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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8-09-29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①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②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置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兔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③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纳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④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⑤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绘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材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份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

编者注:

①工商统一税废止后,此款规定即失效。

②现已改为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贴花。

③后补充规定的免税项目有:企业因改制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企业间借款合同需要交印花税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借款合同是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征税”规定,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对列举出来的凭证征税,未列举的一律不征税。

因此,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视同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印花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印花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曾一度被誉为税负轻微、税源畅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的“良税”,因此,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不久,便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我国于1988年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征收印花税。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资本公积增加的部分应缴纳印花税。涉及资本公积增加应贴印花税的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文件。根据我国以上文件规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部分应该贴花。但是,2006年版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对资本公积赋予了新的内容,而印花税的相关征收管理制度却没有根据经济的展和会计标准的进步做出适应性调整。而执行新准则对于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引入,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部分对资本公积金额的影响十分巨大,现阶段征收印花税的法律法规与执行新准则的矛盾日益突出,有关资本公积增加征收部分印花税的政策已不合适。

一、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依据

根据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根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在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布了《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这为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在执行新准则之后的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关于印花税部分的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因此,从现行政策的角度看,大部分人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已经是十分明确的问题。

二、关于印花税征收现有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出台当时的历史背景与现在状况不同

在执行新准则前,对资本公积征收印花税的计税基础一般是历史成本,而且资本公积科目通常只保持增长,很少出现减少的情况,即使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因合并计算计税依据,并不涉及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随着新准则的执行,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应记入资本公积,使一些企业出现巨额资本公积金额,且随着资本市场的震荡而出现较大的增减变化,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带来较大的争议。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从立法角度,税务总局所属的司并没有立法权,其文件也不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所以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一个指导意见供参考。

(二)纳税时间和准确纳税金额难以确定

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因此,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部分,如果引起资本公积增加,则应于记账时产生纳税义务。而根据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记入资本公积。鉴于以上税务和新准则的规定,由于企业可以按日、按周、按旬或者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则不同,又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在每个交易日都会变化,则会产生应缴纳印花税的金额不同的现象。例如:A企业从二级市场购入并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年初公允价值为200万元,1月末公允价值为500万元,2月末公允价值为450万元,3月末公允价值为4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企业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500元[(500万元-200万元)×0,05%=1500元];如果按季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 000元[(400万元-200万元)×O,05%=1000元]。

(三)导致会计指定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的不合理现象

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按新准则规定,企业根据持有目的不同,即可以将其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也可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不记入资本公积,因此不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如果指定为可供出售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则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从而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由此可见,仅仅是一会计指定,就能决定企业较大金额的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并且这种差异是“永久”性的,缺少合理性。况且,印花税作为行为税,上述会计指定显然不是一种应税行为,存在着难以理解的矛盾。

(四)执行不同会计标准会引起纳税不公平

我国目前对企业执行的会计标准有很大的自,即允许企业执行新准则,也允许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标准。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对同一会计事项,比如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将其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其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资本公积金额的变动,也就不会带来印花税的纳税义务问题;而对于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将其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很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也就很可能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因此,由于执行的会计标准不同,同一事项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有别,有悖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未体现公平的原则。

(五)引起重复纳税或多纳税

根据新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时,

应将原记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累计利得或损失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可以视为过渡性质,其公允价值虽然变化但并没有实现。而根据现有政策,当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前形成直接记入资本公积的利得时,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待其出售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得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最终形成留存收益,原已缴纳的印花税不能退税。同时,如果企业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时间较长,且价格波动较大,则只对因公允价值变动致使比前一期间增加的资本公积征税,对于因公允价值变动减少的资本公积不能退税或者抵税,也会引起印花税的纳税重复或者多纳税。

三、新会计准则框架下的应对措施

第一,在新税务法规出台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执行,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变动所产生的资本公积增加额也应当构成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以维护税收法规的尊严和执行力。同时积极修订印花税征收法规,新税务法规出台后,对以前多缴纳的印花税予以退税或者作为以后抵用。

第二,对原“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在新会计准则实行后进行必要的修订。适用旧“两则”变化的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在实行新准则后,应该进行适时调整,对资本公积的增加金额进行区分,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等不作为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做到税法的与时俱进,从使印花税的征收政策更具有执行的理论基础。

四、结束语

实施新准则体系,是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升我国会计整体水平所迈出的重要步伐。新准则与原有会计制度相比变化很大,这也使得我国税收制度和准则体系不协调甚至出现矛盾,比如,新准则合理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与印花税的征收问题就是一个典型,一个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调整为印花税这一小税种带来如此多的问题,整个准则的变动对我国税收体制的影响可想而知。在我国经济飞速展的今天,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位置,关注并促进财会制度和税收制度与经济展水平的协调一致。

主要参考文献: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1、印花税针对合同双方,在装修公司发票交税总的7.49%,其中3.44%的税是应该由客户来交的,剩下的就是装修公司得交的税。看下票上3.44%税单上有没有印花税,如果有就不用再交了。一般都是装修公司交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以,装饰、装修合同应属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适用印花税税目中的建筑安装税目,税率为万分之三,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

3、装修合同印花税的缴纳,是对装修合同一种法律保障,如果装修期间或者在装修完保修期间有任何问题,这都是一个很好法律凭证,双方可以以此为依据给自己争取权益。

(来源:文章屋网 )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一、租金收入涉及营业税的财税处理

资产出租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企业对外出租三类资产(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各项收入。租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提供出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下文分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其一,当期收到租金的情况。见例1。

[例1]甲公司有部分闲置宿舍对外出租给A公司,双方合同签订租期是2011年1月 1日~2011年12月31日,每月1日收取当月租金20万元。

收到租金时(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20

贷:其他业务收入――经营租赁收入 20

计算缴纳营业税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1(20×5%)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其二,跨期取得租金收入的情形。企业一次性提前取得跨年度租金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出租资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值的注意是,原规定财税[2003]16号对此项的规定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例2]甲公司2011年1月1日把位于市区拥有的固定资产办公楼租赁给B企业使用,合同签订为5年,租期从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因甲公司急需资金,经协商2011年1月1日一次性取得5年的租金收入500万元。

收到租金时

2011年甲企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经营租赁收入 100

预收账款――B企业 400

本例中租金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为2011年1月1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甲企业在会计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的同时对已收取的5年租金500万元全部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即500×5%=25万元。

借:其他业务支出 25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

2012年和2015年不再计算营业税,因2011年租金收入500万元已经全部缴纳了营业税。

其三,有免租期租金的情形。通常企业在出租资产时,考虑到招租、装修等情况,给予租户一定的免租期。

[例3]甲公司与C企业于2011年1月1日签署合同,就该公司的经营物业出租约定,出租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前2个月为准备期给予免租,每月租金为12万元。在会计处理上,甲公司将整个租金期内的总租金额除以总租月份确认每月租金收入,即12万元/月×10月(收租月数)=120(万元),120万元÷12月(总租月数)=10(万元),即每月确认10万元的销售收入。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租金收入的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2011年1至2月不确认租金收人,3~8月每月确认收入12万元,这样会计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

二、租金收入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财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应把应收租金收入扣除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资产折旧等支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企业提供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 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4]接例2,甲公司一次取得5年租金收入500万元,满足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2011年~2015年度。企业2011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100万元,另外40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分期均匀计入2012年~2015年中。

(1)2011年度甲企业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假如出租该项资产年折旧额为30 万元,扣除营业税金500×5%=25万元、城建税25×7%=1.75万元、教育费附加25×5%=1.25万元、房产税100×12%=12万元,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费用。

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30-25-1.75-1.25-12)×25%=30×25%=7.5万元

(2)2012年~2015年甲企业每年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

借:预收账款――B企业 1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经营租赁收入100

应缴企业所得税为:

(一年的租金100-折旧30-房产税12)×25%=14.5万元。

上例中注意三点:一是符合国税函〔2010〕79号条件的资产使用权租金收入,可递延确认收入;二是可递延确认收入的两个条件包括出租资产取得的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和在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是跨年度的;三是递延确认收入,在租赁期内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纳税年度。

三、租金收入涉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财税处理

出租资产的企业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适用的税率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因纳税人所属地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市区的税率为7%;县城镇的税率为5%;其他的税率为1%。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改变了以前外资企业不属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统一了税负。另外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2%。

[例5]接例1,甲企业位于市区,2011年1月出租宿舍计算营业税为20×5%=1万元,城建税1×7%=0.07万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为1×(3%+2%)=0.0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业务支出 0.12

贷:应交税费――城建税 0.07

――教育费附加 0.05

四、租金收入涉及印花税的财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的有关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贴印花税,须按照租赁合同总额的0.1%计算,若财产租赁合同只规定租金标准而无期限的,签订合同时先按5元贴花,在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补贴印花税。注意出租方与承租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就此合同计算的应贴花金额分别贴花。计算贴花的会计分录为:借记“管理费用――印花税”,贷记“现金(银行存款)”。

五、租金收入涉及房产税的财税处理

出租资产涉及房产的,还要缴纳房产税,按出租收入的12%计算,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对于免租期房产,根据《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等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有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房产税”,贷记“应交税费――房产税”;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房产税”,贷记“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