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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范文第1篇

第一被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

案由:铅职业病纠纷鉴定案。

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是1963年参加中国人民,在福州军区空军某部司令部服役、68年复员、71年被招聘到原怀化铁路分局怀化车辆段工作,同期送株洲铁路机械学校学习车辆钳工。72年11月13日改为正式车辆钳工。

1973年11月单位通知我和杨国兴去衡阳学习挂瓦,衡阳车辆段的车间很宽大厂房有6米左右高、四周空旷挂瓦后的铅烟直接排出屋顶、专用休息室四周才有档风屏障。我们学习了一个月时间回到怀化单独作业。当时的口号是:没有条件也要上的蛮干年代!单位的人事命令是74年5月1日下达的。

我们当时的怀化车辆段挂瓦室是一间单身宿舍住房改的挂瓦室,面积约为15平方米,上有封闭的天花板,高度3米左右。抽风机是后来怀化铁路机修厂自制的,由于叶片焊反了,不但无法达到正常的抽风效果,反而燥音很大,当抽风机开启时燥声振得脑子像要炸开一样,相互讲话都听不到声音,我们只能用手势传替信息。

1975年8月,怀化铁路卫生防疫站对我、杨国兴、向维建等有毒工种人员进行了有史以来第一次职业性体检,检查结果是:我患有铅职业病。其它人员正常。

后来病情越来越严重,持续到1976年6月10日,怀铁医院对我的病情产生怀疑,由该院金医师(女)便会同我一起去怀铁卫生防疫站查询,该站化验室主任曾伟华找出我1975年8月我就已经患有铅职业病的原始材料和临床诊断资料,当时定为铅吸收。并写出证明盖上公章,作为诊断病情报告的原始依据之一。

最后怀化铁路医院决定76年6月24日进行会诊诊断为

1、中度铅中毒职业病。

2、中毒性肝炎。

事后不知什么原因他们篡改销毁有关职业病的所有证据材料,我不服上访申诉,他们就诬陷我在省铁指医院(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搞来一张假化验单强行向单位要职业病等等被陷害我坐牢两年。将全部原始资料进行销毁或篡改后,又将我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全部非法拿走自今下落不明。

申请人根据2011年12月31日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申请复制职业病有关资料和职业病鉴定,被告下级于2012年元月17日用书面回答:其答复说:真正的档案材料被毁,伪造了很多假材料塞满了我个人事档案袋。

我向法院、社会保障部、卫生行政机关等等诉求,他们都用各种所谓理由拒绝保护我的合法权利。只能求政府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2011年12月31日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实施。2012年2月27日我向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职业病,市卫生局法监科指定市疾控中心鉴定,市疾控中心和市职业病防治所组成会诊、鉴定小组,并决定到湖南省职业病科学研究所请专家来怀化进行会诊和鉴定,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始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26 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

(二)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故此请求

此呈

市卫生局

申请人:

听证申请范文第2篇

听证方式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和“依法纠错”的原则,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起来。通过听证,听取申请再审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审查提交的新的证据,再经过被申请方当事人质证,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听证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状后是否决定提起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运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本文拟就申请再审案中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规范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开性

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

1、听证程序公开

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

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

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

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

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

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

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包括“无案件管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

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

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

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

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出席听证会。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五条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

(四)证据失权的。应重新诠释和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从实体正义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面上该条的规定为申诉(请)人的申诉(请)创造了条件,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必须对申诉(请)的对象进行严格地限制,防止无限申诉的情况出现,在听证中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权所有

(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

听证申请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听证申请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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