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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条例

印花税条例

印花税条例范文第1篇

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8-09-29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①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②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置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兔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③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纳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④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⑤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绘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材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份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

编者注:

①工商统一税废止后,此款规定即失效。

②现已改为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贴花。

③后补充规定的免税项目有:企业因改制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条例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2-0069-02

印花税自1988年起开始征收,距今已有20余年,属于地方税税种,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的标志而得名,是对单位和个人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实质上是对此类经济行为的课税,也可以看作行为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8年8月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1号,2011年1月,由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后。

《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例如立合同人、立据人、领受人等。《条例》采用列举形式,规定了应税凭证范围,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等。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采用从价税率或从量税率,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比例税率从万分之三到千分之一不等。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条例》规定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一、印花税的特点

从《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来看,印花税征税范围较广,几乎涉及了日常经济行为的各类书据;但从税率方面万分之三到千分之一不等的税率来看,印花税又属于小税种。从我国近年印花税相关税则变化来看,税务部门一直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重点,从1990年起至近些年,先后多次随着证券市场的变化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而很少涉及其他诸如购销合同等应税凭证税率的调整。税务部门的历次税务检查、稽查活动中,多以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等主要税种为重点,较少涉及对印花税的检查、稽查。监管层面缺乏关注,加之较低的税率,使得很多企业容易忽视印花税这样的小税种。但从现实经济活动来看,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的书立、使用最为频繁,广泛存在于各类企业,在以大宗、大额贸易为特点的煤炭运销企业中,购销合同更是贯穿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始终,所以,印花税构成了煤炭运销企业的主要营业税费之一。

二、煤炭运销企业经营特点

煤炭属于非标准商品,煤炭质量直接决定了煤炭的差异化属性以及定价结算。煤炭质量是指煤炭的物理、化学特性及其适用性,其主要指标有灰分、水分、硫分、发热量、挥发分、块煤限率、含矸率以及结焦性、粘结性等,多数企业以发热量作为主要定价指标。相应的,煤炭运销有基准价格以及实际结算价格两个体系。

煤炭运销企业的主要业务是采购煤炭后加价销售以赚取差价、获取利润,其特点是大宗商品贸易、周转快、资金量大,购销活动频繁进行,大额贸易额决定了印花税是煤炭运销企业不可忽视的小税种之一。由于煤炭的非标准商品特点,煤炭运销业务涉及到基准价格、实际结算价格两个价格,购、销业务开始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往往只能约定基准价格、意向数量、合同煤质。而实际结算金额,需要根据收货化验后得出的实际热值、硫分、灰分计算得出。大额贸易、非标准商品、贸易额的不确定性使煤炭运销企业印花税的计算、缴纳面临诸多困难。

三、煤炭运销企业购销合同特点

鉴于上述煤炭运销企业经营特点,煤炭的非标准商品属性决定了煤炭运销企业的购销合同区别于一般商品的购销合同,煤炭的煤质特性决定了其购销合同只约定购销数量、基准价格(如元/吨,或元/卡)、合同煤质、结算方式(如根据矿发煤质还是到厂煤质结算)等。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需要借助于结算环节得出。实际结算金额,需要根据煤炭经化验后的热值、灰分、硫分、水分等质量指标计算结算得出,所以,煤炭运销业务一般遵循签订购销合同、发运、收货化验、据实结算等环节,但在最后一个环节即实际结算后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煤炭运销企业应以哪份凭证为据缴纳印花税难以判定。另外,实际结算金额中是以含税或不含税金额缴纳印花税,税法无明确规定(购销合同可以签订含税基准价也可以签订不含税基准价)。相应的,在运输环节,通常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此类合同的特点类似于煤炭运销合同,即只约定基准价格,如X元/吨煤公里、意向运量,实际运费需要运输完成后根据基准单价、实际运量以及其他杂费计算得出。

四、煤炭运销企业印花税计算方法

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结合煤炭运销企业经营、合同特点以及实务操作中面临的计税依据等问题,煤炭运销企业应从以下方面计算、缴纳印花税:

1.征收方式:煤炭运销企业应该完善相关账务,准确、依法设置凭证登记簿,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缴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1.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1.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1.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定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煤炭运销业务贸易额大,核定征收方式下,其缴纳方式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估计性,对企业税赋的影响很难判定;相比而言,查账征收方式按实际结算金额缴纳印花税,清晰明了、有据可查,能真实反映企业税赋。从据实反映税赋、账务清晰的角度来看,煤炭运销企业应该完善相关账务、依法设置凭证登记簿,为查账征收方式奠定基础。

具体设置上,税法规定,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2.应税凭证范围:煤炭运销企业应将购销业务中的的采购、销售合同、运输合同、煤炭仓储保管合同都纳入印花税计算范围之内

现实情况中,多数煤炭运销企业只将销售业务所涉及的销售合同纳入印花税计税范围,而忽视了采购合同、运输合同,形成印花税的漏缴或少缴,导致补缴印花税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条例》明确规定,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由于煤炭贸易大宗、大额的特点,为降低交易风险,煤炭运销业务中的采购、销售环节都会签订合同。所以,根据《条例》中规定,采购、销售合同都是印花税应税凭证范围,都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

制约煤炭运销业务的另一个瓶颈是运输,即从煤炭生产矿区运输至具体用户的过程。实际业务中,大型煤炭通常企业拥有自营铁路,中小型煤炭企业则借助于国有铁路或公路解决煤炭运输问题。通过国有铁路或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煤炭的,通常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此类合同的特点类似于煤炭购销合同,即只约定基准价格,如X元/吨煤公里、意向运量,实际运费需要运输完成后根据基准单价、实际运量计算得出,即便如此,此类运输合同同样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通过自有铁路运输煤炭的,要看自有铁路公司性质。通常情况下自有铁路公司以独立公司形式运作,煤炭运销企业与铁路公司同属同一集团控制。例如朔黄铁路公司与神华销售集团公司同属神华集团子公司,为关联方。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准确核算关联交易,即使关联方也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责任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合同也属于应税凭证范围。同理,煤炭运销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诸如仓储合同也应纳入印花税计税范围

3.计税依据: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煤炭运销业务最初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只约定了标准煤炭质量下的基准价格、数量、合同煤质(如5500卡动力煤基准价格450元),无法体现计税金额,实际交易金额,需要根据煤炭经验收化验后的实际热值、灰分、硫分等煤炭质量计算得出。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企业对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有不同的理解。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明确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规定了月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煤炭运销合同、运输以及仓储保管合同符合此项规定。所以,煤炭运销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先按定额5元贴花,待煤炭根据验收化验指标实际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为了准确计算、缴纳印花税,企业应按业务内容分别设置采购、销售合同登记台账,对合同分别统一编号,将每份合同的一份正本交由财务部门贴花备查,登记、完善合同台账,合同再复印使用时,应连同5元贴花一并复印。等到煤炭销售实际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运输合同通常只签订一次,也可按照煤炭运销合同计算印花税方法缴纳印花税。

4.计税依据是否含税:煤炭运销企业应按实际结算后的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条例》规定,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但在实际业务中,购销金额有含税与不含税之分(含增值税与否)。究竟以含税或是不含税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条例》只规定,若企业采用自行贴花方式缴纳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应当以凭证上列明的购销金额作为计税依据。部分企业借此以不含税购销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以减少税赋。

从实际中来看,一般商业惯例中都采用含税金额定价。2015年7月15日的2015年第29周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中,本期417元,上期418元,采用的就是含税价格。从降低风险、谨慎的角度来看,煤炭运销企业应按实际购销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以销售合同为例,除了上文提到的签订初始定额5元贴花外,实际结算后,企业应按主营业务收入账簿中,按辅助核算项目客户名称为依据,导出对各个客户的不含税销售金额,乘以1.17折算成含税金额,以此为依据,再乘以万分之三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同一客户的累计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减去上期已缴税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后乘以1.17,得出本期计税依据,填写缴款书缴纳税款。相应的,采购合同除了上文提到的签订初始定额5元贴花外,实际采购结算后,应按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账簿中,按辅助核算项目供应商名称为据,导出对各个供应商的不含税采购结算金额,乘以1.17折算成含税金额,以此为据,再乘以万分之三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同一供应商的累计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减去上期已缴税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后乘以1.17,得出本期计税依据,填写缴款书缴纳税款。

印花税条例范文第3篇

印花税的历史

印花税是对书立、领受应税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对印花税的性质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法定凭证税;另一种认为,由于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和使用的凭证征税,因此是一种以凭证为依据的行为税。最初的印花税是由纳税人将应完税凭证送到“签验局”,由“签验局”用刻花滚筒在凭证上推出完税标记,以示完税,“印花”一词即由此而来。以后改为在应税凭证上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标记,故称印花税。

印花税历史悠久,1624年始创于荷兰。此后,西班牙、丹麦、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相继开征印花税。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约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印花税。许多国家把征收印花税作为开拓财源的新领域,普遍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印花税是一种温和的聚财手段,“取微用宏”,简便易行。对纳税人来讲,征税后的凭证受到政府的保护,且税负轻微,易于接受。政府部门通过税收手段对经济凭证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健全。

在中国征收印花税的最初动议是在清末的1896年。当时由于清政府需要支付巨额战败赔款,致使财政非常困难,朝廷中有人奏请开征印花税。1907年清政府曾颁布《印花税则》,因遭商界反对,各地也纷纷要求缓行,未能在全国普遍推行实施。辛亥革命后,1912年,北洋政府公布了《印花税法》,从1913年起在全国各省先后施行。当时中国处于军阀割据四分五裂的局面,《印花税法》的执行很不规范,征收方法也不统一。1927年,国民政府财政部重新了《印花税暂行条例》,并将印花税列为中央税;1934年,经修改后正式制定了《印花税法》,共29条。此后又几经修改,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印花税一直是国民政府的一个重要税种。

新中国印花税的产生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印花税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之一。同年12月,政务院正式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将税目调减为25个。1951年1月,财政部公布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从此,全国统一了印花税法。1953年和1956年对印花税制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和简化,把原来的25个税目缩减为9个税目。195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1次会议原则通过,由国务院颁发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印花税到此就停征了。

1981年,在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工商税制改革的设想》中,明确提出要恢复征收印花税。其后,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恢复征收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特点是:(1)对经济凭证的征税;(2)由纳税人自行粘贴印花税票自行画销完税;(3)税负从轻,违章处罚从重;(4)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凡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税法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对合同和书据,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办理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印花税的征收,有利于增强征税凭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促使经济往来各方信守合同,公平交易,依法办事,完善经济凭证的手续制度,也有利于其他各税的征收管理。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

产生和发展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发展而来的,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股权转让书据和股份转让书据,纳税义务人是股份转让双方,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计税依据是双方持有的成交过户交割单。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始征于1990年7月,当时主要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在深圳股票市场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征收;同年11月,对股票买方也开征6‰的印花税,开始了对买卖双方双边征收印花税的历史。1991年10月,根据深圳股市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至3‰。1991年底,上海证券交易市场也开始按3‰双向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1992年6月,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对股票交易双方按3‰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开始了中央对有关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事宜的统一管理。

为了加强对股票交易市场的税收调节,国务院先后8次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税收政策:1997年5月10日,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调高至5‰;1998年6月12日,又调低到4‰;1999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将B股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降低为3‰;2001年11月16日,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对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A股印花税从4‰降至2‰,B股印花税从3‰降至2‰;2005年1月,为了活跃股票证券市场,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下调为1‰;2007年5月30日,为抑制股票市场过度膨胀,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1‰提高到3‰;2008年4月24日,国务院决定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再次调整为1‰;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仍保持1‰。此外,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一直免征印花税。

经过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8次调整,有力地促进了股票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深圳和上海的股票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为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作出了贡献。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由小到大,由弱到强,至2009年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收收入已经达到514亿元,约占全部税收收入的1%。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若干问题

我国的证券市场发育尚不成熟,市场主要交易品种是股票,而目前与股票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至关重要。

第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性质。行为税?交易税?所得税?探讨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性质,有助于决定证券交易印花税如何征税的问题。如果仅就印花税本身的属性来讲,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和使用的凭证征税,是一种以凭证为依据的行为税。也有人认为,就我国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而言,其实质是对交易行为课税,因此,应该归为证券交易税的范畴,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种流转税。同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所得税身份越来越明显,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正在扮演着这两种不同的角色。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股票市场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本质属性是交易税,或者说流转税。从长期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还其本来面目,作为行为税性质的税种。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财政收入作用?调节市场作用?近几年来,证券交易印花税占税收比重逐年上升,从2005年的0.2%提高到2009年的约占1%,似有收入作用大于调节作用之势。但如果从国务院8次调整印花税税收政策的实际情况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作用是调节市场。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作用是调节市场,因此,税率的频繁变动不可避免。从长期发展趋势看,如果我国证券市场发育成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发挥一种简单的财政收入作用。

第三,证券交易印花税立法。由于资本市场的不成熟,我国目前只能用现行的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然而,现行印花税征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国务院都没有单独颁布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唯一明确的依据仍是1992年6月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显然,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法律依据级次不高,也不够规范。时机成熟时,应该单独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征税问题。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高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是影响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过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会加大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在股市上涨时,投资者为收回投资成本可能加大价格波动范围,引起市场更大的波动;在股市低迷时,则极大地限制交易,抑制交易的活跃程度。同时,征税是证券市场的一种资金净流出,因此过高税率会在证券市场中产生一个资金漏斗,抑制资本的形成。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当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仍然处于中等偏高的水平。例如,澳大利亚、荷兰都是双向征收,买卖全过程的税收负担约为0.25%~0.3%;泰国、日本都是对卖方征收,实际税负约为0.1%;瑞典印花税税负较高,按0.5%的税率征收,但设置了起征点,规定对半年内交易量超50万瑞朗者征收。

印花税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印花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印花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曾一度被誉为税负轻微、税源畅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的“良税”,因此,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不久,便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我国于1988年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征收印花税。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资本公积增加的部分应缴纳印花税。涉及资本公积增加应贴印花税的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文件。根据我国以上文件规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部分应该贴花。但是,2006年版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对资本公积赋予了新的内容,而印花税的相关征收管理制度却没有根据经济的展和会计标准的进步做出适应性调整。而执行新准则对于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引入,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部分对资本公积金额的影响十分巨大,现阶段征收印花税的法律法规与执行新准则的矛盾日益突出,有关资本公积增加征收部分印花税的政策已不合适。

一、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依据

根据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根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在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布了《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这为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在执行新准则之后的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关于印花税部分的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因此,从现行政策的角度看,大部分人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已经是十分明确的问题。

二、关于印花税征收现有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出台当时的历史背景与现在状况不同

在执行新准则前,对资本公积征收印花税的计税基础一般是历史成本,而且资本公积科目通常只保持增长,很少出现减少的情况,即使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因合并计算计税依据,并不涉及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随着新准则的执行,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应记入资本公积,使一些企业出现巨额资本公积金额,且随着资本市场的震荡而出现较大的增减变化,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带来较大的争议。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从立法角度,税务总局所属的司并没有立法权,其文件也不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所以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一个指导意见供参考。

(二)纳税时间和准确纳税金额难以确定

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因此,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部分,如果引起资本公积增加,则应于记账时产生纳税义务。而根据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记入资本公积。鉴于以上税务和新准则的规定,由于企业可以按日、按周、按旬或者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则不同,又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在每个交易日都会变化,则会产生应缴纳印花税的金额不同的现象。例如:A企业从二级市场购入并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年初公允价值为200万元,1月末公允价值为500万元,2月末公允价值为450万元,3月末公允价值为4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企业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500元[(500万元-200万元)×0,05%=1500元];如果按季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 000元[(400万元-200万元)×O,05%=1000元]。

(三)导致会计指定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的不合理现象

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按新准则规定,企业根据持有目的不同,即可以将其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也可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不记入资本公积,因此不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如果指定为可供出售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则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从而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由此可见,仅仅是一会计指定,就能决定企业较大金额的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并且这种差异是“永久”性的,缺少合理性。况且,印花税作为行为税,上述会计指定显然不是一种应税行为,存在着难以理解的矛盾。

(四)执行不同会计标准会引起纳税不公平

我国目前对企业执行的会计标准有很大的自,即允许企业执行新准则,也允许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标准。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对同一会计事项,比如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将其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其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资本公积金额的变动,也就不会带来印花税的纳税义务问题;而对于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将其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很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也就很可能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因此,由于执行的会计标准不同,同一事项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有别,有悖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未体现公平的原则。

(五)引起重复纳税或多纳税

根据新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时,

应将原记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累计利得或损失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可以视为过渡性质,其公允价值虽然变化但并没有实现。而根据现有政策,当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前形成直接记入资本公积的利得时,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待其出售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得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最终形成留存收益,原已缴纳的印花税不能退税。同时,如果企业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时间较长,且价格波动较大,则只对因公允价值变动致使比前一期间增加的资本公积征税,对于因公允价值变动减少的资本公积不能退税或者抵税,也会引起印花税的纳税重复或者多纳税。

三、新会计准则框架下的应对措施

第一,在新税务法规出台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执行,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变动所产生的资本公积增加额也应当构成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以维护税收法规的尊严和执行力。同时积极修订印花税征收法规,新税务法规出台后,对以前多缴纳的印花税予以退税或者作为以后抵用。

第二,对原“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在新会计准则实行后进行必要的修订。适用旧“两则”变化的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在实行新准则后,应该进行适时调整,对资本公积的增加金额进行区分,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等不作为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做到税法的与时俱进,从使印花税的征收政策更具有执行的理论基础。

四、结束语

实施新准则体系,是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升我国会计整体水平所迈出的重要步伐。新准则与原有会计制度相比变化很大,这也使得我国税收制度和准则体系不协调甚至出现矛盾,比如,新准则合理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与印花税的征收问题就是一个典型,一个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调整为印花税这一小税种带来如此多的问题,整个准则的变动对我国税收体制的影响可想而知。在我国经济飞速展的今天,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位置,关注并促进财会制度和税收制度与经济展水平的协调一致。

主要参考文献:

印花税条例范文第5篇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50号)以及《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将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一)购销业务: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房地产业,按照房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财产租赁业务:按租赁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货物运输业务:按运输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仓储保管业务:按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借(贷)款业务:按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财产保险业务:按保险费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