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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收购人的权利包括一般权利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两种。

一般权利。一般权利是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权利主要表现为,其作为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受到侵害。具体来说,收购人同时也是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投资者,应当与一般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应有凌驾于一般投资者之上的特权,但应当维护他作为一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收购人,有权利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动和实施上市公司收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A、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选择(在要约收购时)或协商选择(在协议收购时)收购支付方式。B、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在协议收购时)和过户登记手续。C、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D、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可以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改收购要约条件。E、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收购方式。F、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取消收购计划。G、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取得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权利。H、在出现竞争要约时,所有要约收购人享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公平对待的权利。

2、收购人的义务

同样,收购人的义务也包括一般义务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两种。

一般义务。与一般权利相对应,一般义务是指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义务主要有:A、收购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是收购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B、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该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也就是说,收购人应当认真、忠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C、收购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这是确保证券市场规范、稳健运作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则,当然也是收购人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D、收购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为了加大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促使信息披露更加充分,增强上市公司收购的透明度。E、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这是保证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正常、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F、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G、收购人应当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得发动上市公司收购。显然,这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H、强制要约收购义务。I、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这就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不同,收购人的具体义务可以划分为协议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和要约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二、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3、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承担的责任

这部分内容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综观该管理办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人义务、责任条款明显多于权利条款,使得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不匹配、不适应。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监管层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约束。虽然这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维持一个公平、高效、透明的市场秩序,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限制或约束得过多,将会阻碍收购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影响控制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不利于提高资本的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率。因此,如何促使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匹配、相适应,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价值取向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立法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法制化环境还很薄弱,从严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应当促使收购人的责权利相匹配、相对等,并逐步放宽有关的限制,从而促进我国控制权市场的规范、稳健发展。

二、被收购人

1、被收购人的界定

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被收购人按通常理解为目标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道理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但下文讨论的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是以被收购人的划分为依据,而是以上市公司收购的类型划分为依据,因此将这三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是归结为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可以享有的共同权利有: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得到维护的权利。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也就是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应当履行的共同义务有: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里,后一句话是对前一句话的补充说明。因为具备实际的履约能力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条件,否则他就不能发动上市公司收购,因此被收购公司也就不能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3、协议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4、要约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了相应的审批流程,让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从审批制逐渐发展成为市场化运作制,这也是为实现中国IPO从审批制到注册制而进行的一个前奏。

证监会此举体现了“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市场化监管理念,凸显简政放权的色彩,对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推动并购重组和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年初至今,上市公司已公布并购案例2470例,涉及金额约1.52万亿元,超过2013年全年并购总额。并购重组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途径之一,需要资本市场为其提供有力支撑;另一方面,并购重组又对满足资本市场在资金、股本、股权、托管等层面的需求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这两个办法给上市公司重组带来了利好消息,随着产业结构的变化和调整,很多上市公司已经不再是盈利性很高的公司,需要注入一些新的资产从而让上市公司更加具有活力,过去的审批制使注入资产成为了瓶颈,这次的改革大大简化了收购的手续,真正意义上从审批制走向了市场制,这是一个可喜的转变。

这个办法也能振兴中国低迷的股市,特别是那些处在低利润的股票,一旦优质资产能在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进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就能不断通过收购兼并的方式注入优质资产,充分实现上市公司的资本运作价值。

但是此次的改变还是一个初步的改变,离证监会提出的从审批制到注册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真正完成从审批制到注册制,需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从上市公司重大收购兼并置换资产的审批制到市场制。第二,从增发公司股票的审批制到市场制。第三,从IPO上市的审批制到注册制。

现在的办法完成了第一步,下一步是完全开放上市公司公开或者非公开按照市场价实现从增发股票的审批制到市场制的转变。第一步的改变是让上市公司可以进行装修(换血功能),第二步增发股份的市场化是允许上市公司重新修建(造血功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层次过多,而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范以行政规章为主,效力层次有欠缺。其次,尚欠缺关于反垄断的规定,而这与我国整体上欠缺反垄断法律制度有关。

上市公司收购的当事人

上市公司收购是一项复杂的交易,牵涉到收购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董事会等各方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其中处于主要地位的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

收购人是指通过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或者试图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承担信息披露、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等义务。但收购人往往通过某种安排和其他人一起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规避这些义务。为防止出现该情形,各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大都引入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某种安排,互相之间积极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某公司股份以取得或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存在以下特点:存在行动的合意、取得一个目标公司的投票权、积极地进行合作、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

我国《披露办法》也对一致行动人做出了界定: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我国在一致行动人定义中增加了对其在行使表决权时的“一致行动性”的要求,我们认为这样的限制固然可以增加一致行动人认定的准确性,但同时又可能造成困境。因为行使表决权是取得股份的结果,而认定一致行动人的意义在于其取得或者将取得股份时令其承担一定义务,但是此时其可能尚未行使过表决权,而等到行使表决权再认定其构成“一致行动人”,则认定意义已经丧失。因此,我们诊断不应把行使表决权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一致行动人的必要条件。

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收购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人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

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综观各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主要有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集中竞价交易收购,本文主要讨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一)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要约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在要约期满后以一定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收购。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按照一定价格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由于控制权本身具有价值,因此一般认为收购价格应该高于市场价格;第二,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份持有人做出;第三,除收购失败的约定以外,要约不得附有条件。

根据收购人是否自愿发出收购要约为标准,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主动要约收购。前者是指收购人已经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并拟继续增持或者从一定比例以下拟增持并超过该比例股份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购买其持有的股份的要约,以完成收购;后者是指收购人自主决定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以增持目标公司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根据要约收购的标的是否是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前者是以目标公司全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为标的的要约收购,后者是指以目标公司全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的一部分为标的的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支持该制度的观点认为,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可能会以其控股地位侵害少数股东利益。因此,有必要要求已获得控制权的收购人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价格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小股东提供退出机会。

反对该制度的观点认为,首先,强制要约收购不过赋予受要约人全部出售其股份的机会,不能消除要约过程中小股东的受“压迫”问题。其次,强制要约制度会大大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成本,减弱了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在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建立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监会颁布的《收购办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持股比例定在30%,规定收购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从30%以下拟增持至30%以上,或者已持有30%而拟继续增持的,均应发出收购要约。

主动要约收购因其收购股份比例一般低于100%,因此各国在对待主动要约收购的态度上各不相同。如英国采取个案审批主义,《城市守则》规定,所有主动要约收购均应取得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的同意。如果要约不会引致要约人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投票权,该要约收购通常会获得同意。如果要约可引致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股份,则一般不能获得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要求进行强制要约收购。而美国等国家对此则采取法律许可主义,收购人可自由地进行要约收购,这些国家通常没有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我国《收购办法》确立的主动要约收购制度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不同,即如果要约收购30%以下的股份,采取法律许可主义;当收购方预定收购的股份超过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30%,又只打算继续进行部分要约收购时,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从这点看,这种情形则又采取个案审批主义。简而言之,我们认为,根据现行规定,收购人可以主动要约的方法收购目标公司30%以下的股份,也可以以主动要约的方法向全部股东的全部股份发出要约。但是如果要以主动要约的方式向全部股东介于30%-100%的部分股份发出要约,则必须事先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二)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和目标公司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股份而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协议收购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第二,协议收购以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形式要件。第三,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和法律规制相对简单,交易手续费低廉,可以迅速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第四,协议收购方式可以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使用,而要约收购只能单独运用。第五,虽然《收购办法》明文规定允许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但在实践中协议收购的标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原由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都是非流通股,往往只有收购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而且其收购成本远较要约收购低。

《收购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相关程序,对《证券法》规定的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否包括流通股做出了明确,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监管与时俱进的精神。这些合理规定有必要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上升为法律。

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之价值目标在于:保证收购各当事人处于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尤其是保障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免受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类似突袭行为以及有关当事人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行为的侵害。因此,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是整个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的重点,也是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管的有效手段。

和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出发点相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目的也在于使投资者充分获得信息,避免因为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造成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操纵价格等现象发生。但是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又具有不同于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不限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收购人也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在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上不仅要求收购人披露收购交易的详细内容,还要求收购人根据其持股情况逐步披露其持股情况,用以提醒目标公司股东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

和国外相关制度比较,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信息披露制度缺乏弹性,更多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例如,在信息披露的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中,未根据披露人是否具有取得控制权的意图对股东持股变动的披露义务做出区别。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不一定是出于获得控制权的意图。再加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非常集中,使得对于不具有取得控制权意图的股东来说,根据持股变动报告书的规定所作的信息披露似乎过于严格。因此,本文认为可根据购买股票的意图确定披露内容,一方面既可以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同时也节约整个社会信息披露的成本。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在遵循重要性原则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所谓重要性原则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不是越全面越好,而应将那些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予以披露。这一方面有利于投资者及时准确地获知信息,而不至于很多重要信息被湮没在信息的海洋中;另外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和收购过程来看,则可以达到节约成本与提高收购效率的双重目标。

第三,在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确定收购人意向阶段,潜在收购人是否应当披露有关信息,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如何规定等。

第四,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制度中,没有规定在发生收购活动时,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在可知晓的范围内披露自身利益与要约收购成功与否之间的关系。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规定:董事会应声明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这一规定令人费解,因为出具董事会报告是一项披露义务,并非就一项决议进行表决,有利益冲突的董事应当重点披露,何来回避之说?我们认为应予以完善。

最后,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对违反有关收购信息披露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内容涉及比较少。《收购办法》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两条,而且这两条主要是针对收购人的,而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涉及。我们认为,应当就进一步细化收购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

国外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模式大体可分为集中型、自律型、综合型三种类型。所谓监管模式一般包括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监管主体设置及监管方式等。集中型监管体系模式是政府设有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它是以统一的证券监管立法为基础,以权威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中心,以规范管理为特色的体系。美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自律型监管体系模式指政府相对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性监管。它是以非独立性的证券立法为基础,以自律组织为中心,以自律监管为特色的体系。英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综合型监管模式是介于集中监管型与自律型监管体系模式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约束。实施该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典型,其特点是证券监管既有立法管制的成分,又不失自律管制的色彩,而两者的结合又不同于集中管理的美国模式与自律管理的英国模式。

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框架是以各国的证券法为主,各个相关法律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为辅,形成对证券市场的全面覆盖。从国际范围来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责已经越来越明确,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监管分工的一般模式是:证监会主要监督整个证券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证券交易所则负责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披露、防止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规行为按照交易所规则进行处罚。

《收购办法》中对于监管主体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定位是,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但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监管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缺乏反垄断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方面依然是盲区,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第二,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效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督证券交易、对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以及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等三个方面。在实践层面,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限还有待明确。例如,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涉及到非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证券交易所是否有权监管,如何监管,能采取什么样的监管行动。只有解决好此类具体问题,才能有效发挥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职能。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改善,第一,制定反垄断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针对收购过程中有关市场垄断的禁止收购规则。第二,在证券交易所成立收购与兼并专家小组,该小组主要由金融、证券、会计、财务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交易所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属相对松散型的。其主要职能是对具体的上市公司收购个案中涉及到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决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行制度跟不上实践的矛盾。第三,设立一个基于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信用管理系统。由于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裁量权不清和效力不足的局面,交易所通过其先进的信息披露系统,可以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信用管理系统,主要收集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信用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披露。

收购监管的法律冲突和国际协调

各国证券市场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国际化过程,随着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上市公司收购过程常常涉及外国因素,导致多个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试图对同一项收购予以监管,由于各个国家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规在收购程序、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法律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带有公法冲突的性质。为了促进收购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进行,同时使收购各方特别是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妥善安排,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试图协调其监管职能,消除法律冲突带来的消极影响。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烤烟生产收购基本情况

今年全市共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份,合同面积*亩,合同收购量*万担,其中指令性收购量*万担,出口备货收购量*万担。实现均价*元/公斤、产值*亿元。是实行“双控”以来上等烟比例、均价、产值最高的一年,较好地实现了烟农、企业、政府三满意,为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烤烟生产

(一)是以取消县级公司法人资格为契机,以政策、科技和管理“三大措施”为主要内容,逐步完善烟叶生产收购系列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烟叶生产收购管理工作进一步得到统一、规范和加强。

20*年以来,市局(公司)在生产管理方面以取消县级公司法人资格为契机,紧紧围绕“统一生产组织、统一烟叶经营、统一物资采购、统一财务管理、统一绩效考核”的基本要求,及早研究,周密策划,先后出台了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安排、集约化育苗、科技实施方案、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省优质烟示范、烟农基础信息录入、统计报表管理、措施到位率考核、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等方面的文件,具体明确了烟叶生产的工作重点、工作流程、操作规程、具体措施和考核办法,切实加强、统一和规范烟叶生产管理。全市形成了“政策宣传把握准确、工作开展责任明确,生产组织步调一致、管理手段有章可循、技术落实层面扩展”的管理体系。

(二)是严格以合同制为主线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烟叶生产、收购过程管理,合同签订、管理和执行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是计划分解。根据《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年烤烟收购预安排计划的通知》(云烟计〔20*〕555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市实际,市局下发了《*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年烤烟种植收购计划的通知》(昭烟叶生〔20*〕1号)文件,对省局下达的计划全部分解、安排到八个种烟县(区)分公司,八个种烟县(区)烟草专卖局对市局下达的种植收购计划全部分解安排到77个烟叶工作站。二是合同签订。为切实加强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市局(公司)下发了《关于印发*市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配套制订了合同签订授权书、烟农种烟申请书、种烟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章管理规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名册式(样本)、《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式(样本)、合同签订及烟农基础信息录入工作流程图、烟叶合同签订公示表(样表)、烟叶合同交售公示表(样表)等合同管理相关资料。三是合同签订完成情况。*市20*年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工作于3月28日全面结束,涉及81个乡、镇、办事处,*个村(社区),*个村民小组,种烟农户*户。共签订合同*份,合同面积*亩,合同收购量*万担,其中指令性收购量*万担,出口备货收购量*万担。四是合同档案。合同档案按照“归类存档、规范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了从合同签订授权书到烟农种烟申请书、从种烟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到烟叶种植收购名册式约定合同、从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章管理规定到烟叶种植收购文本式合同等方面的纸质和电子档案。五是合同考核。把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履行和监管,纳入年度烤烟生产收购措施到位率考核管理内容。

(三)建立了公司扶持、业主管理、以苗养苗为中心的“集约化育苗、商品化供苗”管理模式,全市基本上实现了商品化供苗,标志着专业化服务工作已经启动。

在认真总结我市往年开展商品化育苗经验教训和去年11月组织到*州学习和借鉴烤烟商品化育苗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市公司出台了涵盖烤烟集约化育苗管理实施细则、烤烟育苗技术操作规程、烤烟商品化育苗考核内容及评分办法三大内容的《关于实施烤烟集约化育苗商品化供苗的通知》,全面推广实施“公司扶持、业主管理、以苗养苗”的烤烟育苗管理模式,全面实行“供苗不供种,栽烟不育苗”的集约化育苗、商品化供苗。烤烟集约化育苗纳入市公司烤烟生产收购措施到位率考核,考核结果与市公司对县(区)分公司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兑现挂钩。

(四)切实加强以“统一计划、统一定价、统一采购、统一供应、统一结算、统一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烟用物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烟用物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进程。

为确保烟农按计划、按要求种足、种好烟,购足配套烟用物资

,市公司统一采购烟用物资进行供应,出台了《关于下发20*年烟用物资销售价格的通知》,明确了相应烟用物资的销售价格,并要求各县(区)分公司要结合实际,按照“先销库存物资,后销新购物资”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物资供应方案,组织好物资配套销售工作。20*年的烟用物资实行集中采购,并以合同面积为依据搞好物资供应工作。

(五)预整地工作进度快,质量好,集中移栽及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

今年全市预整地工作进度快、质量高,基本做到了耕层深、土垡细、垄沟直、墒面饱,垄高基本达到35cm以上。为抓好规范化和集中移栽,*月*日在*办事处召开了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暨移栽现场工作会,全面安排部署了烤烟移栽工作。今年的烤烟移栽工作,以组织供苗为核心,以发放烟苗为突破口切实调控烟叶移栽的集中度和进度,严格按照“垄高、沟直、土细、苗壮、肥足、深栽、水透、膜严”的移栽标准进行移栽,集中度、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较往年有明显提高。全市省优质烟示范、市级样板及市公司安排下达的各类试验示范在5月10日前全部集中移栽结束,大面烟在5月15日前全部移栽结束,烟叶移栽结束时间比去年提前一个星期左右。

(六)是切实抓好了以留足有效叶为核心,以适时追肥、防灾减灾、病虫害统防统治、中耕揭膜培土、合理留足有效叶、成熟采叶、烟叶烘烤等关键环节的指导和管理力度,进一步提升了烟叶生产整体水平。

市政府于*月*日在*召开了全市烤烟生产紧急会议,*月*日召开全市烟叶收购暨基础建设工作会议,对全市烟叶生产后期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同时市公司先后下发了《关于认真抓好20*年烤烟大田中后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烤烟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各县(区)分公司把抓好烟叶生产后期管理作为实现烟叶提质、增产和增收的有效措施来抓。

(七)是分阶段、按环节,切实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管理及技术培训工作。

今年以来,分阶段、按环节,切实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管理及技术培训工作。特别在烟叶生产田间管理上下功夫,适时追肥、病虫防治、揭膜培土、打顶留叶、成熟采叶、烤房建设、科学烘烤、入户预检等关键环节,按责任片区,以现场会形式召开烟农技术培训会,共培训*期,培训人员*人次。

三、烟草科研工作

20*年主要承担了省公司安排的《*省烤烟良种区域试验》、《*市20*年烤烟新品种示范》、《烤烟氨基酸有机无机复混肥示范》、《烤烟品种纯度试验》、《*市烤烟生产数字化管理决策支持系统研究与开发》、《中国烟草种植区划》、《*省烟叶种植区划》、《*省主要烟区烟叶质量数据库及评价》、《不同产地的三种“降碱、增钾”剂在烤烟生产上的应用研究》、《*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系统观察圃》、《*烟叶资源属性及应用研究》、《*烤烟病虫害综合防治指挥样板》、《*市烤烟病虫系统调查和普查》、《*市烤烟病虫情的预测预报》、《*市烟叶农残调查与监测》、《*市烟叶农残检测取样》、《*市烤烟病虫害统防统治》等适用技术研究。通过对这些专题工作的开展,较好地完成了全市烟草科技研究工作,为指导大面生产提供了科学依据,规范了全市烟叶生产技术,增强了烟叶市场竞争力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烟叶收购

全省烟叶收购暨基础建设工作会议结束后,我市于*月*日及时召开了全市烟叶收购暨基础建设工作会议,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了20*年烟叶生产中后期管理、烟叶收购及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今年收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两个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为根本出发点,遵循“坚持标准,利益兼顾,精心组织,合同收购,严肃纪律,狠抓规范,稳步推进,善始善终”的指导思想,以烟叶信息管理系统为平台,以合同制收购为主线,以直收直调为中心,以提高烟叶把内纯度、等级合格率为重点,以内管外打为保证,以打造和谐烟草、诚信烟草、责任烟草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收购组织方式,坚持按合同组织收购;严格执行收购政策,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强化专卖管理,规范烟叶市场秩序;狠抓行业自律,加强内部监管。确保收购计划完成、确保几者利益兼顾、确保等级合格率提高、确保收购秩序稳定,推动*烟叶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今年的收购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全面实施微机收购和加强微机收购管理工作

全市*个烟叶工作站、*个烟叶收购点实现了100烟农基础信息微机录入、100微机收购、100微机开单移库,为坚持按合同种植、合同收购、原收原调工作奠定了良好工作基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烟农基础信息录入、微机收购、开单移库及信息数据管理,确保国家局烟叶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企业烟叶购销管理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数据,市公司先后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年烟农基础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真核实和修改20*年度烟农基础信息录入错误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20*年度烟叶微机收购、开单移库及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配套的《烟叶微机操作管理规范(试行)》,为烟农基础信息录入及管理、微机收购操作及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是完善和加强烟叶购销管理措施及办法

今年市公司在认真总结20*-20*年实施入户预检工作和成立烟草公司以来烟叶购销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取消县级公司法人资格的实际,先后出台了《*市烟草公司20*年度烟叶收购入户预检制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和《*市烟草公司20*年度烟叶购销管理规定及绩效考核办法》,进一步完善、规范、提升和加强了烟叶入户预检、烟叶收购、烟叶移库、烟叶质检、烟叶仓储、烟叶清选、烟叶销售、烟叶购销及配套的绩效考核管理。

(三)是严格落实烟叶收购预检制

今年全面推行“预检定级、约时定点、分部位、分时段、限次数、定数量”的烟叶收购模式。各县(区)分公司严格按市公司下发的《*市烟草公司20*年度烟叶收购入户预检制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切实加强预检员的培训、选用及管理,加强对烟农的分级扎把培训和指导,按照分片包户的办法实施预检到级别,真正做到收购工作重心前移,服务前移,提高了烟叶收购纯度、收购效率。同时市公司提高烟叶预检员工作报酬标准,扩展了预检员工作范围和加强预检员绩效考核管理,切实统筹烟叶预检、烟叶生产后期管理工作,确保了烟叶生产后期管理和收购工作“两结合、两促进、两不误”。

(四)是严格坚持合同收购

全市强化收购责任制的落实,推行一把手“负责制”和“问责制”,严肃合同收购,规范收购行为。严格按计划、按合同组织收购烟叶,对无合同、超合同、跨区域烟叶一律不收购。烟叶收购时,烟叶工作站(点)安排专人查验烟农种植收购合同、预检预约交售通知单及相关证件等。

(五)是严格坚持标准收购

今年,各县(区)根据市公司的统一部署,以提高烟叶纯度为核心,严格坚持全市统一的收购标准和收购眼光,确保体现生产水平,体现优品优价,体现烘烤质量,体现烟农利益。基本做到眼光把握到位、色组划分准确、级别界限明显、*品种下限定级。

(六)是严格坚持封闭收购、编码验级

今年全市在改善收购设施、规范收购流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基础上,切实抓好烟叶初检、定级、过磅、开票、结算等过程管理,确保封闭收购、编码验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是严格坚持烟叶直收直调

为顺应国家局、省局(公司)推行的烟叶原收原调工作要求,今年我市全面推行由烟叶工作站(点)直收直调市公司管理模式。各分公司高度重视,积极响应、配合和支持,按照《*市烟草公司20*年度烟叶购销管理规定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全力做好烟叶直收直调工作。

(八)是严格坚持专卖执法工作

各级烟草专卖局突出主体地位,主动与工商、公安、检院、法院等单位做好沟通、协调和配合,突出一个“早”字,做到早研究、早部署、早设点、早宣传、早排查、早打击。坚持“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内管外打”的原则,做到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收购、贩运、囤积、强买强卖、跨区域收购、加价收购烟叶等现象。为防止烟叶流进、流出,各县(区)在出、入辖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了执法宣传点,全市共设立执法宣传站点*个。

(九)是严格坚持合同监管

为加强烟叶合同监管,各级烟草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两烟”生产经营秩序的纪律要求》、国家局“七条要求、五项纪律”和市局“九条要求、十项纪律”,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各级成立由烟叶、专卖、纪检部门骨干力量组成的监管工作小组,专职做好合同执行监管工作。对无合同、违反合同规定收购烟叶,跨区域收购烟叶,违背收购眼光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收购烟叶,违反规定调拨烟叶等进行专项检查,凡有违规违纪的一律严肃查处。

(十)是严格坚持优质服务

树立“全心全意为烟农服务”的思想,增强“烟农就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没有烟农我们就不能生存”的信念,是践行行业“两个至上”的具体体现。今年我市各级烟叶部门完善服务措施,端正服务态度,承诺服务内容,确保优质服务,把对烟农的优质服务真正落实到了烟叶收购各工序。切实做到了工作方法不断改进,政策宣传人人皆知,收购现场秩序井然,收购矛盾及时化解,热点问题妥善解决,烟农意见虚心接受,烟农监督正确对待,当天烟叶当天收完。

五、烟叶基础设施建设

(一)烟水工程

全市20*年规划并报省烟草公司基础办认可烟水工程项目*件,其中:水窖*个,水池*件,沟渠*件,管网*件,坝塘*件,总造价*万元,其中申请国家局补贴*万元,省内烟草补贴*万元,受益面积*亩。力争在20*年12月20日前全面完工,接受省局验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 法律 监管 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只是含糊地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一些问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一)监管定义的逻辑冲突

在立法者放弃对“收购”进行界定时,有关收购行动下的行为准则冲突就凸显出来:

第一,由于《证券法》第四章的标题是“上市公司的收购”,同时该章通过第86条、第94条明确将股份比例界于5%-30%之间的交易划入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范围(如履行公告、披露及爬行收购的义务等),因此不难推知:除了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协议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发行股份30%以上的交易行为可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外,那些通过证券交易所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30%以下股份的行为也构成法定的“收购行为”。而一旦构成“收购行为”则必须依据《证券法》第98条而遵守“收购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的义务。但问题是《证券法》第47条却存在如下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由于第47条只是规定行为人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从事限定易的“归入权”后果(即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它并不是禁止或限制持有5%以上的股东在收购完成后的6个月内从事相应的股票买卖行为。因此一个已持有上市公司超过5%股份(但不超过30%)的收购人因放弃收购(或收购失败)而打算出售其持有的收购股份时,在第47条的逻辑下,即使构成第86条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的6个月内抛售股份虽违反第98条的规定却符合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只要求归入权的义务而没有禁止交易),而且第47条隐含已持有上市公司超过5%股份在买入或卖出的6个月后进行交易并不违法(第98条规定的期限是12个月内不能买卖),因此这样的规定直接造成了《公司法》法律条款的直接冲突。

第二,同样持有上市公司30%股份的持股数量条件下,《证券法》第86条和第96条分别针对持股来源采取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和“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不同表述,其中透过“通过证券交易所”与“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持有”(“共同持有”)与“收购”(“共同收购”)的不同用词是否可以表明立法者是以“股份取得方式”(即通过交易所交易还是以协议交易作为区分方式)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划分标准?由于《证券法》的条文在对待同一比例股份的购买问题上会因购买场所与购买方式的区别而存在巨大的监管用词差异,如果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禁”的法律理念下,是否可以理解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一次性持有或共同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范围,并由此推导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的自然人或组织因不构成“收购行为”而无需遵守《公司法》第四章以及《收购办法》的监管规则。

(二)被异化的“预警式披露”监管

预警式披露也称为“大股东报告义务”,其最为基本的监管意义在于当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达到该比例后持股数量发生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动时,其负有向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披露有关情况的义务。预警式披露的目标主要有两个:第一,小比例的股权变化(如达到5%或之后的1%变化)本身不会造成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一般情况下通常也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会因收购发生控制权的转移,但基于其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着进一步收购股份从而发生控制权转移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会对目标证券的供求关系造成影响,也会影响目标公司资产价值的预判,因此有必要及时提醒公众以注意股权变化的动向,让他们对可能发生的收购产生合理预期。第二,由于交易量增大往往引起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通过预警式的披露可以让公众及时了解大股东的交易行为,作为防止因收购产生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重要预防手段。因此预警式披露的监管意义在于通过制度要求来获得保证投资者公平博弈与鼓励公司收购行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披露制度应该要求收购方尽早披露尽可能多的情况,使投资者能够掌握更加充分的信息对证券价值作出判断;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披露制度不会导致目标证券价格变动过快,增加收购方的收购难度和收购成本。

(三)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越位”

我国现行的收购监管制度在参考英式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与美式自愿要约收购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全面要约”要求与“部分要约”要求并存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如《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同时在该法第88条、第96条分别针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和“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时确定了全面要约与部分要约并存的收购原则。法律虽如此制定,但在实践中,可被监管层接受的收购方式与《证券法》的规定还是有所差异,集中体现为《收购办法》对要约收购方式的划分:作为证券监管基本法的《证券法》虽给予收购人“全面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两种选择(第88条、第96条),但《收购办法》第47条却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这就在监管实践中排除了通过场外协议收购取得上市公司超过30%的股份而继续进行收购(无论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与否)时采取部分要约收购的可能,进而在事实上否定了《证券法》对“协议收购”的收购人赋予采取部分要约收购的权利。

(四)缺少要约收购失败后的规制措施

要约是一种以确定的条件“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代表收购的完成,它还要依托于被要约方作出承诺的约束后方可达成收购交易。在要约收购中,必然存在一种可能:即收购方无法按照收购要约的条伺完成收购(主要体现为无法完成收购要约中的预约收购量),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视为要约收购失败。如果收购失败后再频繁地发生收购与反收购,势必危及市场的稳定与秩序,诱发证券欺诈与过度投机,保护股东利益的宗旨就难以实现。为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针对要约收购失败后多对要约人在未来特定期间的再次要约、购买或转售进行限定。如英国的《收购守则》第35号规则就规定一次要约失败后,要约人在12个月内不能再次进行类似的要约或相关的购买股份权益活动。香港特区《公司收购及合并条例》第31章节也有类似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通过其《证券收购法案》规定如收购失败或联邦金融监管局禁止公布要约,收购方在1年之内不得提出新的要约。而我国涉及收购后果的规定只是“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第98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收购办法》规定第78条)。除此之外就再没有对要约收购失败后的行为限制作出详细而有约束力的其它监管规定,这就不利于对收购人在收购失败后其持股、转售、再次收购、改组董事会等一系列可能存在行为的规制,使得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显得残缺不齐。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监管完善路径

(一)以“控制权变动”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逻辑基础

现有《证券法》将某些不以获得实际控制权为目的股份购买行为放在了“上市公司的收购”章节进行规管,这导致将一般的重大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和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要约收购”监管混用,引发对收购的监管对象范围界定过大的问题。虽然在强制性要约收购临界点之下的重大交易行为不能完全排除购买方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意图,但这并不能说明任何重大的交易(如5%以上股份)都可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在现实的商业实践中,不能排除投资者以套利为目的而在短期内从事超过特定比例股份的套利交易,如果把这种行为也认定为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就使得收购制度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不符。更甚者,对这类不具备控制权变动的交易行为也归入“收购”的监管范围会使得“干预多过自由”的监管实践与保持市场“公平与效率平衡”的监管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本文建议:第一,根据收购目的与实现控制权的可能性,将现有统称的“上市公司的收购”按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划分为“大宗交易”与“控制权变动”两个方面的内容,同时将《证券法》第四章的标题“上市公司的收购”相应修改为“大宗交易与控制权变动”。此等改动既可以保持现有《证券法》第86条对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变动施加“阶梯式披露”的监管要求,又可以以“控制权变动监管”为核心勾勒出上市公司收购的内涵与外延。

(二)正确理解并执行“阶梯式披露”的预警性监管

如前所述,我国监管层对大宗交易中的“阶梯式”持股披露持较极端的理解,即要求持股人在达到5%时必须停止收购,履行披露与报告义务后才能继续进行交易。这种监管思维的形成与我国证券市场设立之初的股权结构有关:当时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而且以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为构成的非流通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比例大,不必担心因此引发的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其实通过活跃的交投市场反而可以让交易所和监管部门获得充分的交易数据并设计监管的数据模型比对异常交易从而发现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的痕迹,更加有利内幕交易的查处与监管。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商法解读绝大多数,而流通股比例通常只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本的25%,由于非流通股不可上市流通,其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能够形成的交易价格远低于流通股的价格,形成事实上的“同股不同价”的局面,因此监管层对协议收购的监管较少,没有对协议收购采取“阶梯式交易”的要求。但对于流通股,由于本身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份数量就少,在供不应求的股票供应格局下,少数大比例的交易就足以影响目标公司流通股的价格,所以监管层不允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竞价交易发动“突然袭击”式的“恶意收购”,自然就要求持股人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每持有5%的股份时立即停止交易,而且必须在公布后方可继续收购,从而将法律上的“阶梯式披露”演变成监管实践的“阶梯式收购”,而这种“阶梯式收购”的监管传统恰恰是我们所力主摈弃的,决定原来监管思维所对应的市场结构已经发生变化。在股票流通总量较小的情况下任何微小变动都会影响股票价格的局面;而从证券交易系统的发展进程来看,由于资金量、供应量的充足,在交易系统方面并不能排除持股人通过竞价交易方式一次式下单购买超过5%以上股份的可能,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也不难满足这种一次易超过5%以上股份的需求,所以再对类似的大宗交易采取严格的“阶梯式收购”的理解已经不符合市场发展的现状。

(三)要约收购应进行合理分类与对应规制

现行《证券法》在第86条第一款的前半段是用“持有”、“共同持有”描述强制要约的触发点,并在该款后半款直接引入“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提及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但在第96条中又是以“收购”、“共同收购”字眼规定“协议收购”下的要约要求。因此,若从行文结构与逻辑看,《证券法》第85条所指的“要约收购”似乎只针对因满足第88条和第96条的条件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其没有涵盖“以受让上市公司30%以下股份为目的的自由式要约收购行为”和“在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下股份的情况下以受让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的全面要约”这两种要约收购的情形。虽然中国证监会通过《收购办法》第23条试图对《证券法》第85条“要约收购”的概念进行解释,但该《收购办法》中对“部分要约”却奇怪地界定为“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这样的定义方式会造成“部分要约是要约人先设定若干百分比,然后再按照这个百分比为基数向所有愿意出售的股东计算可被收购股份”的错误理解。不仅于此,《收购办法》还只规定了“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它并没有对触发强制要约收购条件下的部分要约行为和在5%-30%区间主动进行的部分要约收购的比例作出区分性要求,因此也就无法根据要约收购的种类合理并科学地设定不同类别的披露与监管方式。

在上述分类下,有关监管措施也是依据各个收购类别的不同而“对症下药”。比如:对于低于30%以下的自由要约可以保留“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最低收购比例要求;对于强制性要约收购下的部分要约收购,若规定要约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就显得要求过低,因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本意就是要保证在控制权变化的情况下,所有股东都有权利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分享控制权溢价(Control Premium)的收益;为了保持与强制性要约制度设计目的的连贯性,在考虑保护收购动机与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未来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应允许收购人在不希望全面收购的前提下仅以收购不超过目标公司50%的股份作为收购目标,但要注意这里的“不超过目标公司50%的股份”不是说收购人可以就达到50%以下的任意比例发动要约收购,而是收购人在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临界点而必须强制性发出部分要约时,其必须以收购达到50%的股份作为部分要约收购的内容。

(四)合理设置要约收购失败的规制条件

原先我国在《股票条例》中还曾对要约收购规定“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第51条),以此作为要约收购失败的规制措施。虽然只有一个条款,但毕竟在监管制度上已经考虑到要约收购失败的可能性,在立法结构上显得比较周全。但不知为何,在后来的《证券法》(包括历次修订)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承继《股票条例》第51条的监管思路,反而取消了对要约收购失败应有的监管。由于要约行为存在接受要约的数量不足从而导致要约所述收购条件无法全部满足进而导致要约收购失败的可能。因此,为保证法律逻辑的严谨与周密,本文认为在《证券法》上应对“要约收购的失败”有所界定,比如规定为本法所称之要约失败是指:在自愿要约收购的要约期限内,没有足够数量的预约股份满足要约收购的预期数有关“控制权溢价”理论是由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问题延伸开来,由于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予详述。在法律责任上,一旦要约收购失败,则应从以下四个方面限制收购方的行为:第一,应禁止要约方及其关联人士或一致行动人在前次要约失败后(以要约到期日为准)的12个月内再次发出要约或通过协议或证券交易所进行购买要约证券及其衍生证券的行为;第二,应禁止要约方及其关联人士或一致行动人在前次要约失败后(以要约到期日为准)的12个月内提议改选半数以上的公司董事或对公司董事进行提名;第三,应禁止要约方及其关联人士或一致行动人在前次要约失败后(以要约到期日为准)后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进行重大购买、出售、置换的提议或活动;第四,应禁止要约方及其关联人士或一致行动人在前次要约失败后(以要约到期日为准)后的12个月内就任何进行公司合并、换股或资本重组的提议。

结论

自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设立之日起,我国证券市场已走过近二十年的历史,多数国家对全面要约收购失败的界定是少于50%的股份,但基于以下考虑本文选择75%这个基点作为全面要约收购成功与否的标准:

第一,全面要约收购本身就是以获得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的,因此衡量是否获得上市公司全面股份的标准应该较高,而不是仅仅以绝大多数的50%作为是否完成收购的标准;第二,我国现有的强制要约收购可以选择全面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在收购人可以选择部分要约收购的情况下其选择全面要约收购,则意味着收购人意图获取最大程度比例的股份,所以可以适当提升衡量全面收购成功与否的标准;第三,我国目前证券法也规定因收购导致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应退市,其它股东可行使强制出售权。而基于包括我国在内的证券市场上市规则都是以25%的公众持股量作为股份上市交易的上市条件,所以将全面收购成败标准定在75%也能与上市规则的股比分布要求衔接,同时保证少数股东强制出售选择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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