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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银主管述职报告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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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站副站长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校长)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1日,马益江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总额达到63.95亿元。资金的用途主要是借给鲁泊麟。

当日出庭的受害人李女士透露,参加庭审的,除了马益江和鲁泊麟还有各自两位律师,旁听的则有马益江、鲁泊麟的亲属以及受害人代表等,总人数在二十人左右。庭审上,马益江表现得很镇定,并没有说非法吸储用于牟利,只表示为浦发银行吸收更多的存款,做好业绩,从而使自己能够顺利晋升到行长职位。

此案累计未得到偿还的存款余额超过10亿元。材料显示,马益江案的直接受害人达56人,其中还有七到八家担保公司,间接受害人达到六百多人。

受害客户认为,上述资金的来往,都是在浦发银行营业场所内发生,由马益江以浦发21世纪支行副行长身份进行的操作。尽管马益江实际上没有对浦发银行的权,但其行为,让众多客户被误导以为马益江是代表浦发银行签定的协议,从而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关系。因此,被马益江的浦发银行,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1月16日,浦发银行董秘沈思在接受《投资者报》采访时表示,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等待司法机关最后的判决。此案是马益江的个人行为,并没有进入银行的业务流程。

一家股份制银行风险控制部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运营部门对于异动账户是有监控的,像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往来,运营部门应能监测到。

64亿非法存款10亿未还

1月17日,受害人刘女士告诉《投资者报》,2011年,有朋友说认识马益江,可以在浦发银行做存兑贴现业务,把钱拿过去,当天就可以回来,并有回报。

刘女士说,马益江是浦发银行支行副行长,自己比较放心。当时,是由银行两个客户经理领着去的,在浦发银行网点把自己的1000万元打到了马老群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当天钱就回来了,并且有1.5万元的收入。

“刚开始天天在银行盯着,发现钱当天确实回到了自己的账户上。”所以刘女士也就放心了,可是没过多久,钱就不回来了,一直到现在。

另一位受害人谭先生则表示,浦发银行的人找到自己说,有客户贷款到期了,银行的贷款要收回来再放下去,但是有企业还不上钱,所以需要他垫一下,说好月息两分。自己的1000多万就这样打到马老群账户。

据报道,另有一位沈小姐是2011年中去浦发银行21世纪支行存入一笔过百万元款项,在此过程中被大堂经理介绍到了马益江的办公室,马益江向她介绍了一款理财产品,基于对其副行长身份的信任,沈小姐将这笔原准备存作定期的款项,打进了马益江指定的户头。

事实上,马益江并未将众多储户的钱用来冲存款任务指标,或者购买理财产品,而是把大部分资金借给了鲁泊麟。具体的资金搬运路径是:存款户经马益江介绍,把款项存到马益江的父亲马老群账户后,马益江将马老群账户的资金转到鲁泊麟账户,鲁泊麟根据收到的存款,转利息款到自己旗下的谷爽账户,再由谷爽将利息款转到马益江之母丁爱仙账户,马益江从丁爱仙账户中,将利息付给存款户。

存款户存入资金的过程中,有部分马益江办理了借据。也有个别存款户,连借据都没有,仅凭对他的信任就打入了资金。

以上吸收存款和还款付息的账户,大部分都是在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开立,不过鲁泊麟除了在浦发21世纪支行开有两个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支行也有两个吸收存款的账户。

据印有郑金检刑诉[2012]1009号的书显示,被告人马益江,女,1975年2月7日出生,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副行长。被告人鲁泊麟是河南省德麒投资集团法人代表。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4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5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

书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鲁泊麟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认识了浦发银行郑州分行21世纪支行副行长被告人马益江、被告人鲁泊麟为在公司经营及投资过程中用款方便,与马益江达成共识,由马益江向社会吸收闲散资金,将所吸收资金转给鲁泊麟用于投资经营,鲁泊麟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

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马益江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及担任副行长的影响力,向众多客户及亲友吸收存款,大部分用于鲁泊麟的投资经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马益江、鲁泊麟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户69户,马益江、鲁泊麟累计收取存款总额63.96亿元,累计偿还存款总额53.76亿元,累计未偿还存款余额10.2亿元,累计支付利息及费用5亿元,未偿还净额5.73亿元。案发后,鲁泊麟陆续向存款户兑付资金3477万元。

受害人问责银行内控

案件发生后,很多客户一起到浦发银行问责,希望浦发银行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网点曾经被客户围堵。浦发银行起先非常紧张,后来,索性在银行边上租了一个房间,让受害人直接到该房间去讨论,以不影响银行办理业务。

据了解,作为负责贷款业务的支行副行长,马益江一直给客户精明干练的印象,业绩也长期居浦发银行郑州各支行之首,年年被浦发银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在客户中信誉度较高。有人爆料称,马益江于2004年进入浦发银行。此前他任职于建设银行。

李女士告诉《投资者报》,马益江平时为人还不错,再加上有副行长职位,所以才把钱放到他那里。如果是外面的担保公司她是不敢放的。

马益江之父马老群,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赔偿委员会主任的职位上退休,在郑州当地很有影响力。不少大客户正是因为与马老群有交情,才把资金放到马益江处。

马益江做出的让众多储户放心的保证是,他们的钱,大部分都存入马老群在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的账户。多位受害户告诉《投资者报》,到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存款都是由浦发银行客户经理带着,并表示这样做很安全。

据报道,马益江给储户的利息,多为月息2分,也就是月利率2%左右。到了后期,资金链快要发生断裂时,为非法吸收存款,马益江给出的月息高至6分。

受害人表示,马益江作为被浦发银行任命的郑州21世纪支行的副行长,拥有浦发银行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在浦发银行的办公场所,对忠实客户以办理银行业务为借口,挪用巨额款项。浦发银行的合规管理机制、风险预警控制、内部安防体系等形同虚设,在此案件中难辞其咎。

受害人认为,因马益江有着浦发银行21世纪支行副行长的光环才使得客户将钱存入他指定的账户,马益江的行为是浦发银行的“表见”( 据民法学的定义,表见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表象,而进行的行为。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人承担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浦发银行作为此表见的被人应该承担本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

受害人还质疑,鲁泊麟、马益江在监视居住期间,通讯工具正常使用。警方向被害人解释为: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努力在外找钱以偿付欠款,但未有资金进入警方监管账户。

浦发称是个人行为

众多客户对浦发银行的不满在于,事件发生后,浦发银行第一时间将马益江开除,并且删掉了马益江在网上的所有资料,以此表明自己与事件完全脱责。

事实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马益江父母马老群、丁爱仙,与鲁泊麟共同在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开有账户,上述账户之间,有总计超过100亿元的巨额资金存取往来。对于由此给客户产生的巨额资金损失,众多受害人认为浦发银行至少应该承担监管失职的责任。

前述股份制银行风控部负责人也告诉《投资者报》,对于个人账户,银行会定时检控,比如大额交易,既存又贷,运营部门应予以注意。不过对于家属账户则说不准,这要看银行监控的精细化程度如何。

1月15日,浦发银行有关负责人向《投资者报》表示,在案件发生前,马益江就提出了辞职。而据李女士透露,马益江是在浦发银行的逼迫下辞职的,辞职后就配合调查。

李女士称,马益江在1月9日的庭审上表示,其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业绩,以帮助自己晋升行长职位,并不是为了牟利。马益江强调是向特定人群借钱,也就是借钱的都是熟悉的人,并表示高收益肯定有高风险。“这引来了旁听席上的嘘声。”李女士说,但是由于旁听,并没有发言权。很多受害人都与马益江并不熟悉,有些受害户背后还有很多人。而马益江还在此期间购买了门店房和车子。

同时,马益江出示了一份“自首书”,以表示在2011年10月22日之前就有自首的准备。鲁泊麟则表示,自己一年之内还钱没有问题。可事实上,从2011年10月到现在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受害者的钱仍没有着落。

1月16日,浦发银行董秘沈思在接受《投资者报》采访时表示,马益江在浦发银行工作过,该案件是个人行为,没有银行业务流程发生。

沈思表示,自案件发生后,浦发银行配合司法机关,对自身进行了再次检测,发现银行端的资金正常,也并没有银行理财产品参与其中。至于很多客户提到的把大笔钱存到银行,对于银行来说,存款是正常的业务,银行有保护存款人的隐私的责任。

浦发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一位工作人员对本报表示,目前浦发银行的存款利息分三个档,30万以上的为4.9%,300万以上的为5.1%,而后又表示,这是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而对于马益江的情况,好几个员工都表示,知道他已经辞职,但因自己来的时间不久,对于马益江的事情不了解。

沈思表示,从银行销售产品来说,如果有风险,一定要跟投资人说清楚,任何理财产品都有一定的风险,需要把规则说清楚,让持币人选择。另一方面,要教育银行人员规规矩矩做人,对银行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银行员工绝对不可以参与高利息活动,一旦此类事情发生,银行将会严格处置。这个案件进一步提醒银行,加强教育,制度要更加严密,防控技术需到位;对投资者也是一个教育,在投资时要注意风险,如果与银行发生合同关系,那么要看清楚文本条件,确定是银行的事,银行的人。而与个人发生,没有银行参与的,就要注意是否上当受骗。

前述股份制银行风控部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从银行的监管角度来看,第一,让利益冲突分开,避免一手操办;第二,权力受限,每个人的权力是一定的;第三,经常性地检查。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央银行;统计制度

一、德国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架构

(一)政府统计部门的架构

作为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德国拥有完善的宏观经济数据统计与体系。联邦统计局根据《联邦统计法》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各类宏观经济统计数据。联邦银行在统计和金融部门和对外部门的数据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二)德意志联邦银行统计所依据的法律

除了欧盟(EC)No 2533号和欧盟(EC)N0 2433号法令之外,相关的法律还有《德意志联邦银行法》、《银行法》、《联邦统计法》以及《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三)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及与其他政府统计部门的关系

德意志联邦银行主要负责金融与国际收支数据的收集、统计与。联邦银行拥有健全的数据报告系统,并通过月报、季报、年报和季节性调整统计报告等按月银行统计、资本市场统计、国际收支统计等数据。联邦银行统计司的职责是:收集外部部门统计数据、银行统计数据以及与银行监管有关的数据。

鉴于联邦银行的独立性地位,在金融数据的同时,也会涉及其他宏观经济数据,这是联邦银行与联邦统计局之间达成的“君子协定”。涵盖的数据主要有三个部分:1、货币数据;2、各类经济指数;3、外贸数据。联邦统计局主要依靠联邦银行获得金融统计数据,并与联邦银行同时公布于众,但更详尽的数据和解释工作主要由联邦银行负责。

(四)金融统计部门机构设置情况

联邦银行统计司下设4个处,分别是:银行与外部股票统计处,国际收支统计处,综合经济统计、资本市场统计与年度会计数据统计库处,统计数据处理及数学方法处。全司326人,其中公务员124人,雇员202人(总行工作人员约2300人,统计司人数占总行全行人数的14%,是联邦银行中人数相对较多的司)。

二、金融统计的数据采集和报表编制

(一)数据报送的机构范围

联邦银行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数据处理系统,即联邦银行超级网(the Bundesbank’s ExtraNet),所有数据报送机构均可自动在网上向联邦银行上传或下载数据。所以,已经完全突破了过去的数据报送范围,数据报送范围广泛。

(二)数据报送的方式、频度

如上所述,各机构向联邦银行报送数据采取网上自动报送的方式。报送频度则根据上述众多不同的统计报表、根据需要而采用不同的报送频度,如随时、按日、按月、按季报送等。

(三)数据报送的技术支持情况:联邦银行超级网体系

联邦银行过去使用的是电子报告系统,该系统最初只是被设计用于有关银行统计的数据。从2005年1月起,电子报告系统被一套新的系统完全取代,即联邦银行超级网。这是联邦银行新的电子业务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业务的电子化处理。联邦银行计划全面转向电子数据系统,以便与其他欧元区中央银行保持一致。

三、金融统计的指标体系和报表体系

联邦银行的统计主要包括银行统计和外部部门统计。即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这两部分统计内容。由于联邦银行也承担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银行监管主要由专门的金融监管局――BaFin负责),所以,联邦银行的统计也包括出于银行监管目的的统计,即银行监管统计。银行统计和外部部门统计是重点。

(一)银行统计

银行统计的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月报和一些补充报表。资产负债月报是主要报表。月报的内容包括:资产、资产补充数据、负债、负债补充数据。

联邦银行网站公布的“银行统计指导及客户分类”有关于统计指标具体含义的解释。

(二)对外部门统计报表体系

对外部门统计包括外部交易(支付及收入),非银行机构与非居民之间的债权债务证券以及直接投资证券的统计。所依据的法律是外贸与国际收支规定。

联邦银行在其网页上“金融法规”部分提供了与金融法规有关的信息。除了金融法规监管结构的一般信息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还有联合国、欧盟以及政府部门制定的金融法规信息。

(三)银行监管统计报表体系

联邦银行的银行监管报表体系内容包括:

1、自有资金报告(原则Ⅰ);2、流动性报告(原则Ⅱ);3、非贸易账户机构的贸易账户报告;4、超过150万欧元的大额贷款报告;5、月度总收入报告;6、建筑信贷协会提供的特别信息报告;7、金融服务机构月度收入报告;8、符合报表规则的报告;9、符合审计报告规则第68条的数据一览报告。

(四)金融统计对象的分类

联邦银行的统计中把社会部门共分为银行、企业及家庭、政府三个部门。银行分为两部分:德意志联邦银行、银行(除去德意志联邦银行以外);企业及家庭下面分为三部分:企业(包括商业企业)、家庭、非盈利机构(不包括商业组织);政府下面分为两部分:中央、联邦州、地方政府和特别基金,强制社会保障机构等。

联邦银行网站公布了“银行统计指导及客户分类”,其中对于月报统计、及外部统计、以及部门分类有着详尽的规定。

四、数据质量的控制、评估与数据披露

由于全面使用电子报表体系,所以报表内设的平衡关系可以避免一部分差错。此外,如果联邦银行认为某项数据有疑问,则请报送单位专门做出解释。

联邦银行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数据标准(SDDS)的成员国,其数据较为公开,大部分数据都可以在网站上下载。

联邦银行数据公布频度为:按季公布外债数据:按月公布银行业账户分析、中央银行账户分析、国际收支、国际储备与外汇流动性;按日公布中央政府国债利率,随时公布短期国库券贴现率(在竞价时)、股票价格指数(主要是CDAX price index、The CDAX、DAX priceindex和The DAX等四个指数,由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提供);每年公布两次国际投资头寸(六月底和十二月底);汇率的公布频度为:欧元兑28种外国货币的汇率,按日公布;同业市场上欧元兑美元汇率,每半小时公布193个国家货币兑美元和欧元的汇率。

五、信息共享

联邦银行依据相关的法律与相应的机构进行数据共享。如联邦银行承担部分银行监管职能(由分行承担),在《银行法》第7条第4款就规定:联邦金融监管机构与德意志联邦银行要互相允许对方为了执行该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而自动进入自己的数据库。当然

都要遵守《联邦数据保护法》。联邦金融监管机构每从德意志联邦银行数据库检索10次个人数据,联邦银行就会记录时间、细节等,以便能够确认数据检索以及检索者身份。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和联邦银行还可以建立联合数据文件。如果一方认为对方的数据可能不正确,必须马上指出,而对方如果认为需要改正、暂时不让使用者进入或者删除数据,则必须马上进行。

六、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启示

1、统计与经济研究、调查研究等职能可以分开,统计部门专司统计工作。

人民银行一直是将统计与调研放到一个部门。部门的名称是调查统计司(处、科)。这样做的好处是便于调查统计部门根据数据获取便利来进行研究,弊端是分散该部门注意力,可能会将注意力放在研究上,而在统计框架、方法、技术等方面研究较少。欧央行、德央行及其他欧洲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将统计部与研究部分开,这两个部都是很大的部。统计部专司数据统计事务,将统计工作向纵深发展。如德央行统计部设有专门的模型处,职责是研究、设计符合自身情况的模型。

2、统计部门,尤其是总行统计部门人数众多。

联邦银行总行统计部门人数众多,属于各司局中人数最多的部门之一。当然,这与联邦银行的统计数据直报总行管理体制有关。统计工作是进行研究、决策的最基础工作,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一系列后续工作。统计工作的深度、广度是不断发展的,将统计部门工作细分,并配备以足够的人手是做好统计工作的前提。

3、各机构直接向联邦银行总行报送统计数据。

德意志联邦银行采用的联邦银行超级网技术其实就是网上直报。统计网上直报是指统计调查对象通过国际互联网,建立与统计机构数据网络的直接连接,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模式由逐级上报、层层汇总的传统方式向网络环境下在线采集方式的转变,是统计制度方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加快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实现统计报表上报无纸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人民银行目前正在将统计数据上报向网上直报转变,但目前还处于试行阶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

4、对统计数据的开发利用程度高。

联邦银行与人民银行都有统计月报,但是人民银行的统计月报只是统计报表汇总,在首页有一点字数极少的数字变动说明,统计月报基本上没有传达对统计数字的分析等信息。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统计月报厚达150-200页,除了列出统计报表外,重点是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同时兼有专栏情况介绍,还有重大专题报告,如针对外部统计发现的与中国双边贸易额大大增加的事实,附上了专门研究中国与德国贸易情况的专题报告,等等。

5、统计数据透明程度高,数据及时、全面。

德央行、欧央行、欧洲统计局等机构统计数据的透明程度非常高,在其官方网站可以得到从事研究所需的几乎所有数据。数据及时,并且在网上公布数据时间,便于决策者、研究人员、记者等及时追踪数据。数据非常全面,而且分类细致、合理。我国与德国在这方面有差距的原因。主要是德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数据公布特别标准(SDDS),而我国2002年4月19日加入的只是IMF的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DDS)。

6、统计执法严格,统计法权威性高。

德国的统计执法非常严格,对违反统计法的处罚力度很大。如联邦统计局定期向一些单位寄送调查问卷等,在问卷上就专门声明根据统计法,你单位有义务填写该问卷,否则会如何惩罚等,很少有单位敢不配合调查的。我国在这方面差距还比较大,而这也是提高统计质量的重要保证之一。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这起案件缘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的州人民检察院关于该县扶贫部门工作人员在扶贫贴息贷款发放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经反贪局初查,决定对吴某立案侦查,该局电话通知吴某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996年至2014年5月16日退休前,吴某任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科科长,主要职责是扶贫项目的收集、筛选、申报、验收以及资金拨付、报账审核、监督管理。

2009年2月份,该县某食品公司在县2008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2007年10月20日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作为报账材料,成功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09年,该公司又成功申报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批复的贴息资金为60万元。2010年3月份,报账资料由A镇扶贫办审核后,送项目主管部门县扶贫办审核。看似正常的扶贫贴息贷款流程,问题却出在了这两份报账资料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食品公司2008年、2009年度贷款贴息报账资料复印件,证实2009年2月份,该食品公司在县2008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及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作为报账材料,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2010年3月份,该食品有限公司又将这份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及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作为报账材料欲再次获得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在《县财政扶贫项目投资预算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栏签署了“同意拨付。吴某代”,加盖了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在《县财政扶贫资金拨款申请书》“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拨付。吴某代”,加盖了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在《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清单》“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栏签了名,致使该公司使用重复的报账材料通过审核,从县财政局获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该食品公司一张票用两次,作为审核人的吴某居然没有察觉到,这让人匪夷所思,而更大的骗局也在庭审中被揭开。

李某甲时任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行长。他证实,该食品公司用于报账的2007年10月20日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都是应食品公司负责人夏某的要求,安排时任信贷部主任刘某签名的,但签字同意后银行并没有发放贷款。

“利息支付凭证是我打电话安排营业部主任王某甲加盖的银行业务专用三角章。我们当时的本意是为了帮助企业拿到扶贫资金,减轻企业负担。”李某甲这样为自己开脱。

食品公司董事长夏某也在侦查机关的调查中承认该公司在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的两张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编号0014159)都是假的。编号0014561的借据第一联、第五联,是其找行长李某甲办的,当时同意贷款2000万元。后来为了扶贫贷款贴息,公司就用这张借据的第一联、第五联,申报领取扶贫贷款贴息。

该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银行经查询,该食品公司2008年10月28日N0.0014159及2007年10月20日N0.0014561两笔贷款均没有查到。

“这个公司报账资料具体是由我负责审核的,并代分管领导签了字。我当时是凭经验,看鲜章和签字,没有一笔一笔地审查,没有审核出公司又使用同一份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作为报账材料,也没有想到公司和银行会做假的借据。”吴某在供述中坦言,按照省扶贫办、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扶贫贷款的真实性由省人民银行委托相关银行审查,自己就习惯于审查报账资料是否齐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审核该报账材料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该报账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该公司使用重复的报账材料通过审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案发前,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7月开展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专项清理整改,该食品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向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悉数退还了所骗扶贫贴息款120万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法院另查明,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报账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先由乡镇扶贫开发办公室初审,再报项目主管部门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核,具体由扶贫科负责,再报县财政局审核、拨付。企业贷款的真实性由省人民银行委托相关银行审查。

食品公司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县扶贫办经过自查整改,已经全部追回。被告人吴某参与了专项清理及被骗资金的追缴工作,并及时向开发办党组、领导交代了自己存在审核失职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财政扶贫项目的贴息资金报账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前,被告人吴某在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专项清理整改工作中,及时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存在的渎职问题,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通过清理整改,悉数追回了食品公司所骗取的贴息资金,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同时,对申报贴息资金的审核工作,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县财政局均负有审查之责。因此,该案属于多因一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收银主管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被告人闫某、霍某某、解某某、王某某系我市某高档饭店主管。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闫某、霍某某、解某某、王某某利用其负责点餐及输入账单的职务便利,私自向用餐客人虚报菜价多收餐费,并在客人结账后将实际的账单丢弃,再利用其主管的权限,更改饭店电脑系统中的账单,将多收的餐费修改成等价值烟酒,造成就餐者将菜品改为烟酒消费的假象,再将假账单打印入账后,将该烟酒据为己有,由四人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授意闫某、霍某某、解某某侵占酒类价值21263元,被告人闫某、霍某某、解某某侵占香烟价值人民币35217元。后被告人闫某、霍某某、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就餐者还是饭店,闫某等人据为己有的款项是属就餐者所有,还是饭店所有?二是闫某等人是通过欺骗就餐者取得财物,还是通过更改饭店账单取得财物?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闫某、霍某某、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本案中,闫某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报菜价的方法多收客人餐费,并将多收的餐费变成烟酒据为己有,其占有的是就餐者的钱财,取得财物是通过向就餐者虚构事实的方法,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闫某、霍某某、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要利用自己在本单位的职务便利,二是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闫某等人利用其身为饭店主管的职务便利,在先客人点餐时通过虚报菜价的方式多收餐费,再在客人结账后、餐费入账前,篡改饭店收银系统中的消费明细,将多收的餐费改为等价值的烟酒,制造就餐者消费烟酒的假象做平账目,从而将这部分烟酒据为己有。其行为从始至终均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属于饭店的一部分餐费据为己有,使饭店收到损失,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闫某等人的行为与一般的职务侵占行为不同的是,其侵占的不是公司的正常款项,而是先替公司多收了一些款项,再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下面对闫某等人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闫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闫某等人确实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但由于其实际取得的财物并非属于客人所有,且其取得财物最终是基于其职务侵占行为而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分析,闫某等人的行为侵犯客体的是饭店的财物而并非客人的财物。首先,闫某等人作为饭店主管,只是代表饭店向就餐者收取餐费,其只是餐费的经手者而并非所有者,即使是多收的餐费,性质上也属于餐费,理应属饭店所有。其次,对于餐费的收取,任何饭店都是有一定的流程和相应的制度的。一般来讲,餐费的收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客人直接交到收银台,一种是由服务员代收后交到收银台。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饭店服务人员餐费在收取后应立即交给收银台,收银台打印出消费明细后请客人核对无误后方可入账。因此,闫某等人不可能不经过饭店而直接将餐费据为己有。再次,本案虽然表面上是客人被多收了餐费,遭受了损失;而饭店按正常价格收取了餐费,没有遭受损失,但实际并非如此。闫某等人毕竟是代表饭店收取餐费,从民法角度说,其多收餐费的行为是一种表见行为,饭店须对其行为负责。就餐者如发现多交了餐费,是有权向饭店索要的,因此最后受损失的还是饭店。最后,闫某等人虽然多收了餐费,但其通过删改账单的方法将这部分餐费改为等值的烟酒据为己有。其实际侵占的是用这部分餐费购买的烟酒而并非餐费本身。

因此,闫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闫某等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与取得财物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还涉及一个关键问题,闫某等人是通过欺骗就餐者取得财物,还是通过更改饭店账单取得财物?也就是说,其取得财物的手段是诈骗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笔者认为,闫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既实施了诈骗行为,又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但其取得财物是基于职务侵占行为取得,其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闫某等人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私自提高菜价的手段多收就餐者的餐费,并将多收的餐费交到收银台;第二阶段,在客人按照虚假的消费明细结账后,将实际的消费明细丢弃,再利用其主管的权限,更改饭店电脑系统中的账单,将多收的餐费修改成等价值烟酒,造成就餐者消费烟酒的假象,再将假账单打印入账后,将该烟酒据为己有。

从上述行为过程来看,闫某等人实施第一阶段行为后,只是多收了餐费,但这些餐费是无法为其所有的,他只有通过第二阶段的行为,即更改饭店电脑系统中的菜单,才能实现将多收的餐费变成烟酒据为己有的行为。如前文所述,闫某等人只是替饭店收取餐费,按照饭店收取餐费的流程规定,其取得餐费后应立即上交银台,且数额应与收银台电脑显示的数额一致。所以说,在这一阶段,无论闫某等人多收了多少餐费,均属于饭店,其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中途截留。否则的话,闫某等人也没有必要实施第二阶段的行为。

因此,闫某等人虽然对客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但这种诈骗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客人将财物自愿交付给闫某等人所有的后果,客人虽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但其交付对象是饭店,而并非闫某等人。闫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与结果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二)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闫某等人作为被害单位――某饭店的主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闫某等四人将本应属于饭店的餐费改为烟酒据为己有,总共价值达数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饭店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再次,闫某等人通过精心设计的行为过程,不但瞒过客人,而且使饭店账目也无异常,以达到其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反映了闫某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