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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事会发展

上市公司监事会发展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监事会的主要工作内容有公司日常业务的监察和财务会计监察。监事会作为代表股东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经营行为的一个公司内部权力组织,起着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重要作用,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机制。

然而从近十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及其效果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受各种原因制约,监事会几乎仅仅成了上市公司的一种摆设,起不了多大的监督作用。

一、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从形式上讲,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建立了完备的组织结构与治理模式。但从实际情况看,公司治理失效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证券市场,有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作为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层合法经营的监督者,对在其眼皮底下出现的一桩桩虚假财务报表、不正常关联交易、当权者中饱私囊的丑闻,并没有真正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部分监事有名无实,据资料记载:有机构曾对某省34家上市公司监事会7年来的运作情况调查之后发现,其中有76%的企业监事会没有专门办公场地;52%的监事会没有检查过公司的财务;94%的监事会没有发现、指出过公司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违章行为;没有一个监事会提议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怪乎,监事会常被人比作“聋子的耳朵———摆设”,董事会的举手工具和“橡皮图章”。

二、监事会失效的理由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专职监督机构。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监事会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一种“摆设”,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一)从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看,《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然而由于董事会在公司的优势地位,使得董事可能操纵股东大会对于监事的选举,另外,根据调查,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决定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的比例只占49.49%,尚有1/2多的公司中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由董事会及管理层等决定。监事对董事会的依附性很强,很难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监督权。在实践中,职工监事要么与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要么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加之立法上对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乃至被辞退,未给予应有的法律保障,所以职工监事同样存在不监事,形同虚设的问题。

(二)《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没有规定。从专业素质上看,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并无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监事会成员的教育背景要明显差于董事会成员。这使监事会很难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行为进行及时的监控,难以起到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的作用。

(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了监事享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但是,对于“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法律只规定监事可以“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并未赋予其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这样对董事和经理无法形成实质性的约束;监事虽可列席董事会议,但是不享有参与决策的表决权,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的决议,只能进行事后监督。

(四)缺乏对于监事个人责任的明确规定。《公司法》在赋予监事会各项职权的同时,对其怠于行使监察义务的责任却无任何规定,因此,这种权力失衡必然不利于监事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对监事激励机制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没有足够激励的情况下,也很难有相应的责任感。

(五)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以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作为保证,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是一个典型的会议体机关,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目前大多数公司制企业采用监事会年会制,监事没有明确的程序和更多的机会行使其应有的监督权。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资料均由董事会及经理等掌管,监事会获得相应的资料必须得到他们的协助,而作为被监督的对象,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自觉协助。由于以上这些约束条件的存在,使公司监事的知情权、查询权和监督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因,监事会成员的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等基本都由管理层决定,监事会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监事会的职责,在重大方面如决策权、知情权、人员聘任及诉讼权等没有涉及,也没有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带动监事的积极性,主动去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在监督权中,还有一些职权须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与此相对应,董事会的职权却大大超过监事会的职权,由于监事会法定职责规定乏力且模糊,这直接造成监事会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对董事会及经理监控能力的弱化。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弥补监事会监管职能不足,强化对董事会和经营层内部监督。在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目前对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学术界讨论非常激烈,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两种制度并存,协调好二者的职权和关系;一是取消监事会,以独立董事制度替代之。虽然在近几年里,监事会偶尔发出“不同”的声音,意图抗衡董事会,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四砂股份的监事会。业内人士指出,“四砂公司监事会这次开口说话,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另有专家指出,“在当前中小股东不愿或不能参与决策的情况下,大股东只要控股就可以左右股东大会。而且,随着程序的推进,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席位都会到位,监事会此后仍将合法地沉默,而此次监事会的抗衡,只不过是一次令人感叹的绝响”。所以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监事会发出“不同声音”的原因比较复杂,具有偶然性。但是在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和许多临时重大报告中,监事会的意见与董事会保持着惊人的一致或默默无闻,而能够发出不同声音的监事会可谓寥若晨星。

如果我们一直继续这种“双轨制”设计,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指导意见》中赋予独立董事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现行的公司内部权利架构;其次,从表面上看,现行的监事会监督弱化,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会与监事会产生矛盾,但如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符合大股东的意愿,在大股东控制下的监事会很可能成为其对抗独立董事的棋子,这必然引起内部破坏性冲突的升级;再者,监督者过多,容易出现重复监督,要么就互相推诿,无人监督。不仅无法有效监督,而且增加了监督的成本。

三、取消监事会的原因及其可行性

(一)监事会不“监事”的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的缺陷,还有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不合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和操纵现象普遍存在,中小股东成为“被遗忘的角落”,监督与制衡机制基本失灵,这是公司治理机制失效的根本原因,监事会失职只是治理失效的外在表现。监事会监督功能的丧失,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失控,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上市公司资产“空壳化”日趋严重。

(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上看与在德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相似,但又有根本的区别。德国的“二元制”模式中,监事会是一个既享有重大决策权,又享有监督权的机构,位于董事会之上;监事会拥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令权等广泛的职权,不受董事会的影响,能够独立地、有效地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从职能上看,德国的监事会有点类似英美公司的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而与我国的监事会不同。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人员的任免权,虽然规定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而董事会的职权却大大超过监事会的职权。从现实控制权来看,我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权力设置与英美的单层董事会制度相类似,董事会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代表股东利益,向股东大会负责。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公司建立一般单层董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独立董事制度,因此在我国股份公司董事会权力设置中,缺乏足够的制衡机制以监督执行董事和经理层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解决我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制衡机制缺位的有效措施之一。

(三)独立董事与监事职权冲突。从《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新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功能上与监事会有许多交叉重合之处,其作用也主要是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相同的职权如检查公司财务,聘请中介机构,提议召开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等,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公司中并存两个执行监督职能的机构,独立董事与监事到底谁是监督主体,谁监督谁,这就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两个监督机构都存在的话,会使上市公司负担的成本提高,让被监督者也无所适从。

在职责作用方面,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有6项特别职权,其中有4项是监事会不具备的,这些监事会不具备的特别职权,确立了独立董事在监控大股东、监控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人员薪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其可以独立监督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是否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监督控股股东是否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5项职权中,有两项是独立董事没有明确规定具备的。一是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监事会的这两项突出职权,实际上是明确了监事会在上市公司中的监督重点是监督董事、经理守法遵规,特别是执行公司章程财务制度方面的情况,看他们是否依法按章按程序办事,看董事、经理是否损害上市公司职工的利益。

独立董事几乎涵盖了监事会的全部职能,对于没有具备的,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公司经营决策进行合法性监督;通过公司的工会或者职代会,可以更有利地进行“内部”监督并维护职工利益。

(四)与监事会相比较,独立董事制度所具有的优势。根据中国证券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监事会虽可列席董事会议,但是不参与决策,没有表决权,对董事会只能是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是董事会成员,享有董事会的投票权,因此,在董事会召开会议决策时,就可以行使监督权力。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的决策中监督更有效、更及时。监事会的监督按我国《公司法》所赋予的产生方式、权限范围与行权过程,则表现为事后监督、外部监督、非参与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相对监事会而言,独立董事制度便具有了监事会所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可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制约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利益和外部股东的行为,确保董事会运作的独立、公正、透明;独立董事大多为经济、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或权威人士,拥有公司治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可以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协助管理层推进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提高公司价值。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将大大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提供和增强董事会的决策能力和监督力度,促进上市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四、结语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等都有所差异,没有单一的良好公司治理模式可通用于任何国家及地区或机构。虽然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但是这些国家的管理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对维护股东利益、制约董事会的内部人控制及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也正是如此,因此,正是我国的国情和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决定了我们必须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既然监事会存在了那么多年,改革了那么多年,但是成效却非常微弱,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监事会,不管怎么说,“能监事”才是硬道理,如果监事会不存在,那就让独立董事扛着未尽的职责继续前进吧!

【参考文献】

[1]彭晓峰.论国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取消监事会,建立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J].生产力研究,2003,(6).

[2]汤火箭.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天府新论,2003,(6).

[3]廖理主编.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M].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