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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 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

    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一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他的证据价值;等等。(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为;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竟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注: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重新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中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电子证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支持者认为: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注: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7日,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446页。)

    针对书证说,反对者认为: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是立法者为了保证电子数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将勉为其难但对电子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河北法学》2002年第20卷第2期。)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是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方法。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来配套实施,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注: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注: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9页。)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

    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 (Physical 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显武断,因为书证也能被法庭扣押。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页。)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坚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页。)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注: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3~254页。)该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基本有如下三种形式: (1)计算机输入、存储、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输出的数据;(2)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3)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得出的结果。在此基础上,他还陈述了其分类的理由。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 ’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三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必须经过计算机处理,应属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1)本身就包含了分类(2)、(3),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二,该理论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注: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我国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且必将增加对电子证据归类认知的难度,难被各类诉讼主体所接受。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的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显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

    (六)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参考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日趋增长的新形势。

    但是,反对者认为:“电子证据同7种传统的证据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独立证据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强调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难免有过于轻率之嫌。”(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 期。)我们认为,我国现有证据是否完全按照证明机制来进行的分类,值得思考。在下文中我们将详细阐述我们对该类学说的看法。

    三、进步与不足——对专家建议稿有关电子证据部分的思考

    在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在2003年1月18日至1月2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第四次会议于在广州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山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等国内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广州市法院系统的法官们参与讨论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主笔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在该草案中得到了体现。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一、鉴于电子证据研究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做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做原则性规定,细节性问题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二、电子证据的出现和发展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影响我们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和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三、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做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规定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上述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其对电子证据却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该专家建议稿第4条(证据种类)中:“证据有以下形式:……(四)电子证据……”在第二编分则中,专设第十章“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与种类、原件、替代品、复制品、数据电文证据的提供、证明、对视听资料和数据电文的调查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最后在第215条(电子商务)规定:“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用相当篇幅来介绍数据电文,而没有提及总则中明确规定有的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为了解释这一定义,贸法会在其《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以三个自然段的篇幅,对数据电文做了详细的注释,其内容如下:1. “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讯,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2.条文中“类似手段”一词,旨在反映《示范法》并不仅仅应用于现存通讯技术环境的事实,它还为可预见的技术发展提供保障。3.数据电文定义,还意在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注:Guide to Enactment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paras.30-32.转引自吕国民:《数据电文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1卷)2002年版,第43页。)可见,数据电文不应该等同于电子证据,更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视听资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国内许多学者依此认为这是合同法中对电子证据的有关规定,甚至有不少人将“数据电文”和“电子证据”作等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两者概念之异同缺乏深入研究而作出的错误判断。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基于循证医学证据评价体系对针灸医学的启示,根据针灸学科的发展现状和特点以及证据来源范围,本研究确定的针灸研究证据范畴主要包括:现代研究证据、古籍载录证据、专家经验证据,其中现代研究证据又包括随机对照试验研究、非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病例序列研究和个案报道。下面对各类研究证据的特点和纳入理由作简要阐述。

1.1古籍载录证据流传至今的针灸古代医籍是历代针灸临床经验的积累,不仅涵盖了针灸安全有效的成功经验、针灸的适应症、禁忌症和注意事项等有价值的信息,并经过几千年临床实践反复证实了其真实性、可靠性和适用性。因此,古代医籍载录的相关针灸防治疾病证据是针灸临床决策不可忽略的最佳证据之一,本研究纳入的古籍载录证据涵盖清代以前所有针灸治疗类文献,从内容形式上说主要包括以疾病为纲的针灸处方文献和针灸医案。

1.2专家经验证据经验类文献对于临床医学来讲往往是最直接的体验记录,是临床实践与医学理论相结合、突破和创新的结果,具有较高的理论概括和实践指导意义。因此针灸专家经验总结也是针灸临床决策不可忽略的最佳证据之一。本研究纳入的专家经验总结主要为1919年以后国内针灸专家的临床经验类文献,按照专家资质分为针灸名老中医专家经验和一般针灸专家经验。

1.3现代临床研究证据近现代临床研究文献是针灸临床研究证据的主要来源。针灸学的特点之一是辨证施治,强调个体化治疗,并且疗法丰富,因此采用统一、标准化治疗方案的针灸临床随机对照试验并不足以代表针灸临床研究的全貌。因此,本研究除了纳入随机对照试验研究,还纳入非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病例序列研究和个案报道,没有纳入系统评价或Meta分析。

(1)随机对照试验:随机对照试验(randomizedcontrolledtrial,RCT)是被认为是评价医学干预措施有效性和安全性的最佳研究设计,证据的论证强度和科学性最佳[4]。本研究将RCT作为针灸研究证据之一,但对于针灸RCT的评价既要考虑试验设计完成质量,又需考虑到针灸临床实际。

(2)非随机对照研究:目前,非随机的临床对照研究(Clinicalcontroltrial,CCT),仍在中医药、针灸领域中占据多数地位[5]。这类研究虽未采用随机方法,但采用对照组进行比较,故非随机临床对照研究仍能给针灸临床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线索。因此,非随机临床对照研究为本研究针灸研究证据纳入来源之一。

(3)病例系列研究:病例系列研究(Caseseriestri-al)的价值在于可用于观察临床对照试验排除的患病人群,可以充分施展针灸辨证论治特点,且费用低廉,而且在国内发表现代临床研究文献中,病例系列研究最多,故本研究也将其纳入针灸研究证据的范畴。

(4)个案:个案(Singlecasestudy),也称单个病例报告。针灸个案往往灵活多变地记录针灸疗效卓著的治疗方案或完整的治疗变化过程,是最能体现中医辨证论治、针灸疗法复杂干预特点的文献形式,对于针灸临床实践具有一定价值。因此个案也是针灸研究证据的纳入范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系统评价或Meta分析是循证医学提倡的最佳证据之一,但针灸治疗方案随辨证论治灵活多变,强调临床研究的“同质性”的系统评价和Meta分析不足以一一对比分析,难以顾及针灸辨证论治、复杂干预的核心特点,故本研究没有将其纳入临床决策分析的研究证据范畴。

2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质量评价方法的建立

本研究在《循证针灸临床实践指南-面瘫》制定过程中形成的针灸研究证据评价方法和标准基础上,借鉴已有中医领域的证据评价方法和标准[6-7]进行补充和完善,初步建立各类针灸研究证据质量评分标准和分级标准。

2.1古籍载录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古代医籍中的证据是论述性的,是临床经验记载或具体医疗过程的描述,故此,本研究主要考虑医籍质量、医家资质、记载形式(医案、论述)、证据应用强度、内容完备程度等因素,初步建立古籍载录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1)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前3条中1条以上,其中符合第2条者为经典著作文献,符合第3条者为历代沿用的古代证据。中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且须符合前4条中2条以上(含2条)。低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2)评价指标说明:珍籍:本研究指王雪苔教授主编的大型丛书《针灸古典聚珍》中的收录67种针灸医籍。古代针灸经典著作:采用专家咨询法和小组讨论相结合的方法,本研究初步确定的古代针灸经典著作指《素问》、《灵枢》、《难经》、《甲乙经》。古代针灸名医:依据中医文献学、医学史及针灸发展史[8-9],用专家咨询法和小组讨论相结合的方法,初步确定的古代针灸名医有33位,包括:黄帝、扁鹊、华佗、涪翁、郭玉、曹翕、吕广、皇甫谧、王叔和、徐秋夫、徐文伯、葛洪、甄权、杨上善、孙思邈、王焘、王惟一、王执中、何若愚、阎明广、窦汉卿、王国瑞、滑寿、徐凤、凌云、高武、汪机、马莳、杨继洲、李时珍、吴崑、张景岳、李学川。记载为历代沿用:指该治疗方案在历代专著中重复应用。

2.2专家经验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专家经验总结一般由专家自己或他人概况归纳而成,来源范围包括专家经验代表性专著和期刊论文。本研究一方面结合疾病的诊治特点制定纳入排除标准,一方面依据专家范畴界定、作者、载体形式及经验总结可靠性等因素,初步制定专家经验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1)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前3条中1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且须符合前4条中2条以上(含2条)。低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2)评价指标说明:针灸领域名老中医专家的界定:在时间范围上界定为民国至今的近现代针灸名老中医;进而依据文献学、医学史及针灸发展过程[8-9],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全国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集成工作指导老师名单,经过专家咨询、讨论和总结,初步确定近现代针灸名老中医范围,他们的代表性著作以及由他人完成的经验总结为证据来源。中文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编制的第一版至第五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依据进行界定。

2.3现代针灸研究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1)随机对照试验:本研究基于CONSORT声明[10]、Jadad评分量表[11],结合针灸临床实际及文献特点对干预措施的质量控制标准、疗效指标、文献载体指标等进行补充,初步制定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11分者,且前3条得分≥3分,第4~11条符合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10分者,且前3条得分≥2分,第4~11条符合3条以上;或者得分≥8分者,且前3条得分≥2分,且必须符合第4~11条符合5条以上。低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3条得分≤1分;或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2)非随机对照试验:本研究在RCT评价基础上,根据非随机的临床对照试验研究特点,初步制定该类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8条标准必须符合5条(含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8分,但前8条评价标准符合5条以下。低质量文献: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或得分﹤8分。(3)序列研究质量评价方法:本研究在RCT评价基础上,根据病例序列研究特点制定该类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具体见表5。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8条标准必须符合5条(含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8分,但前8条评价标准仅符合5条以下。低质量文献: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或得分﹤8分。(4)个案:针灸个案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的制定考虑了载体形式、作者资质、病人诊疗信息完整性、治疗措施、疗效等因素,具体见表6。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第4、7条。低质量文献:得分﹤5分,或得分≥5分者,未符合第4、7条标准。

3针灸临床研究证据强度及推荐等级标准的形成

本研究遵循循证医学的原则和方法,结合针灸学科特点,通过专家会议讨论、问卷咨询等方式初步制定了针灸循证决策的研究证据强度及推荐等级标准,证据质量与推荐强度的等级一一对应,即高质量证据推荐强度也高。

4结论

遵循最佳研究证据是实践循证医学的关键环节,而证据的评价是保证其利用的前提。因此,本研究将循证医学理念和方法与针灸学临床实践原理与现有文献特点有机融合,初步建立了符合针灸自身特点的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评价体系,该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4.1参考循证医学证据评价方法结合针灸自身特点

循证医学以客观、真实证据作为临床决策的可靠来源,其理念、思路和方法值得针灸医学深入研究和借鉴。针灸临床文献中同样也存在着大量应用于针灸临床决策的文献,故此本研究以从文献中挖掘真实、有效的治疗方案为目的,参考循证医学证据评价方法并结合针灸学科自身特点,建立应用于针灸临床循证决策的证据评价体系。该体系既包括RCT、CCT、病例序列等研究证据的评价方法,同时强调名老专家经验证据和古籍载录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强调反映针灸临床实际特点的证据如个案在评价体系中的作用,能基本体现针灸临床实践的规律和特色。

4.2以针灸临床决策为目的最大可能纳入研究证据

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评价体系是应用现代循证医学理念方法研究针灸临床决策的方法学探索,它跨越两个不同医学体系,但归根结底还是以针灸理论及其实践为根本的,因此该体系必须兼顾针灸临床个体化、经验性等特色。随机、对照、盲法固然是临床可靠性评价的最好方法,但中西医学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导致应用这些方法到针灸临床实际中尚有很多不适用性。针灸临床文献包含有RCT、CCT、病例系列研究、专家经验、个案报道、古籍载录证据等多种类型,各类型文献之间既有方法学可靠性上的强弱,也有针灸临床可适用性的高低,还有完成质量优劣以及针灸数千年传承的习惯等多方面的不同,因此本证据等级体系以目前针灸临床证据水平现状为基础,调和多因素对证据水平的评价影响,最大可能的纳入各类有价值证据。

4.3多角度考虑影响证据质量的因素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笔迹鉴定;法律判读;司法鉴定

笔迹鉴定结论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法定七大证据之一。笔迹鉴定证据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就笔迹鉴定证据的科学性来讲,并不是十分的完善,在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文书笔迹鉴定证据的争议与冲突一直存在,尤其是在证据发挥作用时,这种争议与冲突显得更为突出。对文书笔迹鉴定证据的原理进行深入的剖析,可以从根源上消除存在于笔迹鉴定证据中的矛盾与冲突,进而使其在司法审判以及案件事实的发现上发挥更大的价值。

1、笔迹鉴定证据的原理

1.1同一认定原理

同一认定理论是笔迹鉴定中重要的基础原理,在解决笔迹真伪与同一问题时,更是重要的基础理论。同一认定理论在20世纪中叶由前苏联犯罪侦查学家波塔波夫第一次较为完整的提出,在最初的认识中,同一认定理论被认为是犯罪对策学的专门方法理论,之后随着技术的发展与进步,物证技术的研究内容逐渐从犯罪侦查学研究领域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特有的学科研究体系,也就是现今的物证技术学或司法鉴定学。基于此,同一认定理论也逐渐在司法鉴定学理论体系中得到强化,成为了物证技术学或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

同一认定是指对于鉴定客体及其痕迹间的本质特征是否相同或一致所进行的技术鉴别活动。同一认定原理在文书笔迹鉴定中价值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通过检材与样本之间的一般与细节特征比对,得出肯定或是否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在短时间内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解决诉讼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同一认定理论所具备的科学性、技术性,使得其在笔迹鉴定的过程中可以获得大众的普遍认可,专业人员根据大众普遍认可的原理技术进行文书笔迹鉴定,得出分析与认定结果,可以在大众心理上满足对司法公正的诉求。

同一不是相似,指的客体自身与自身的同一。同一认定是一种认定结果,也可以理解为视为同一。同一认定通常是从相似认定开始的,同一认定的过程,是根据客体的一般或细节特征来排除相似,确认客体自身与自身的相同,即与自身同一的过程。这看似有些矛盾,自身与自身的相同又何必需要认定呢。但从鉴定实践的角度来说,同一认定可以理解为是对事实真相的一种还原,也就是说是采用倒查的方法进行,出现在鉴定人面前的通常是两个实体:一个是客体第一次出现时留下的特征反映体;另一个是第二次出现的客体或其特征反映体,认定两次出现的客体为同一客体,就是对客体同一性的认定。

在文书笔迹鉴定中,同一认定是通过鉴定客体的一般与细节特征来解决笔迹是否同一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讲,笔迹并不是鉴定客体,笔迹鉴定中的客体实则是笔迹书写人的书写动作习惯,需要进行同一认定的是书写人的动作习惯,笔迹只是客体的反映形象。

1.2系统论原理

系统论是研究结构与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科学。系统论采用逻辑和数学的方法综合考察整体及各个部分的属性、功能,并在变动中调节整体和部分的关系。系统论在笔迹鉴定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它从考察系统与要素、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出发,综合、全面地考察笔迹鉴定的真伪,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发现。 在笔迹鉴定中,对构成文书笔迹的要素如内容、文字书写特征、书写工具、笔画油墨、印章印文等进行综合的考虑,才能产生鉴定的合力作用,形成精确判断。因此,在鉴定过程中运用系统论的原理,可以对文书笔迹鉴定要素进行综合、多方位、多角度的考察,有助于鉴定结果准确性的提高。

2、文书笔迹鉴定证据的适用性

笔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律适用性,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如在德国对于笔迹鉴定结论,鉴定专家会做出“有高度可能属于某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被鉴定人有罪。这是因为,虽然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但仍然存在怀疑,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存在合理怀疑显然是不足以定罪的。在现代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德国笔迹鉴定专家经常做出的“接近确信可能性”的鉴定结论被认为是间接证据,因为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相对不完善,能够达到这种最高可能性的确信,已经没有值得怀疑的理由,所以具备了法庭上的证据能力。

美国的法律形式属于判例法,遵循先例是其重要的原则。在1900年的Patrick案之前,笔迹鉴定在美国法庭上还没有形成规模,是Patrick案使笔迹鉴定在美国法庭上得到了推广并起到促进笔迹鉴定专业发展的作用,使之在美国法庭一直活跃到了21世纪。近代三位美国法学教授D.Michael Rising、Mark P.Denbeaux及Michael J.Saks对笔迹鉴定存在的专业知识提出了质疑,使笔迹鉴定在法庭上的专业性受到了挑战。目前,在美国的法庭审判中,法官对于笔迹鉴定的可采性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法庭依然会采用笔迹鉴定专家的结论,有的则允许笔迹专家进行笔迹鉴别,但并不会采纳其结论,有的则将笔迹鉴定证据直接排除。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处于证据垄断地位,也就是说,笔迹鉴定结果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成败。但目前就笔迹鉴定的结果而言,并不具备无可争议性,相反,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结论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性,不同鉴定机构有时会做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果。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对于司法鉴定的立法,而笔迹鉴定又作为法定七大证据之一长期存在,使得笔迹鉴定证据在法律适用性方面的问题一直得不到重视。笔迹鉴定属于一种特定的专业知识,其专业性对于外行来说无从认知,但其科学性又不是那么完善,鉴定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也可以理解为是鉴定科学或是鉴定专家对司法的潜在争权影响,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中,法官主要依赖法律规则,立法政策及技术的缺陷,较晚影响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因此,为了进一步查明笔迹鉴定的真相,应当采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方式。所以,让结论不同的双方鉴定人出庭,面对法官各自陈述其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有利于法官在争议、冲突、矛盾中发现问题,以形成正确的心证。

证据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文言文议论文体教学过程教学方法一、议论文体在初中语文文言文教学中的重要性

议论文体在初中语文文言文教学中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新课程改革下地方教育课程中对此种文体教学的要求以及教学目的更加明确、具体。提升了语文教学文言文中议论文体的地位及重要性,并做了更加详尽的教学设计和教学过程。其次,各地方中考要求语文教学科目中文言文之议论文体知识的掌握更加严谨,并严格要求按照文体知识来明确采分点。

由此看出,议论文体在初中语文文言文教学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不能忽视其对教学结果的影响。但目前,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了某些问题,那么教师如何在教学过程中解决好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教学过程出现的问题及教学解决建议

1.产生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学生掌握和知识理解;第二,教学过程知识掌握程度方面。具体表现在:

(1)学生对文言文文体辨别的困惑。在进行孟子《鱼我所欲也》的教学中,让学生辨别一下此文章是何种文体时,学生有的说是记叙文,还有学生回答是说明文。可见,针对文言文阅读中学生就会出现对文体辨别不清的问题。

针对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出现的困惑,我认为作为教师解决此问题的建议是:首先,让学生知道什么是议论文。议论文是对某个问题或某件事进行分析、评论,表明自己的观点、立场、态度、看法和主张的一种文体。议论文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又可分为三部分: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就《鱼我所欲也》这篇文章而言,当学生知道了议论文的概念后首先让学生找出文章的论点。全文的中心论点是“舍生取义”。接着在这篇文章中作者采用了讲道理摆事实的方法论证了中心论点的正确性。在《鱼我所欲也》作者摆出了这样的事实:“呼而而与之,行道之人弗受;蹴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万钟则不辩礼义而受之”的事例。其次,作者运用了道理论证论述了羞恶之心人皆有之的道理,有力地论证了“义”重于生命的道理。以此来证明中心论点的正确性。在《鱼我所欲也》这篇文章中,作者运用了多种论证方法有比喻论证、举例论证、对比论证等。

(2)论点与论据的关联性。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大多数学生不能掌握论据是如何证明论点的。针对这个问题,解决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明确解决论点与论据两者概念的界定和辨析。论点是作者对所议论问题或事件的见解、看法、主张,论点主要解决的是证明什么的问题。论据是用来证明论点正确的依据。论据包括事实论据和道理论据。论据主要解决的是用什么来证明的问题。在《鱼我所欲也》中开篇作者提出了:“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二者不可兼得”。作者以鱼和熊掌做比,并以鱼喻“生”,以熊喻“义”,形象地区别出“生”与“义”的价值高下。在引用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中,引导学生掌握论点的知识,就要让学生在整体和宏观的角度看,如此也可提高学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如果放到《告子上》文章里面看,本文讲的是每个人都有“本心”,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都应该保有自己的“本心”。只要本心在,即使在生死关头,人也能经受住考验。但是如果丧失了“本心”,人就会做出亏心事来。实则,仅对本文的结构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知道本文所选取的文章的主旨讲的是每个人都有“本心”和保有“本心”的重要性。在第一段中,作者用比喻的方式引出“舍生取义”的观点,并且在正面和反面加以阐明。行文至“所恶有甚于死者”作者对这个观点的论述就结束了。紧接着“非独贤者有是心也,人皆有之,贤者能勿丧耳,”提出了新的命题。人人都有“是心”既是本心。文章第二段就是对这个命题的论述和阐明。作者用一般的人和乞人都不接受嗟来之食的故事,说明人人都有“本心”,用“不辩礼义”接受“万钟”的故事,概括失去本心的人的惯有行为,并对此进行批评和嘲讽。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在课文整体上看,人应该保有“本心”是论文的中心。“舍生取义”的观点和不受嗟来之食的故事,讲的都是“本心”赋予人的极大力量,属于正面论证;“不辩礼义”接受“万钟”的故事讲的是失去“本心”的人的可悲可耻,属于反面论证。

2.让学生进行相关文体知识的练习,以此来进一步掌握知识。例如,让学生在学习了《鱼我所欲也》中有“如使人之所欲莫甚于生,则凡可以得生者何不用也?使人之所恶莫甚于死者,则凡可以辟患者何不为也?”可以让学生分析此句运用了何种写作手法,用了什么论证方法,以此来引导学生。

3.学生对文言文中论证方法的运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作为教师,讲解议论文中常用的论证方法,有举例论证、比喻论证、引用论证、道理论证、对比论证等并且要结合具体的文章进行分析解决。在《鱼我所欲也》中为增强文中说服力,作者运用了多种说服方法。比喻论证文章一开始就用“鱼”和“熊掌”来设喻,得出的结论是“舍鱼而取熊掌者也”,以此引出本文的中心论点“舍生取义”。显得通俗形象。举例论证,作者举出“一箪食,一豆羹,得之则生,弗得则死。呼而而与之,行道之人弗受;蹴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的典型例证,有力正证明了义重于生的观点。对比论证,这篇选文第一段从正反两面说明为什么要“舍生”,第二段中把“向”与“今”对“万钟”的不同态度做了对比。

4.通过对文章的理解学习和掌握,教师要对本文进行整体的知识梳理。在本文所选取的文章中作者用了讲道理和摆事实的论证方法,在讲道理中作者提出论点即舍生取义,并且从正面和反面阐述观点,最后得出结论。在摆事实中作者正面举例论证“义”普遍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并且还从反面说明“万钟”也不应该接受。

通过对具体文章的讲解,来使得学生充分掌握文言文中的议论文体知识,并解决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每一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5.通过引领学生对《鱼我所欲也》的学习,不但要使学生掌握文言文中议论文体的运用,还要让学生在情感和价值观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在本选文中孟子由口腹之欲推衍到道德之美的独特论证方法,体现了中华民族以善为美、美善合一的独特审美观念,和学生由官能感觉上升到审美认识的审美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