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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思想论文:苏联劳动法思想系统简述

劳动法思想论文:苏联劳动法思想系统简述

本文作者:龚廷泰1谢冬慧2作者单位: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南京审计学院

列宁劳动法思想的核心内容

列宁劳动法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对劳动者身心健康保护的观点、做法以及在他领导下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上。列宁深知建设国家离不开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努力,要注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保护。在他起草的《修改党纲的材料》等文稿中,明确地提出了保护工人健康的各种规定,以求“为了保护工人阶级不致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衰退,同时为了增强他们进行解放斗争的能力。”[23]具体表现在:

1.限制劳动时间,实行8小时工作制。列宁认为限制劳动时间对保护工人的身心健康权意义重大,早在1897年6月2日沙俄政府迫于工人阶级斗争的压力,颁布了缩短工作日的规定节日休假的“新工厂法”。列宁在分析这个新法令的意义时说到:其一,它是政府迫不得已的让步,它是联合起来的觉悟工人从警察政府那里夺取来的。这一法令的颁布表明俄国工人运动的成就。其二,实行新的工厂制度,改变全俄国绝大多数工厂通行的规定的工作时间,将带来极大的益处,因为它能使最落后的工人阶层振奋起来,能在各地引起对于有关工厂生活的问题和条例的最密切的注意;工人将把它当作最好的、方便的、合法的根据来提出自己的要求,坚持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坚持对工人较为有利的旧的惯例,争取在订立有关加班的新协定时得到更有利的条件,争取得到较高的工资,使工作日的缩短对工人带来真正的好处而无任何损害[24]。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列宁非常关注工人的工作时间。他在《修改党纲的材料》中详细规定了职工的劳动时间。他强调:为了保护工人阶级不致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衰退,同时为了增强他们进行解放斗争的能力,党要求:(1)一切雇佣工人的工作日应限制为一昼夜8小时。在连续工作时,其中至少有1小时为用膳时间。在危险的和有害健康的生产部门,工作日必须减到4-6小时。凡需哺乳的女工至少每隔3小时可以喂奶一次,每次不少于半小时,并把他们的工资时间缩短到6小时。工人每周连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42小时;(2)少年(16-18岁)的工作时间限定为4-6小时;(3)一般禁止工人做夜工(晚9时至翌晨6时),由于技术原因绝对必须做夜工而又取得工人组织同意的部门除外,但夜工不超过4小时;(4)绝对禁止加班加点[25]。这些规定从限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上,保证了劳动者充分的休息和娱乐,从而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在这里,列宁继承并践行了马克思的劳动时间理论。马克思证明:任何一个商品的价值,都是由生产这个商品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数量决定的。列宁认为,每一个商品所表现的只是一定分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的大小由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或者说,由生产某种商品即某种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作为价值,一切商品都只是一定量的凝固的劳动时间。过去,“一个一班制工人(只指成年生产工人)每昼夜的平均工时数是9.89小时。主要实行的是不折不扣的十小时工作制,星期六也不例外,加班时间还不计算在内。不用说,这样的劳动时间无疑是过长的,是不能容忍的”[26]。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府要求在工作时间,在劳动时间,在这过程中,无条件地执行命令,因为必须使大生产象一部机器那样工作,必须使成千上万的人在工作和劳动时间遵循一个意志,服从一个苏维埃领导人的命令。可见,列宁主张从严格限制劳动时间上去保护工人的利益。在列宁的这一思想指导之下,1917年l0月30日,苏维埃俄国公布了《八小时工作制的决议》,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8小时工作制的国家。1918公布的劳动法典规定:一切工厂企业实行8小时工作制,夜班7小时,末成年工人以及对身体有害的工种为6小时。且规定连续工作半年可休假两周,连续工作1年的休假1月、一般情况下不准加夜班。从保护妇女和末成年人出发,他们不准做夜班,不准加班,不得从事繁重的体力工作或对健康有害的工作,还重申了孕妇在产前和产后各享受带薪假期8周。这些规定最大限度地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确保劳动者享受充分的休息权。

2.确保劳动报酬与福利保障。苏维埃俄国建国之初,由于分配中的平均主义严重,极大地挫伤了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在俄国许多生产部门中出现了降低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影响了他们的劳动热情,给国民经济的恢复及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列宁领导俄国在制定新经济政策的时候,将工资制度改革作为首要的任务。他认为,“以现实基础为依据的工资制度是把工人阶级这一生产的基本要素组织起来的主要因素。”[27]所以,“首先应该改变作为发展工业的基本因素的工资制度……使熟练工人自动回到企业。”[28]并且,苏维埃俄国对工人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险,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具体措施有:第一,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工资制度为核心。列宁在《修改党纲的材料》中做了一些规定:禁止用商品支付工资;在一切雇工合同上应规定每周用现金发工资,并在工作时间内发给。禁止企业主以任何理由和为了任何目的(罚款、检验等等)克扣工资。列宁还主张以法律作为工资的保障,“法律规定工作开始前应向工人宣布他做这个工作可以得到多少工资……不要让工厂视察员签署的工资表变成一纸空文,而要象法律要求的那样付诸实施。”[29]1918宪法规定了公民应尽劳动的义务,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劳者不得食”。1918年劳动法典规定了同工同酬原则,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种和不同的工作条件支付工资。同年4月,苏维埃政府颁布核准工资等级条例,并据此通过了工资政策。应当根据劳动得最少得到的工资最少的原则规定工资率。增加工资应当直接同提高生产率、同工人参加生产提高生产的程度挂钩。而在新经济政策的措施中还规定:工资应当包括为工人和职员提供的各种设施和物品,例如:货币工资;住房、取暖、照明、自来水、下水道;食品和消费品;工作服、计划外发放的物品等等,这实际上是从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工资的概念。在发放工资时要求:其一,只能通过工厂管理委员会向工人和职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物品,以使工人和职员同企业和机关保持充分的联系;其二,工资的计算方法应当简单明了,使每个工人和职员都易于懂得生产率和工资之间的关系,这种方法应当是灵活的和不受约束的,以便企业和机关的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表彰工人和职员表现出来的首创精神和独立精神,并用适当的奖励激发他们在这方面继续努力。其三,工资总额应当随着卢布行情的波动而相应变动,使工人和职员有固定的、基本的最低限额工资。其四,在给各种熟练工人、职员、中级技术人员和高级行政管理人员规定工资时,应当排除任何平均主义思想。此外,工厂视察员应该进行监视,不许人们在工资标准上玩弄欺骗行为。第二,切实关注福利待遇,主要包括住房、托儿所和社会保险。列宁非常关心职工的劳动收入和福利待遇,在《修改党纲的材料》中规定:凡有女工的工厂和其他企业均应设立婴儿和幼儿托儿所,并设立哺乳室。工人在年老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得享受国家保险,由国家向资本家征收特别税作为这项支出的专用基金。这些社会保险包括:1.各种雇佣劳动的保险;2.丧失劳动能力者的保险(指疾病、伤残、年老、职业病和妇女产期、鳏寡孤独);3.一切保险机关都由被保险者自己管理;4.保险方面的开支由资本家负担等[30]。苏维埃政权通过立法手续对于一切不剥削他人劳动的劳动者实行了充分的社会保障,凡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世界上破天荒第一次———遭到失业的人,都由雇佣者和国家给予生活保障[31]。后来的劳动法典规定,凡连续工作不少于一年者给假1个月,生活费照付;苏维埃政府和工会所属的劳动力的计算和分配部门,负责为失业者安排工作。在苏维埃俄国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之时,列宁领导的政府能够切实关注职工福利待遇,无形中给职工以巨大的精神力量。

3.加强劳动保护。在列宁的劳动法思想中,加强劳动保护是其内容之一。在他的积极倡导下,1918年5月18-25日,全俄劳动委员会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劳动保护法规。1919年1月16-25日,全俄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非常注意组织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列宁号召俄共应当广泛进行宣传工作,使劳动者自己积极参加有效地实现劳动保护的一切措施。把劳动保护推广于一切种类的劳动(建筑工人、水陆运输工人、仆人和农业工人),且“无条件地要求一切租地者一律遵守劳动保护以及关于合理使用土地和牲畜的法定条例”[32]。第一,照顾特殊群体。列宁对劳动者充满了关爱之情,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列宁最关心人民群众,他常常深入到人民群众之中问寒问暖,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并且在研究普遍性的问题时寻求制订调动广大劳动者积极性的经济政策的依据。”[33]在论著中,列宁将未成年工和妇女等特殊群体列为重点保护和照顾的对象:1,禁止企业主雇佣学龄(未满16岁)的儿童做工。2,禁止在对妇女身体有害的部门使用女工,女工在产前产后享有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免收医药费[34]。3,设立劳动介绍所以合理安排失业者的就业事宜。4,对患病职工提供免费医疗,医疗费由企业主负担,病假期间发给生活费[35]。保证人人都享受免费的、合格的医疗和药物。是列宁关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另一思想。为此,苏维埃国家在成立之初的几个月里,就工人和职员的社会保险进行了根本改革。第二,改善劳动条件。新法令责成企业主给“由于企业生产劳动所引起的或者这种劳动所造成的肉体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发放抚恤金。不仅应对由于不幸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负责,而且应对由于有害的生产条件而丧失劳动能力负责[36]。并且在防护装置很差的机器中间,在照明很差的车间里,在嘈杂声和轰隆声中,注意力不够集中,因此造成的伤害当然由资本家负责。列宁主张采取积极的劳动保护措施,例如在检查和擦拭锅炉时,应做套在胳膊肘、膝盖和大腿上的防护垫,并且规定用专门的工具进行各种操作。此外,颁布卫生法规在一切使用雇佣劳动的企业中改善劳动卫生条件,保护工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把卫生工作交由工人组织选出的卫生监督机构管理。列宁还认为,采取以预防疾病蔓延为目的的广泛的保障和卫生措施是自己在人民保健事业方面工作的基地,坚决实行有利于劳动者的广泛的卫生措施,如:改善居住区的卫生状况(保护地面、空气和水);根据科学的卫生的原则建立公共食堂;采取预防传染病发展和蔓延的办法;制定卫生方面的法令,防治结核病、花柳病、酒精中毒等社会疾病。

4.严格劳动纪律。苏联建国之初,由于从战争转向经济建设,面临很多困难,且俄国是一个小农经济占优势的国家,很多生产行业劳动纪律松懈,生产率极度低下,严重阻碍经济增长。特别是平均分配带来严重的劳动纪律问题,对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极为不利。面对这种局面,列宁认为必须加强管理,“遵守最严格的劳动纪律”[37]在《关于苏维埃政权当前任务的六点提纲》中,列宁提到:“加强劳动纪律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措施特别重要地提到日程上来了。”“提高劳动生产率是一个根本的任务,因为不这样就不可能最终过渡到共产主义。”[38]虽然早在苏维埃政权及其各级苏维埃建立之前,劳动纪律就在各工会会议上提出来了,并且着手制定劳动纪律条例[39]。在列宁看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全面开始以后,创造高于资本主义的劳动生产率的艰巨而紧迫的任务要求俄国的工人阶级继续保持战争中的英勇精神。于是,他曾多次强调各组织要严格劳动纪律,且写了大量的著作和文章,宣传劳动纪律的重要性。加强劳动纪律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措施特别重要[40]。“只有钢铁般的坚韧精神和劳动纪律,才能帮助在自己宏伟的革命工作中暂时还孤立无援的俄国革命无产阶级等待解救时刻的到来,等待国际无产阶级来援救我们。”[41]无疑,严格劳动纪律至为重要。1917年11月20日,列宁在接见前来请求帮助的普梯洛夫工厂委员会A.斯米尔诺夫和H.施洛巴科夫时说,“苏维埃俄国工人阶级现在面临的任务是整顿生产组织,实行严格的劳动纪律。”[42]为了适应按照社会主义原则组织社会生产的需要,1918年3月27日,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主席团通过决议,委托全俄工会中央理事会制定总的劳动纪律条例草案。4月1日,在列宁参加下,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主席团审查了全俄工会中央理事会起草的关于劳动纪律的决议,并建议把决议改写成法令,4月3日,全俄中央理事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劳动纪律条例》。该《条例》要求一切国营企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规定生产定额和计算劳动生产率,实行计件工资和超额奖励制,对破坏劳动纪律的人严加惩处。1919和1921年制定同志审判会条例,规定同志审判会受理违反劳动纪律等案件,可以给过失者以训诫、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43]。列宁反复强调要加强劳动纪律,他认为“苏维埃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我们应当最广泛地建立这种法院,并且使它们的活动扩展到国内的整个劳动生活中去。只有这样的法院,在最广大的被剥削劳动群众的参加下,才能通过与苏维埃政权的原则相适应的民主形式,使遵守纪律和自觉纪律的愿望不致成为空洞的愿望。只有这样的法院,才能使我们有革命的政权。”[44]他提出,新的法院之所以必要,除了反对和镇压那些妄图恢复反动统治的剥削者以外,它还应当担负起另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保证劳动者最严格地执行纪律和自我纪律[45]。在列宁的思想中,法律是严格劳动纪律的最好手段。而恢复自己劳动纪律的规则应当委托实际工作人员制定,由工会负责贯彻执行。工会本身恐怕难以制定好规则。对不遵守劳动纪律的惩罚应该从严,直到监禁[46]。总之,列宁从严格劳动纪律的角度强调了维护经济秩序,确保经济发展的必要性,自然也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需要。列宁的这一思想被1918年劳动法典所吸收,该法典强调了企业内部规章是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手段,并提出了加强劳动纪律的办法。

5.强化劳动执法监察。列宁主张设立劳动监察员制度,在使用女工的企业设女视察员,并把这种制度推广到各种企业;成立由工人选出的劳动监察机关,一切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都要接受劳动监察机关和监察员的监督,以监督工厂法的执行。监察员的薪金由国家支付。监察员主要监督工人工资标准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以及劳动条件、卫生状况、医疗条件的监督。对于那些漠视劳动保护法的雇主,如果破坏劳动保护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47]。列宁认为,必须使我们自己夺得的东西,使我们自己颁布过的,确定为法令的、讨论过的、拟订了的东西巩固下来,这是一项最困难而又能收效的任务,因为只有解决这项任务,我们才能有社会主义的秩序[48]。

列宁劳动法思想的时代意义

列宁劳动法律思想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散见于他的大量著作之中,是一个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的理论体系。“列宁的法律思想,鲜明地贯穿了时代本质和民族特点的有机结合。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19世纪俄国具体法律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49]在人类法律思想上,列宁劳动法律思想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对我国今天的劳动法建设仍然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价值。

1.提高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是任何时代都不可忽视的,它是人类财富创造过程中首先应该关注的问题。革命导师列宁主张国家应以劳动人民为本位,以维护劳动人民的权利为宗旨,以劳动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价值追求。他认为,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是首要的生产力,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是一个国家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并且,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也是劳动立法的逻辑起点。否则,人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将逐渐削弱。劳动立法的历史证明:资产阶级为了自己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不得不制定对劳动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劳动法。随着工人运动力量的增强和经济的发展,工人权益保护逐步在立法上得到体现,如出现了工会立法、劳动争议立法、社会保险立法的开端。这些成果,正如列宁所说:“它是政府迫不得已的让步,它是联合起来的觉悟工人从警察政府那里夺来的。”[50]美国罗斯福执政后,敏锐地发现美国的救济危机与劳动者利益保护不无关系,于是他果断地将劳动立法作为他推行新政地重要组成部分,1935年颁布了《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社会安全法》,1938年公布了《公平劳动基准法》,承认工人有罢工权,规定了工人的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限制以及超过标准工时的工资支付办法。法国和英国也相继颁布了缩短工时,改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安全与卫生的法规。中俄两国在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等方面各不相同,但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综合国力的历史使命是相同的,列宁关注劳动者利益的劳动法律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对前苏联的劳动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列宁的思想影响之下,其后颁布的1918宪法、1918劳动法典、1922年劳动法典就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均作出规定,成为我国建国以后劳动立法的范本。总之,列宁的劳动法思想对我国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当下的中国,在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称的情况下,劳动者尤其是广大农民工几乎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所以,对我国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它同时影响效率与公平两大问题。劳动力的质量、人力资本含量及其合理使用,是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广大普通劳动者能否分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则是关乎社会公平的大问题,也与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与和谐社会的建设休戚相关。因此,提高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认识是党和政府刻不容缓的大事。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列宁的劳动法思想当中获得启发,正确处理当下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列宁的劳动法律思想是他在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列宁时代苏俄建设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所经历的过程与我国有着许多惊人的类似,他的劳动法思想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关注劳动者利益,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为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以人为本,重要的是以广大的普通劳动者为本。在如今的劳动方式下,全社会应该提高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尤其是领导者们应该增强保护劳动者的意识。

2.完善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立法。在提高对劳动者利益保护认识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的立法。通过立法固化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认识,才能真正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才能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列宁的劳动法思想中,非常重视劳动立法,在他领导俄国共产党及人民群众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一贯主张依法治国,重视法制建设,特别是加强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利益。他主张通过法律限制劳动时间、确保劳动报酬与福利、加强劳动保护以及严格劳动纪律。苏维埃俄国在列宁的劳动法思想指导下,从宪法到基本法以及劳动法典处处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从而极大地调动了劳动人民的劳动积极性。今天,列宁关于加强劳动立法的思想对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及用工形式日益多样化,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特点,很多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者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可以说,在当今的劳动形势下,劳动法的地位日益重要。我国在1994年颁布了共和国第一部《劳动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调整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有关安全生产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执行中出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同时由于《劳动法》颁布时间早,在其后颁布的有关劳动保障法规中的许多规定与《劳动法》冲突,在法律适用上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于两难境地,依法行政不能落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法》功能的发挥。对此,我国的立法部门、劳动保障机构已有所认识,并予以重视,《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就是明证。但是,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我们需要研究列宁的劳动法思想,从我国的劳动现状出发,结合国际劳工标准,进一步完善《劳动法》,抓紧制定《劳动保护法》、《工资法》、《集体合同法》等单项法律及与其配套的法规,形成比较完善的劳动法体系,使劳动法真正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法,成为我国广大劳动者的保护法。

3.加大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执法力度。我国《劳动法》,实施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的原因,除了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外,主要是由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强。在列宁的劳动法思想中,强调落实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措施,注意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监察制度的建设和执法力度的强化,他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对劳动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使劳动者保护法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施相关的劳动法律及法规,保证劳动者利益的实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专项调查,“从检查情况看,贯彻实施劳动法还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建筑、轻工、服装、餐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小型非公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在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动关系复杂化的新形势下,有些地方和部门对贯彻实施劳动法认识不到位、工作不适应,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51]可见,列宁的劳动法思想中对劳动法执法监察制度的安排,不论从其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从其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都值得我们认真借鉴。唯有如此,才能使劳动法真正成为我国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