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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六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三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四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听证制度范文第2篇

1、 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2、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既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3、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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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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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第5页

6、 结语……………………………………………第7页

7、 参考资料………………………………………第7页

论 文 提 纲

一, 前言

主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关系。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和《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二,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西方国家听证制度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人文演化进步的历程。

主要参考《比较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圣经》等书。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听证制度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进步问题,而我国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我国《宪法》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于实务》、《论听证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书。

四, 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主要论述三个方面:1,行政处罚法中适用范围问题与解决;

2,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3,行政许可法的进步。

主要参考《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主要论述两个方面,其一是听证中的“自弹自唱”问题,其二十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六,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

主要论述因体制带来的问题和“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七, 结语

简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展望。

论 文 摘 要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而制定的。在我国,规定了听证制度的、有代表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在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其人文文化中的神学律法文化发展演化的结果。并最终于20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该制度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其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要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没有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表现为文明立法少、矛盾多,群众参与意识薄弱,认同感差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自弹自唱”的问题和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的问题,前者的解决在于应当逐步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后者的解决在于补充立法,并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效力方面,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笔录本身的效力问题。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应将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原来的立法应当修改。后者应根据笔录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来确定。

纵观行政听证制度,最早是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以立法的形式在美国订立的。我国在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首次在中国确立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历程的一个重大步骤。而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许可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规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程序民主化、现代化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进步,不是孤立的,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以下根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一些问题的现状与实践,从理论角度试予探讨。

一,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听证”之说,最初并非产生于行政法学体系,其法学理论的基础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具有人文演化的历程。

西方国家人文文化当中最古老的、也是最典型的法律意识产生于《圣经》中的“上帝的禁令”,包括《圣经•创世记》中上帝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和触犯禁令后的惩罚,即“诅咒与报应”。所举的案例在《创世记》里是这样记述的:当亚当(犯罪)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并没有宣判,而是说:“你在哪里?谁告诉你赤身露体呢?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吗?”(《圣经•创世记》第三章第9、11节)。上帝采取的方式是询问,并给了亚当申辩的权利与承认(改过)错误的机会,而不是直接的宣判。后来,这些朴素的法律意识演化进步的结果,便产生了自然公正原则——“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 英国法官基于上述认识,于1723年将听证原则归溯于神学律法的文化演进。

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前述原则给予了发展并最终产生了听证制度。因为前述原则本身并不能产生听证法律制度,这是由于,政府行政的价值观决定它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制度,强调专制的政府与强调服务性、合作性管理的政府,决定其不同的统治意志——不同的法律制度。

听证的法学理论基础,与听证法律制度的产生,不是同步的。前者,出现得很早,而一直到了20世纪中叶才出现行政听证制度,是因为人文文化演进过程中,到历史的必然阶段后,行政权不断膨胀、事后控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制约行政权、不能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统治者的统治观念、行政观念、政府职能观念发生改变,之后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二,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学理论基础,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过程。

从古代的封建中国到近代的旧中国都没有行政听证制度。相反,中国历史上的长期专制制度和专制意识,决定了统治者的统治意识为君主中央集权制意识形态,它不反映任何民主思想,不反映人民的要求,在政治体制上常表现为行政与司法的混同。而近代中国,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则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方面引进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引进的是人文文化演进的成果,而先进文化本身并未进入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故而,在古代的封建中国和近代的旧中国,都不存在听证法学理论孕育诞生的基础,自然就不会产生听证法学理论了。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以前,也没有行政听证制度,虽然党和政府很重视调查研究、强调实事求是,也继承了中国古代“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法律思想,但依法治国的观念为《宪法》所确认,以及政府职能观念的改变,却是建国40年以后的事。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本身,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在向国外学习、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从国外引进的这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虽不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但它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中国国情,而且其法学理论基础仍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相关基本原则。比如,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就可作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听证,具有集思广益、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败、杜绝行政专横等等很多益处,对我国国情中的一些容易激化的矛盾,能起到缓和作用。

根据我国现状,听证制度在我国,既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又适用于行政立法等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提高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等诸多优越性,这些已经为我国近年的实践所证实;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又具有实现直接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等的益处。总之,听证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但也应该看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比较短、范围也不够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我国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以后的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

经过实践,上述范围显得偏于狭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就显而易见,在适用范围上应该有必要予以扩大,尤其是在限制之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因为“行政拘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危害性巨大,而且是处罚最为严厉,这就应该从法律上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难以达到公正行政的目的。

根据上述现状,应当对我国行政处罚法进行适当的必要的修改,或者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便对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给予听证的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和有利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对此类听证,采取“结合听证”的听证方式,即:行政决定应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以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或错误。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在操作时以事前听证为主则,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后听证。但也可以考虑在非紧急情况下,以事前听证为正式听证,紧急情况下以事后听证为正式听证的方式进行操作。以此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修改必要,以配套使用,或者考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劳动教养的听证问题,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中应该进行听证的又一个较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长达三年,达到了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其决定方式的现状却是:不经司法审判,以人民政府的单方面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决定。其处罚程序对作出决定的证据没有什么法定要求,不存在当事人质证、申辩的权利,决定的作出仅仅是政府的单方审查。我国劳动教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国际上有一定的舆论臧否,是国际上一些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拓展的一个领域,当予重视。

从理论上讲,对劳动教养应分为两个角度来考虑:其一,从宪法角度。政府根据宪法第100条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制定了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不与宪法第37条抵触。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可以例外。因此,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应区别于犯罪份子,限制时间应修改为刑事犯罪最低惩罚限度(管制之3个月)以下,执行地点也应参照管制方式执行。否则,若因时间短而达不到教养之目的,则应考虑对宪法进行修改,使政府行为不再与宪法之规定发生矛盾。其二,从保护当事人权力的角度。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质证等权利,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听证,应该在此领域建立听证程序,而且应采用事前听证的听证方式。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扩大,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面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2、 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行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样存在于价格领域、税费征管领域、城建管理领域、环境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领域目前均无明文立法。这些领域多为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领域,所以,此类行政行为发生错误时,将导致较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矛盾,甚至产生对立,使群众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认同感。比如,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既出现过政府行政强迫拆迁、致使部分群众流离失所的情况,也出现过少数群众暴力抗法的事件。因与政府发生矛盾而导致群众上访的问题,更是各级政府感到头疼的问题。

针对这些情况,听证,能够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制的灵魂。正因如此,应在上述领域推动立法进程、并对现有法律的某些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听证程序,目前可在上述领域先行尝试听证,即:按照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方式,公告或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相应的专家学者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座谈式公开听证。比如,北京市政府今年调整市区用水用电价格时,就进行了公开听证。这种方式虽然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为以后的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所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大胆尝试,推动立法,最终,在我国建立涵盖所有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

3、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进步及当前仍需推动的工作

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听证制度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确立听证程序(第46条的“主动听证” ),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的规定。具体地说,当前还应该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方面推动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这些方面的行政许可时,不能只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还应该了解这些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活、生存、生产等产生的影响。而第47条的被动听证,要求只要是在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比如在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申请人的要求量超过了许可批复的最高数量,而有些许可事项又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处理,这就可能使一些申请人得不到批准,这些申请人就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给予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申请人还可据理申明自己应该被批准的理由。又比如:城市规划部门欲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楼房,该楼房的建造,可能对周围居民的采光、交通、环境等产生影响,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有关居民,他们有听证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急需依法开展听证工作,缓和并最终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与矛盾。

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如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 听证组织机关“自弹自唱”的问题

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信任危机”问题,也就是我国应选择何种听证组织机关模式的问题。当前的现状是: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几乎所有的工作,此即“自弹自唱”。这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信任危机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人民群众会因此而丧失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参与的积极性,在其他行政行为方面也同样会丧失信任与认同,有可能走向对立、甚至对抗。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其不安定的内在因素的起因往往都是从信任危机开始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立相对独立、专司裁决的听证机构,实属必要。即:应实行“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与作出裁决的机构或人员,不能是同一机构、同一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公正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完善监督职能。针对现行的听证是行政机关自行听证的状况,建议从行政机关内部建立听证、裁决分离制度,并逐渐过渡到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

2, 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模糊的问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虽然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其地位模糊不清,存在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正因为主持人的地位模糊,致使有利害关系情况下的回避制度与规定,形同虚设,这也等于让“太岁”手下的人,到“太岁”头上去动土,还得让旁观者相信:“这不是演戏”。一旦旁观者提出质疑,岂非尴尬?

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不能处于独立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使听证流于形式,成为“骗人”的美丽“门面”。正因如此,前面所讲的建立独立听证机构,与此问题紧密相关,务必妥善解决。同时,独立的听证主持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过考核的)资格,即: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管理经验等素质条件;结合我国国情,从发展趋势来看,还应该实行听证主持人全国统一考核制度。

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是,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听证效力问题

听证的效力问题是听证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其中,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本身所得到的“笔录”之效力问题。

从体制因素上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体系中,将听证程序作为三种程序中的一种单列出来,区别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从而使一部分行政处罚可以听证,另一部分行政处罚没有听证权,这种体制上的倾斜,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

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

应当指出,听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一般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之中的一个特别程序,是包含在一般程序之内的。所以,鉴于此因,我国行政处罚法很有修改的必要,使听证成为一般性程序,使听证的效力趋于扎实、并贴近实际的需要,以消除“盲点”。

“笔录”的效力问题,又涉及到多个方面:

1、 听证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存在一个潜在的问题。因为听证本身是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的延续。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含事实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审查)。听证,是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之内容。故,对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听证笔录中所反映的证据,目前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被直接使用,法院在实践中的此种作法应予纠正。

2、 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陈述阶段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另外,在听证会之后,行政机关经补充所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也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听证笔录效力不明,仍是一个问题。

作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听证笔录应该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决定其效力,即:内容决定效力。

3、 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中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决定基于记录”原则,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法第72条又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无论任何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行政许可”的事了,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应该听证而不听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了,所以,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听证制度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听证笔录效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上述规定仍有瑕疵:因我国听证制度引进时间较短,对笔录应如何认定还不够规范,仅仅将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这样,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可能导致听证流于形式,甚或造成功亏一篑的后果,据此,确有制订实施细则的必要,以对笔录的制作、认定加以规范,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六, 结 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

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参考文献资料:

1、《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杨惠基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97年版

2、《比较行改程序法》应松年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

3、《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章剑生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97年版

4、《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乔晓阳主编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3年版

5、《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马怀德著 《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6、《论听证基本原则》马怀德著 《政法论坛》98年第2期

听证制度范文第3篇

中国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引进,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事。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及此后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发展,为听证制度的移植与发展奠定了基础。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

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该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须性、可行性。”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目前还在继续。据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都考虑规定听证制度的内容。

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国开始生根,但它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具体;在操作的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处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中真正举行听证的寥寥无几。这表明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上述存在的问题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的观念,树立程序法治观念

行政关系是一种倾斜的、不平等的关系。行政权力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而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的结果发展到不仅注重行为结果而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情况下获得重视与发展的。

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所以,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完善,首要任务是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听证程序主要还只限于行政处罚,而且还不是全部的处罚。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要尽快完善听证制度的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包括听证程序)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一项鲜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对听证中的主体,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的原则、步骤、方式和具体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

听证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正义;行政听证代表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240-03

一、行政听证的概念和法理基础

听证始于司法领域,是一种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司法权运作模式,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而后,伴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听证制度就被引入到行政领域,由此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所以,行政听证制度其实就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由行政相对人陈述理由和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西方有关行政听证的思想源远流长,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德国等国家的法治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

第一,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源于自然法,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被引入到行政领域。关于自然公正原则的内容,王名扬曾对此做过很好的归纳,认为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如果有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话,必须要听取对方的意见。”其中,第二方面内容就发展成了后来的听证制度。因此自然公正原则可谓是行政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

第二,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1791年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里“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种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如果说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则要求在实施法律时,不管法律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实施者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和方式,这里面就包括让当事人了解诉讼过程、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立场。这种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就暗含了当事人要具有听证的权利。美国人莫特写道:“正当程序给许多‘自然权利和正义’的原则提供了保障 。”[2] 可见,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是旨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

第三,德国等国家的依法行政原理。“德国《基本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听证制度,但是作为一般的具有宪法根据的法律原则,很久以前就得到了承认。”[3] 可见,虽然大陆法系的德国对行政程序没有过多的强调,但是在他们的法治理论中已经暗含了行政听证的思想。法国也有着类似的情况,“法国行政法上的防卫权原则和对质程序,基本上浓缩了行政听证制度的全部内容”[4]。这就构成了后来的行政听证制度的又一法理基础。

二、中国行政听证制度发展状况及功用分析

(一)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状况

关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行政听证的法理基础,公法学界还是有些争议的,但是至于行政听证的思想,一般都认为“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一直都是中国古代刑事诉讼领域重要的思想,早在西周时,就有“两造俱备”、“听狱之两辞”、“五听”等记载,可以说是最早的听证思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听证思想毕竟和现在的听证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它主要是皇权统治之下官吏断案的一种方式,反映的并不是民主的思想和要求。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听证制度主要是从西方引入进来的。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开先河,在第五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标志着中国行政听证程序的确立。之后,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领域;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行政听证制度引入行政立法领域;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听证制度引入环境影响评价;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在行政许可领域进行行政听证;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行政听证作了相关规定。可见关于行政听证,中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成就。那么行政听证制度到底对中国的政治生活有什么法律和政治方面的意义呢?

(二)中国发展行政听证制度的功用分析

1.行政听证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当事人能够通过行事这种权利,进行抗辩,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起草人麦迪逊所言,“正当法律程序是防止立法或行政部门僭越专擅、侵害民权的金城堡垒,而法院则是维护其功能的卫士”[5]。实行行政听证制度,一方面可以在行政行为之前为其设定好方式和步骤,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可以在侵权发生之后为受害人争取到维权的依据和途径。这种程序正义在当下社会显得尤其重要,因为转型时期的阵痛和负担,往往会加剧政府和民众的矛盾,发展行政听证制度可以减轻由于实体方面的非正义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伤害,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稳定。而且,行政听证制度设立本身体现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尊严的维护。它将行政相对人放在平等对话的位置上,而不是传统的行政权单向地强制性地发号施令,也是命令行政逐渐转为合意行政的体现。

2.行政听证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

行政听证是行政权运作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对那些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和处分,以及涉及到众多相对人的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听证,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依法运作。“在过去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不能轻易质疑的‘政治正确’”[6]。行政权的行使充满了肆意和强制。但是法治国家之下,再桀骜不驯的行政权力,也不能游离于责任和法律之外。行政听证对于行政权力的规范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提高行政权运行的可预见性,通过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时空要素进行安排,使其具有可预见性。“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7]从而避免因为行政权行使的随意性;二是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从此之后,罩着行政权的不再是一个黑匣子了,而是透明的玻璃箱。不管是行政权的越位、缺位还是错位都一目了然。“公正的听证程序有如达摩克利斯剑,时刻防范行政机关的专横恣意,有利于促使其依法行政和公平行使权力”[8]。对于行政权占主导地位的中国来说,推行行政听证制度以期对行政权进行约束和规范还是让人有些期待的喜悦。

3.行政听证有利于提高公共事务管理的质量

“政治和公民权利,特别是那些与保障公开的讨论、辩论、批评以及持有不同意见有关的权利,对于产生知情的、反映民意的政策选择过程,具有中心意义。”[9] 行政听证体现的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它对于提高公共事务管理质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听证可以提高决策的质量,这里又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听证制度下,利害相关人都参与进来,表达意见,有助于汇集众人智慧,从而提高决策的质量;第二,通过公开、公正地协商与辩驳,最后达成的行政决策会更加符合民意,而符合民意本身就是公共事务管理高质量的体现。再次,行政听证可以提高公共决策的可接受性。在行政听证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权运作的旁观者,他们不仅能够参与到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而且有机会平等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见,作出自己的选择。那么,这种经过符合公意的程序产生出来的公共政策或是行政决定,也就更容易为行政相对人接受。

4.行政听证有利于扩大民主参与,加强政治沟通

对于民主思想的信仰者来说,行政听证是个迷人的角力场。在这里,所有利害相关人都有机会参与进来,没有身份、级别的限制,可以质证、可以辩驳,专家的调查取证和普通民众的意见表达都可以畅行,官方的决策将不再“官方化”。那些原本感觉国家大事远在天边的人,开始忙碌着为城市规划建设调查取证。也许并不是受到民主的感召,只是纯粹维护自身的权益,或者以客观的立场就事论事,总之,他们都在无意中践行着民主的理念。托克维尔认为,发展地方范围内的公众参与正是培养民主素质的最好场所。我们一直在探寻民主建设的路径,却又常常不得其门而入,其实宏大的制度架构极有可能因为学理上的争辩或是操作上的意想不到而导致搁浅,反倒是底层次、小范围的实践更能开出民主的花朵。行政听证在扩大公民参与加强政治沟通上就有着显著的成效。

三、中国行政听证的问题剖析及完善之策

(一)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问题

1.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它应当包括两大类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规定的制定行为。目前中国只规定在行政法规制定时举行行政听证,在行政决定和行政规定的制定方面,缺少行政听证的程序性要求,这是法治建设的一大缺陷。因为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普遍性的,如果对影响范围如此广泛的行政行为不进行程序上的限制的话,依法行政就很难落到实处了。一些欧美国家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听证进行了规定。“如美国将法规或其主要内容向公众通告是一种法定程序的规定,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法规,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10]

2.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行政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其中第32条的内容就是:“对限制人身自由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这一规定无疑是默认,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都是不可抗辩的。这是典型的命令行政思维模式,根本上违背了行政机关应该担当的职责和道义。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是个人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果连人身自由都没有的话,其他的权利一概免谈。所以,在某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上应该考虑适用行政听证。

(二)行政听证代表人问题

1.制定统一的合理的行政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

目前中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一些听证代表人自己都不知道怎么当上了行政听证代表人。一般来说,行政听证组织部门主要是通过行政分配或是指令协调等方式,将听证代表人名额分到相关部门或地区,再由这些部门或地区选派人员参加。这样就导致行政听证代表人很多时候不是直接的利益相关人,而且多数产生于政府、事业单位,代表性存在很多问题。所以,要通过立法方式制定统一的代表人产生办法,使得选出的听证代表人既能基本包含直接利益的各方,同时也科学合理的兼顾相关专家代表,确保行政听证的效果和质量。

2.规范和保障行政听证代表人的权利行使

中国很多的听证会陷入形式化、走过场的境地,没有效果又劳民伤财,浪费大量财政资源。比如一些价格听证会,基本上是“逢听必涨”。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听证代表人没有有效发挥自身的职能所致。很多代表人在听证会上没有足够的发言时间、没有充足的信息资料、没有相应的独立行使权利的保障机制,虽然参与了听证会,但是对听证结果只能徒叹奈何。所以,必须从制度和操作层面构建起保障机制,让代表人手中的听证权利充分行使。尤其是以下几项权利,必须予以保障。一是发言权,要让他们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二是调查权,能够进行就行政听证需要的相关调查;三是追踪结果权,听证会不能是听完就完了,也不能是说完就完了,一定要让代表人知道最后的结果是什么,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宪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行政相对人宪法上的权利。要想让政府负担起这个义务,就必须首先规范和保障行政听证代表人的权利。

(三)行政听证组织机构和主持人问题

1.设立专职的行政听证机构

目前,中国的行政听证主要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听证。这是基于两个考虑:(1)该行政机关信息充分可以提高听证的效率;(2)不必另外设置一套听证机构,节约成本。可是这两个考虑本身是存在问题的:1)听证效率的取得很有可能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听证,往往很难持守超然立场,结果导致不能够取信于民,以至很多人认为行政听证不过是行政机关设计的一种走过场。笔者认为,行政听证参与者之所以没有置身其中的感觉,机构不独立难辞其咎。尽管按照听证原则的要求,行政听证的组织机构会采取内部的职能分立制度,但是期望通过这种有限的独立性来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在行政相对人看来总是缺少说服力的;2)不单独设置听证机构未必就能够节约成本,现行模式下,行政机构对听证费用大包大揽,其结果未必比独立机构、独立核算更加节约。所以,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的听证机构将能取得更大的政治和经济收益。

2.听证主持人专业化

目前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规定的很粗疏,只是慑于回避制度的要求,规定主持人为非案件的调查人员或是非利害相关人,一般都是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的。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以下问题:(1)主持人素质参差不齐;(2)主持人的客观性、独立性难以保证。听证主持人的角色类似于司法审判中的法官,其专业性和客观性的水平直接影响到听证的效果。“如果审讯官或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11] 所以,需要对行政听证主持人进行规范,建立系统的制度。可以考虑建立专业化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并对主持人的执业能力和职业操守进行规范。

如果说止于文本的法律不过是政府对人民的空头支票,那么没有程序的实体法也不过是没有轮子的大车。在21世纪行政民主化建设的大潮中,我们要走在前沿,就必须在行政程序法律完善上下工夫。而作为行政程序核心的行政听证制度,自然应该成为行政法学人研究的重要领域,也应该成为公民民主实践的重要场所。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52.

[2][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M].黎建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5.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67.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54-155

[5]荆知仁.美国宪法与[M].台北:三民书局,1984:78.

[6]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6.

[7][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73.

[8]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内涵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8,(1).

[9][美]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任颐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4.

听证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预算;听证;制度「正文

    一、国外的预算听证制度

    财政预算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经济手段,是调控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主要杠杆。在国外,纳税人特别关心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编制情况,因为那是政府在花“纳税人”自己的血汗钱,预算多少,如何使用,都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实行听证是重要的公开形式。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申辩机会,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后来,这一原则推广应到行政领域,形成了行政听证制度。

    在国外,实行的是行政预算听证会。通常,机构将其预算提交给审查机关,由其详细对申请进行分析。审核机关,例如部门预算办公室,便着手寻找更多的信息。这一步往往通过要求部门就特别需求作正式书面回答来解决,有时也采用非正式的形式。审查者——预算检查员——准备一份对材料的分析并为听证会准备背景材料。不一定非要召开听证会,但它们能够使预算官员和行政部门更好地理解机构申请和支持申请的理由。各机构也要为听证会作准备。准备的深度各不相同,但认真准备对机构而言是明智的。可以估计审查者将提出的问题,并在机构的陈述中进行研究和答复。可以准备一份关于行动和策略的计划。

    听证会本身是半正式的,很少记录证词。主管部门的首脑应主持会议,提出问题并了解预算申请。主要的预算官员参加表现得相当活跃。为了有助于整个过程,为行政首脑准备一些问题。机构提交一份声明和相应的问题,或者审查完全通过提问和问题来进行。若不考虑采用的类型,机构应解释其项目,特别是任何项目变动。提问者应对模糊观点以及潜在的政治或管理问题进行详细探究。听证会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利用这类讨论会作出暂时性或最终决策是不恰当的,因为决策必须进行更多的思考。

    美国的法律《国会的预算与财政管理》对听证会和有关的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在为各个财政年度提出预算共同议案时,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应听取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公众人士和全国性组织的预算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代表的证词。美国联邦政府,每年至少有四个预算听证会。在正式开始听证之前,一般要进行听证会排演或模拟是一项标准操作。部门管理者承担着诸如拨款委员会主席这样的关键审查者的职责。在听证会开始之前,已对棘手的问题进行了预计并作了相应解答。模拟听证会能揭示缺乏说服力的理由,有处理问题时建立部门间的有效合作,并了解审查者观点。模拟听证会政治家助于预算官员决定在传统的公开声明中应讨论和强调什么主题。

    准备预算听证会的关键是充分的调查研究,以避免或使听证会上的意外情况减至最小。一个意外常使管理者看上去无知,并会使他们在回答其余问题时也显得很糟糕。对以往听证会和陈述的详细研究往往能显示出审查者认为是重要的方面。此外,在设想很难回答的问题时,对项目本身以及对项目的反应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通常,预算官员和其他人(比如中心预算办公室中的人)的密切关系,能够成为智慧的重要来源。

    关于听证会的简明书籍是有帮助的。一般而言,它们仅包括预计到的很难作答的问题或标准问题以及答案。它们可能包括对每一审查者观点的简要讨论,但这些信息常常是一般性的知识。这些描述还可能产生误导,引发不必要的困惑。

    听证会的问题有许多来源,包括审查者(比如一位参议员)、职员、顾客、甚至部门本身。问题有时完全根据部门提供的问题清单来设置。有时设置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这样部门便能够以可能是最好的方式继续记录某一主题。机构和OMB的听证会很少设置问题,但当友好的立法者想援助一个项目时,在国会听证会上设置问题也司空见惯的。有时职员间关系相当融洽,其效果与设置问题相似。

    听证会上的表现往往会在审查者心目中勾勒出该部门的领导状况。听证会是部门塑造自我形象和营造对自身良好感情的一个机会。领导者将被披上公共安全卫士、科学家、政治家、环境保护者等外衣。在听证会上的出色表现有利于避免对部门费时的和非善意的审查。

    了解预算是在听证会上留下好印象的最佳方法。了解有关知识必不可少,而知识又往往伴随着好的有组织的表现。通常,为接下去更深入的问题提供机会的简短的回答和恰如其分的表现最为有效。关注使人感到重要的主题没有被忽视。管理者不了解某一细节是可以原谅的,此类数据在听证会后常常被补充进记录。但对管理者来说,不知道如何回答有关管理方向的问题,却是不可原谅的。问题——甚至在细节上——常能被预计和回答或在听证时被传达。这一活动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并能建立信心。

    听证会是一项有某些禁忌的游戏。部门官员意识到他们有两个管理者——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但部门官员不能对行政首脑的预算提出异议,尽管他们希望得到更多的支持。如果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认为该部门不遵守已建立的行政部门政策,那么部门领导或其他政治雇员便会被解雇。但在一些情况下,核心预算办公室或机构从政治策略的考虑出发可能并不希望部门违背立法部门的愿望,将预算提高到行政部门规定的水平之上。每种情况必须被单独加以考虑。此外主管部门不应当同意向客户的压力让步。主管部门应当对的有的人负责;因此,向某一客户让步意味着偏袒。它也承认施加压力可能取得成功。与此相反,主管部门精心组织语言,表示他们希望听取民众的建议,并且会依照有价值的建议行事;主管部门的确接受好的建议,但只根据建议的内在价值决策。由于这项禁忌,压力没有什么影响,不会被公开接受。

    听证会结束后,预算分析人员仔细地复核他们的记录并重新考虑提案和其他材料。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也被加以考虑。通常审查者会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询问一些附加问题。接下来部门预算办公室着手准备其最终的分析和建议。主管部门的首脑就预算作最后指示。指示的内容取决于行政首脑的管理模式。有的人将整个责任交与预算办公室,其他人仔细地审查申请。通常,行政管理面临的时间压力不允许其对申请作长时间的、详细的审查。一套指示信息通常包括:1.机构申请概要;2.预算办公室的建议;3.行政首脑上一年度有关预算意见的概要;4.预算办公室的附加建议;5.初步预算(州和地方政府必须平衡);6.政策问题概要。

    二、焦作市实施的部门预算听证

    河南省焦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公开透明理财、科学民主决策、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的总体要求,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列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充分酝酿和准备,2004年3月23日下午召开了首次部门预算听证会,市水利局、卫生局、司法局和焦作大学四家即将提交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部门预算举行了局内听证和社会听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以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1.会议组织情况。会前焦作市财政局专门就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认真研究,由于时间较为仓促,与规范的听证会程序相比,本次预算听证会未能提前30天向社会公众告知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程序,没有聘请相关专家,没有接受社会公众的参加申请。参会人中仅限于财政局副科级以上干部、预算单位代表,各会计站站长和财政局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单位、社区中聘请的10位社会财政监督员,因此办能称为准意义上的预算听证会,是一次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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