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等级;医院评审;临床科室

1前言

2011年年底,总后卫生部以正式文件形式颁布了《军队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细则》(简称《细则》),确定并部署了军队医院等级评审(简称"评审")工作。评审是衡量一所医院整体建设水平和综合实力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对医院临床、非临床各专业都是一种归纳、总结、改进、提高的过程[1]。

我院是一所军队医院,早在1995年,医院就被国家卫生部和总后卫生部评为"三级甲等医院"。本次评审主要是对我院多年来发展建设的整体总结,查找与同级别医院差距,努力发展薄弱环节,有效促进医院全面可持续发展,逐步将医院发展成为研究型医院。研究型医院是国家创新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2],是医院发展方向的必然选择,通过评审做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有效提高医院的综合实力。

2科室技术项目在评审中的重要地位

此次评审内容共共有157页,包含8项"基本标准"29条内容、359项"评价标准"、171项"日常监测指标"。下面主要讲一下《细则》的第二部分"评审标准"的第八章"临床科室技术标准"的内容,对于"临床科室技术标准"评审明确要求如下:评审临床科室技术标准共提出个28个专科的指导性标准,每个医院对6个重点专科和5个非重点专科进行评审。每个临床科室技术标准中列举了"重点专科"和"一般专科"的技术项目,作为重点专科的评审包括重点专科内容和一般专科内容。对非重点专科的评审仅考核一般专科内容。重点专科考和非重点专科考核满分共计100分,三级甲等医院要求必须达到90分[3]。

《细则》明确了检查方法:从计算机后台中依照疾病ICD编码调阅4年内每个项目的年均开展例数,随机抽查3~5份相关医疗文书或门诊资料,并实地查看相应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综合评定。每项技术项目在调阅开展的总例数并计算年均开展例数。假如以每年开展10例以上视为开展,每年少于10例,视为部分开展,得分减半,未开展不得分[3]。

简言之,临床科室技术标准要求有两点,即技术项目开展的质量和数量,能够达标既认为符合评审要求。医院的核心是医疗,医学又是一门科学,一所医院技术水平怎么样,发展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医院对待医学科学的态度和掌握利用医学科学的水平。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就是医学科学在临床的体现,它决定着科室发展,决定着医院的发展。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在医院主要就体现在临床技术上,技术项目在医院评审中是硬指标、金标准,必须达到要求,达到90分以上,才能评"三甲",达不到则单项否定。可见,技术项目在评审中的占有极其重要地位。

3科室技术项目提取思路和方法

医院技术项目数据需要从各医院的医院信息系统(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HIS)中提取。总后在下发《细则》后,研发了专门的提取系统进行技术项目提取。提取的具体思路如下:目前因各家医院的电子病历还无法达到完全的结构化,故只能根据医院ICD(国际疾病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编码进行数据提取,同时跟ICD编码相关的数据表一并提取,才能够准确取得相应病例。具体来讲HIS中主要涉及的数据表有患者住院主记录PAT_VISIT、费用明细记录INP_BILL_DETAIL、医嘱记录ORDERS、手术记录OPERATION、诊断分类记录DIAGNOSITC_CATEGORY等。通过给定的查询条件在这些表中进行数据查询统计,取得开展技术项目的患者信息(患者ID,VISIT_ID),通过这些信息准确定位患者并抽取患者病历信息,判断是否开展,例数是否符合,进而给出得分,见图1。

那么,上图逻辑组合就是各医院需要初始化的内容,即定义查询条件。为了便于数据初始化,系统设计初期便在总后几所大型医院进行基本的参数初始化,主要包含疾病编码和手术编码,其余的查询条件由各评审医院自行定义,这些查询条件构造出了两张初始化数据表格,随系统一起下发。下面将两张数据表分开说明:

第一张表参考编码对照表(以心血管内科为例):其中,"专科名称"、"指标类型"、"指标代码"、"内容"四项为《细则》内容,"数据来源"字段是评审组专家经过反复论证确定的取得数据的数据表逻辑组合,"HIS科室代码"为医院定义的项目开展的科室编码,"价表参考名称"为取得数据的条件项,"价表上报代码"和"诊疗上报代码"是医院定义价表编码和诊疗编码,见图2。

第二张表临床科室考核指标表(以心血管内科为例):因该表是上表的辅助表,字段基本与上表相同,意义也基本相同,需要说明的是"诊断编码"和"手术编码"字段,这两个字段是专家评审组根据国标和军标定义的标准ICD编码,不允许医院进行无理由修改,见图3。

查询条件定义完毕后,就可以根据其构造的SQL语句在系统界面进行数据查询,得到相应技术项目患者的例数和患者的基本信息,见图4。

根据临床技术项目提取系统所查询出的患者列表(patient_id,visit_id),通过病例浏览或病案首页程序进行病例验证。评审专家组根据提取数据情况和实地考察情况给出客观判断。

4医院技术项目提取系统对医院的促进作用

《细则》对于医院来讲,可以看作是一本规范管理、持续改进的教科书,其内容对于医院业务做到了全包含,每条每款都是任务,都是标准。在技术项目提取工作中,医院自上而下非常重视,经过为期2个多月的反复参数修正后,运用评审数据提取系统完全能够准确提取数据,获得患者信息和开展例数,达到准确客观评价医院技术水平要求。

在下发医院技术项目提取系统之前,评审组专家专门对总后几所大型医院的疾病编码和手术编码进行整合,确保初始化参数达到最准确、全覆盖。可以说,提取系统的参数凝聚了众多专家的智慧和汗水,再经过本院专家和工作人员参数修正和补充,做到了参数绝对准确,提取数据绝对真实。在医院应用过程中发现该系统还可以对医院网络数据质量进行管理。比如说:对于我院来讲,评审中提到的技术项目我们完全都能达标,但在数据提取过程中,有些符合的病例没有调出来。而不符合的却调出来了,这就说明病案质量、首页质量或医生诊断哪存在问题,或者收费标准、诊疗名称等不规范造成的。哪里有问题,就狠抓哪里,各个环节都监控到、管理到,医院的技术水平就会真实体现出来。所以技术项目提取系统不但能够满足评审的需要,也成为了医院进行数质量管理的重要工具。

我院顺利通过医院等级评审后,医院专门成立了技术项目专家组,每季度进行数据提取。定期分析讲评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和网络数据质控情况。有效促进医院各技术项目的快速发展,保证了网络数据质量。也符合了医院等级评审的目的,做到了"持续改进",有助于医院整体水平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文焱.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如何应对医院等级评审[J].医疗装备,2012,25(1):55-56.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院等级评审;护理工作;作用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全国各个医院都在实施专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建设工作,其包括有效的增强本院的护理管理质量和专业的医疗服务水平[1]。是全方位、多角度、涵盖各层次的评价体系[2]。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的指标,体现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等级医院评审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医院管理、安全、服务、质量等各个方面,而在众多的评审项目中,护理工作是其中重要的一环[3]。护理质量评价的视野越来越广阔,从生活服务、技术服务到心理社会服务,从技术效果到社会效益,从医疗服务的使用价值到交换价值,从质量投入到质量产出,都进入了评价范围[4]。为此,我院在2014年迎接"三甲"复审过程中,坚持"一切以患者为中心",将优质护理服务与精神科护理制度、常规相结合,参照卫生部《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完善护理质量管理体系,并在评审中得到好评。具体内容如下。

1 临床资料

我院是一所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开放床位数1200张,目前全院护士总数459人,病房护士数378人,较2010年增长25%。全院护士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占46.3%,本科学历者占38.9% 。

2 工作内容

2.1细化标准,规范管理 院领导成立相关管理组织,遵循PDCA原则,参照评审标准,一一解读相关细则,完善、健全相关制度。编写了《精神科护士应知应会手册》、《护理操作常见并发症预防及处理手册》、《相关核心制度与管理文件汇编》、《护理操作常见并发症预防及处理》、《法律法规》、《药品使用说明》,补充修订了各项护理制度、护理常规、危机状态应急预案,进一步完善护理操作规范、护理工作流程,规范护理文书、记录的书写等。使护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章可循。

2.2积极筹备,深入整改 为了迎接"三甲"复审,护理部在2013年积极准备不断改进工作的基础上,开始了反复检查督导,在护理部主任的亲自带领下,护理质控检查小组成员根据《精神科医院三级评审细则》及《临床护理管理质量标准》不定期深入病房逐条进行对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具体措施如下:对病区、护士站、治疗室、处置室物品摆放进行了明确规定,定点放置;新增了护理巡更缺陷讨论表、转科登记本及抢救患者登记表;统一了新的病区责任区分配表及护士培训考核试卷分析表;重新规范了"诺和笔注射操作流程"及"发水果流程";修改了交班报告的书写模式;恢复了护理记录的书写。通过严格的督导检查,以及广大护理同仁的努力配合,使我院在"三甲"评审中得到了评审专家组的高度肯定。

2.3 深化理念,延伸服务 按照卫生部要求,推行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落实责任制整体护理为核心的优质护理服务,全院23个病区已100%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继续深化"一切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提高护士的基础护理工作意识,保证基础护理质量及为危重护理质量。关注患者身心健康,做好专业照顾、病情观察、心理支持、沟通和健康指导,为患者实施整体、连贯的护理服务。积极开展护理延伸服务,在医院层面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深入社区、家庭,进行出访、随访,提供对精神疾病患者的长期护理、康复、健康教育。

2.4 分层培训,加强考核 护理部根据临床护理岗位分层管理制度,重新审核全院护理人员的岗位,进行修订,将责任护士分为N0-N4五个层级,对不同层级的护士提出不同的培训方案和考核制度,做到全员参与培训、考核,无遗漏。鼓励广大护士参加继续教育。

2.4.1更新专业理论知识,提高专科护理技术水平。积极鼓励在职护士参加学历教育。继续开展临床教学老师评选,壮大师资队伍,满足教学需求。做好护理人才梯队的培养和建设,加强护理人才储备,每年送出3~5名护士长及后备人员到外院进修,提高护士队伍专业技术水平。

2.4.2医院高度重视"三甲"评审工作,将其列为医院年度重点工作,倡导全员参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系改革的意见》和《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护理部结合精神科临床工作特点,组织护士长学习《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开展专题讲座,强化培训,更新相关知识,使其对新评审的各项要求、细则。

2.4.3各病区护士长根据科室实际情况,制定分层培训计划,组织不同层级护理人员反复学习相关条款、细则。把各项条款落实到工作中,边工作边深化记忆,认真履行责任护士的职责。护士长在晨交班时以提问的方式进行考核,促进大家掌握、熟悉等级医院检查的相关内容了然于心。

2.5 强化安全意识,落实法律法规 自《护士条例》、《精神卫生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护士对此有了明确的认识,能做到依法从业。但在精神科患者多、症状变化快、护理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保障患者的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具体措施如下。

2.5.1制定完善住院患者跌倒、外走、噎食、自杀自伤、攻击压疮危险因素评估及护理指导,实施安全标识,制定相应护理防范措施。认真落实住院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巡视制度,树立危机意识。严格执行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制作《临床药品册》,其中包含精神科药物、临床常用药物共96种,保障新护士尽快熟悉、识别常用药物,保障患者用药的安全。发药时做到三查七对,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

2.5.2实行弹性排班,在护理工作量大,风险高的时段内增加人力外,还强调落实护理巡视制度,不定期对视频监控进行抽查,发现护士脱岗、使役患者等问题,纳入月质控考核中,并于科室奖金挂钩。

2.5.3保障重点环节,对约束患者加强观察,制定精神科保护性约束观察单;对电休克治疗患者使用无痉挛电休克护理临床路径单,针对患者情况落实预案和护理措施。

2.5.4鼓励护理人员主动上报护理不良事件的同时,对发生的不良事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讨论,积极查找对策,制定整改措施。同时根据护理质控中心"不良事件评估表知识点"规范病区不良事件的上报类别,进一步细化鱼骨图的组织结构以及不良事件分析、改进、评价表的内容,并通过护理质控中心不良事件上报系统统一上报。

2.6 完善支持保障系统,保障护理安全 医院护理部下设有辅助组,负责护送住院患者进行各项功能科检查、MECT治疗、康复活动训练患者的接送及协助家属将急诊入院患者护送入病房等工作。供应室下收下送,保障病房物品使用。病房所需物资系统上传物资科,每月定时发送到病房。保卫科保安人员负责日常区域巡视,紧急情况下为病区提供帮助。营养食堂每周向病区发放一周菜单内容,每日三餐送达至各病区。

3 结果

医院等级评审以来护理水平有的明显提高,评审前后相对比对护理工作满意度大幅提升,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注:P

4 结论

医院等级评审有助于医院的规划性管理。对于护理质量,是关乎医院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5]。护理部以三甲评审为契机修缮了各项制度,深化了优质护理服务;本着PDCA原则,建立了专业的护理质控小组,转变了护理管理模式,完善了护理质量管理体系;规范了临床护理流程,加强了安全管理,提高了护理人员的整体水平。 "三甲"评审并不是医院的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今后工作中我院将坚持不断改进,不断自我评价,始终把患者的舒适和安全贯彻于工作中,持续推进护理质量的改进与发展,进一步完善护理服务体系。

参考文献:

[1] 朱孔娉.医院等级评审在提升护理质量中的作用[J].论著,2014,2(3):85-86.

[2]齐文中,周乃忠.适应医疗市场,促进医院发展[J].临床医药实践,2004,13(3):239.

[3] 李 萍,王玲玲,王喜华 三级甲等医院护理评审结果分析[J]. 护理研究,2014 ,4 (28):1384-1385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十等。

第六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一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第十七条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三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十八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三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三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德医风 考评 建立

医德医风考评体系对于传染病医院而言,是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有效途径和制约机制。尤其是《三级传染病医院评审标准与评审细则》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为力求达到“三级”标准的传染病医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医德医风管理方面,不仅要求传染病医院有相应的医德医风考评机制,更要有“考评方案和量化标准”,要“建立医德医风档案”,“医德考评结果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这使得努力晋升“三级”的传染病医院都要重新认识各自的医德医风管理工作,重新审视与梳理各自的医德医风考评体系,我院也不例外。

在重新建立医德医风考评体系的过程中,我院通过结合医院的绩效考核体系,制定了《医德医风考评方案(试行)》,建立了专门的《医德医风奖惩制度》,初步建立健全了医德医风考评体系,现将建立过程的心得总结如下:

1 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院、科两级管理组织

我院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医德医风工作,建立了医德医风考评体系,并为此成立了院、科两级的管理机构。院级医德医风管理机构即领导小组指导全院医德医风工作,负责全院在职职工的医德医风考核工作,兼任医德医风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全院医德医风年度考评工作中的“医院评价”结果进行评定;科级管理机构是医院内部科室成立的科室考评小组,负责科室日常医德医风工作和年度考评中的“科室评价”工作。

医院同时设立了管理办公室作为日常的执行机构,负责全院医德医风工作的协调与执行及日常检查工作。

2 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与晋级聘用等挂钩,使医德医风的考评更有力度

我院制定了《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德医风考评方案(试行)》,结合《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卫办发〔2007〕296号)、《卫生部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八项纪律》、《大连市卫生系统关于加强行风建设的八项规定》、《辽宁省卫生系统“诚信服务杯”竞赛活动考评验收标准》及卫生部《三级传染病医院评审标准》等文件,充分听取了职工的意见,制定了《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德医风考核标准(试行)》,这一标准与医院的绩效考核体系挂钩,将医德医风考评内容进行了量化与分解,鼓励医务人员拒收商业贿赂、为患者做好事、积极参加公益性活动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对于收受商业贿赂等行为,我院进行严肃处理,实行“一票否决”并对相应的科室负责人进行处罚。使医务人员的各种行为得到规范,做到了奖惩分明,有法可依。

医德医风考评结果将作为医院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评比的重要依据,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年度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不得参加院内各科室负责人的竞聘。

3 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保证医德医风考评体系的连续性

医德医风的日常考核由管理办公室执行,管理办公室按照《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德医风考核标准(试行)》对全院进行日常的医德医风考评工作,考评结果计入当月绩效考核的“精神文明组医德医风”成绩中,处罚结果以《医德医风处罚通知书》的方式下发;对于发现的问题,管理办公室以《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相关科室,并对解决结果进行督促整改并跟踪反馈。

年度考核分为自我评价、科室评价、医院评价三个部分:

自我评价即在岗医务人员结合实际工作表现,如实填写《年度医德医风考核表》。

科室评价为科室考评小组对科室内部人员的自我评价进行审核,并结合日常考评的加分、减分项目进行加、减分,从而起到把关、监督的作用。

医院评价是评审委员会根据科室评价结果,结合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记录,进行最终计分,并依此确定个人医德医风等级。

通过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保证了医德医风考评体系的连续性,更好地监督与督促医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4 做好公示,提高考评过程透明度

医德医风年度考评结果根据医德医风最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为保证医德医风考评结果的公平性,增加考评过程的透明度,医院设置了“公示”环节,将考评结果在医院内部进行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个人,应在公示期满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在公示期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最终决定。

5 几点注意事项

5.1 医德医风考评体系要结合医院的实际特点、在相应的文件的指导下进行建立,既应体现医院特点,又应符合文件要求。

三级医院评审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