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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组建以来,依法对14955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机关7791人,打击走私取得了经济和政治上的显著成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缉私警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罚制裁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刑事执法中对证据要求严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没有必要象刑事执法那样严谨”。对于刑事执法来说,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否成功首先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海关缉私警察认为已构成走私罪嫌疑,即可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在职能调整前,即使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缉私警察可以将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而行政处罚由海关调查部门作出,缉私警察不再和当事人直接接触,从而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缉私警察的最后一道屏障,或者说是一层过滤器。

职能调整后,缉私警察可以独立行使立案调查、审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等行政执法权,因此,缺乏刑事执法程序中检察机关审查的一环。这种一条龙式的行政处罚作业模式的最终结果是: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讼,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的将是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则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甚至引发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之重大丝毫不亚于刑事执法。因此,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两者在办案要求上虽有所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但绝不能有所偏废,厚此薄彼,而应该树立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意识。

二、重海关内部文件轻法律法规的观念

我们常说行政处罚要以法律为准绳,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据应该指严格意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海关总署或者总署司局的有关文件。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部门规章仅仅是参考。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海关法》和《实施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海关法》虽经修订,但毕竟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未做详尽的规定,而《实施细则》又不能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配套,致使其缺乏操作性。

海关业务有其特殊性,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经常要面临新问题。为了及时应对新问题,确保海关既严密监管、又高效运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来指导,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等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也部分出现了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某些具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些规范性文件在新的法律出台生效后,没有做相应的修改。加入WTO后,行政执法应该公开,增加透明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权利义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对此,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海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二是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引用部门规章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例如:《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由于《实施细则》是1993年修订实施的,而《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没有做相应的修改。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关于“三年”的处罚时效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为执法依据。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下称《办法》)以总署令第76号规定下发,署法[1999]636号文规定:“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__]11号)也规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 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从上述规定看,部门规章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这种立场已发生了转变。《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署法发[20__]167号)第四条规定:总署的各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89]署调字第500号)是为了便于各关进一步统一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处罚尺度,原则上不宜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因此,我们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还只能是《海关法》和《实施细则》,不能因为有个内部规定就以为简单地照搬规定处理案件。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侧重于实体,忽视程序,法律法规对实体方面的规定远远多于对程序的规定,这种不均衡的表现直接导致了不少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则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来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最根本的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不仅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而且行政机关自身也受制于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执法应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从另一层面上讲,程序合法的重要性更甚于实体的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也即实体上权利义务得以依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行政行为一旦程序不合法,则无论其实体内容如何合法,都将因为失去了合法程序的保障而被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行政执法作业制度、公开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如果没有在告知单上明确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则属程序违法。如田某、某公司诉海关一案中,海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日送达给两个当事人,影响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剥夺了田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最终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结果。

四、重笔录说明轻其他证据的观念

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要客观、真实、充分,要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但“证据如不够,笔录来相凑”的观念在不少人头脑中存在,办理案件主要依赖于笔录,办案重点放在要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上的做法也有一定市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做笔录是必要的,通过笔录等材料可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办案的思路方向。但仅仅依靠笔录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证据上有个“米兰达规则”,规则的含义是“只有其承认不能证其罪”。我国也确立了该项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政执法也应遵守这一原则,笔录要做,但不能对笔录有严重依赖性,关键是获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链条。

如,某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皮包,实际藏匿许可证管理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均称,此前,该公司以同样手法出口过许可证管理商品,并提供了报关单、提单号,但两人交代的货物数量不一。由于该票货物海关没有验货,货物顺利出口,因此,仅有两个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查问笔录,无法认定第一票是否确已构成走私行为。

办理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承认,只要证据确凿,既可定性处理,不一定非要求当事人“亲口承认故意违法”不可。但只有当事人的笔录承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里明确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如果过份强调罚没收入的数量,势必造成行政处罚的教育目的和处罚手段的错位,从而弱化了行政处罚教育目的的实现。

行政处罚不是重在增加罚没收入,而是通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达到吸取教训、杜绝重犯的直接目的(即特殊教育意义);同时还可对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同样不敢违反法定的行政法义务(即普遍教育意义)。但惩罚与威慑是否收到成效,是否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关键是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配合、协助。如果行政管理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均以对立的态度、抵触的情绪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则会引起关系紧张,案件多发,从而又增加执法成本。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调动其积极性,引导自觉守法是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和正常运转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在教育中灌输海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误会消除、矛盾消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立的局面。

六、抵触复议应诉的观念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一旦出现偏差,即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实施,我国法律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案件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讼,有人敬而远之,有人视为洪水猛兽,认为这是工作的失误或者是丢脸的事。

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于当事人申请 复议或提讼应该做正确理解。法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效的救济制度,正是法律公正、公开原则的最大体现,其立法主旨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从萌发到扎根发芽,已有了显著的进步,且他们的法律素质在不断提高,已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对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甚至敢于说“不”。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所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裁量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行政处罚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由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带有很强的主观因素和相当的弹性空间,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但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措施,客观上为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必须由法律原则和具体的法规制度加以规范和限制。我个人认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核心原则。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不受法律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授权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能偏离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不能偏离法律条文的本意,不能仅仅从行政机关自己的角度,甚至出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个人目的任意对法律进行解释。立法目的应当成为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准则。

(二)、合理性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了要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之外,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合理性原则正是基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对其控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法律、遵守法律。合理性原则则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合乎事情的常规或规律,出于正当考虑,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要以事实为依据,平等适用法律,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或对不同事实给予相同对待。要符合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符合公平正义。要出于正当的行政目的,考虑各种裁量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公正准确地量罚,从而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裁量情节相适应。

(三)、公开原则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和实施能够将公开原则贯彻到底,那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处罚法》第4条确立了行政处罚公开原则,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除了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外,对行政处罚的实施还缺乏公开的具体规定。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切实落实,做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授权和裁量依据、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裁量理由、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和处罚结果公开,以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了需要坚持若干法律原则外,还应通过实体的和程序的规则加以具体规定。

(一)、细化裁量标准、约束裁量空间、增强裁量刚性

由于对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意识不够到位,当前我国立法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有的法律对自由裁量的条件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有的法律对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不少冲突之处。因而,规范各地、各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裁量标准、约束裁量空间、增强裁量刚性是完全必要的。在这方面,一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将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加以细化,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运行范围、违法种类、违法程度、情节与后果、裁量幅度、处罚标准等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处罚标准。

(二)、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建立监督制度,落实枉法裁量的法律责任

自由裁量权无论细化到何种程度,羁束总是相对的,客观上仍然会留给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提高行政处罚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也是必要的。为此,必须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建立监督制度,落实枉法裁量的法律责任。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理想信念教育、党风党纪教育、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教育、法纪教育、依法行政观念和知识教育,强化依法行政理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以权谋私的不良风气。二要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行政 执法的权限、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公开制,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执法依据、标准、程序、结果等,明确办案人员的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平台的建设。三要落实枉法裁量的法律责任,建立和完善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的执法责任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视情形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执法资格,调整执法岗位,给予包括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法律 适用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常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二)项即对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税务人员在如何正确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却存在不少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独立性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制发给税务违法行为人,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实践中,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常常是同时进行的,因此有人认为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的附属组成部分,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很片面的。行政处罚是带惩罚性的行政行为,是对违反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的法律制裁,但它在因果关系中并不具有终极意义。也就是说,不能为处罚而处罚。处罚本身和违法行为的改正是两回事,纳税人接受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违法行为的改正。实施处罚和改正违法行为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税务机关作为实施处罚的主体能够保证对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却无法代替纳税人改正违法行为。而且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消除违法行为的负面影响,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因此,有必要单独就违法行为的改正向纳税人做出限期改正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命令,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因此,期限改正虽然和实施行政处罚密切相关,但它在法律上有着自己独立的价值。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法律适用

税收执法人员在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候,存在着一种定势思维: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确定该文书的适用范围。这其实是个认识上的误区,误导了税收执法工作。

在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限期改正主要在法律责任一章有具体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在“罚则”中第36条就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种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和“法律责任”中也有规定,“税款征收”中第32条、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未按规定缴纳税款适用限期改正的具体情形,“法律责任”中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适用限期改正的具体情形,“法律责任”中第76、第83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税款征收”中的第73条和“法律责任”中第90条、第91条、第92条、第95条补充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这些都是我们税务机关适用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是适用“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全部,而且这些法条在技术上进行零散规定的处理,也不利于形成对责令限期改正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全面正确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意味着,限期改正是与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相伴相随的执法行为。只要存在行政处罚行为,就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对限期改正的规定并不是要限定其适用范围,而是明确其法律效果。

但是税收执法实践可能无法无原则地接受这个做法。因为税务机关做出的限期改正行为必须基于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改正的必要性;二是违法行为能够改正,即改正的可行性。但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第二个条件并不当然具备,这样的例子有很多。

如逾期申报行为,有的纳税人在申报期过后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时已经没有改正的必要,强行根据法律的规定限期改正,会对行政效率造成不必要的减损;税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逾期申报的情形,就需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处罚。

上一例是指纳税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相对人缺乏改正的条件。以违法取得发票为例。如纳税人取得白条入账,但白条的出具方已经无法查找,纳税人已经无法将白条换成正规发票,税务机关针对该违法行为做出的期限改正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所以在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适用问题上,思路可作如下调整:在实施处罚时,应以限期改正为原则,再加以现实性的考虑,当改正已无必要时,则可不予下达该文书。同时,对于《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应下达该文书。

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要求

实践中,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不明确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执法单位往往只是笼统地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载明对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要求,但改什么、如何改、何时该、改正的期限等并没有明确。执法人员很容易主观地形成一种判断,既然通过处罚决定告知了纳税人的违法事实,纳税人自然应该知道如何改正。问题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十分复杂,并不只是简单地通过对违法行为反向操作即可解决的,而且明确限期改正的内容亦是法理上的需要。

(一)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从法治国家的法的确定性原则可以推导出执法行为的明确性原则,这一点已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逐渐接受。它在要求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的同时,也要求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明白确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是对私人权利义务的官方的、正式的决定,与私人权益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应当明确。

(二)执法机关当然知悉执法内容的要求

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行为的内容有知悉的义务,而且这种“知悉”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反映出来,否则就意味着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缺乏基本的执法素质。那种认为相对人应当自然知悉执法内容的想法是不负责任的。

(三)相对人正确履行改正义务的要求

相对人要正确的履行违法行为的改正义务,必须清楚地知道改正义务的内容。限期改正作为一项具体的执法行为,其内容的确定性不能要求相对人来承担。这不仅是行政职权的内在要求,更是相对人的现实权利。

(四)对改正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要求

限期改正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理上讲,改正与否应当在法律上存在不同的评价和后果。可如果行为本身缺乏明确性就可能成为质疑限期改正行为本身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抗辩理由。特别是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整改措施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时,就更应当有个明确的标准,而这个标准肯定不能由相对人给出。

但在明确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具体的改正方式往往不是唯一的,而且是需要一定条件的,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进行违法事实认定时认真深入的分析具体的改正措施是否切合相对人的实际情况。

以账务调整为例,虽然我们有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将制度层面的会计制度理解为一个企业的现实做法,此时应结合会计制度本身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综合权衡。假设如果需要对某一企业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调整,但该企业没有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这一过渡科目,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分析该企业这样的科目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如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则必须要求该企业在调账前设立该科目;如果反之则反之。

四、“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要求

限期改正的时间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限期改正通知书”来说,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时间具有特殊的意义。事实也确实如此。这里和时间有关的问题有两个:改正行为到底应限定多长的时间,限期改正行为应在什么时间做出。

一般来说,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即可。对于改正难度较大的,可以限定较长的时间。而对于改正难度较小的,则应限定相对短暂的时间。但这仍然是一种太过主观的解释,现实中可能沦为主观擅断的口实而过度扭曲执法行为。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一类特殊的限期改正行为,即限期缴纳税款行为。《实施细则》第73条对限期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了一个时间上的上限,即税务机关应当限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15日之内改正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该法条虽然针对的是限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但它为税务违法行为的改正时间提供了很多有益的信息。我们可以就确定违法行为改正时间理出如下思路:首先,原则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违法行为的改正时间;在此基础上,如无特殊情况,应尽量将违法行为改正的最长时间限定在15日之内,但限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则必须严格限定在15日之内;对于违法行为改正的最短时间,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间。根据实践中的做法,一般不得短于三天,当然也可以限其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县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公开、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预防腐败体系,根据县政府统一部署,经研究决定在我局全面推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和乱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权规范运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领导

成立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副组长,成员:。

三、工作目标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目标:建立健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细化、统一处罚裁量标准,实现价格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为我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四、实施原则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二)合理原则。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在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不得将行政处罚权力与本部门利益挂钩,或者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收入作为执法的目的。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坚持教育为先的理念,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应当轻罚的,不得重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公开原则。应当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投诉电话等。实施行政处罚时,除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五、工作任务

通过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排除不相关因素对自由裁量权的干扰,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并以此为突破口,全面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

(一)确定价格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范围。要在前两年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梳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事项,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行为实施机关以及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强制措施、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确定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并编制目录。

(二)明确行政自由裁量的条件。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出更加具体的、更具操作性的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让价格执法裁量准确明了,一目了然。

(三)划定行政自由裁量的权限。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划定的区域开展价格执法,案件的审理和决定按照《县物价局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行政自由裁量的要素。通过宣传栏、价格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细化后的自由裁量标准;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六、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这次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分局、队、中心要高度重视,严密组织,按照本《实施方案》和县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精心组织,确保质量。要严格按照工作要求梳理自由裁量项目,制定指导性标准,上报、编印相关材料。要严格按照审查公布后的标准规范执行,确保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一、省内外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省外情况:贵州省目前正在探索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20__年,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了一些理论准备,在去年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第六次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就其理论成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设想》进行了交流。目前,贵州省已形成《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待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目前还未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也未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他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过细会束缚行政执法人员手脚,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总的来看,自20__年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后,北京、河南、河北、山东、四川、辽宁、广东等一些省市都建立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其中,《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等制度规范,对我省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意义。

(二)省内情况:宝鸡市于20__年4月在市级执法任务较重、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农业局、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6个市直部门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点工作。各试点部门制定了实施方案,正在按照实施方案逐步推进。宝鸡市计划明年在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基础上,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全面推进。省工商局选择西安市工商碑林分局开展工商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课题研究。课题组围绕自由裁量权这一工商行政执法中的重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调查,运用过程分析的方法,从纵向和横向双重角度对工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环节、范围、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其它市县和执法部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总体看,我省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只是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设计,无实质性进展。

二、目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由于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现象,造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处罚创收。基层一些执法部门因经费不足等原因,存在给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任务的现象,促使执法人员以罚代管、滥用处罚裁量权,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损坏政府形象。

(三)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一致。国家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地方法则是根据国家法的精神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国家法与地方法在一些具体条文规定上难免会出现一些差异。因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面对“执法多据”现象,由执法人员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导致同类违法行为适用不同法律处罚的处理结果。

(二)法律规定幅度过宽。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了过于宽泛的裁量权,一是许多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仅规定了处罚的一般原则或权限,而对于具体如何处罚的问题缺乏解释或规定。二是行政法律规范,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普遍存在较大处罚幅度的问题,给行政执法人员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实际执法中处罚的随意性。

(三)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四)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由执法人员操作的,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甚至被当作寻租手段而出现执法腐败。

(五)监督不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涉及范围广,加之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量不足,很难对每种处罚行为都实施有限的监督。由于缺乏严密的监督,对自由裁量的各个环节得不到有效制约,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导致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

三、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基准,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减少了权力寻租的机会,控制和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按照国务院要求,我们应当学习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__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明确由省级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对本部门、本系统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明确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具体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科学设定裁量标准。

科学设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等相关因素,做到权力授予与权力的行使、权力的控制相适应,以实现自由裁量权的“授而不滥”和“控而不死”。

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客观公正的裁量标准。在法律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将违法行为再细分成几个阶次,每个阶次制定不同的量罚标准,防止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

(二)定期进行跟踪检查,不断完善裁量标准。

实行裁量基准制度,涉及上千部法律,数万种行政行为,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定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动态检查和静态审核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量化工作的指导。对裁量标准有疑义的,法制机构应当尽快予以解释,对检查和审核中发现的裁量问题,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梳理、及时修改,不断完善裁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