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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抵抗权探讨论文

行政抵抗权探讨论文

[摘要]目前众多国内外的学者纷纷进行对相对人的抵抗权的研究,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也对此做了一些类似规定。但是,我国行政法对于相对方的抵抗权的规定一直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只在为数不多的法律文件中做了规定,因此作者认为行政相对方抵抗权已经能够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发现,但是需要对其进行系统分析研究。

[关键词]行政相对方;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

Abstract:Atpresent,manyscholarsbothathomeandabroadaredoingtheresearchontherightofresistancerelatedtoman,aboutwhichChinesegovernmenthasmadesomerelevantlaws.However,theAdministrativeLawofChinafortherightoftheresistancehasbeeninan[WTBX]unclear[WTBZ]situationexceptfewlegaldocumentsprovided.TheauthorthinksthattheadministrativerelevantrightofresistancehasbeenembodiedinChina''''slegalsystem,butitneedstobeasystematicanalysisstudy.

Keywords:administrativeoppositeparty;resistancepower;invalidadministrativeaction

关于行政相对方抵抗权的产生可以追溯至抵抗权。在中国,古代儒家的抵抗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是时间上产生最早,而且相当深刻、系统。儒家强调如果政府违背民意实行暴政,人民必须起而反抗。孔子提出在暴政面前反抗君令“罪不在民”的反抗暴政无罪论;孟子进而提出“夫民今而后得反之也”的反抗暴政的抵抗权观念。儒家的抵抗权主张包括拒绝为暴政暴君服务、自由出国远离暴政暴君、诛暴君诛独夫等等。

因此抵抗权最初主要从政治和宪法层面提出,然后逐步渗入行政法领域,形成行政抵抗权,即行政相对方的抵抗权。

一、我国行政抵抗权的立法现状

基于我国官本位传统和个人对集体、国家绝对服从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法一直对“无效行政行为”、“行政抵抗权”避而不谈,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行政抵抗权。不过,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相关立法中已经初露端倪。其中尤其受关注的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形式要求提供物力、财力、人力的,都属于摊派”。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农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类似的规定还有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注: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1993年颁布的《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注: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二、行政抵抗权的内涵

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它主要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对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抵抗权的抵抗对象来看,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权;第二,从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来看,主要是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第三,从抵抗权行使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行政抵抗权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由受到不良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行使的个体性的反抗。

而行政抵抗权的本质属性,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派生性

行政抵抗权的派生性,指行政抵抗权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由可以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前者由三个命题组成:“不受他人干预”、“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比自由更高的价值”、“保留最低限度自由”,而后者的核心思想是“自我实现,做自己的主人”[1]。也就是说作为公民个体并非无所不能的,但也并非是无所作为的,一旦武断、专横的权力行为侵害公民的自由,后者便具有抵制、反抗的权利。如果发生在行政领域,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行政抵抗权。因此,这种行政抵抗权具有派生性。

2.非暴力性

从抵抗权的行使方式这个角度而言,抵抗权的行使应该以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倘若抵抗权的行使以暴力为其表现方式,则不属于本文所谈论的抵抗权范围,抵抗权本质上是反对暴力的,为一种和平抵抗权。另外从平衡论的角度而言,这种非暴力性质的抵抗权的行使,能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法治行政的实现。当然,这也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若行政公务人员当场命令并强逼公民去从事犯罪行为的,对于这种肯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暴力摆脱公务人员的强制。

3.事前性、效率性

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公力救济毋庸置疑有其巨大优越性,但其存在的问题首先在于它的事后性,公力救济仅能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其次是它的低效性,往往非常耗费社会资源,而且要得到救济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正如西谚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抵抗权的存在恰好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使得相对人不仅仅在受到侵害后方能够得到救济,而且能够在侵害发生前、行政行为作出时、作出中都一直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限定在非暴力范围内,又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危害。行政抵抗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具有事前性和效率性,可在社会秩序和权益保护间达到一种完美的融合。

4.严格的受限性

众所周知,行政权担负着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既要保护、发展公民个体权益,又要维护公共利益、增进公众福祉。因此需要良好的秩序,高效地管理公共事务。而行政抵抗权的行使能够使相对人直接抵制行政主体为其设定的义务,从而阻止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所以其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反之,假如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权力为其设定的义务的资格,对行政所要求的持续、高效、迅速显然是致命的。西方国家公民抵抗权的宪政实践也证明,相对人行使抵抗权要受严格限制,一般要求在“不可能采取其他防卫手段”、“不能诉诸公共权力的场合之下”。我国相关立法也注重对其行使的限制。

5.一种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

程序权利是为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为公民设定的权利。据此,程序层面的抵抗权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运作过程中相对人的一种程序上不服从、不配合、不履行的方式或者状态。它不包含相对人主动作出某种行为,尤其是强力行为的内容。易言之,抵抗权是相对人的一种不作为权利而非作为权利。

三、行政抵抗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要准确理解行政抵抗权,还应当注意行政抵抗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抵抗权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权,又称积极抵抗权、攻击性的抵抗权。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行政法领域的防卫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所享有的正当不服从权利[2]。该条文将“正当不服从”喻为一种“温和的抵抗权”;而行政抵抗权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对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这两者有其相似之处,即均属于一种“自力救济”,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显著。

(1)行政抵抗权与正当防卫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抵抗权主要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而正当防卫则可以针对一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2)行政抵抗权与正当防卫行使的方式不同。行政抵抗权主要通过进行抵制和不服从,其手段从本质上讲属于“非暴力”。正当防卫不但不禁止使用暴力,而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必须使用暴力进行正当防卫。

(3)行政抵抗权与正当防卫行使的主体要求不同。行政抵抗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受该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其他的主体无权享有此项权利。正当防卫可以由受不法行为侵害的主体进行,也可以由其他主体来进行。

(4)行政抵抗权与正当防卫行使的目的不同。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抵抗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主体进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可以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2.行政抵抗权与行政救济权

行政救济权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与行政抵抗权相比较,这两者有相同之处,都是针对行政行为,并且都是由相对人所享有的。但是,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

(1)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行政抵抗权一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事前救济,其发生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侵害之前。而行政救济权只是一种事后救济,一般发生在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被侵害之后。

(2)两者行使的方式不同。行政抵抗权主要是由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采取一种消极的不服从和抵制的权利,相对人不能够采取一些积极主动的行为。行政救济权主要是由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主动积极地向权力主体提出请求。

(3)两者行使的程序要求不同。行政抵抗权是一种即时的行政救济权,相对人采取的是消极的不服从,所以法律对其没有规定一定的程序过程。行政救济权的行使,行政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如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诉讼等。

(4)两者行使的后果不同。一旦行使行政抵抗权,将至少导致行政行为暂时无法实现其目的。行政救济权的行使,无论是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主体都可以实现该行政行为的目的。

3.行政抵抗权与妨碍公务行为

妨碍公务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政抵抗权与妨碍公务行为有密切的关系。有学者曾说过:“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3]。也就是说行政抵抗权如果被滥用的话,很可能招致妨碍公务行为的发生,此时相对人行使行政抵抗权的行为成为妨碍公务行为的表现。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抵抗权的行使,并没有成立妨碍公务行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1)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抵抗权主要针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其主要针对是“违法行为”,妨碍公务行为须以公务适法为前提。因此只有在对合法的公务行为进行抵抗才可能构成妨碍公务行为。

(2)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行政抵抗权主要是由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采取一种消极的不服从和抵制的权利,其主要特点是“非暴力”。妨碍公务行为则强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暴力”。

(3)两者的目的不同。相对人行使行政抵抗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妨碍公务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对国家威信的维护和国家利益的保护,绝不能以牺牲人民的合法权利、破坏法治为代价[4]。

行政相对人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抵抗,但是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可以任意行使抵抗权。行政抵抗权是针对行政行为的,一旦抵抗不当,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所以,也应当为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设定合理的条件,使之既能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影响行政效率,妨害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戚建刚,关保英.公民的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00,(4):26.

[2]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J].中外法学,2001,(1):118.

[3]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4.

[4]刘会军.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