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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特点探讨论文

行政处罚权特点探讨论文

.拒绝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权利,是我国法律一项崭新的制度。所谓拒绝行政处罚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使用合法有效收据进行罚没财物处罚所享有的不受处罚的权利。它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要行政机关进行罚没财物处罚不使用合法收据,行政相对人就享有拒绝处罚权。行政相对人没有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此项权利;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并应受行政处罚的,仍然具有拒绝处罚权。第二,行政机关实施罚没财物处罚具有一目了然的违法行为,即罚没财物不出具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当然,拒绝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不能在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实施时行使拒绝处罚权。

拒绝处罚不是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的因相对人违法而由相对人承担的义务,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相对人必须执行,被处罚人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拒绝处罚是法律规定的处罚要件不具备,处罚决定不具有执行力,是依法不应当执行的。法律赋予相对人直接拒绝接受这种处罚的权利,不需要有处罚机关确认,相对人自行即可对罚没财物不使用合法收据的行政处罚加以拒绝。

拒绝处罚也不同于不服处罚。不服处罚是对处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表示怀疑,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确认;拒绝处罚不需要处罚机关确认,只要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不使用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被处罚人就可以拒绝处罚。不服处罚不仅不否认处罚决定的执行力,大多数情形下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处罚决定合理合法的,执行完毕才终结;而拒绝处罚则是既否定行政机关处罚的合法性,又否定处罚决定的执行力,拒绝处罚后行政过程终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既没有要求出现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重新使用法定收据实施处罚,也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不得再行处罚,只是规定对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责任人与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从规定的目的看,显然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再使用合法收据进行处罚。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允许行政机关再行处罚,必然挫伤行政相对人拒绝处罚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他们与实施处罚者的妥协,拒绝处罚权也就成为虚设了,那也是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

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一旦出现再行处罚,被处罚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拒绝处罚成为被处罚人虽然违法但不受处罚的抗辩事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依此撤销行政机关再行处罚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以维护拒绝处罚权的正确行使,鼓励相对人运用拒绝处罚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人员依法行政。

我国对拒绝处罚权过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某些行政机关滥施处罚,以致形成“三乱”。行政处罚法对拒绝处罚权的明确规定,对克服“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赋予相对人拒绝处罚权,对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和防止腐败亦有重要作用。行政机关或者其执法人员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而不使用可供财政部门检查的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财政部门就无法收取行政机关应上缴国库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会造成国家应当收为国库的收入不能入库的资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