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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

环境保护法论文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环境权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种舒适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基本人权,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实为必要,理由为: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基本人权 宪法保护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 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另外,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中,环境权也已经得到宪法或法律的确认。例如,土耳其宪法第5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环境、防治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西班牙宪法第朽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据了解,现在已有60多个国家宪法都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约有20个左右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牺牲环保换取经济效益的情况十分突出,环境污染程度日益严重。环境权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其被损害后几乎不具有恢复性,只有补偿性。所以,应及早将环境权纳入我国的宪法保护权利之内。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传统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民法应当规定环境人格权,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采取传统民事救济手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环境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是对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础性制度。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作为生活在环境中的人,应当获得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因此,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它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环境人格权是由环境权概念演变而来的,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从传统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情况来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传统人格权无法涵盖。

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已出现了不少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件。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

可以预见的是,像这样的环境纠纷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还会越来越多。传统的相邻权制度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方面缺乏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还表现出滞后性的不足,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所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等等,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环境权这时已经成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发展的新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二、环境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而环境人格权就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固有”是人格权的基本特点,指主体始终享有且与主体不可分离,这是由“人格”的性质决定的。丧失适宜的生存环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是不完整的人格。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获得正常日照及避免噪光污染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这些利益主要是精神性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并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件。完整的人格不仅应当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格,而且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含义,只是在环境问题没有凸显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没有发生或者十分轻微,所以没有进入制度规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需的。

从法律关系上看,环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赋有对舒适、宁静的自然环境不予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权利。权利的内容应当包含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环境安全权,即任何人都赋有保障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务,都有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对因造成环境安全危害的行为人可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代科学已经证明,安全需要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是一种仅次于食物需要的需求,它在人的心理健康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界不能完全漠视人的这种基本需求,应当通过立法进行保护。二是环境适宜权,包括身心健康不受损害、生活不受不当妨扰、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权利。其中,“健康”的标准不是医学标准,而是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参照法规、规章的标准制定,一般应高于生活中的环境卫生标准,而低于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标准。医学标准不是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健康权的内容。对于生活中轻微的、短暂的甚至是必要的噪声、恶臭、振动等妨扰,一般应当容忍,但对严重的、过分的甚至是恶意的、对时间地点不加选择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环境适宜权行为。

环境人格权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具体种类,主要包括:

(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

(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

(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

(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

(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空气流通是居住人身心健康的重要环境因素,因此必须加以保障。

(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对其居所的视野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张,土地的价值愈发珍贵,所以,对眺望权的享有应当加以限制。不过,在将开阔的视野景观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眺望权。

三、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只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危害情况难以查明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及“危害后果”要进行必要的变更。侵权中,“违法性”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行为不违法但有危害时,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成为通说,但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似乎更加合理。笔者认为,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上,侵犯环境人格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比较合理。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现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受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环境人格权的一般性民事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可能的,受危险威胁或影响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现存的危险状态。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中,消除危险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危险威胁或影响的场合。由于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和不可补偿性,消除危险的预防性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2)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也可以首先向对方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

(3)排除妨碍。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在于采取措施消除仍在持续的危害,以恢复权利的完整状态。

(4)恢复原状。行为人堆放危险物、倾倒废水等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水体、道路、景观等的功能显着下降或者有显着下降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

(5)赔礼道歉。这种法律保护方法是指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对于抚慰、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具有特殊的作用。基于生活需要的轻微的侵害行为,一般不能苛责当事人赔礼道歉,但恶意者或者严重过失者,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6)赔偿损失。对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都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形式。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形式。

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尊严性人格权。所以,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事。环境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如果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适用,做出了一个具体的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为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适用的可能。

关于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杨立新教授认为:“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来说,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作用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植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除了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准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为公平起见,根据“二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场合下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下亦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完善。

显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责任中的损害结果情况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适用。

参考文献:

1.崔卓兰,生存环境维权指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15-128.

2.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03,(4):67.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4.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2.

5.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环境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1997刑法典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但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环境犯罪种类偏少、刑罚力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将成为必然趋势。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难题,巴西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不例外。虽然巴西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较为完善,但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意愿均不足,使得巴西环境法执行状况长期较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本文意在探索巴西检察机构通过司法活动介入环境法执行的原因、路径、成效及不足,并从中总结了一些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巴西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法执行的背景 巴西环境立法的发展进程与大部分国家一样可以追朔到20世纪中页。最早的立法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如1938年的《渔业法》( 794 /1938号法令) 、1965年的《森林法典》( 4. 171 /1965号联邦法) 、1934年的《水法典》(24. 643 /1934号联邦令) 、1967年的《采矿法》(227 /1967号法令) 等。由于这些法律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它们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巴西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代言人,在与发达国家争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同方法时,曾宣称“最恶劣的污染是贫困”,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贫困问题。但是,此次会议后,巴西还是对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实质性的举动,包括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1981年8月31日,巴西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环境政策法》(6. 938 /1981号联邦法) ,其后,该法于1989年为7804 /1989号联邦法所修订。《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 《国家环境政策法》确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包括:(1)国家环境委员会(CONAMA)负责商讨和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标准和决议等;(2)环境部等中央机构主要负责环境政策的协调、监督和控制;(3)环境与可再生资源协会( IBAMA)负责执行联邦环境政策和法令;(4)州机构在州层面上负责执行和实施环境法;(5)地方机构指市一级设立的负责地方执行和实施环境法的机构。 1985年,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政治体制出现了重大改变。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变革和公众对民权的要求,巴西于1987年后开始起草和讨论新《宪法》,1988年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一个条文,即225条,该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的义务包括:保护和恢复基本的生态环境并对物种和生态系统进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的遗传基因资源;州必须依法要求任何可能导致环境明显恶化的活动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州有义务对于生产、商业活动和相关技术、方法及物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生命、生活质量和环境的风险进行控制;公共机构应该积极推动各种层次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动植物,禁止会对动植物群落生态功能造成风险、危及种群生存和虐待动物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主体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对受损害环境进行恢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第四款确定巴西亚马逊森林区、马图格罗索的沼泽地和海岸区等区域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对它们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款规定在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划给州的土地,或者州通过分界运动获得的土地属于州所有,但基于保护生态的目的不允许转让。第六款规定核电站的选址由联邦法确定,否则不能安装建设。1988年《宪法》对于环境保护具 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它在宪法层面上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其次是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第三是它全面规定了巴西的环境事务。除了第225条,宪还在第八篇的“社会程序”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相关条款共有37条之多。 1998年巴西制定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第9. 605 /98号联邦法) 。该法对当时立法中有关环境违法的刑事和行政制裁条款进行了编纂。在行政制裁方面,该法规定了从50雷阿尔( reais)到5千万雷阿尔不等的行政罚款。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虐待及违法捕杀动物、滥砍、滥伐森林、污染、破坏历史保护遗址、政府机构虚假陈述或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以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个人和法人都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的种类包括监禁、居家软禁、社区服务、取消获得政府合同和补贴的资格、罚金等。该法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了一些刑罚创新机制,如可能判一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和检察机构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和解;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及满足了案件的其他要求的,可缓期两年执行刑期。《环境犯罪法》既是对1988年《宪法》的补充,也是取代巴西以前分散于多个立法(如《狩猎法》、《渔业法》、《森林法典》等)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 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堪称世界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10】然而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环境法执行长期处于薄弱状态。巴西的早期环境立法受到外力的影响大于国内的因素,形式重于实质,【11】这是其先天不足。同时,政府的执法意愿不强,法律的实施性及可操作性也弱。巴西的环境法执行主要依赖环境行政机构, 20世纪70、80年代大量出现的城市环境污染和亚马逊森林消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环保问题一度成为巴西政治上优先考虑的一个事项。联邦和巴西南部圣保罗及其他几个州的环保机构在各方面都迅速扩展。圣保罗州的环保机构更是成为全国的榜样。然而从80年代末开始,随着遍及拉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以及与此相伴随的财政危机的发生,政治风向发生转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改革措施削减开支和冻结雇用人员,环保部门出现严重的资源短缺,工资降低,工作条件恶化,专业人才大量流失,人手不足,环境行政执法的实力和地位都在下降。以IBAMA为例,该机构1989年成立时有人员6230人,1991年达到顶峰时有人员有6544人,随后开始缩员,2000年只剩下5266人。而根据1991年的一份内部研究显示, IBAMA需要12000人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12】环境行政执法固有的其他缺陷,如在政府架构中的地位低,影响力小,经常得不到必要资源来发展执法所需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缺乏独立性,受制于政府,外界干预过多,腐败严重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巴西环境法的执行。 二、巴西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一)政治基础 巴西在1964年至1985年之间实行的是军政府统治,尽管刚开始对左派和一些反对派团体实行了严厉的镇压,但是总的来说,军政府内部以温和派为主,在消除了左派的威胁后,主张逐渐恢复民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军政府开始实施“有控制的民主开放”和“有计划的民主化过渡”。【13】巴西的这种再民主化是在没有强大的政治反对派的压力下自上而下进行的。【14】再民主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议会的作用和实行多党制。当时社会还形成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和政治文化:传统的个人权利不足以解决社会不公平问题,有必要明确社会公共的权利;国家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进步;在选举体制之外还需要一种新的政治参与。【15】由于军政府的统治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大大降低,议会希望建立一些能够保障民主和民权的制度和机构。巴西的公众部( Public Ministry,下文称之为检察机构)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检察院。它作为政府架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于是恰逢其时地契合了这种政治文化和需求,被赋予了保护民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在环境危机加深、环境利益日益为公众所重视并被定位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成为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 和世界各国检察机构一样,巴西检察机构最初被赋予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检控刑事犯罪,其职能后来被扩大到在民事案件中协助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主张权利。巴西检察机构历史上曾分别隶属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大部分时间是属于行政机构。但 是1988年《宪法》赋予其制度上的独立性,使其免受行政控制,成为一个独立的“第四部门”。巴西检察机构的发展轨迹与其它国家有所不同:其一,它在20世纪80年代后被宪法明确授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它的地位和独立性逐步加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加强也是其职能的延伸和法律发展的结果。 (二)法律基础 1981年的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检察机构不仅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7. 347 /1985号联邦法)颁布。该法确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16】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它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部法律开创了巴西法律秩序的新纪元,它表明司法程序不仅是保护个体利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该法为检察机构介入民事领域开创了一片新天地,使检察机构真正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1988年巴西《宪法》使检察机构职能扩张、独立性加强、地位得到极大的提升。该《宪法》用了三个条文,即127、128和129条来规定检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第127条是关于检察机构基本定位的规定,明确检察机构是国家司法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负责保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永久性机构。授予检察机构相当于法院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它可以根据《预算指南法》设定的比例提出预算草案,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检察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权进行职位配置和资源配置。【17】第12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务保障。首先,联邦检察机构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核准;州检察长由州长任命,每届任期2年。联邦检察总长只有经参议院多数票同意后才能由总统解职,州检察总长也只有在州议会多数票同意下才能被解职。其次,检察官工作后经过两年的试用期后转为终身职务,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解除他们的职务。最后,检察官的工资不能减少。与此同时,该条款对检察官设定了职务限制,如不能为私人律师工作,不能从本职工作中领取额外费用和私人报销,不能参加政党活动,除了法官的职位外,不能在任何其它公共机构任职等。【18】第129条列举了检察机构的9项职能,除了传统专属的检控犯罪的职能外,其它职能包括:负责积极倡导及确保政府行为及其他公共服务尊重宪法权利;通过民事调查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它公共利益;保护土著居民的权利和监督政策的实施等。【19】在1988年《宪法》生效后的几年间,巴西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并授权检察机构进行保护,如1989年的《残疾人法》、1990年的《儿童法》、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1994年的《反垄断法》等。其中《消费者保护法典》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它修改了公益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用于保护任何的公共利益。 三、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途径与机制 1988年《宪法》使巴西检察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大大加强,检察机构广泛介入环境保护,形成独特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太弱和不到位的缺陷,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环境、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检察机构环境司法行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民事调查 开展民事调查是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案件的起点。检察机构往往基于三种原因而启动民事调查:一是由于公众投诉,二是行政上的安排,三是自己发现线索。民事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有关现实或者潜在的环境损害的信息。《公益诉讼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进行投诉,投诉者可以向检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配合检察机构的调查。在民事调查过程中,检察机构可以以刑事制裁为后盾要求任何个人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信息,拒绝、延迟或者未能提供检察机构要求的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需的技术信息的,可以被处以3年以上监禁及罚金。通常情况下,检察机构会要求环保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报告,如果检察机构对这些材料有怀疑,可以征求行政机关以外的专家的意见。 (二)进行法庭外的调解 检察官在调查中一旦对于某个问题收集了充分的信息材料,他们通常首先会通过法庭外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大部分的环境民事调查都是以检察机构与当事人达成“行为调整协议”的形式调解结案。“行为调整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必要采取的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 以及违反本协议的经济制裁。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检察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协议。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构胜诉率很高,因为协议本身已表明被起诉的当事人承认致害以及接受协议中确定的处罚。现实中当事人更愿意签订和履行“行为调整协议”,因为他们认识到,一旦他们未能遵守协议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检控。相对于诉讼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助于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庭外的问题解决方法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及减少对抗,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更好。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如果民事调查证实了环境损害,而法庭外的“行为调整协议”又无法达成时,检察机构将会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许多检察官认为此时做出这一决定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其职责使然。【20】在环境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法院会责令加害者向政府的环境基金支持赔偿金,或者为保护环境要求他们采取或者限制他们采取某种行动。当环境损害有发生的危险时,法院在做出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时,会向当事人一项预先禁令作为应急性措施,命令当事人采取或者限制其采取某种行为。检察机构必须就预先禁止令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应急措施,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将无法救济。 尽管巴西公益诉讼法规定政府、环保团体、检察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约97%的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21】政府倾向于采取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行政制裁措施来解决问题,环保团体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投诉,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与检察机构一起起诉,而很少自己直接起诉。这说明了在巴西检察机构的地位和能力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团体的诉讼能力还不强,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和能力建设。 (四)检控环境犯罪 检控环境犯罪是巴西检察机构的一项传统权力。1998年巴西《环境犯罪法》更是大大加强了检察机构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力度。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环境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个人。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的刑罚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刑罚种类包括罚金、监禁和限制权利。罚金按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的,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金额3倍的罚金。【22】罚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挂钩。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恢复原状。有罪判决应当尽可能在考虑到受害的个人或者环境所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最低金额。【23】监禁的期限为1至5年,非恶意的犯罪通常在3年以下,恶意的犯罪则可高达5年。限制权力的刑罚有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和居家拘禁等。【24】各种刑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主动恢复其所引起的损害或努力减轻其所引起的环境恶化程度;行为人及时告知即将发生的环境恶化危险;行为人与负责环境监控的机构合作等。【25】 四、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与局限性 (一)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 1、提升了环境守法水平 随着检察机构法律地位的逐步提升,特别是1988年巴西《宪法》扩大了其权限和独立性后,检察机构已经成为是巴西环境政坛上最强有力的机构。检察机构通过对环境问题开展民事调查、进行调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检控,有利于转变长期困扰巴西环境法治建设的环境行政执行薄弱及不到位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而言,民事和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有威慑作用。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罚款通常在发出警告后才做出,数额不高,执行率也差。关闭企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但是政府环保部门基于政治和社会压力极少使用。检察机构的介入使违法者面临民事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式包括对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可能使违法者倾家荡产。刑事责任会将责任人投进监狱。这些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违法者选择合作的态度,通过与检察机构达成“行为调整协议”,采取特定措施来预防或者救济环境损害。 2、对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 由于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构各种权力,使之可以成为行政机关的监督者,进一步完善了行政问责制。更为重要 的是,检察机构建立了一种“横向问责”制度,即检察机构通过对同级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失职从日常监督到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向同级行政机关问责。检察机构的监督体现在几个方面: (1)在开展民事调查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通过行政机关的回应,了解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案件已经采取了何种行动、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2)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庭外的措施。检察机构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或者失职的行为时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般情况下,他们会继续调查,重点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上,包括要求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者请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过程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一定的改变。在所收集的信息的基础上,检察机构可能尝试与行政机关谈判,达成一份“行为调整协议”来改变行政机关的行为。检察机构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发出一份书面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工作中的其它问题,提出改正的建议。( 3)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威胁到环境时,检察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叫停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机构的上述措施已经对行政官员履行环境职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 3、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机构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法执行,使公众增加了一条进入司法的途径。检察机构通过使用法庭外的措施,如民事调查和“行为调整协议”,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些诉讼相当一部分是由相关公民和环保团体向它提供信息或者投诉引起的。由于力量单薄、资源缺乏,公众和环保团体更希望依靠检察机构协助解决他们关心的环境问题,通过检察机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检察机构由此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 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巴西的再民主化进程和198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法院也开始逐步关注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为这些利益进入司法审判提供更多的机会。这一转变基于两个共识,一是法院应该行使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二是一系列已经设立的新的社会公共和集体权利需要司法保护。【26】为了应对这一转变,法院扩大了人员规模,也逐渐完善了机构和程序。检察机构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法院的这一转变,使法官在解决与社会和政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利益冲突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环境公益诉讼是要求法院有效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重要的手段。 (二)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障碍与局限性 检察机构在环境领域的积极介入也遇到不少障碍和阻力。 1、来自于法院系统内的阻力。尽管法院对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日益提高,但是法院对于检察机构行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有较大的抵触。这主要源于法院内的保守认识和成见。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环境法、也不学习环境法,未能认识到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构的介入拖慢了他们办案的进度,干预了他们的权力从而增加办案难度,视检察官为权力的“竞争者”,对于他们的工作常不予以认同。由于检察机构最终依赖法院来实现其权力,缺乏法院的积极回应及配合会破坏其权威。 2、司法效率太低。人们对巴西司法制度一个最普遍的抱怨是法院的低效率和司法判决的延期。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一个调查显示,审结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均需要4年时间。【27】案件的拖延大大影响了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各州的环境法执行情况差异太大。巴西经济实力居拉美国家首位,但是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差异非常大。巴西东南部和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东北部和西北部地区经济发展长期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据巴西国家地理统计局公布的材料,中西部和北部地区占巴西全国面积的64% ,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 8% ,但其经济在巴西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仅为9. 7%。地区经济发展失衡导致巴西地区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贫富差距拉大。【28】受其影响,巴西东南部各州,特别是经济重镇圣保罗州的环境保护实力和水平很高,检察机构的环境法执行程度和制度完善程度也很高。但是,东北部各州环境法执行水平和力度都很低。这使得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带有明显的地区特色,也显示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同样受地方经济和地方政府的影响。 4、社会对于政治司法化的焦虑。随着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进入司法领域的增加,巴西学者和社会人士关注到一种日益增强的现象——“政治司法化”。【29】法律规定的各种由检察机构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将有关公共政策的争议带入司法审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判断行政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司法机构有能力影响政府的政策。由于审理公益诉讼会影响公共政策,检察机构和法院可能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成为行政、立法机构的替代者。检察机构是一个非民选机构,却有可能影响了民选机构和官员的决策,这有可能导致宪政危机。由此,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质疑司法机构是否能够提供一个合适及有效的场所来解决此类纠纷,担忧司法介入到宪法规定属于行政和立法的领域会导致“管制危机”。【30】以上障碍也显示出检察机构介入环境司法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构同样难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检察机构的介入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引起行政机关与检察机构的关系紧张。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受制于法院的体制和运作机制,检察机构的工作需要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大力配合,但是来自于两大领域的阻力仍然相当大,使检察机构的作用和权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检察机构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检察机构的法庭外措施确实有助于高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避免司法的低效率,但是有可能导致检察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受制于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意识水平,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在各地出现明显的差异,使得的法律执行尺度不统一而导致区域间环境成本不均和竞争的不公平。 第三,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检察机构权力如此强大,谁来监督“监督者”,对检察机构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为进行问责是一个难题。检察机关太强势,也会阻碍其它社会力量的发展。巴西的环境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无关联。 五、结论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难题,各国都在寻找破解的办法。巴西的经验是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有能力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方式来化解环境法执行薄弱和不到位的难题。检察机构通过行使环境民事调查、法庭外的调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控环境犯罪等权力大大加强了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是,这一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如导致环境司法不统一和对检察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其作用也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大受影响。巴西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是破解环境法执行难的一种探索。目前,我国正在热议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事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巴西的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当然,在借鉴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经验时,应该全面考察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 注释: Decree - Law No. 794 /1938. FederalLaw No. 4. 171 /1965. FederalDecree No. 24. 643 /1934. Decree - Law No. 227 /1967.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Art. 9. Article 225 of Brazil 1988 Constitution, available at http: / /www. v - brazil. com /government/ laws / titleV III. html, latest visit2009 - 08 - 16. Vladimir Passos de Freitas, Brazil: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vailable at http: / /www. unep. org/ law / Symposium /Documents/Country_papers /BRAZIL. doc, latest visit 2008 - 12 - 12. Lesley K. McAllister, 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10】巴西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受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推动, 80年代的环境立法则受到国际社会针对亚马逊森林遭到破坏所施加的压力的影响。 【1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32 - 36页。 【12】马小军:《巴西1988年宪法的出台及其特征》,载《拉丁美洲研究》1997年第6期。 【13】参见董经胜:《有关巴西政治转型进程的几个问题》,载《拉丁美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76页。 【15】一般的英文文献将这种利益表述为collective or diffused interests,其含义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public interests。 【16】前注,Article 127。 【17】前注,Article 128。 【18】前注,Article 129。 【19】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91页。 【20】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决定将资源用于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公益诉讼会牵涉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2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53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8条。参见郭怡译:《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0条,同前注【22】,第6页。 【24】《巴西环境犯罪法》第8条,同前注【22】,第2页。 【25】《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4条,同前注【22】,第4页。 【26】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65页。 【27】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72页。 【28】参见冯俊扬:《巴西迁都推动中西部发展》,载《西部时报》2007年12月15日。 【29】Cl’audio G. Couto & Rog’erio B. Arante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in Brazil, Worl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ume 4, Issue 2, 2008, Article 3. 【30】Sadek, Maria Tereza,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and Judicial Problems in Brazil, In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Brazil: Cardoso’s Real Challenge, edited by M. D. A. G. Kinzo and V. Bulmer Thomas, London: Institute ofLatin American Studies. 1995, p. 161.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第5篇

第一,实行非歧视原则与不同环境标准的矛盾。非歧视原则,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表现出来。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国保证给予其他成员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所享受的同样的经济贸易待遇。

非歧视原则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差别对待。但是,WTO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标准是不同的,这样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成员方会受到不同的待遇;同一个成员对来自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可能采取不同的环保限制措施和技术标准,这样就会影响非歧视原则的落实。

第二,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关于“相同产品”问题上的不同认识。确定是否属于相同产品是适用最惠国待遇院原则的前提。但是,WTO对什么是相同产品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主要采用《布鲁塞尔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排列在同一税号下的商品就属于相同产品,否则就适用不同的税率。这种对相同产品的认识没有考虑到生产同样产品中不同的生产方法可能导致对环境的不同影响的因素,因而导致了一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争端。

从保护环境法律的角度看,生产相同产品的不同生产方式和技术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的影响,对环境造成有害或较有害影响的相同产品应当受到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管制,而不应当与对环境无害或较少危害的相同产品享受同样的待遇,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而WTO认为,只要最终产品的用途和特性能够满足消费者的相同需要就是相同产品,生产方法、工艺和技术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不能作为是否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如果一个成员方以出口国没有与之相同的技术和环境标准为理由就可以限制进口,那就会破坏WTO的市场准入原则,导致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和领域,WTO不承认技术和环境壁垒对贸易的限制的合法性。即使对那些通过有害环境的技术和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只要该产品符合WTO的自由贸易原则的要求,成员方就不能对其实行歧视性限制措施。虽然WTO对环境保护有一些规定,但这并不表明WTO允许任何缔约国以环境保护为理由强迫其他成员方采用与其相同的环境和技术标准,否则就是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对相同产品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在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民待遇与适用保护环境法律问题上的分歧。按照WTO的要求,对成员方之间的国际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民待遇,跨国公司应当实行东道国环境标准,遵守东道国的保护环境法律。但是,从保护环境法律的角度看,如果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低于跨国公司母国的标准,适用东道国的保护环境法律可能给跨国公司转嫁环境污染造成方便,从而破坏东道国和全球环境保护。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立国际企业,适用较低的环境保护标准,就会大大降低其产品的成本,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和环境造成冲击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和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影响其可持续发展。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应当要求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适用较高的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发达国家对环境保护承担更多的道义和经济责任。WTO规定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成员更好地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