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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行为撤销透析

行政主体行为撤销透析

行政主体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后,可不待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判决,径自撤销其认为存在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当然,如果撤销的是授益行政行为,还有信赖保护的问题,但这并不是本文所要关注的内容)。这是法治行政原则的体现,因为撤销存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开展的自我纠错活动,它使违法行政恢复到适法状态。

问题在于,尽管现有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却未明确规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这就为部分行政主体规避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的内容,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这里的“15日”是指作出工商登记决定的法定期限,15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即属于程序违法。但在实务中,部分行政主体为规避这一期限,采取了先在15日内作出驳回申请决定,事后又以驳回决定存在瑕疵为由予以撤销,然后重新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方式。由于《规定》未对重作决定的期限作出说明,《规定》第14条有关“15日”的程序保障作用就被行政撤销行为轻易改变,工商登记机关就可以轻松达到“合法”拖延的目的。

因此,行政行为撤销后重作决定的期限计算成为完善行政法基础理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对如何计算重作决定的期限,学界与实务部门却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重作行政行为的期限视被撤销行政行为所经过的期限而定。如果被撤销行政行为是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作出,则重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期限即为原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除去被撤销行政行为经过的时间。如果被撤销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拖延,则重作行政行为不论何时作出,都不能改变程序违法的事实,即重作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二,重作行政行为是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前一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作行政行为的作出期限都应重新计算,期限的长短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致。新的作出期限的起算点应以撤销决定送达给相对人的时间为准。

第三,重作行政行为虽是一独立的行政行为,但为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行政主体的撤销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主体应尽快作出一新的行政行为。因此,重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期限为撤销决定作出后的合理时间。“合理”的界定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

对于第1种理解,由于行政撤销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主体的普通违法情形、鼓励行政主体勇于承认和改正错误,因此,如果重作行政行为因被撤销行政行为的拖延而永远打上程序违法的“烙印”,事实上就无法实现行政撤销行为使违法状态恢复到适法状态的价值,从而挫伤行政主体自行改正错误的积极性。

对于第2种理解,由于被撤销行政行为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的设置,针对的是“无知之幕”下对案情了解与把握所需的时间,而重作行政行为虽是一独立的行政行为,但撤销本身并不能抹灭行政主体之前与案件已经接触的事实,且行政撤销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对被撤销行政行为存在普通违法情形的认识,因此对于错误的纠正,并不需要给予与作出被撤销行政行为相同的时间。

由此,笔者选择第3种理解作为界定重作行政行为合法期限的方式。由于行政撤销行为仍处于行政程序之中,虽然撤销意味着行政主体对普通违法情形的承认,但与经行政诉讼后法院的撤销判决相比,行政撤销并不会对行政主体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和社会压力。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行政主体以反复撤销为手段,回避实体问题,达到“合法拖延”的目的。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必须注意到行政主体的主观恶意或不良动机,以程序价值的及时性和安定性出发,避免行政撤销制度为滥用程序裁剪“合法外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