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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保险分析及启发

美国农业保险分析及启发

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对于其农险业务发展规模的影响。这里设定虚拟变量为A1。A1=1为政府监管下私人保险公司经营农险的经营管理体制。A1=0为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险的经营管理体制。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在1980—1996年为政府与私人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险。即在其农险经营体制上私人商业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人都可以参加进来,私人保险公司出售保险单并执行理赔理算,而“联邦作物保险公司”①代表政府对私人保险公司的管理费、运行费进行补偿以及给予损失补贴,对购买了作物保险的农业生产者提供保费的补贴,并提供再保险,联邦作物保险公司也亲自经营,获取的保费收入在私人保险公司与FCIC之间分配。1996年以后,“联邦作物保险公司”逐步脱离农作物保险的直接业务的经营,再经过1998年与1999年两年时间的调整,“联邦作物保险公司”彻底从农作物保险的直接业务中退了出来,美国农险的经营管理体制体现的是政府监管下私人保险公司经营农险,即政府是政策、法规的制定人与监管人,并同时提供大量的保费补贴、财税优惠、再保险等。因而这里选择2000年为A1=1的正式开始年份,1981—1999年为A1=0的年份。

法律制度调整对于其农险业务发展规模的影响。这里设定虚拟变量为A2。A2=1为近期法律制度调整对于美国农险业务发展规模具有影响的时期。“1994年作物保险改革法案”使美国作物保险发生了变化,是美国作物保险史上的里程碑;“2000年农业风险保障法”加大了对美国农险的投入,改善了基本产品,加大了对于农险的法制化监管等;“2008农场法案”对于农险进一步改革;2009年,《联邦作物保险法》进一步调整。因此我们认为从“1994年作物保险改革法案”颁布之后的1995年开始到20世纪末,再到21世纪的这几年均为A2=1的时期。A2=0为远期法律制度调整对美国农险业务发展规模具有影响的时期。“1994年作物保险改革法案”出台前的20世纪80年代与90年代,主要立法变动包括:“1980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开始允许私人保险公司加入农险经营以及其它的新规定、1988年的“联邦作物保险委员会法案”对农险建议做出评价、1990年的“食物、农业、资源保护和贸易法案”进行了进一步调整。所以我们选择1981—1994年为远期法律制度调整对美国农险业务发展具有影响的时期。

美国农险业务发展规模的模型分析

从1981—2009年的美国农险保费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数据,可得表1中的数据。表1中,P为名义联邦农业保费收入,K为名义美国国内生产总值,P1与K1分别为以2000年为基期(100)把P与K进行指数化得到的数据。CPI为美国以2000年为基期(100)的消费价格指数,用CPI分别去除P1与K1可得联邦实际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与美国实际国内生产总值的指数P2与K2。这里采用指数计量分析目的是剔除计量单位与通货膨胀的影响。复相关系数R2与F统计量表明自变量对模型有很强解释力,T统计量计算结果表明除了虚拟变量A2有影响但不十分显著之外,其余变量对于P2影响显著,模型DW统计量表明不存在自相关。美国农业保险经营管理体制对于其农险业务发展规模具有重要的影响。从前面的研究中我们知道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在1981—1996年是政府机构与私人保险公司一起经营农险的模式,而1996年之后,尤其是2000年之后完全进入政府监管下私人保险公司经营农险的模式。从模型分析中我们得出了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对于保费收入具有显著的影响,这表明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的演变对于其农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说明了美国目前的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即政府负责规则的制定、履行监督与稽核的职能、提供再保险兼财税补贴,而私人保险公司几近市场化的运营状态,较政府机构与私人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险的经营管理体制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从计算结果也可以看出,虚拟变量A2对保费收入P2也是具有影响的解释变量。我们设定虚拟变量A2为法律制度调整对于美国农险业务发展规模的影响,A2对保费收入P2的影响说明了法律制度的调整对农险业务规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证。但是从计算结果看,A2对保费收入P2的影响没有A1的大,说明法律制度的调整对于农险保费收入的增加是渐进性的。美国农险制度演进的渐进性,表明了法律制度影响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也体现了制度变迁是由量变到质变的累计过程。美国农险法律制度的调整与改变融进了对于美国农险制度有持续影响的渐进性制度变迁过程当中,唯有多种因素积累到一定程度并导致农险制度发生变迁时,即农险的经营管理体制发生根本性改变时,美国农险业才会有突破性变化。

带给我们的启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美国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对于其农险业务发展规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为了促进中国的农险业务的发展,选择合理的农险经营管理体制是十分重要的。美国目前的农险经营管理体制是美国农险制度长达70多年演进的结果,但目前我国的农险制度的发展还处在摸索阶段,我们不能盲目地完全照搬,而发现我们自身的不足从中吸取可以操作的东西还是十分必要的。美国目前的农险经营管理体制是政府监管下私人保险公司经营农险,而政府的监管职能的主要体现是在联邦政府建立了代表政府的监管机构“风险管理局”。

而我国目前的农险监管体现的是多头监管,权责边界不清晰,所以我们可以考虑在农业部建立类似于“风险管理局”的专门监督与管理农险的机构,做到农险政府机构的高度监管,承担起保险费率的开发和批准、保费和补贴支出的管理、批准和支持产品、以及对公司进行再保险等职责。在农险经营管理体制的设计上,我们在学习美国的同时,应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农险经营管理体制。就目前我国农险发展来看,各地可以考虑多种模式的经营管理体制,让各种组织形式的农险机构参与进来,再进行业绩上的比较,经历一段时间之后让市场做出选择,业绩良好的组织形式可以成为农险经营机构。由于农险的特殊性,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政策性的农险机构,包括设立全国性的,或者地方性的政策性农险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中引入政策性农险、政府机构,例如民政部门可以考虑政策性农险的业务;政府可以考虑建立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原保险提供再保险,也可以批准其它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来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

从上述分析同时可以看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农险业务发展规模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证,虽然法律制度的调整对于农险保费收入的增加是渐进性的,但法律制度的影响是长期的、持续的,稳定的。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颁布农险的专门法律法规,由于没有法律制度的保证,几年来的农险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尴尬的问题。我国农险的发展亟需农险的立法加以保证,期待从法律制度层面早日确立我国农险的制度架构,给予各类组织载体的合法地位,使政府监管、财政补贴、对保险公司的再保险等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各方的配合更加协调,使我国的农险业务发展规模更上一层楼。

作者:郭洪渊张囝囡曹永利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沈阳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