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资金;

(四)县、镇(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建设)公司融资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类捐款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开发(园)区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项目审批原则;

(二)公开招投标原则;

(三)投资控制和专款专用原则;

(四)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原则;

(五)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原则;

(六)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原则

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产业布局合理调整,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依法批准的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发展建设专项规划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政府研究同意后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进行审(报)批。

第十条有关镇区部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计划审核评估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投资项目的,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进度、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类别、性质、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十八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有其他出资人或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各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资金直接拨付制的,由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实行建设制度的项目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六)未能监督落实施工单位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和开设银行专户的;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建设制度。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县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是否改变政府建设资金用途等。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在项目建成交付试用期满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会计、审计、评估、造价等相关中介机构不严格履行合同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超或减预算建设的;

(三)未核准招标方案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族药; 药性; 标准化

Standardized investigation on medicinal nature of ethnomedicine

LI Zhiyong1*, YANG Yongqiang2, LI Linsen1, LI Yanwen3, LIN Ling1, CHENG Yangyang1

(1.China Minority Traditional Medical Center,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2.School of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Tai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 China;

3.Institute of Information o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hina Academy of Chinese Medical Sciences, Beijing 100700,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recorded the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between the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CM) and ethnomedicine(EM) The vocabulary of "medicinal nature" was suggested to indicate the properties of ethnomedicine Based on the influence of TCM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on EM in China, the application of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in EM was divided into 3 classes, and the standardizing principles for EM medicinal nature were proposed It was suggested that medicinal quality, flavor, tendency, tropism, degree and efficiency can be used for th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for EM medicinal nature

[Key words] ethnomedicine; medicinal nature; standardization

doi:10.4268/cjcmm20161230

民族药是指我国少数民族使用的,以本民族传统医药理论和实践经验为指导的植物、动物及矿物类药材,也包括少数民族习惯使用的天然药物,其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民族传统,一般以文字记载、民间习用、口耳相传的形式活跃于少数民族地区,并与我国少数民族的形成和发展息息相关[1]。民族药(以下简称“民药”)是对我国55个少数民族使用药物的统称,其定义相对中药而存在。中药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认识和使用的药物,具有与中医理论体系基本内容相适应的特征,并结合药材自身特点,形成了四气五味、归经、功能主治与配伍(君臣佐使) 等中医属性,讲究道地性、采集与贮藏、炮制后应用等[2]。

中药和民药都源于自然界天然存在的植物、动物、矿物或其加工品,它们的发现依赖人类先天本能和后天生产生活[3]。每一种药物都体现了一种医学标准,这些标准有可能在不同的传统医学中是不可比较的[4],然而,包括汉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发展史上的相互依存[5]、互融与互鉴,又促使传统医学之间形成了“理论互补、品种交叉、使用有别”的交互格局。据报道,藏汉共用的药物有300多种,蒙汉共用的400多种,共用的150多种,诃子有7个民族使用,天冬有18个民族使用……[6]。传统药物依托不同的地域环境、文化习俗,形成了不同的用药理论与经验特征,或因医药理论的成型而迈向成熟[3],或仅是承接了治疗疾病原始信息的天然药物。

由中药治病多样性质和作用概括出来的性、味、归经、升降浮沉等性能被称为中药的药性。据统计,藏、蒙、维、傣、土家、畲、基诺、回、朝、瑶、苗、黎等民族医药理论体系,也含有对药物属性的认识。基于不同传统医药理论认知,即使是基源相同的药物也可能有不同的药性表征内容,然而药物从来都是沟通不同医学体系标准的桥梁。传统医学使用的药物一直是新药发现的主要来源[7],中药药性组合规律被认为是发现药物物质基础、阐明药效特征和新药创制的重要途径之一[8],民药药性理论同样也应具相似的作用和价值。因此,加强对民药药性理论的整理与规范就显得十分迫切。

1 药性的概念与内涵

中药理论是指中药由取至用过程中所有相关的理论,包括采制理论、药性理论、制用理论、制剂理论及服用理论等五大基本范畴[9]。中医学认为,药性是药物与疗效有关的特征或属性[10],其包括药物发挥疗效的物质基础和治疗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作用,是药物性质与功能的高度概括[11];并概括中药药性是中药秉承自然环境因素变化,用于调整机体状态,便于临床辩证使用,运用中国哲学方法高度概括而形成的药物属性,其包括自然属性和效应属性2个方面[12]。中药药性理论的形成有2条重要途径:一是实践经验的规律总结,一是传统思维方式下的理论(气、阴阳、五行学说等)推导[9];而对中药药性的认识源于对中药自然属性(如形状、颜色、质地、气味等)、作用于机体产生的效应(临床元素)等的观察与归纳。综上可知,中药药性理论是中药“辨采制用”的指导性理论[13],其相对中药的其他理论独立存在,有清晰的内涵界定。

在有明确药物属性记载的民族医药中,由于语言翻译、理论基础等差异,对药性概念及内涵的定义并不一致。本文择其代表论述。藏医典籍《月王药诊》首先提出藏药六味、八性、十七效概念,《四部医典》又进一步阐明和完善[14],《晶珠本草》则将藏药的性味功效具体化,每味藏药均论述其性、味、效、品质、毒性、加工方法等。《中华本草・藏药卷》、《中国藏药》没有明确提出藏药属性概念,只以“藏药学基础理论”概之,《云南藏医药》将药物的属性命名为“药物性能”。当代学者提出:基于藏医五源学说的六味、八性、十七效理论,重点阐明了藏药的性质、属性及用药规律等特点,与中药药性理论有很多类似之处,基于此将其归为藏药药性理论的核心要素,并提用“药性”概之[15]。土家、瑶、黎、回医药中,亦将药物属性称为“药物性能”,土家医认为药物之所以能防治疾病是因其偏性,这种偏性就是药性[16];黎医认为“药物性能”与地理、气候有密切关系,阳光强烈照射下的植物药属热,生长在阴凉地方的植物药属寒性[17]。苗、基诺、壮医将药物的属性称为“性味”,基诺族的药物性味来自“看、闻、嚼”的感官认识和经验总结[18];壮药的“性味”包括药性和药味,药性是指药物作用于人体后所反映出不同的性质,药味是人直接品尝出的药物味道,也有据临床经验推测所得。壮医在实践中用感官识别植物、动物和矿物的形、色、气味,从而形成对药物的认识[19]。

显然,民族医药对药物属性的概念用词并不统一,其内涵定义也比较模糊,中药药性概念的提出与明确也经历类似过程[12]。笔者建议,为便于我国各传统医药体系比较,并有中药药性概念与内涵研究“珠玉在前”,民族药属性的“性味”、“性能”、“偏性”、“气质”、“禀性”等用词应统一规范为“药性”一词,而内涵界定则须各民族医药在理论文献整理挖掘时进一步明确;特别建议的是要明确“药性”是对药物属性特征的高度概况,厘清民药的自然属性和效应属性,并与药物的采、制、用理论区分。

2 民族药药性要素组成规范化

组成中药药性的核心要素分别表征了药物的作用基础(四气、五味、有毒无毒)、作用趋势(升降浮沉)和作用部位(归经),其由药物的形、质(如厚薄、轻重、燥湿、滑腻)、气(如膻、香、臊、臭、腥)、味、色(如青、赤、黄、白、黑、紫、苍)等自然属性渐进发挥,并与药物的治病效应相呼应,构成了自然属性与效应属性融合,又高度概括的要素内容并固定下来。在对民族医药的药性知识整理中,笔者通过与中药药性理论比较,以要素组成内容与数量为标准,将各民族医药中的药性理论划分为3个类层:第1类,借鉴中药药性理论并发挥,形成本民族的药性理论体系,以藏、蒙、回、苗、维吾尔医药为代表;第2类,吸纳并使用部分中药药性理论,将其纳入本民族的理论体系内,如土家、朝、瑶、傣医药;第3类,吸纳中药药性理论,用于解释本民族的用药经验,如畲、基诺、黎医药等。

在所有药性要素中,以气味药性为各民族医药所常用,但要素组成数量、内容及与药物功效的表征联系(性效关系)略有差异。在本文统计的藏、蒙、维、傣等12个民族医药中,有土家、瑶、基诺、苗、黎、傣、蒙(称为寒热“药力”)医药设有药物的寒热属性,其或分寒(冷)、热两性,或分寒、热、平三性,或为寒、热、温、凉、平;维药与回药药性中的“四气”除寒、热外,另有干性、湿性,且部分维药兼具干热、湿热、湿寒、干寒的混合属性。藏药药性理论体系中无似中药的“四气”要素,但藏药“十七效”中有寒热、温凉对立属性。

中药“五味”药性实为七味或多味,因受“五行学说”影响,将“涩”、“淡”味分划归“酸”和“咸”,统称“五味”。不同的民族医药中,药“味”要素在内容和“味”数上也不尽相同,回药有“十二味”,藏、蒙、黎药为“六味”,维药为“九味”,土家、瑶、基诺、傣、苗药为“八味”。苗药和傣药还将鼻嗅到的药物气味单列,苗药“气(嗅)”有香、臭、腥;傣药“气”有香、微臭、恶臭与腥。民药与中药的“五味”药性及性效关系比较见表1。

值得讨论的是,导致民药的“味”要素描述不同原因,笔者认为可归咎于语义转换及感官反应的差异,对“油”(维吾尔)、“锥”(瑶)、“烈”(维吾尔)等特殊“味”要素仍须更精准描述。在性效关系上,以藏、蒙、维吾尔药的对应关系最为复杂,而土家、苗、瑶、黎、基诺医药都遵循了化简策略;性效关系是沟通药物药性与功效的纽带[26],而以药为线,寻找不同传统医药体系之间的互融会是解开民药药性本质的可行途径。

现有文献及学者已对各民族医药的药性理论进行了梳理,如藏药药性理论包括六味、八性、十七功效[15],维吾尔药药性理论包括四性、四级、九味,傣药药性包括五性、四气、八味等。笔者发现民药药性理论中存在要素内容涉面较多,要素机制宽杂的现象。如苗药药性理论包括三性、八味、入架、走关理论,又有五性、公母性、属经、十七质征(黏、糯、沙、硬、松、散、滑、腻、绵、脆等)理论[23],审其“五性”实为对药物来源(水、土、岩、矿、动)的分类,“公母性”反映了苗药的阴阳属性,“属经”(热、冷、快、慢、夜五经)是对苗药适应症的概括,“十七质征”是对苗药材质属性与服药注意的归纳。再如蒙药药性的“六味”理论除有单味6种外,还涉复合味46 656种,“味源”由土、水、火、气、空“五元素”二素合成一味;“味能”除了有对“三根”的“赫依”、“协日”、“巴达干”总能外,还有各味对应的细化效能;蒙药“八性”在“六味”之中,且因生味元素不同而“八性”成分含量有别;“十七功效”与“六味”及“八性”也有量化的对应关系……[27]。

从中药药性概念和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药性要素组成的高度概括及关系简化,更利于对药学知识的掌握和实践。民药理论形成中对其他传统医学知识的吸纳[2830],导致药性理论的多元表达,如维吾尔药理论的药性分级、蒙药药性“分值”划级等现象可能有受域外文化影响。当代的民族医药,不论是医药理论整理还是复建,笔者都提倡医理的二次重构与提升,不以变更传统知识所依托的哲学“内核”[31]或向中医“归一”化为目标,对传统知识做必要的取舍。对民药药性理论的规范化,笔者提议可遵循以下原则:①“寒热”和“味”药性在传统医药中具有通识性,应以中药“四气”、“五味”药性为参照,统一其要素描述,据此可对无药性理论的民药进行“赋值”;②在各自传统医学理论或经验框架下,按作用基础、作用趋势、作用部位和作用效力分类,科学划裁要素内容;③对药性理论中的性效关系和要素关系要降维化繁,提高实践操作性,合理降低理论冗余。

3 中药与民族药药性要素分类

当今科学技术正深度介入并变革着医药领域,“民族医药理论与经验特征讲清楚”应是民族医药研究的重要原则[32],而药性理论因其是“药”“理”结合、沟通医理与用药实践的桥梁,有助于对传统医学理论本源的追溯,或通过比较和“求同解异”,有利于传统药物研究创新。国内已有学者根据民药药性特征进行用药规律研究[33],并在积极搭建包括药性、基源、功效、临床应用等信息在内的民药基础数据库[34],因此,有必要纵观中药、民药药性理论,统一药性要素分类标准,为不同传统医学体系下的药性特征研究奠定基础。为此,笔者在分析与比较中药和民药药性理论基础上,提出以“药质(气)”(medicinal quality)、“药味”(medicinal flavor)、“药势”(medicinal tendency)、 “药属”(medicinal tropism)、“药力”(medicinal degree)、“药能”(medicinal efficiency)为划分依据,实现对中药及藏、蒙、维、傣等12个民族医药的药性要素分类,结果见表2,该分类标准及概念见表3。

综上,任何一种医学形式都不可能孤立发展,正如倡导中西医学结合一样,我国各民族医药之间也需要合和与互通。对民族药药性理论的整理与规范化探讨,旨在从宏观层面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药性要素及分类标准,或仍需深入讨论;但“引玉”琢器,期冀由药物所承载的药性理论能成为沟通不同传统医学体系的衔接点。

[参考文献]

[1] 李志勇,李彦文,庞宗然,等民族药特色与研究[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27(5):17

[2] 李志勇,李彦文,朴香兰,等论中药与民族药的关系[J]贵阳中医学院学报,2012,34(1):26

[3] 骆和生 中药起源探讨[J]广州中医药大学学报,1997,14(1):15

[4] Ruiping Fan,Ian Holliday Which medicine? Whose standard?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medical integration in China[J] J Med Ethics,2007,33(8):454

[5] 李志勇,李彦文,崔箭中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发展简史[J].医学与哲学,2011,32(7):78

[6] 韩立炜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谈民族医药基础研究的特色与创新[J]中国中药杂志,2015,40(17):3379

[7] Hong Liya,Guo Zhiyong,Huang Kunhui, et al Ethnobotanical study on medicinal plants used by Maonan people in China[J] J Ethnobiol Ethnomed,2015,11:32

[8] 王耘,张燕玲,史新元,等基于药性组合的中药性效规律研究框架[J]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 2012,14(4):1798

[9] 张立平,汤尔群中药药性理论源流和内容范畴分析[J] 世界中医药,2014,9(8):998

[10] 高晓山中药药性论[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6

[11] 高学敏中药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44

[12] 唐仕欢,杨洪军,黄璐琦论中药药性的概念、形成及其意义[J]中医杂志,2010,51(4):293

[13] 金锐,张冰复杂性科学视野下的中药药性理论――药性形成的多源性[J]中西医结合学报,2012,10(11):1198

[14] 郑进,祁继光云南藏医药[M]昆明:云南科技出版社,2008:120

[15] 王学勇,吾布力・吐尔地,赵保胜,等藏药药性理论探析[J]中国中药杂志,2014,39(7):1199

[16] 赵敬华土家族医药学概论[M]北京:中医古籍出版社,2005:57

[17] 钟捷东黎族医药[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8:192

[18] 杨世林,郭绍荣,郑品昌 基诺族医药[M]昆明:云南科技出版社,2001:18

[19] 梁启成,钟鸣中国壮药学[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4:16

[20] 覃迅云,罗金裕,高志刚中国瑶药学[M] 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27

[21] 青海省药品检验所,青海省藏医药研究所 中国藏药[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2

[22] 佟海英,高学敏,王淳,等中药与蒙药药性理论的比较研究[J]中国中药杂志,2008,33(5):606

[23] 李飞雁,顾浩,郑虎占,等 苗药与中药药性理论之比较[J]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2012,14(4):1812

[2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维吾尔药卷[M] 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5

[25]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傣药卷[M] 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6

[26] 肖斌,王耘,乔延江 中药药性与功效的关系研究[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11,18(1):31

[27]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蒙药卷[M] 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6

[28] Ma Zhiqiao, Hu Hao, He Tiantian,et al An assessment of traditional uighur medicine in current Xinjiang region(China) [J] Afr J Tradit Complement Altern Med,2014,11(2):301

[29] Paolo Roberti di sarsina, Luigi Ottaviani Joey Mella Tibetan medicine: a unique heritage of personcentered medicine[J] EPMA J,2011,2:385

[30] Bernstein J A,Stibich M A,LeBaron S Use of traditional medicine in Mongolia: a suvey[J]Complement Ther Med,2002,10(1):42

[31] 麻勇斌论苗族医药基础理论研究的缺陷[J]贵州社会科学,2006(1):29

[32] 周文斌,林力,李志勇,等土家药天珠散防治血管性痴呆的有效成分与作用机制研究[J]中国中药杂志,2015,40(13):2668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 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 国家外债资金;

(四) 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自筹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稳定经济运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投资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 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 使用省级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审批程序如下: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或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采用贷款贴息、转贷方式以及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履行审批或核准、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三) 使用省级以下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同级政府负责制定审批程序。

第三章 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请示文件;

(二) 项目建设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三) 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建议书;

(四) 项目建设地点基本确定;

(五) 项目建设规模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有关政策依据或支撑性文件;

(六) 资金来源基本确定,并提供有关支撑性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 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非复杂项目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七)省级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 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书和图纸;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 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来源、项目概算、环保、土地、节能、规划选址等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 申请投资的依据和理由;

(四)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下达投资计划。计划下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三)按有关要求应提供的批准文件和报告。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5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估或审查。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客观条件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 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

(二) 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

(三)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四) 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

(五) 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二) 因物价、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概算投资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2年。原则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要在初步设计前完成,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应按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项目估算或概算投资增加的,在批准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初步设计时,应提供增加资金落实相关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下达后,由于各种因素确需调整的,应由申报单位进行申请,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审核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主要原材料采购等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投资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节能、消防、安全监管、卫生、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下达资金支出预算通知,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设立专户、单独建账,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批复。

第六章 项目建设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稽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重点稽查下列事项:

(一) 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 项目法人单位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 项目法人组建、资金落实、投资概算、开工建设等建设实施情况;

(四) 项目法人单位执行项目批复文件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形式监督检查:

(一) 组织开展专项稽查;

(二) 与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三)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性投资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政府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进行监察;

(三) 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 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投资规模;

(三) 未按规定履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批准或者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开工建设;

(四) 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下达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规定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二) 未按规定执行或擅自调整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三)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资金支付,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

(一) 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

(二) 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

(三) 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

(四)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

(五)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六)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 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

(八) 转移、隐匿、纂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直至撤销其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未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咨询业务;

(二) 弄虚作假或者咨询意见严重失实;

(三)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从事政府投资评估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收受贿赂,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使用中央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范文第4篇

第一阶段:基础部分,运行人员必须掌握的内容;

第二阶段:加深学习,比较详细的运行知识;

二、计划时间:

1、第一阶段学习2个月;第二阶段学习2个月;

2、2月21日开始培训,每周四上午2节课,下午2节课;(讲课内容相同,职工可以分两批进行培训);

三、培训地点:变电所食堂

四、培训对象:

全公司的电气运行人员,(包括变电所、江鑫钢铁厂、管业、焦化厂、江兴、油脂厂等);

五、培训内容:

(一)第一阶段内容:

第一节课:各级值班员所在岗位的职责及应知应会,包括值班长、主值班员、副值班员、学员;

第二节课:值班的主要制度及安规部分:包括两票三制(操作票、工作票和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度)和工作安全问题;

第三节课:电力系统的概念;一次设备和二次设备的概念;一次设备的基础;一二次设备的具体分类;

第四节课:变压器的相关知识:变压器的作用、简单原理、结构、操作注意事项、

第五节课: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相关知识

第六节课: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母线、避雷器等一次设备的相关知识

第七节课:倒闸操作的基础知识:倒闸操作的概念、设备的四种状态三个位置、倒闸操作的注意事项

第八节课:简单线路的停送电操作:操作票的填写、操作顺序的注意事项及原因、转检修后所做的安措;

第九节课:变压器的停送电操作:操作票的填写、操作顺序的注意事项及原因、转检修后所做的安措;

第十节课:简单的母线操作,pt的操作:操作票的填写、操作顺序的注意事项及原因、转检修后所做的安措;

第十一节课:设备巡视的方法、相关规定、注意事项;变压器(包括干式变)、断路器等一次设备的巡视项目及注意事项;

第十二节课:隔离开关、pt、ct、母线、电缆、避雷器、架空线路的巡视项目

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节课:设备异常及事故处理:设备容易出现的异常和事故及发生的原因;

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及处理程序、注意事项;

第十四节课:单一线路的事故处理及注意事项;并举例说明

第十五节课:变压器的事故处理及注意事项;并举例说明

第十六节课:母线及系统的事故处理及注意事项;并举例说明

(二)、第二阶段内容:对第一阶段的培训内容加深学习并做部分详细补充

第一节课:加深现场知识的学习:知道自己所内巡视的重点;监盘的重点;工作票如何执行相关知识;并根据上次培训确定自己的学习重点;

第二节课:变压器的知识:原理、基本结构和各部件的作用;

第三节课:变压器运行方式的变更;巡视重点及温度的监视情况;变压器的操作注意事项;

第四节课:变压器并列条件及并列操作的注意事项,变压器所配置的保护及事故处理

第五节课:pt、ct的知识:原理、基本结构和各部件的作用;

第六节课:pt、ct的有关技术知识:运行时的规定、运行注意问题、操作注意问题、异常及处理。

第七节课: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知识:原理、基本结构和各部件的作用;

第八节课: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有关技术知识:运行时的规定、运行注意问题、操作注意问题、异常及处理。

第九节课:母线、绝缘子、避雷器、电缆的知识:原理、基本结构和各部件的作用;及运行中的规定及注意问题;

第十节课:直流系统的作用及直流接地的查找,二次设备的基础知识;

第十一节课:设备的复杂倒闸操作:倒母线或运行方式大的倒换;举例说明

第十二节课:设备的复杂倒闸操作:倒母线或运行方式大的倒换;举例说明

第十三节课:复杂点的事故处理:举例说明并补充上次讲课内容

第十四节课:系统异常的处理:系统接地、系统参数不正常(电压高或低于规定值、频率高或低于规定值)

第十五节课:各设备所设保护及保护范围,二次回路的基础知识;

第十六节课:争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复习以上学习内容和补充职工提出的内容。

十四五规划内容概括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条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四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航道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航道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航道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航道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辖范围,每季度汇总工程建设信息,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资金构成、总体实施计划及其他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建设动态状况,包括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