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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

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听证通知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听证通知书范文第3篇

摘要: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的核心。分析当前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中听证制度的运行情况,从听证制度的主体、具体程序以及案卷制度的角度对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中听证制度的具体完善提出了基本设想。

关键词: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听证;完善

听证,是指:“任何参与裁判争端或裁判某人行为的个人或机构,都不应该只听取人一方的说明,而是要听取另一方的陈述;在未听取另一方的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实施惩罚。”[3]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该法规的出台,为高校建立学生管理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听取涉嫌违纪学生对其违纪行为的陈述与申辩是处分决定合法有效的正当性因素之一。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参与原则的核心。

一、听证制度具体程序的完善

近年来,我国部分高校针对听证程序陆续建立了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规则(细则),各高校在作出对学生重大的、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负担性处分时多适用正式听证制度,即多在具体管理行为时适用。因为对学生重大的利益处分涉及到学生身份权,直接影响学生的前途和命运。当然正式听证也适用于涉及学生利益的高校政策的制定和重大改革措施的推行,如调整收费等。正式听证程序与非正式听证程序相比较,正式听证由于其严格的程序性优势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会耗费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不适应高校行政效率的要求。针对不同种类的处分决定应当采取不同形式的听证程序:当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分决定,例如退学和开除学籍,由于它们改变了学生的身份,有可能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高校在做出这类处分时,应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高校和学生双方得以提出证据,进行质证,高校基于听证笔录做出决定。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四种处分形式,不涉及被处分学生的重大权益,考虑到高校的管理效率,可以采用非正式听证程序。

1.告知程序。听证组织者(一般高校为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拟对违纪学生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对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应该告知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处分决定无效。

2.申请与受理程序。被调查学生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的七日内,决定是否要求举行听证;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代为向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被调查学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的,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应受理并决定举行听证。

3.通知程序。决定听证后,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预给予处分结果等有关事项。

4.听证前准备程序。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准备阶段应当完成以下程序:制作并张贴《听证公告》;受理并审查决定当事人不公开听证的申请;受理并审查决定当事人要求鉴定、翻译的申请;受理并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受理并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听证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申请;决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5.听证会程序。主持人简述听证事由,调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处分决定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的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调查人员、当事人辩论;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后,调查人、当事人依次作最后的总结发言和陈述;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告知听证参加人查阅听证笔录,并签字盖章。

6.送达程序。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记明听证事由及听证进程简况;听证当事人的主张与事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及其认证情况等事项。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签名盖章后送达听证当事人。

二、听证制度主体的完善

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听证主体主要有四个:即听证组织者、听证主持人、调查取证人员、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相关人。其中,听证主持人和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相关人在听证主体中居于重要地位。“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根据这一要求,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进行调查的机构以及做出最终决定的机构应当相互独立,因为事前调查的人员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从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和反驳。一般各高校均设立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其具体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笔者认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工作,是不合理的,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在处分决定做出以后的事后救济部门,而听证制度是在处分决定前的事前救济制度。如果事前救济部门与事后救济部门都是由同一个部门担任,其救济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负责组织听证的部门和负责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分别由两个部门担任。高校应当在“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外另组建一个“听证委员会”,专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委员会可以由教师代表、聘请专家、法律顾问、学生代表等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可以从中随机产生。如果学生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并更换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制度中案卷制度的完善

正式听证程序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高校决策机关对当事学生所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做的一种记载,也是听证过程的一个书面记载,也是高校决策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正式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制作。首先,该笔录应当记明以下主要内容:案件名称、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出席听证的当事人(或人)姓名、听证是否公开、当事人所作的声明、陈述、发问的要点、证据调查的内容以及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记录在案的其他重要事项。 其次,笔录必须由主持人亲笔签名;同时由当事学生以亲笔签名证实,除当事学生自愿放弃的除外。如当事学生不能签名或仅能代签名,或拒绝签名,或在全部记录或记载其个人陈述部分制成笔录前离开,决策机关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主持人用明示的方法在笔录上证明其真实性。最后,正式听证笔录要形成听证结论。“听证结论是听证主持人通过听证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形成的书面意见”。[4]对于听证结论,要送达涉嫌违纪行为的学生,以便使其了解听证结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陈英红:《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适用初探》,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2]王宇清:《高校学生管理中建立处分听证制度》,载《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听证通知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达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听证通知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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