异。

不同性质的农村水利,可以对应有不同的解决农田灌溉的办法。对于北方旱作物基础上的农田灌溉,因为缺少地表水,农作物灌溉依赖于深井,且旱作物需水量较水稻作物少,就使得北方旱作区可以通过打深井来解决农田灌溉的问题。这样,对于北方旱作区来讲,解决农田灌溉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筹措到足够的用于打机井的钱及如何解决机井的维护和使用问题。机井灌溉因为可以通过管道或较好的毛渠,将不交费的农户排除在灌溉受益的范围之外,而可以防止搭便车,并因此克服了农村水利中普遍存在的作为公共品的难题。

正是因为旱作物需水量较少,深井灌溉可以排除搭便车行为,而使北方旱作区的农田灌溉具有了效用的可分性和消费的排他性,从而使北方旱作区的水利可能通过市场化的改革,解决农田灌溉的困境。也使农户可能基于利益,而组织起来建立用水合作组织。事实上,水利部门所列举的成功的农户用水合作组织,大多是北方旱作区的例子。

而在南方水稻灌区,因为水稻用水量大,一般的水利设施无法解决灌溉中的搭便车行为,即在农田灌溉中,一些农户的灌溉无法阻止另一些不交费农户的受益,例如,从大中型水利设施放水灌溉,一些农户的农田在水渠边上,即使这些农户不缴费,他们的农田也可以得到灌溉(水渠渗漏或漫溢),这样,就总会出现不缴费的农户。一户不缴费,就会带动10户乃至更多户不缴费,最终,农户不再能够从大中型水利设施中得到灌溉。因为大中型设施灌溉所具有的“效用不可分性”和“消费非排他性”,而致完全依赖自愿的灌溉解体。

农户用水协会在解决一些可以克服搭便车行为的农田灌溉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即对于那些可以排他、共同享用的收费物品,可以通过市场化和农户用水协会来解决。但市场化及农户用水协会,只能解决那些可以排他、共同享用的收费物品供给的难题,却并不能解决所有水利供给的困境。

四、结语

以上对当前若干农田水利政策的反思基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视角。归纳起来看,当前的农田水利政策之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出好的效益,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制度缺乏相应的实施基础,因此,构建合理、有效的农田水利制度必须从当下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忌用想象代替现实。笔者以为,当前农田水利制度改革的深化,既要跳出单一的或国家、或市场、或村庄的简单化设想,又要避免抽象地将国家、市场、村庄三者笼统地合在一起,而应从农田水利的特性、乡村社会的性质、国家的稳定以及市场经济这些基本前提出发,在国家、市场、村庄三者中寻找最佳的结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