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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意义

1.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量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1.美国的“私人检察长”制度

美国是最早实行行政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其行政公益诉讼脱胎于民众提起的行政诉讼,通过一系列案例把条件由“权力损害”调整为“利益影响”,并且建立了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以“私人检察长”身份无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的制度后,才正式形成。受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影响,美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开始是非常严格的,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资格,否则即使由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的非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也没有的权利。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直到1940年桑德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控诉美国联邦电讯委员会一案,美国法院承认了竞争者的资格,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权利损害”逐步调整为“利益影响”之后,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才开始得以确立。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其利益受到影响,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同时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审查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政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1]对于那些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明显当事人,其权利未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但其利益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正式进入美国司法审查的视野。此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判例,逐步肯定了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环境消费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法院认为,如果不承认竞争者或消费者对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资格,则其他人更不会对行政机关的不法决定请求司法审查。[2]

在三年以后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第二上诉法院首倡了“私人检察长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时,象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3]为适应判例中原告资格限制越来越宽松的趋势,美国立法也相应地作出调整。对资格作出普遍性规定的是1946年《行政程序法》,该法第702条就“复审权”作如是规定,“因行政机关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有些州在法律中明文确认了个人代表公众提起旨在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资格。以环境诉讼为例,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是美国首次确认公民对构成公益妨害的污染行为可以个人身份提讼的资格的法律。70年代后的主要联邦法规也都规定了公民的资格,从而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取消了传统法律关于资格的障碍。在联邦法律中,《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首创了“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讼。该法还详尽列举了可予司法审查的行政立法行为,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有力保障。[4]

为了倡导民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弥补检察总长关注民众利益的不足,美国设立了相应的激励机制。一是建立风险报酬制度。如果公益诉讼胜诉,律师的报酬是赔偿数额的一定百分比。此机制为很多本来无法支付诉讼费的人提供了私人律师,但同时也阻碍了一些诉讼标的小却很有意义、或救济方式非金钱补偿的公益诉讼案件。二是颁布费用转移法规。1976年民权律师费补偿法案规定,国家为金钱补偿较少、被告通常是政府机关的公益诉讼诉讼提供合理的律师费。这些法规使一系列以前不会被考虑的案件有机会接受审理。三是奖励告发人诉讼。这是联邦民事欺诈索赔法案中的一项条款,该条款允许个人代表美国政府任何收到或使用政府资金并从中获利的个人或实体(包括州和地方政府)的欺诈行为。在所谓的“吹哨人”(即告发人)进行投诉、告发案件书面存档受理之后,司法部需要在60天内对告发的信息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参与该案件的诉讼,司法部也可以要求延期。如果司法部决定参与诉讼,则将承担起案件的主要责任,并且告发人可以获得赔偿的15%至25%;如果司法部决定不参与案件,告发人可以自行调查并提讼,如果成功,将能获得赔偿的25%至30%以及补偿预先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告发人诉讼是政府法律救济私人化现象的一个例子,它允许个人担当“私人检察长”以打击腐败行为。告发人诉讼赔偿金额在美国累计达80亿美元,告发人从中获得的金额达到了10亿美元。[5]

2.法国的越权之诉

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现为越权之诉。法国行政诉讼分为越权之诉与完全管辖权之诉两种,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人的主观权利。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宣布组建第三共和国行政法院的1872年法律第9条规定:“行政法院享有审理所有行政法案件的最高权力并有权根据‘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宣布各行政机构的行为无效。”一种客观行为,无论是总统作出的,还是最下层的行政官员所为,都可以被公民以“越权行为”提讼,由行政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虽然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此种诉讼时要求者表明他在其中的特殊利益,但这种利益可以是非常间接的,如纳税人可以主张由于其所在的地方市政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订立合同致自己利益受损。这种利益还可以是道义上,如一位具备担任某一官职的资格的公民可以阻止任命那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6]法国甚至规定了许多优惠政策,如:规定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等,来鼓励人们提起越权之诉。正是由于行政法院所鼓舞起来的信心和1864年11月2日法令的支持,基于“越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在数量上迅速增加。[7]尤其是进入现代以来,现代公民社会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国和国际接轨,国际法规定的标准特别是欧盟的标准扩大了法官的监督权限,加上从1980年以来,行政法院受理的越权之诉在法国很成功,数量增多到几乎每十年都要翻一翻。以前数量很少也不受重视的越权之诉,现在在法国已经成为很普遍的诉讼类型之一。

法国的越权之诉有着自己的制度特色。首先,越权之诉体现法国司法权对于公共利益的救济与保护。按照法国马赛上诉行政法院法官让·皮埃尔·达里厄托对越权之诉的评价,越权之诉有三个特点,一是公民通过来反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法官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越权之诉是有关公共利益的,此类诉讼不需要律师,公民自己提起即可,这种诉讼对人诉的利益的理解面是宽泛的。三是越权之诉的人放弃后还可重新提讼。越权之诉主要体现出法国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牵制和约束。法国行政法院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某些法律标准取消被诉的政府行为,这些法律标准是分等级的,最高是宪法标准,其次是欧盟法标准,再次是普通法律标准,最低是法规标准。其次,越权之诉审查的范围宽泛,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质审查。对于司法权在那些范围内可以监督行政权?这在法国有一个发展过程,但总的呈现出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深度逐渐扩大的趋势。现在行政法院的法官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形式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都可以进行审查。法官审查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主要指需要查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此行为。例如被诉行政行为是市长做出的,法官就要审查市长是否有权做出该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属于市议会经过讨论才能做出,市长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形式合法性。法律规定任何行为的做出都应有动因(动机),如果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找不到动因(动机),该行为将会被撤消。法官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围绕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包括审查行为人做出该行为是要追求什么目的。被诉行政行为追求的目的很明显是为谋求私人利益的话,这个行为肯定要被撤消。第三,越权之诉中被诉行政行为如果被判决撤销,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行政机关对一个公务员做出撤职决定,公务员对此提讼,法官判行政机关决定错误,那么该行政决定自始至终对该公务员没有任何效力。如果法院判决撤消某个法规,那么所有与法规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将受到影响。判决带来的社会效果也是法官作出判决要考虑的因素。[8]第四,越权之诉的启动主体和审查范围都十分广泛。这与法国发达的行政诉讼制度有很大关系,作为司法权的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权的合法运行具有强大控制力。在法国,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因为违法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利益侵害的第三人、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直接影响的工会、社团等团体、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行政机关,甚至行政机关自身都能提起越权之诉,当然,行政机关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当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的侵害,而其本身无权撤消或改变此项决定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消这项违法的决定……越权之诉的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例如宗教尊严、集体荣誉、环境美等。而且不限于现实利益,将来的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也可提起越权之诉。

3.日本的民众诉讼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本法上“民众诉讼”,指对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关之资格,请求对国家、公共团体机关违反法规行为,请求纠正的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四章第42条规定:“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民众诉讼具体包括“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诉讼”。[9]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它公众之一,可以准用抗告程序、当事人诉讼的程序。《地方自治法》第七十四条之二及第八十五条导入了“条例修改废止请求”等各种直接请求制度,承认以民众诉讼作为处理有关这些直接请求所生纠纷的解决途径。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二规定为纠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所进行违法的财务会计上的管理运作,承认居民的权,落实地方自治居民参政的宗旨。这就赋予地方自治体内居民对地方自治体违法支出行为的诉权,诉讼请求停止支出、取消或确认该支出行为无效,要求地方政府对违法支出代位进行损害赔偿。[10]这就是说,为了监督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管理及财务会计行为的正常运行,法律承认居民有指控公共团体的违法、不当的财政开支行为,对监察委员提起监察请求的权利。如果居民的监察请求的实际效果得不到保障,提起监察请求的居民,有权提讼,以请求法院判决纠正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首长或其他职员的违法的财产管理行为。[11]

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例如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兴起纳税人请求法院判决取消都道府县知事关于交际费开支不予公开或仅部分公开的决定的诉讼,其中针对大阪府知事交际费案和针对厉木县知事交际费案,一直打到最高裁判所。两案的高等裁判所判决,倾向于要求全面公开交际费的开支情况,但最高裁判所却倾向于限定公开的范围,撤销了两案的高等裁判所判决,发回重审。此后,东京高等裁判所就东京都知事交际费案,在最高裁判所判决的范围内,作出尽可能多公开的判决。[12]90年代中,日本又发生公民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提出的诉讼,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如日本高知县的律师以每个纳税人有权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费的情况为由,要求县政府公布有关招待费的具体开支情况,遭到政府的拒绝后,而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依据地方政府情报开示法,命令高知县政府公开有关开支情况。再如日本秋田地方裁判所民事一部1999年6月25日判决。秋田县居民代县作为原告,以秋田县召开的六次恳谈会所开支的费用中,有2091245日元餐费属于违法支出,对时任教育长等职的6名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秋田县支付现金2091245日元及利息。[13]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民众诉讼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场合由法律所限定的人提起。而且,日本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不存在国民对国家的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等的违法或不当的公款开销、财产取得、管理或者处分直接要求予以监查或纠正的制度,日本的居民诉讼只有在与地方公共团体发生纷争的场合才被承认,在与国家的关系上不承认这种诉讼。例如1980年11月,为抑制政府军费的增长,日本22名“拒纳良心性军事费协会”会员,以国家为被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讼。最终,法院固守租税用途不涉及“法的支配”的传统理论,以纳税人“没有原告资格”和“没有诉之利益”为借口将之拒之门外。90年代,日本的纳税人又以日本为中东“海湾战争”花费的共135亿美元的租税支出违法为由,提讼,被法院以前述同样的理由予以驳回。

4.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

除了上述三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外,私力救济的行政公益诉讼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落地生根。这些制度都有着自身特色,尤其和本国的政治和社会背景紧密相关。在这些制度的构建和发展中,出现了以下的公共特色和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是诉讼主体范围不断扩张。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家庭保护全国联合会、防止酒精中毒委员会、省狩猎联盟、维护著作权的作家协会等社团都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美国行政诉讼的主体先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了竞争人、再扩大到了消费者;先扩大到现有经济利益的消费者,再扩大到了受非经济损害的消费者,最后发展成非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在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环保协会案中,最高法院声称,不能简单地因为许多人都遭受了同一种损害,就否定受害人中某一人的诉讼资格,原告资格不限于自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只要符合“利益影响”的条件即可,这就大大放宽了发动诉讼的范围,从而使更多的人都能投身到维护公益的行动中去。

二是司法审查范围不断宽泛。很多国家没有在行政行为的类型方面加以限制,只要影响到了公民利益,即可成为被诉对象,这是公民运用诉权通过司法权全面规制行政权的广泛实现。尤其是被诉行为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法国、美国等对此都有明确的判例和规定。德国行政法院规定,除了违宪案件和联邦法律明确授于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公法案件以外,行政法院受理一切公法案件。在美国,具有重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意义的争议通常都会在美国法院提讼并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以最终解决。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法院审理了诸如关于一州立法机关的选举区组成是否符合宪法、宗教祈祷文是否可以在公共中学公开诵读、一州能否禁止妇女堕胎、请求取消国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清理大型有毒场所以及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案件,由于扩展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审查范围,避免了危害公益的政府行为不受规制的历史。

三是寻找行政权规制与维护的平衡。尽管诉讼主体和审查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些国家也都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政府正常发挥作用。尤其是普通民众把维护公益作为义不容辞的公民义务,乐意采取诉讼行动为公益维权的背景下,仍须采取一些措施在行政权的规制和维护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日本在这一方面相当谨慎,其民众诉讼的诉讼对象经过数次修改,范围放开的进程相当缓慢,至今国家公务员尚未列入民众诉讼的对象。

注释:

[1]李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要求》,《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2]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9-623页。

[3]同[2],第627-628页。

[4]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5]刘卉:《美国公益诉讼全方位保护公众权益》,《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3日.

[6]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政法论丛》2002年第10期。

[7][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8][法]让·皮埃尔·达里厄托:《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在中法行政讼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2006-05-22)/blog/maliqun100/index.aspx?blogid=194134(2007-07-01)

[9][日]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

[10]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载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第4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60页。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确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62-02

行政主体特别是各级政府原本被授权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者,提供公共政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保护公共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但近年来,有些行政机关为提高政绩、大力建设“政缋工程”、“面子工程”,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往往成为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借口,甚至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把企业利益说成公共利益来愚弄百姓,当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与相对方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常以公共利益之名强制推行自己的意志。而事实上,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已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即便感到政府所宣称的“公共利益”是不正当的,相对人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无法通过诉讼使自己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有效的补偿,这就说明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行政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必然等于公共利益得到保护,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就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勾当,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调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关系的行政法。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这种理念的产物。”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administrative hwsuit of pubic interest)建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弥补传统原告资格理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缺失。“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趋势之一。因此,文章拟直接切入主体,就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提出一些有价值的构想。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检验我国的法治状况,赋予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可行的。首先,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适合担当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对我国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责。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与提讼的职能是内在统一的。

其次,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检察权从其产生时便与国家利益、公益权等相伴生。”事实上,在我国所有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适合代表,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有利于人民利益的。

第三,检察机关的资源、办案经验、人员素质适合担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完备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又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其人员素质也较高,这些条件与公民个体相比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并且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权力制约公权力,以国家的力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较为适宜的出路,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资格值得探索与推荐。

第四,国外的成熟经验、国内刑事公诉与公益诉讼实践以及学者的理论探索为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提供了充分理论与实践基础。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是其主要职责,其在行使刑事公诉职权过程中所遵循的主要程序和积累的经验可以为行政诉讼提供范本。同时,近年来。国内外学者的理论探索也为行政公益诉讼诉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如诉权理论肯定了诉讼权利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是可以分离的;诉讼信托理论使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就是一种法定诉讼信托;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权因其作为公益的代表而介入诉讼中,检察权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必然对行政诉讼产生影响,④这些理论都为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扫清了理论障碍。

二、确立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讼,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类型。如果要想真正在我国实现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那么赋予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原告资格是实行这一制度的核心和基础。

但同意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不是放弃对公民的诉讼权利的限制,从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我们需要考虑防止滥诉的后果,不可能赋予任何人全部的行政权。这就需要法律的支持,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并非任何人都有权提起此类诉讼。

三、确立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65-01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一) 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了。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其立足于现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赋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讼,督促主管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激励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

与普通的环境行政诉讼相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被行政行为侵害的环境公益。普通的环境行政诉讼是针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而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利,即一社会公共利益。

2、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所有行政行为。

3、 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相较于普通环境行政诉讼应更具广泛性。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权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针对行政机关侵害环境的行为而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

首先,《环境保护法》中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侵害环境公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行政诉讼法》只承认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具备原告资格。而在实际认定时,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一般公民,因环境公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往往以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环境公益受到行政不当行为的侵害却不能发动司法权纠正行政权的不当行使,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 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实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而且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果行政机构保护环境的措施不力,或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力制裁或制止措施,公民或民间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英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比较发达。公民可以借助检举人诉讼制度寻求对环境等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与美国直接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不同的是,在英国,只有检察官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提讼。

在德国,团体诉讼属于以保护环境公益为主要目的的客观诉讼。无论是联邦的还是州的环境立法,的主体只能是那些被官方承认的非政府环保组织,且他们只能就自然保护法上规定的可诉事项享有权。

通过以上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和规律:第一,原告资格不断放宽,主体广泛。第二,利害关系不特定,诉讼具有预防性。第三,可诉对象双重性,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可诉范围。

四、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综观四个国家颇具典型的做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真正确立并非一朝一夕的易事,而是有一个逐步发展并不断接近正义的漫长过程。当下,我们国家还没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明确立法,但实践中,已出现了由公民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来说:

首先,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拓宽原告资格。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机关是被告,而人民检察院,一切单位、公民都可成为原告。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现诉讼对象的双重性。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由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有时会出现忽略环保,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计划、政策和规章等情况,这些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使用面广,对环境的危害更大。因此,有必要把受案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把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纳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冯程.浅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