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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权法律属性

读者权法律属性

1.读者权的法律属性

读者通过利用图书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科技文化知识,是一种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文化活动。因此,读者权是公民的文化权利,确切地说,读者权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教育文化事业是人们学习生产技能,掌握知识,提高人们自身素质的精神活动。教育不发达,劳动者的智力和生产率也就低下,综合国力自然提不高。我国宪法第19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也规定了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措施。国家进行学历教育和鼓励自学成才。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50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以及历史文化古籍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可见,读者权作为一种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范畴,国家通过根本大法-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和加以保障。

读者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文化权利,从法律上讲它与受教育权一样,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亦即读者利用图书馆的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既是享受法律上的权利,同时也是提高自身素质为国家建设服务应尽的义务。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开把某些权利转换为义务的先河,“受国民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⑼同时将传统的受教育权、所有权、劳动权等确认为宪法义务。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劳动权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权利虽然是法律所确认的人民可以从事的社会行为,但得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属性,即权利总是相对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而存在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共生共存的统一体,不论以什么政治形式和社会形态维系着,人与人之间始终相互依存。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不是生活在真空里,而是实实在在地生活在这个活生生的世界上。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一个公民,即一个社会成员要在法律的范围内采取他可以从事的社会行为,必然会影响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把权利和义务判然分开以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一向被传统奉为圭皋的权利,渐渐失去了它的纯粹的性质,变成了权利人的义务。读者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为了保障公民文化权和受教育权的实现,无偿地为公民(读者)提供学习各类科技文化的场所,(图书馆),以便使广大读者实现自己通过图书馆获取知识的权利,读者也应该履行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利用图书资源的义务,并且有把所学知识用于国家建设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的不可分离性。马克思那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格言,正是对这种权利、义务统一性的精确概括。

我们在研究读者权的法律属性时,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是,读者权的权利主体是读者,而相对的义务主体是图书馆。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义务的履行,在这个意义上,义务的履行是关键。图书馆是社会教育机构之一,其职责是收集、整理、汇编图书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馆服务,帮助学习,鼓励创新,使读者权能充分实现。同时,读者在行使读者权时也不是单纯的权利主体,他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维护图书资源的完整性,不得毁坏图书资源,必须遵守图书馆的管理规章,维护阅览秩序,及时归还所借图书资料,延期还书或毁坏、污损图书必须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等。可见,读者与图书馆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对等的。在它们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角色是变换着的。读者权是相对权利,不是绝对权利。由此可见,在现实生活中,对读者阅读设置种种障碍,将读者分为三六九等,规定某类图书只供某特定对象读者借阅,对读者的咨询不予理睬等行为,都是对读者权的侵犯。同样地,读者无视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恣意损坏图书资料,在图书馆内大声喧哗不听劝阻等,也是对图书馆管理权的侵犯。因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时,有权享受相应的权利。

2.概说什么是读者,这是我们研究读者权不可回避的问题。读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读者,应该包括阅读图书资料和购买图书资料的人,如新华书店将购买图书的人称为“读者”。狭义的读者,是相对图书馆来说的,是指从图书馆借用图书资料或利用图书馆获取知识信息的人。本文是从狭义上来研究读者权的。国家设立图书馆,包括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和专业图书馆的目的,都是将人类长期积累的知识财富,通过收集、整理后,供民众充分利用。民众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均可自由利用图书资料,获取文化科技知识。所以,从法律意义上看,将读者称为图书资源的利用者更为贴切。因为习惯,本文还是将图书资料的利用者称为读者。为了表述严谨,下文中有时也会称利用者。

关于读者权,也许是因为笔者阅历所限,目前尚未有人对此下过定义。读者权,应该是法律上的权利(right),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⑶读者权,是读者与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读者能做什么,或者要求他人不做什么的一种权利。读者与图书馆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应该是自由地利用图书资源,从而获取文化科技知识,或者获取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因此,读者权,简单地说,就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具体地说,读者权是国家提供图书资源,利用者通过借用或自由阅览,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从法律意义讲,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读者权更多体现为人身权,即读者的自由权,亦即读的自由,听的自由,看的自由,人格受尊重,保守个人阅读秘密等的权利,一句话,读者自由地利用图书资源。第二,读者对图书馆资源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对国家所有的图书资源如公共图书馆的图书资源任何公民均有权使用。第三,读者权与读者义务具有统一性。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义务而言的,人类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特权,也反对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奴役。就公共图书馆而言,国家为读者提供了无偿利用的图书资源,通过图书馆为读者服务,读者在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同时,当然有义务遵守图书馆次序,自觉保护图书馆资源的完整性和不受侵害。第四,读者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范畴。读者利用图书馆的目的,是从中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的文化科技素养,这种利用的结果,无疑是一种自我教育和自我修养。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育法中也明文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利使用图书馆资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措施,要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⑷从而从法律上确保读者、受教育权的实现。

读者权是个历史的范畴,其形成和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是随着图书馆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受到重视的,确切地说,是图书馆私立性、封闭性与少数人专用性向图书馆的公众性、开放性和民主性的转变而形成的。考察我国图书馆的发展史不难看出,先有图书,再有图书馆收藏,图书馆收藏起源于官府,据《史记》记载,老子就做过“周守藏宝王史”,春秋战国之际,随着“学在官府”局面的打破,图书的收藏也从官府发展到民间。⑸孔子、墨子为了办学的需要,收藏图书作为教材,如孔子就收藏和整理了“诗”、“书”、“礼”、“乐”、“易”、“春秋”六经。自商周至清朝,中国图书馆虽已发展了两千多年,但图书资源基本上为奴隶主或封建朝廷和官府所有,民间图书资源也只为少数学者作为私家藏书。这些藏书,无论哪一种形式均不对民众开放,而只为特定对象服务,也就无读者权可言。到清朝末年,由于民主运动的发展和高涨,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知识分子提出了图书馆应面向全体民众的民主主义思想,主张图书馆应以教育民众、启迪民智为宗旨,允许并吸引人民入馆读书。由于民主思想的推动,清朝廷被迫废止科举,兴办学校和图书馆。光绪31年(1905年)在长沙建立我国第一所现代公共图书馆-湖南省图书馆。宣统元年(1909年)在北平建京师图书馆,即现在北京图书馆前身。⑹随着国家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和开放,普通民众才有入馆利用图书资源的机会,也才有人民利用图书馆藏书,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现代图书馆思想的倡导者康有为、梁启超提出的图书馆应面向全体民众开放,赋予人民利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是读者权的萌芽,但还不是完整的现代意义上的读者权。对此,下文将重点论述。

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的《图书馆令》在内容上也没有体现出公共性、开放性与民主性,而是把图书馆作为“官僚机构的一部分”以天皇“敕令”的形式对其加以规范,目的在于是图书馆全面服务于军国主义统治下的“思想善导”⑺而不是服务于公众。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8年日本颁布了《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950年又颁布了《图书馆法》,尤其是1954年了《图书馆自由宣言》,标志着图书馆是为民众服务,是一个承担着保障国民图书资料获得权责任的机构的地位。图书馆具有收集资料、提供资料、并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有反对一切检查的权利。⑻不可否认,日本图书馆法受到西方图书馆法的影响,对图书馆自由和读者权已经做出了规范。

3.读者权的具体内容

读者权,既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在日本曾引起过热烈地讨论。那是因为当时的日本政府开始实行一项“公立图书馆的委托经营”政策,以实行行政改革。“委托经营”的具体内容,是把社会福利设施、社会教育设施包括图书馆等公共设施委托民间管理、经营并积极推进对非专任馆员、社区志愿者的利用。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节俭费用,雇佣了一批非图书馆专任馆员,从而降低了图书馆的服务质量,也就意味着利用者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甚至被侵害。这时,国民提出,维护读者权(利用者权),反对“委托经营”的作法。反对者的理由是,国民利用图书馆,接受图书馆服务,不是“获得恩赐”,不是“享受福利”,而是实现权利。国民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与国民的生存权、学习权、认知自由权、参政权、闲暇享受权密切相关。⑽并且还提出按照现代民主社会“主权在民”的原则,图书馆利用者是图书馆的主权者,利用者不能仅仅满足于被动地接受保护,应该明确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图书馆界,正面提出保护读者权的文章著述几乎没有,这与我国尚未制定图书馆法不无关系。有学者提及过“读者阅读权益”问题,指出阅读权益是每个人依法享有的阅读权利和利益,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以体现读者的个性为特征,突出地反映“天赋人权”、“天赋价值”、的人本主义精神。⑾这是一个可喜的信号。还有人指出,要将读者视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读者的知悉权和获知权。⑿这些都表明了社会对读者权的关注,不过后者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有些牵强附会,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指接受有偿服务的人,而图书馆服务原则上是无偿服务,服务的性质完全不同,适用法律也应有别。那么,相对图书馆服务,读者权所蕴涵的内容有哪些呢?笔者认为,日本学者森耕一和佐佐木顺二在他们的《图书馆法解读》和《图书馆利用者权利宣言》中对利用者权利所作的概括,仍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读者权归纳起来大致有七项:

第一、接受“最好图书馆服务权”。什么是“最好图书馆服务”?佐佐木顺二解释到:不是指服务的数量指标,也不是仅仅和图书馆的经费状况相联系,而是指和国力与经济力等相适应的图书馆服务,包括接受最好的图书馆员提供的服务。笔者认为,最好的服务,既包括图书馆的硬件,如图书馆的建筑水平、藏书内容、借阅设施等应是最好的,也包括国图书馆的软件,如馆员的服务素质、服务态度等都是最好的。

第二、不接受区别对待的权利。任何读者在利用图书资源和图书馆设施的过程中一律平等,不能将读者分为三六九等,划分“专家”、“学生”借阅室,区别对待,甚至规定图书馆的设施什么人能使用,什么人不能使用等,对读者不能一视同仁。这是对读者权的侵害,读者有权拒绝。

第三、阅读自主权。读者为了完善自身知识结构和提高自身素质,对阅读内容和方式有自主决定权,不应受别人支配和安排,更不允许人为地设置障碍进行阻止。如古代的“焚书坑儒”、现代的“”大肆禁锢书籍,以及现在有些图书馆打着市场经济的幌子,对读者阅读图书资料设置名目繁多的收费服务等,都是有损读者阅读自由权的行为。

第四、咨询权。咨询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资料向图书馆工作人员询问图书信息的权利。日本图书馆法在图书馆服务的法定内容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员具有丰富的有关图书馆资料的知识,能够承担利用者的咨询。⒀通过咨询读者能快捷地了解新的图书资料信息,节省个人查找的时间,提高阅读效率。

第五、读者阅读秘密被严守的权利。时下,人们热衷于讨论“隐私权”问题。“财产状况”、“恋爱关系”、“书信内容”、“夫妻”等固然是人们公知的隐私权问题,而个人对图书资料的利用范围和借阅登记也是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却是鲜为人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日本由于警方对图书馆保留的有关读者利用记录的搜查、调阅、扣压事件的频繁发生,1974年东京都东村山市图书馆应当地市民的强烈要求,在本馆的《图书馆设置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图书馆不得泄漏通过资料提供活动获知的利用者的个人秘密”,开启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先河。1979年日本改定的《图书馆自由宣言》明确规定了“图书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内容。读者阅读什么图书,属于利用者的个人秘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图书馆不能将利用者的读书事实向外部泄漏。跟日本相比,我国图书馆在保守读者秘密方面几乎是空白。

第六、读者人格尊严权。读者人格尊严权是指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这是读者权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某些图书馆和某些图书馆工作人员,为读者服务的意识淡薄,不是以服务者,而是以读者的领导者自居,对读者某些“不规范”的借阅行为进行训斥,动辄实施“罚款”,甚至怀疑读者窃书时,对读者进行非法搜身,责令读者写书面“检讨”,并张贴公示,这是违反图书馆服务宗旨,有损读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

第七,图书馆管理的参与权和建议权。图书馆作为社会文化服务机构,如何保障提供最好的图书馆服务,满足不同读者的利用要求,其运作和管理应该采用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经常听取读者的建议,引导读者自觉为图书馆的管理献计献策,允许读者“参政议政”。因为,图书馆经营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读者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综上所述,读者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获取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是读者受教育权的权能之一。读者权具有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它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读者权的内涵也将得到不断丰富和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图书馆法》来保护读者权,我们在谈读者权的法律保护时,只能在宪法、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中寻找法律依据,这虽然不影响读者权作为公民文化权的存在,但在我国拟制定的《图书馆法》中很有必要设专章规定读者权。

参考文献

(1)关晓明:《关于图书馆创新服务的思考》,《图书馆》2003年第3期。

(2)黄俊贵:《关于读者阅读权益问题的思考》,《图书馆》2003年第2期。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85页。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50条。

(5)李朝先、段克强:《中国图书馆史》,贵州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39页。

(6)同(5)第11页。

(7)李国新:《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6月,第11页。

(8)日本《图书馆自由宣言》序言主文(1979年改定),见《图书馆法规基准总览》第16页。

(9)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

(10)佐佐木顺二:《图书馆利用者权利宣言的提案》,载《大众图书馆》(日本第212号),1994年12月。

(11)黄俊贵:《关于读者阅读权益问题的思考》,《图书馆》2003年,第2期。

(12)胡秀云:《论读者知悉权和获知权在图书馆服务中的保护》,《图书馆》2003年,第3期。

(13)见日本《图书馆法》第3条、第3项。

[摘要]在图书馆管理及图书信息服务中,读者的权利是什么,其内涵怎样,一直是模糊不清,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对读者权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读者、读者权、法律属性

读者满意理念,“读者第一,用心服务”等图书馆服务宗旨,是图书馆界研究和探讨的热门话题。⑴如何提升为读者服务理念,提高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关键的问题是处理好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重视读者的尊严,为读者提供自主、平等、宽松的阅读服务环境,把“爱读者”作为工作核心和精神要义。⑵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从思想上和理念上明确读者的权利,从而在管理工作和图书信息服务过程中,自觉地保障读者权的实现,同时实现图书馆服务的宗旨。因此,对读者权及其法律属性的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试图对读者权的概念、内容、法律属性等进行阐述,以求教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