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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某些情况(即不接受行政处罚)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待定状态。当然这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以罚代刑”现象,相反是给予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性不仅应体现在逃税数额、比例的“量”上,而且应体现在违法行为本身的“质”上。
2.“逃税数额、比例”仍然是认定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体数额加比例”定罪标准,尽管规定明确,但已经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变化,也无法顾及东、中、西部各地区税源、税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观现实。修正案采用“不规定具体数额的情节加比例”标准,比如同样是10万元的逃税额,10%的比例作为入罪标准,则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不构成犯罪,100万元以下的就构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时际发展、区际差异与刑事立法的有机结合等问题上体现了务实性和灵活性。
3.行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在逃税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多数情况下,逃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逃税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大差别。[6]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
(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新确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对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事立法精神,对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原则。[8]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
(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0-22页。
[2]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4]冯江菊,上引文,第63-6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页。尽管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但也可以触发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的证据责任。
[7]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二、扣缴义务人有哪些义务依法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所有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扣缴税款登记制度,是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管理的基础。考虑到许多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纳税人,为减少其负担,简化手续,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可以在税务登记中增加有关扣缴税款登记的内容,在税务登记证件上标注扣缴税款登记的标志。
依法接受账簿、凭证管理。新《税收征管法》第19和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依法履行扣缴税款申报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申报内容报送代扣代收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办理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即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收,并及时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按规定解缴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应缴的税款代扣、代收,但没有按时缴入国库的行为。
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的检查,如实回答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查询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三、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理对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税款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处罚款。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期如实扣缴税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现象还屡屡发生,过去发生此种情况,扣缴义务人只要补缴应扣、应收税款即可,纳税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新《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作了修改,规定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同时,可对扣缴义务人处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而分清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加强了对。
[关键词]企业 税务风险 防范
由于企业对于税务法律政策认识不到位或者是税务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认识偏差,均有可能造成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企业只要开展经营活动,只要存在涉及税务的经济业务,势必存在着税务风险。税务风险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是十分不利的,而且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税务活动一般与企业的信誉直接联系,出现税务问题,则会造成企业信誉降低,影响企业在激烈市场环境下的竞争力。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通过综合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管理等多方面,成立税务风险防范体系,促进企业经济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
一、企业税务风险概述
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当的税务处理措施,给企业的发展经营以及经济效益所带来的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利益损失。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
1.未能按照国家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税金,进而导致企业可能面临税务主管部门的罚款、缴纳滞纳金等一系列的惩罚措施。
2.企业在税务筹划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企业未能按照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节税,导致税额缴纳过多,增加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造成企业税务风险发生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的自身原因以及外部环境因素这两方面:
①企业的自身因素。企业的自身因素主要是指企业自身管理方面,包括企业的整体经营管理模式,企业的税务管理制度、企业的风险防范控制体系、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企业的财务信息准确度以及企业的税务监管等方面。避免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对于企业自身而言,必须在这几方面重点调整,强化税务风险的防范控制能力。
②影响企业税务风险的外界因素则主要是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变动以及税务执法部门与企业的认识不一致两方面。首先,税收政策一般是紧紧结合市场经济环境形势进行调整的,当税收政策以及税务法律出现变化时,企业必须调整自身税务管理活动,否则容易导致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其次,税务主管部门在进行税务的稽核管理时,由于税务执法权在一些细节上难以界定,导致税务法律的约束程度不足,如果执法部门与企业的认识冲突,则会导致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二、企业税务风险基本特征分析
1.企业税务风险具有高发性。由于企业发展经营的根本目的便是实现利润收益的最大化,因此企业势必会缩减税收成本,如果对于国家税法或者税收政策认识不全面,采用违规或者违法的措施节税,则就会导致企业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2.企业的税务风险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纳税主体以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认识差别,或者是税收制度存在不同的歧义,均会造成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因此税务风险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涉税主体的主观认识有很大关系。
3.企业税务风险具有可预测性。企业的税务风险由于在企业缴纳各项税费之前就是存在的,因此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风险防范体系,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的发生。
三、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体系建设措施研究
1.针对企业的涉税业务成立单独或兼职的税务风险控制机构。税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如果出现税务风险问题将会造成企业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规模较大,税务经济活动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则应该由税务管理部门以及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牵头,成立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机构,对税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经营规模相对较小,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相对简单的企业而言,则可以由稽核等岗位兼职或借助外部税务处理中介机构的力量,对企业的税务活动进行委托处理,避免税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2.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为企业防范税务风险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环境。企业在开展财务管理过程中,应该严格依照《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规定中的要求,并结合企业从事业务经济特点以及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建立全面的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设立全面的会计科目,对涉及到企业税务活动的一切经营活动以及账务进行会计处理,并及时为企业税务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以便于会计管理部门及时开展税务筹划工作,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效益。
3.建立企业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为了将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尽可能的降低税务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应该建立全面的企业税务风险预警机制,进而针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展开动态的监督管理。对于税务风险预警管理机制,首要问题便是科学合理的选取风险评价指标,应该重点关注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管理、企业的生产加工与销售能力、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以及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等几方面,全面的选取评价指标,建立税务风险预警模型,通过全面的数据统计以及数据处理分析,对企业的税务风险水平作出科学的评价反应,进而为企业调整税务管理策略提供科学的参考。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开展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涉税事务也越来越多,强化税务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的利润收益与市场竞争力,已经成为当前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企业必须综合分析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全面的风险防范体系,并明确各种税务优惠政策以及制度,科学规范的开展纳税筹划,才能实现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于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与盈利能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晓.基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税务风险管理.期刊论文.商业会计,2010(01)
一、我国税收流失原因分析
(一)税收流失的内在动因。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纳税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必然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来做出相应的决策。对于纳税人而言,一方面偷税漏税增加了可支配收入;另一方面也面临着被税务机关查出后国家法律法规的惩罚。论文百事通纳税人在做出是否偷税的决策时,必然要在偷税所取得的收益和可能支付的成本之间进行比较,以确定偷税款最终可能取得的预期报酬。只有当
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纳税人才会选择偷税。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为:
偷税的预期报酬(U)=偷税预期收益(R)-偷税预期成本(C)
现假设逃税被发现的概率为P(0<P<1),未被发现的概率为1-P,逃税的预期收益为R,逃税费用为C1,被发现的惩罚为C2,所缴纳的滞纳金为C3。那么,逃税的预期报酬为:
U=P[R-(R+C1+C2+C3)]+(1-P)(R-C1)
整理得:
U=(1-P)R-[C1+P(C2+C3)]
从上可知U的取值可能有三种情况:
(1)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逃税有利可图,纳税人很可能会选择逃税。
(2)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逃税得不偿失,纳税人将放弃逃税。
(3)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得失相当,纳税人会放弃逃税。
可见,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即当R>[C1+P(C2+C3)]/1-P时,才能保证U>0,纳税人偷逃税款有利可图,纳税人才会选择逃税,而R是否大于[C1+P(C2+C3)]/1-P,则主要取决于R、P、C1、C2、C3。由于R的数值可看做基本不变,因此,U的大小同P、C1、C2、C3这几个数值息息相关,P、C1、C2、C3的数值越大,U的数值越小,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动机也就越小;数值越小,U的数值越大,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动机也就越大。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如果税收稽查面太窄,税收处罚太轻,纳税人就会在利益驱动下产生偷税冲动。
(二)税收流失的外部原因
1、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目前,我国经济正处在转轨时期,许多企业界纳税人甚至是依靠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于自我约束意识的缺位及对纳税政策的不理解,在税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有
意无意造成税收流失。
据统计,目前我国约有99%的税收收入是通过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入库的。而由于部分纳税人对税法缺乏了解,纳税意识淡薄等,使得纳税人会通过瞒报收入,虚列、多列成本费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等途径来少缴企业所得税;通过混淆货物的外销和内销划分、虚增消费税免税额或增值税的进项税额等方式来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通过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过程中进行虚假申报来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凡此种种造成了税收的严重流失。
2、税收制度缺陷。尽管税制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功,但却明显具有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新税制由于在税种设置上缺乏通盘考虑,部分税种在系统性、协调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上“先天不足”,如增值税税制设计明显超越我国社会发展水平,不仅征管难度大,征管成本高,而且极易成为违法分子偷、逃、骗税的目标。此外,税制设计跟不上经济结构、税源结构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出现所谓税收“真空”。如个人网上交易,企业改制购并等等。
3、地方政府非法干预。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二、解决我国税收流失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税法宣传,形成良好的纳税氛围。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法知识教育,使他们了解、掌握税法知识,清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利用新闻舆论工具抨击各种偷税行为及危害,表扬依法纳税的企业和个人,让纳税人从其纳税行为中获得诚信的社会效益,构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二)完善与优化税制,弥补税收流失的制度缺陷。第一,要在稳定现有税制结构、继续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以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为辅助税种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并重过渡,完善增值税制度,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第二,完善我国税收调控体系,弥补税收调控的空白点,尽快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新税种。第三,对我国现存的太多太滥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进行清理和规范。尽量减少各种减免税措施和变相减免税的做法,以规范明确的形式把现阶段太多太滥的税收优惠和减免压缩、控制到最低限度以内,实现全国各地区的税收政策统
一、税负公平。
论文摘要:对组织税收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两者矛质的方法,指出依法治悦是组织收入的基础和保障,只有坚持依法治枕才能阅满地完成收入任务,促进经济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一.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
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二.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
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三.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
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5)建立重点税源户管理制度,把组织收人任务落实到具体的税源上,有的放矢。
经济的发展才是税收增长的坚实基础。要制定科学的税收计划必须掌握经济税源情况,税源监控管理已成为新的征管模式中不可忽视的环节,是稽查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加强税源管理,将收人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的税源上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科学地确立税源监控对象。纳税人成千上万,税务部门不可能对每个纳税人都进行税源监控,只能采用分类、重点式管理,即建立起重点税源户管理制度,将本辖区内税源大、行业特殊或税源增量较大的纳税人列为税源监控的重点对象。二是加速税源管理的电子化进程。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快税收的信息化建设,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建立以税务为中心,企业、银行、工商、海关、财政等相关部门联网的信息数据处理中心,为实现经济信息数据的共享创造外部条件;同时开发切实可用的税源分析管理软件,通过软件迅速、准确地进行各项税收经济指标和企业财务指标的分析考核工作,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