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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调查报告

地质调查报告

地质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耕地质量;基本情况;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S-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10-0038-3

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方案》和关于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立法工作座谈会的通知精神要求,按照辽源市农业局的统一布置,辽源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于2009年2月28日,组织土肥科技人员对我市目前耕地质量基本情况开展了认真、全面、细致的调研,具体调查结果如下:

1 耕地质量监督

从目前来看,我市各级政府对耕地质量监督工作十分重视,尤其是农业部门更加重视耕地质量监督工作,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在2006年6月,由建设单位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申报的“沃土”工程吉林省辽源市耕地质量监测区域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现已上报到国家农业部。此项目宗旨是检验检测土壤水土流失、土壤肥力下降和土壤遭受污染情况,研究探讨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的最佳途径,提供耕地质量监督科学依据。

2 耕地质量保护

我市农业部门在耕地质量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实实在在的工作,使得土壤肥力逐渐提高、水土流失得到缓解、土壤肥力监测点初步形成、保护耕地质量方面的一些农业实用技术在全市大面积推广。重点体现以下三方面:

2.1 实施有机肥补贴

在2009年实施有机肥直补首先在东丰县进行试点,2010年在东辽县、龙山和西安两区逐渐铺开。实施有机肥补贴的目的是开发现有的有机肥源,扶持商品有机肥生产企业,鼓励广大农民使用优质有机肥,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肥力,改善农产品品质,避免耕地质量下降。具体实施办法是要求有机肥中有机质含量在10%以上,每亩施肥量达到2立方米以上(含2立方米),直补资金10元,农民购买商品有机肥,凭正式发票也可领取直补资金,直补资金发放由当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负责,有机肥质量、数量的监督管理由土肥科技人员负责。

2.2 建立肥力监测点

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拟在东辽和东丰两县及龙山和西安两区组建地力长期定位监测点,总计10个点,其中东辽和东丰两县各有3点、龙山区有2点、民营经济开发区和西安区各有1点。具体有东辽县建安镇安山村、云顶镇湾河村、安恕镇黄羊村,东丰县大阳镇六家村、三合镇蚂蚁村、二龙山乡屯基村,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工农乡前进村,西安区灯塔镇富强村,民营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总面积30亩,平均每个监测点3亩;监测项目为土壤肥力、水土流失、养分动态平衡、土壤受污染程度等。

2.3 推广农业实用技术

近些年,辽源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一直把推广农业实用技术和保护耕地质量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并取得了明显效果。每年在全市开展中低产田改良培肥技术推广或“沃土”工程技术推广,推广面积30万亩左右,因此,缩小了中低产田面积,扩大了高产田面积,土壤不良理化性状得到了进一步改善,耕地质量得到了提升,粮食安全得到了保证,农业生产后劲得到了加强,广大农民得到了实惠。

3 耕地质量建设

市、县区、乡镇三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非常重视现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针对我市中低产田类型多、分布广、面积大、改良难、周期长和见效慢等特点,每年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中低产田实施改良培肥。改良培肥重点放在砂土地土壤、坡耕瘠薄地土壤、低洼易涝地土壤及酸性冷浆地土壤等四种类型的中低产田;改良培肥方法是加大农肥用量、实施根茬(秸秆)还田、推广测土施肥、及时深松土壤、采用客良、施用特殊肥料等一些有益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方面的农业实用技术;改良培肥面积平均每年在30万亩左右;改良培肥效果达到了中低产田面积逐年减小,高产田面积逐渐扩大,不良土壤理化性状得到初步缓解;另外,农业科技人员对参与改良培肥中低产田的乡镇广大农民、基层干部、科技示范户、种田大户、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成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方式主要是土肥科技人员讲课、发技术资料、现场技术指导、召开典型经验介绍会或现场会等。

4 耕地质量管理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耕地质量管理方面,着重对广大农民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加以引导,提倡使用有利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的农业投入品,杜绝使用破坏土壤降低肥力的农业投入品。

4.1 肥料

在有机肥料选择上,重点选择腐熟完全彻底、速效养分含量较高、有机质含量在10%以上、有害物质(汞、铅、铬等重金属和大肠杆菌)含量不超标的有机肥料;禁止使用由城市、医院、工业区等处排放的有害垃圾、污泥、污水等物料制成的诸种有机肥料或有机-无机复合(混)肥料。在无机肥料选择上,着重选用养分含量高且全面、有害物质含量低、对土壤理化性质产生负面影响较小的化肥;杜绝使用硝铵类化肥。

4.2 农药

由于农药易在土壤中残留,易造成土壤污染,为此,农业科技人员大力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高效农药,坚决取缔目前国家三令五申禁止使用的农药,譬如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乙烷、除草醚、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一类的农药。另外,在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草害时,提倡“三先三后”的防治方法,即先预防,后用药;先选择物理防治或生物防治的方法,后选用化学防治的方法;先选用绿色农药,后选择常规农药。

4.3 水源

用于农田灌溉的水源,其重金属、硝态物、氯化物、全盐量等一些污染物质不能超标,例如钠含量应在30-75mg/L以下、氯化物含量不超过2-55mg/L、硫酸盐含量应在4-20mg/L、电导率应在50-300之间,总盐量控制在700-2100mg/L。农业科技人员经常深入水稻种植区的农户家中、田间地头,引导广大农民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的水源浇灌农田,杜绝使用污水灌溉农田。

4.4 种子

大力推广使用抗逆性强的、权威部门审定的、适宜本区种植的优良品种,比如抗病害、耐贫瘠、抗倒伏的一类品种。其目的是减少化肥和农药用量,减轻农药和化肥对土壤产生的污染,保护现有耕地资源,加速生态农业建设步伐,提高农产品质量。

4.5 农具

农机具对土壤造成的负面影响与肥料、农药、污水等农业投入品相比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对土壤物理性状产生不良的影响,例如土壤容重增加、土壤孔隙度减小、土壤犁底层加厚、土壤有益微生物活动变缓等。农业科技人员在农业技术培训中,提倡广大农户在小面积农田作业中,最好使用轻便的小型农机具,譬如手动播种器;在农田运输中,尽量减少压地的次数。

5 农业技术推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农业技术的全过程,始终优先考虑保护耕地质量前提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并在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上,侧重筛选适宜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方面的一些农业实用技术推广项目。辽源地区近几年涉及耕地保护内容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已达到7项以上,其中属于传统的项目有2项、现代项目有5项,且有的项目已经荣获了省政府或市政府的奖励。具体项目有中低产田改良培肥技术推广、“沃土”工程技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玉米大垄双行等距点播技术推广、大豆畦作栽培技术推广、抗旱综合栽培技术推广及玉米侧垄免耕栽培技术推广等。通过推广农业实用技术,我市耕地质量不断提升,人们认识逐渐加深,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完善。

6 耕作制度和耕作措施

辽源地区在耕地质量保护中进行了大胆改革的尝试,尤其在耕作制度和耕作措施上表现更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七个转型”。第一,由浅施肥向深施肥转型。在施肥深度上,要求深施肥,深度达到10-15cm之间。具体做法是:在原垄沟浅趟一犁,然后破原垄形成新垄;以前没有浅趟一犁的农业作业程序。第二,由小垄向大垄转型。将原来的小垄(垄宽60cm)变成大垄(垄宽90cm),并在大垄上种植双行玉米,每相邻3株玉米构成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每相邻4株玉米构成等边四边形的四个顶点。第三,由稀植向密植转型。主要体现在玉米种植密度上,过去亩保苗在3000株左右,现在开始趋向亩保苗4000株、4500株或更高密度发展。第四,由耕作向免耕转型。着重表现在灭茬上,过去有除茬这道农业作业程序,现在开始不灭茬,在两茬之间或侧向播种,茬留于农田内。第五,由湿整地向旱整地转型。过去水田在整地时,事先需要大量水进行泡田,然后再整地;现在实施旱整地,采用旋耕机进行旱整地,免除泡田的农业作业程序。第六,由传统播种向机械化或半机械化播种转型。过去播种实行人工刨埯、人工播种、人工踏实;现在推广机械播种或手动播种机进行播种。第七,由施肥次数多向施肥次数少转型。过去施肥有底肥、口肥、追肥;现在采取“一炮轰”即一次性施肥,免除追肥,个别地方口肥也免除。

7 耕地质量保护的做法

辽源地区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有许多较好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7.1 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维护农业生态平衡,造福子孙万代,辽源市成立了相应组织机构。在领导小组内下设四个分组,即砂土地土壤改良培肥组、涝洼地土壤改良培肥组、瘠薄地土壤改良培肥组和冷浆地土壤改良培肥组;另外,下设一个办公室。旨在拟定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筹措启动资金,开展技术培训,回访相关农户,报送有关信息。

7.2 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实用技术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网络、发宣传资料、科技人员授课、召开现场会等多形式、全方位、广渠道,向广大农民、科技示范户、种田大户、农民技术员、基层领导干部、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宣传培训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内容侧重中低产田改良培肥技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玉米大垄双行等距点播技术及大豆畦作栽培技术等。在具体培训工作中,做到了“四个有”即每户有一名受训人、有一位明白人、有一份宣传单、有一盘录像带或光碟。

7.3 组建专家系统,推动土肥工作

为加强我市耕地质量的监督、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增强农业生产后劲,保证粮食生产安全,发挥土肥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辽源市建立了农业专家系统,成员均为在土肥战线工作达10年以上、具有较多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构成。主要研究探讨适合我市中低产田改良培肥的具体方法、增产效果、所需成本等课题,另外,对土壤理化性质变化趋势也进行专项研究。

7.4 完善化验设施,搞好耕地监测

辽源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对现有化验仪器设备和化验室进行了初步完善,购置了相关仪器设备,修善了化验室,确定了有关专业人员。使目前土肥化验室初步可承担相关土壤化验项目,譬如土壤碱解氮、速效磷、速效钾、含水量、有机质、全氮、全磷、全钾等项目。

7.5 开展肥料执法,确保肥料质量

每年在肥料销售旺季,肥料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肥料市场开展肥料执法检查,检查对象是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使用者,检查肥料品种系商品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复合(混)肥等,重点查处是否已登记,其目的是净化辽源肥料市场,保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不受侵犯,避免不合格或国家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施入土壤中,避免因肥料使用不合理造成耕地污染,质量下降。

8 耕地质量保护的经验

通过近些年我们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参考外地先进做法,加之开展社会调研,使我们目前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8.1 领导重视,是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前提

无论做好哪些工作,尤其是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一定要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否则将一事无成。耕地质量保护涉及到的工作有很多,例如土壤化验、肥料执法、化验室建设、技术培训、工作任务落实等,均需要相关部门的领导支持,这样才能确保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工作落到实处、激发人们积极性。

8.2 技术培训,是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手段

与耕地质量保护关系密切的工作有很多,例如耕地质量的监测、肥力监测点的建立、土壤养分动态平衡变化趋势、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技术制定与推广、相关耕地质量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宣传普及等等,真正让实施者全面地、细致地掌握,必须开展技术培训。培训对象是广大农户和土肥专业人员。

8.3 提升水平,是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环节

真正把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落到实处,避免流于形式、走过场,切实做到耕地肥力不下降,粮食产量稳产高产,一定要提高土肥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尤其重点要培养具有土壤肥力监测、肥料行政执法、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等综合专业技术的人员。具体方法是让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参加省或部级部门主办的一些培训班;邀请省或国家知明农业专家来辽源讲课;给专业人员购置相关一些科技资料。

8.4 完善设施,是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方法

为及时掌握耕地质量现状,有效跟踪耕地理化性质变化趋势,正确制定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技术措施,为此,市总站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加强土壤化验室基础设施建设。新添了一些仪器设备,修缮了化验室,配置了一些化学试剂,确定了相关技术人员,建立了试验室档案。现在基本达到了能开展一些化验项目,且化验结果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9 耕地质量保护现存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

近几年,辽源地区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得到了各方的认可,但与上级领导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和先进外省市相比还存有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

9.1 相关耕地质量保护方面的文件较少

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一些规范性文件很少,造成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很难制止一些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解决对策是有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威部门,要尽快组织人员着手做好这方面工作,让耕地质量保护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及早出台。

9.2 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不足

具体实施耕地质量保护的单位,目前尚无专项资金用在耕地质量保护,只拿出少部分办公经费注入到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这与实际需要的经费相差许多。采取办法是国家、省或地方财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投资力度,保证开展这方面工作有足额资金。

9.3 基础设施不够完善

地质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作者简介:王S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就业指导中心教师,主要研究法学理论。

一、导言

(一)本调查的性质和背景

随着中国社会改革进一步加深,社会问题逐步凸显。尤其是国内的“涉黑”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百姓,欺行霸市,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为了确保作为我国经济窗口的上海稳定发展,充分了解当前上海地区有组织犯罪的现实情况,分析当前上海存在的“涉黑”犯罪组织的特点,预测未来可能的走势方向,对预防有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 本调查的研究框架

二、调查方法

(一)调查的形式及过程

(二) 调查的资料与来源

(三) 数据采集方法

本调查通过网络以及图书馆内相关文献采集相关数据,因此,制定了一份从网络以及图书馆内相关文献中采集数据的方法、采集数据的标准调查表,保证获取数据的统一性。

(四) 调查研究的不足

1.本调查通过网络以及查询图书馆内相关文献的途径采集数据资料,对于文献没有提及的问题,如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氛围、学校状况等,因网络资料以及图书馆内相关文献一般都没有记载,所以调查无法涉及以上方面。

2.为了使数据尽可能不偏离原本事实情况,对于缺失的数据未使用spss软件处理方式,而是将缺失的数据直接放弃。

三、调查结果分析

(一)上海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况

(二) 上海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点

2.通过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上海地区黑社会性质以从事、色情、高利贷、解决纠纷等地下行业为主的组织居多,占50%;以违法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为基础从事合法经营为主的组织较少,占8.3%。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中又以高利贷、收保护费、非法讨债、地下出警、介入纠纷等为主,充分体现了上海地区黑社会组织以经济利益为重,手段暴力的特点。

3.上海地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手段暴力为其普遍特征。根据搜集到的数据,上海地区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利用暴力手段。其中不乏使用枪支弹药的,而且涉枪涉爆组织所占百分比较大,占66.7%,这会给社会带来较大危害性。可见上海地区政府仍然需要加强当地的枪支、爆炸品的管理,因为枪支炸药两者都是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火器,在帮伙之间火并时极容易造成伤亡,甚至可能误伤无辜市民。

从上海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犯罪类型来看,主要为暴力犯罪(非法持有枪弹、毒品犯罪、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这证实了本调查针对枪支控制的看法:当地政府应当加强管理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伤亡。 4.上海地区有组织犯罪存在腐蚀干部现象。根据查阅的文献,发现上海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政治保护伞的现象。2001年上半年宝山分局打掉了一个以合法企业为掩护的犯罪组织,居然有极个别干警还利用职权为被拘捕的犯罪头目传递消息,送烟送物。前述的长途汽车站一案中,首犯杨某某也正是利用金钱开路,拉拢、收买了车站个别领导,才使其犯罪行为得到了长期的纵容和庇护。 正是在政府队伍内存在意志不坚定的干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开方便之门,甚至阻挠正规执法流程,才使打黑除黑行动困难重重。

四、 上海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

根据从网络以及图书馆内收集到的相关资料分析,上海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1.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给黑社会势力的发展提供了机会。随着上海的开放,尤其近期作为全国服务业开放的试验田的上海成立上海自贸区,其投资环境和发展前景被各国政府和企业界纷纷看好,巨大的利益前景直接刺激和诱发了上海有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发展。

2.旧上海地区帮会组织的观念难以磨灭。曾经上海是黑社会势力聚集的地区,如“青红帮”家喻户晓,可以说以作为传统思想深深烙印在部分人的心中,所以一有机遇便会死灰复燃。这点可以从当前上海地区的犯罪集团同过去的封建帮会有明显的历史渊源关系,如组织上的地缘性,宗族性和帮派性看出。

3.有组织犯罪成员补充源源不断。据统计,上海的外来流动人口近400万,约占全市总人口的四分之一,加上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及因各种原因失学、辍学的青少年,构成了一个不可小觑的群体。特别是每年还有一批“两劳”释放人员,在源源不断地补充进去,其重新犯罪率很高,是有组织犯罪的骨干力量。他们缺乏通过合法手段谋生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就业或再就业难度大,文化素质低且法律意识淡薄,精力充沛却无所事事。当这一群体为自身需要掠夺他人资源时,极可能组成犯罪团伙或直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地质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

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

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XX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质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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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

、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