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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申报材料

宅基申报材料

宅基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规划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应符合城镇规划、居民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分区管理。强控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应使用居民点建设留用地或在政府确定的安置小区购房。中控区、弱控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原则上不安排农用地(林地),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应使用政府推荐的户型,鼓励农村居民集资联建多层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二章建房条件

第七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无房、缺房和拆房建房的;

(二)居住地被列入旅游、文物等保护范围,现住房需拆除的;

(三)居住地实施旧村改造,现住房需拆除的;

(四)因项目建设需拆迁现住房的。

第八条异址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自行无偿拆除原住房。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同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有出租、变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在拆迁中已安置的;

(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分户的;

(四)违法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五)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文本格式,一式两份),并提供现有住房状况、家庭成员和户籍关系等材料。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研究讨论,并将有关情况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人家庭的人口数;

2、原有住房座落、结构和占地面积;

3、申请建房座落、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于公示期满后次日将申请材料报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

第十一条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建房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并于次日将申请材料报镇政府。

第十二条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办理规划手续的,镇政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予以批准,并于次日将规划批准材料和用地申请材料送县行政服务中心的国土资源部门窗口。

对使用农用地建房的,由镇政府按前款规定的时间予以审核,并于次日将申请材料送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划窗口。

第十三条县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使用农用地(林地)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建房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经建房人的申请,镇村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合进行现场放样验线。

农村居民建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技术规定执行,并做好建筑活动的安全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镇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建房的管理,采取领导干部分片包干等方式定期巡查,规范农村居民建房行为。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房的,由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镇政府或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房手续的;

宅基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窗口工作情况汇报

一年来,村管站窗口接受村民建房审批申请53个,办结53个,严格按照便民服务窗口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归档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其中包括建房审批、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垃圾分类试点、危房改造、三格化粪池改造、美丽乡村建设、乡村公厕等内容。我站在办公区域粘贴了建房审批流程和所需材料,并将这些材料分发到各村,并附上我站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方面村民电话联系询问。

存在问题

宅基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六水桥、*、*、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抚北镇的行政区域及崇岗镇镇政府向南600米以北区域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员。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阳台悬挑部分)。

农民另择地址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需退还集体。

第五条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论证、评审村庄建设规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得建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八条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缺房户;

(二)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包括男到女家落户);

(三)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因土地整理复垦原宅基地灭失的;

(四)原住宅因国家建设征收、征用或影响村镇规划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原籍落户定居,确无住房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符合申报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经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市规划局。

第十条市规划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测绘,并进行规划设计。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填写报审表,报市规划局审批,涉及国道、省道沿线及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国道、省道为G316、S213、S214、S322、S329及今后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其它国道、省道;重要地段为重大建设项目范围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退回报建材料。

第十一条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规划许可

对符合审批要求的农民建房,经公示无异议后,建房户到村镇规划管理所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户取得该“一书一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一书一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户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申报并领取《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小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国土资源所审核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两套),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房户取得该副本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须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市建设局依法对该建筑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在开工建设前,建房户向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在街办(镇)共同放、验线,未经放、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向所在街办(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资源所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放验线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九条各职能部门及街办(镇)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宅基申报材料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不含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街道、村庄的村民建房,按照市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和因公益事业需要拆迁安置的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对列入各级政府试点的村民住宅小区,按照融政综﹝﹞24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补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对已经完成村庄规划的行政村,市规划局可以将村庄规划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镇人民政府实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原则上应覆盖同一行政村所属的所有自然村,个别地处偏远、人数较少的自然村可结合“造福工程”编制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对在2012年底前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镇,市财政按照其编制经费总额的50%给予奖励,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所辖村庄的规划审批完成情况向市政府申请该项奖励。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调查、统筹安排,预留一定的村民建房规划指标。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3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6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在同等条件下,对被征地拆迁户和计划生育户的住宅用地优先给予安排。

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改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异地新建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C、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或农村住宅小区集聚,将原有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置换至新宅基地的;

(七)市人民政府许可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和申请地块的实测地形图各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签署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认定证明,其中镇村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应经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认定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危房所在村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出具;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各所有人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含总平面布置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村建中心、国土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属于“一户一宅”,是否在规划限额面积范围内,是否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村建中心、国土所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属利用原宅基地并在原确权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属新建、扩建的,应将材料报送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批,其中,在已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市规划局可以委托所在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市规划局应当在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对建房报件材料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把关,并对报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由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土局审核用地。市国土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含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经审批通过的由市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申请地块的实测地形图;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的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集中建房涉及征收安置的,所在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还需提供征收安置方案,报征收主管部门审批。对涉及农用地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年度用地指标使用情况,组织批次上报审批。批次获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办理供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市规划局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未通过的,市国土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国土局须做好批文领取登记工作。在市国土局未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镇人民政府不得提前向建房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不得开工建设。

村民建房通过规划和用地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局、国土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通过网络、报刊、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公寓)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公寓式住宅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向市建设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建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市建设局、劳动局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市建设局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建设局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村民建房按镇、村庄规划并经批准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若涉及相关税收,则由申请人按规定自行缴交。

第三十二条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规划局、建设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镇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委托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竣工后应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条件核实,之后向市国土局申请用地验收;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审批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组织规划条件核实、向国土局申请竣工用地验收。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须向建设局申请工程验收备案。

建房申请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市区、镇所在地的住宅小区,引导其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公寓)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公寓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为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建筑前后间距应满足消防通道要求,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

(六)道路、河流退距:新建农村住房应满足对应道路等级或河流所规定的退距要求。下列道路退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国道(规划宽55米)、大真线(规划宽56米)、海城公路(规划宽56米)两侧的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上述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另有要求的,要满足其要求;

龙田至江镜、龙田至上迳等一批县级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不少于15米(从现状路沿起算),镇级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不少于10米(从现状路沿起算);

旧大真线两侧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从现状路沿起算),东张-甘厝口公路、高牛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高速公路及其支线从路基边沟外侧起及出入口两侧后退50米以内均为控制用地;

高速铁路及其支线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后退50米以内均为控制用地;

主要河道(龙江、太城溪、虎溪、大北溪、关溪)两侧新建建筑应后退河道20米以上,其他河道两侧新建建筑应后退河道6米以上;

村庄干路两侧新建建筑红线应后退道路红线3米以上,村庄支路两侧新建建筑红线应后退道路红线1米以上;

以上道路和河道沿线的建筑红线后退为最低要求,规划另有规定的,要同时满足。

(七)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土结构。

(八)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九)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规划局负责对镇、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房行为。

市国土局负责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个人建房用地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审批或者违反用地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房行为。

各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在建房屋建设过程的日常监管和动态巡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城镇规划区、交通主干道周边和各类连片农用地等重点部位要保持密集巡查态势,坚决杜绝各类违建行为。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应当立即给予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国土局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含林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含林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含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含林地)原状。

第四十条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批准建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法律文书,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予以拆除。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对以分析家产、虚报人口、隐瞒身份或以其他形式骗取住宅规划和用地许可的,或者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一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宅基申报材料范文第5篇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9〕261号)和《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0〕009号)的要求,现就我市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领取《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的企业,可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一级企业资质标准自愿申报。

    二、一级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企业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申领并填写《物业管理资质一级企业申报表》;

    2.企业持《物业管理资质一级企业申报表》及以下材料报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房地局: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4)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5)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3.经区县房地局和市国土房管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进行初审,建设部颁发证书。

    四、企业申报资质一级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两个年度内取消资质一级评定资格。

    五、申报资质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将在每年二季度前完成。今年申报的企业,应于9月初向各区县房地局申报,各区县于9月底前完成向市局申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