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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人犯罪保护法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国际标准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如何完善和改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也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高度关注的课题。我们一方面需要认真总结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经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理性借鉴、吸取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与成功实践,以期进一步规范与改进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逐渐与国际社会的有关标准接轨,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祖国下一代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

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引起了国际社会以及联合国的普遍关注。近几十年来,联合国通过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件,总结了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这些国际标准已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飞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问题;(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主要着眼于对被实行监禁处罚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4)《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从这些文件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见《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

(二)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使他们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见《北京规则》第1.6、2.3、12、22条规定)

(三)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而且只能是穷尽其他合适的对策后、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见《北京规则》第10.2、13.1、17.1、18.1、19.1条以及《东京规则》第1、2、17条规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学坏,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关押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见《北京规则》第13.4、26.3条规定)

(五)犯罪记录隐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将其一身都贴上“坏人”的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应防止为社会知悉,犯罪档案也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不得加以引用。(见《北京规则》第8、21条及《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

(六)迅速及时。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应作为首要的问题,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减损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好效果。(见《北京规则》第20条及《东京规则》第17条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见《北京规则》第7条、《东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本身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并趋于完备,而许多国家对国际标准的确立和采纳也有一个过程,但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依循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各国无法也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以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顺应全球化及一体化趋势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伴随而生的是价值一体化、操作一体化及规则一体化。各种目标相互整合、不断演进,规则至上的发展趋势,使国际社会的每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发展不得不寻求共同的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变化。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共同努力、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一般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设计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理念存在共识,使得各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国际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来,成为各国立法者设计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一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缔约国应当“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不仅按照条约文字,而且按照条约精神履行,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国既已签署加入并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不须严格遵守,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因此,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高度重视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我国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经济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它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形象和与国际社

会的交流和对话。

(三)国际标准自身优势体现

学术界公认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过了100多个春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国际标准作为各国相互妥协、不断平衡的产物,可以说是世界各国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及它们不同的法律体制,是各国在构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时所应确立的最低标准,已经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起点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法庭,起步较晚,虽然此后发展迅速,但是和国际标准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国际标准为参照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代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多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立法

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而《北京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不断增加,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

(二)关于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先不论这一规定作为建立专门司法机构的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能坚持这一规定,法院相对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运作中也是问题重重。现在全国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问现有法官评价制度是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下的法官评价制度,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审判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性,因此用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妨碍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非关押化原则

非关押化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尽可能避免判决前羁押和判决后监禁。在我国立法中,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非关押化的内容,但专门规定少年案件避免审前羁押和非刑罚处置的法律法规缺失。实践中间题就更加突出,侦查程序中,个别地方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条件予以放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般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条件相同,出现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没有明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刑事政策。在判决处理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也是比照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进行,有关资料显示的一组对比数据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的比率高得惊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更低,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四)关于审前羁押中的混押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第13.4条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与实践相去甚远。很少发现有哪个城市设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与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羁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数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脚相向,欺负未成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对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进门单面手、出门多面手”,混押的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极大。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历史隐性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仅仅是指审理不公开,宣判还是要公开的。而且“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处、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少年的资料”的规定也仅仅是限于判决前。宣判公开及判决后公开资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削弱和冲淡设置不公开审理原则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必须归档的重要的人事资料,将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会,必将影响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1.沉默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少年被告人在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当然更没有沉默权,这一点与《北京规则》第7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是相抵触的;

2.讯问或审理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和《试行》的规定看,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人“也可以不”到场,是选择性的规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淫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凤毛麟角。这与《北京规则》第7条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四、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国际化司法保护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与特征,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性关怀。但如前所述,我国由于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水平的关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标准相衔接,应成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联合国的国际标准,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台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法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趋于专门化,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一些分散的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先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二)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组织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独立性,其发展已经遭遇不少困难,阻碍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使这些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独立出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个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个检察院的未检干部抽调出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检察院,不仅能够整合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专门化;在条件尚未成熟的地方,应该在法院、检察院设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在机构、经费、人员编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创设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实非关押化原则

如前所述,非关押化包括在判决前避免羁押和判决后避免监禁两个方面。因此,可以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探索创设、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贯彻非关押化原则,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等。对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关可不关的坚决不关。总之,应尽量使他们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在不脱离社会及家庭的环境下反思、改变自己,使他们感受到家庭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和关怀,恢复自信和自尊,便于他们回归主流社会,开始新生。

(四)落实分管分押原则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不利于对未成年犯实施分类教育改造。因此,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单独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应在看守所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房间,务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空白制度

国际社会经验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指数,甚至于歧视,从而给其刑满释放后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障碍,并造成人格分化,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这种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针对我国的现实,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隐形化需要进行两方面的改善一是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二是设立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只在公安机关保留案底,由专柜专人保管,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摘抄、复印、传阅。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范文第2篇

一、成立乐水乡宣传、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两法”)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乡党委书记吴广担任,副组长由乡党委副书记杨景担任,成员包括乡团委、妇联、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单位领导。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我乡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的领导。

二、多形式、多层面开展法制宣传,使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意义家喻户晓。重点在各中小学校开展宣传学习,各校点要选聘好法制副校长,安排好法制课程,请法制副校长定期或不定期到校开展法制宣传,针对青少年的的特点讲授“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传授安全防范知识,教育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树立崇尚法制,遵纪守法的观念。中小学校要严格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学生教育管理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能力,及时排除学生心理障碍,防止学生因心理不健康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切实加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和周边环境整治。各校点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落实具体负责人,规范校内治安巡逻,及时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倾向。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查找各种基础设施、消防设施、饮食卫生设施等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杜绝校园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加强校园周边治安问题突出地段治安巡逻,严厉打击各种危及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既要加强家庭保护,又要重视社会保护,充分发挥家、警、校、单位的作用,依法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依法追究、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范文第3篇

目前,在打击为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犯罪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364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刑法的其他条款中没有任何关于以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色情物品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签署并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打击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的问题十分重视,注重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有效保护。因此,通过修订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加强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犯罪行为,与我国刑法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中华民族关爱幼小的传统美行为德一致。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色情犯罪属于一种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型犯罪现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现代信息技术得到了广泛普及和应用,色情产品在国际互联网间实现了快速传播。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作为色情制品题材和进行色情表演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禁止规定。目前,网络色情产品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仅仅属于一种社会道德伦理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更没有触犯国家刑法法律。在很多西方国家,色情行业属于国家合法行业,随着人们对性观念认识的不断转变,逐渐将色情产品作为一种个人的性发泄,甚至网络色情产品的制作和传播人员享有权力自由。例如: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的丹麦向社会公众全面开放了色情照片作品和色情文学作品市场,但规定色情制品只能向年满16周岁的社会公民销售。丹麦向社会公众开放了色情制品的销售渠道,确实从根本上降低了丹麦本国的性犯罪率,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又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可以充分保护美国色情行业的发展,虽然美国色情行业受到了美国宪法的保护,但是,美国判例法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与成年人性权利进行了有效区分,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远离色情市场。

我国色情产业与国家体制建设相悖,色情产业与国家法律属于相互敌对的局面,我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没有合法权利取得色情产品。我国政治文化发展建设中认为,色情制品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会导致社会道德伦理水平的降低,进而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带来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制作、传播、贩卖色情制品,一旦发现从事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的制造、传播和贩卖企业,将立刻吊销其合法营业执照,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资金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接收刑法处罚。

二、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建议

想要彻底解决网络色情犯罪中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问题,刑法必须针对网络色情犯罪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将网络色情犯罪中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恶意行为认定为犯罪活动,以此进一步加强刑法对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有效保护。由此,刑法应该加强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打击和制裁力度,确保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首先,应该将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认定为色情制品,将其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六章第九节,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制作方、传播方、贩卖方按照现行法律的定罪方式加重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司法认定是按照色情制品的查获数量、色情制品的传播范围、色情制品的获利额度、色情制品的播放场次等作为色情制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如果能够将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认定为制品,同时加重其犯罪的定罪量刑,加强处理和惩罚力度,便可以使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网络色情犯罪过程中涉及到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时更加谨慎,存在一定的恐惧心理,最终放弃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非法侵害,以此起到了刑法的震慑和威慑效力,更从多个方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在我国网络色情犯罪过程中,其服务对象是促使网络色情犯罪频繁发生的主要因素,如果没有良好的市场,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的发生率会大大降低,可以从根本上制约网络色情犯罪的发展。因此,想要真正加强刑法对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必须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服务对象采取必要措施,将持有和存储以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认定为犯罪,并且为这种犯罪行为增加具体罪名,可以定为非法持有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罪,该项罪名明确认定了持有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色情物品为犯罪行为,同时基于现行刑法分则的第364条中增加相应条款:非法持有未成年人主题和主角的色情制品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想要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力度,仅仅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服务对象采取相应措施远远不够。网络色情犯罪中提供的人员要制定相应的刑法条例来对其进行严肃整治。对现行色情制品的制作、传播、贩卖等罪名中增加针对于未成年人网络色情内容的明确规定,严谨制作、传播、出版和贩卖带有未成年人色情内容的色情制品。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64条中增加第二条款,明确制作、传播、出版、复制、贩卖带有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的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网络中引诱未成年人开展色情表演活动的也属于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非法行为,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的第365条中应该增加一个条款,将引诱未成年人开展色情表演活动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这种网络色情犯罪活动的罪名可以定为引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色情表演罪。不断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有效保护,切实打击治理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真正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这些全部属于国家法制部门任重道远的行动。本文主要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服务对象,以及提供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者进行了分析,加强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力度,可以为未成年人创作良好的成长环境,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良好发展。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保护;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既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无法予以特殊对待和特别保护,也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和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欠缺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具有外在或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内在本质则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政策基础、法律基础,因而是可行的。

(一)理论基础――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差异即正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实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本质的不同(在英语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分别被写作juvenile dehnquency和crime,直观地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可以说,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及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程序正是彰显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科学,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

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羁押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

(四)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地点及讯问方法、内容

1、传唤方式。对需要传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其法定^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2、传唤地点。传唤地点应当选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熟悉的场所。

3、讯问方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

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同时其辩护人应当在场。辩护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向未成年人提问,查阅讯问笔录并对笔录的内容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意见。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讯问方法应采取教育、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语调上尽量温和,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适用上述规定。

4、讯问内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

(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

1、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分案侦查、分案、分案审理,即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羁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是有限的,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往往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混合关押之后,不仅学会了多种作案技巧,而且学会了应付审讯的各种手法,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2、不宜分案处理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处理:(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处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处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处理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快速办理、暂缓、不、刑事和解

1、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外,还应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以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查清其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社会调查可因人因案而异,不宜太宽太泛,以免延误诉讼时限。

2、亲情会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3、快速办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对于快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向审判机关提出按照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建议。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均应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羁押时间,减轻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达到在办案中体现“快速”,在“快速”中体现“保护”。

4、暂缓。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或者不决定的一种制度。尽管目前暂缓制度尚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各地一系列遥相呼应的司法实践已经以不争的事实验证了暂缓制度的诉讼价值。有论者鲜明地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下,暂缓制度将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为公诉职能的充分履行注入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元素。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符合暂缓条件的,特别是对其中的初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作出暂缓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暂缓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检察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更多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使犯罪未成年人在被推向审判台前仍有可能、有机会避免自己被贴上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标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理念。

5、不。“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的比例极低,未能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应当严格依法掌握条件,充分考虑的必要性,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40条第4款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存疑不决定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作出相对(酌定)不决定,适当扩大相对不的范围:(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

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正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杨成炬撰文指出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不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特别关照,不是来自检察机关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凡是决定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布的原则,宣布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对不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考察。

6、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法律专业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执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虽然还不具备法定性,但是各地的探索和总结已使该制度形成雏形,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有和解基础和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处理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一是可以尽快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可以尽快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恢复是一种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的“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涉案未成年人免予打上“罪犯烙印”,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

(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及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审理方式、法庭帮教

1、办案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经验。

2、办案人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除应当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

3、审判组织。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最好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

4、审理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5、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理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审理,以期尽快结案,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紧张、抵触情绪。

庭审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柔和性和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家庭审判模式、圆桌审判模式。开庭审判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设置席位。这样做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二是保证法定人和其他监护人对被人、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6、法庭帮教。合议庭当庭宣判的,应当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

(八)未成年罪犯判决的执行及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没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的,也应当与成年罪犯分管分押执行。对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有严重恶习需要矫治的,可以送交未成年人矫治机构或者社区进行矫治。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的规定和内容并不少,除《刑事诉讼法》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大量的规定、司法解释等,都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其间又缺少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关法律的规制,往往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和适用主体的分离而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并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衔接。

(二)转变执法观念。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切实解决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追究犯罪,轻司法保护”、“重实体处理,轻程序保障”、“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错误观念,在执法办案时既要着眼于维护当前的稳定秩序,又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充分认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

未成人犯罪保护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

    [2]《刑法总论》,汪力、高飞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重庆,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