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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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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主流购物网 消费者保护制度 对比研究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74亿,较2014年底增加1249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3.5%。同时,《中国网上银行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5年第4季度》显示,2015年Q4中国网上银行客户交易规模就达到了510万亿元人民币,环比增长率为17.6%。这些庞大的数据和急剧增长的速度,无不揭示着网络购物市场的巨大发展前景。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不仅加快了商品流通速度,带来了经济的增长,而且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和实惠。

然而,我们在看到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机遇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及信息不对称性,人们在购物网站上进行购物比在线下购物面临更高的风险。基于此,本文将对国内主流B2C购物网消费者保护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国内购物网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缔约过程出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知情权: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征,消费者与经营者只能利用各种聊天工具进行沟通,难以对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其次,消费者对经营者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执照仅能从图片来确认,其真实性难以考究。

隐私权:消费者在购物时需要填写快递信息(包括地址、姓名、邮箱等),又或者评论时需要写上身高、体重等这些私人信息。犯罪分子如若获取了这些信息,便有可能会利用这些隐私信息进行犯罪。

霸王条款:消费者在购买一些商品时可能会遭遇霸王条款的陷阱。首先,一些商家可能会强制要求订立相关的条款,否则不提供消费者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没有尽到提醒消费者的义务。

(二)履约过程出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商品延迟到货。很多商家并不是一收到订单就开始联系快递公司,而是等到商品订单积累到一定程度才发货。有些订单的处理甚至是两三天之后,快件的延误会对个人紧急事务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

商品质量、数量、价格与订购时要求不符。有些商家会利用劣质商品、减少商品数量、修改商品价格等手段谋取利益。

(三)违约或解约过程出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不允许退换货。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发现与订购商品不符时,被告知商品不能退换,或者仅退货不退款,退换货运费自担等。

支付手段不安全。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电子支付的漏洞来窃取网上银行账户的金钱,而消费者根本无法追踪和阻止。

(四)争端处理过程出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难以取证,诉讼成本高。对于网上购物纠纷,法院一般要求买方举证。对于普通人来说,举证渠道少,难度大而且公证费用高,诉讼时间长。

调解部门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明。传统监管部门的设置是根据传统的商业模式设计的,它并不能处理网上纠纷。这就导致了部门间互推诿责任,都不受理。

二、国内购物网消费者保护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网上购物的交易特性导致消费者权益受侵害

互联网增多了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方法,但巨大的信息量让消费者难以撷取有效信息。无关、无效信息不仅浪费了时间,降低消费者的购买效率,而且,当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能保证时,消费者的权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

(二)网络技术的不完善

一些黑客会利用电脑病毒或者其他黑客技术攻击消费者或者企业的电脑,使得我们的网络购物环境变得不安全。此外,由于大部分消费者不具备有关网络和计算机的专业知识,使得无法应对网络攻击。

(三)法律滞后导致维权不畅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新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一些早期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已经很久没有修订过了。

(四)社会诚信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套系统全面的诚信评价体系,信息制度也尚未确立。因此,个人及企业的信用水平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消费者也无法从信用水平来判断经营者的信用。而且,如今的信用评价仍停留在道德层面,缺乏法律规范,违反信用的成本过低。

(五)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

许多消费者未能养成保护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的习惯,缺乏分辨诈骗的能力。遇到诈骗时,不懂得采取何种方式去维权,也不知道该求助什么部门、留存什么证据。

三、国内几大主流购物网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对比

(一)研究对象的选择

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网络购物市场第二次高速增长。行业数据显示,2015Q2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中B2C市场交易规模为4420亿元,占比达到50.7%,同比提高6.2%。增速同比增长59.0%,远高于C2C市场24.0%的增速。2015年,B2C占比首次超越C2C,达52.5%。B2C的崛起,说明国内网络零售已进入规模化竞争的阶段。所以,选择国内B2C购物网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具有更高的研究价值和实际意义。

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B2C购物网站交易规模市场份额中,天猫排在首位,占61.4%;京东18.6%;苏宁易购3.2%;唯品会2.9%。而到了2015Q1,天猫占58.6%,京东占22.8%,唯品会占3.8%,苏宁易购占2.8%。因此,本文选择了天猫、京东、苏宁易购和唯品会四大主流B2C购物网作为研究对象。

(二)国内几大主流购物网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通过参考大量文献及调查,我们可以总结出国内四大主流购物网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措施及问题。天猫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侧重于对商家的审核以及认证,它的问题是虚假广告、虚假信息较多,假货及促销管理问题。而京东的措施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保险一类,主要是依靠一些额外的保险制度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降低消费者损失。但其问题主要是出现在隐私权保护、售后服务。苏宁易购的措施主要是提高售后服务,包括“阳光包”、“服务计划”。而它的问题主要是系统安全这一部分,包括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唯品会主要是提高了响应速度,提高了服务水平和系统安全。它的主要问题是售假和霸王条款。

(三)几大主流购物网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调查问卷

调查工作。本文选取年龄在20 ~ 39岁,并具有网购经历的人群作为调查对象。采取的是线上和线下问卷相结合的方式,总共回收了300份问卷。为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剔除了127份无效问卷(包括没有具有四家购物网购物经验的问卷和一些填写不完整的问卷),有效问卷为173份。

调查结果。四大主流购物网消费者保护制度调查结果分析。65%消费者认为假货出现频率最高的网站是天猫。京东、苏宁易购、唯品会的人数占比分别为9%,6%,20%;在退换货理赔困难方面,天猫和唯品会做得较差,分别为43%,33%。56%的消费者认为天猫的信息保护做得好;在虚假广告方面,消费者认为天猫最多,苏宁易购最少。

此外,苏宁易购和唯品会出现的霸王条款最多,分别为38%、34%。在支付安全性方面,消费者认为京东做得最好,其次是天猫,紧接是唯品会,最后是苏宁易购,它们的占比分别为46%,30%,15%,9%。因此,消费者对天猫的消费者保护现状最不满意,而京东在安全支付和约束霸王条款方面做得最好,唯品会在整治假货和退换货理赔部分仍需要努力,苏宁易购要积极监管有霸王条款的商家。

消费者维权意识及维权能力调查结果分析。79.19%的人遇到权益受损情况时,会选择维权,但其中有47.21%的人不知道维权方法。选择维权的人中,71.57%的人选择找商家解决,私了;求助消协的有13.2%;通过各种渠道曝光的有10.15%,其他方式占4.5%;选择打官司的占0.51%;寻求政府帮助的为0.8%。

不同维权方式的有效性也不一样,71.57%的消费者维权成功是因为自己据理力争,商家理亏。其次,就是经营者诚实守信,主动弥补,占63.45%;通过法院审判而成功维权的人仅占7.16%。74.11%的“网购”消费者认为网络服务商技术和管理制度问题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最主要因素,其次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占72.08%。而消费者怠于维权的原因前三名,分别为:维权无果,占用工作时间,占72.08%;受损程度轻微,无关紧要,占65.59%;商家不承认,自己不好证明,占50.76%。

调查总结。分析问卷结果可知,接近八成的“网购”消费者遇到问题时会选择维权,但其中多于一半的人不懂得如何维权。这表明,消费者维权知识比较匮乏,相关部门的宣传教育不到位。另外,当消费者维权时,大部分问题都是自己和商家协商解决,少数人会求助消协,只有极少数人选择打官司或找政府帮忙。这从侧面反映了,国内消费者没有向消协、法院和政府维权的习惯。消费者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行政监督不力;网络服务商技术和管理制度问题;诚信制度缺失;消费者保护意识淡薄都是导致权益受损的原因,其中网络服务商技术和管理制度问题尤为突出,亟须改变。而消费者怠于维权的原因主要是维权效率低、成本高、举证困难。

四、完善我国B2C购物网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信息披露及信息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机制。国家应当促进信息透明化,无论是产品经营者抑或平台经营者,除了公司机密,其他必要信息必须全面公开。此外,所有经营者必须经过CA认证,并且颁发信赖标志。

广告、促销信息规定。禁止误导性广告,对广告内容进行限制,保护特定群体。例如,保护未成年人。借鉴欧盟关于推销信息的管理,主要表现为禁止一切未经消费者同意的邮件或者传真推销。

保护隐私权。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定,一方面要提高罚款上限,另一方面应规定经营者要根据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获得的利润向消费者做出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要赔偿精神损失。此外,应实行责任连带制度,明确各个责任主体之间有相互监督的义务和责任。

(二)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性

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行赔付”的支付争议解决机制。这一个机制要求电子支付工具对消费者通过电子支付工具支付的交易中所出现的争议及损失给予先行赔付。此外,国家应制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即对其代为保管的消费者资金进行强制保险,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消费者。

(三)改善售后服务

国家应当对购物网的退换货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规定退换货处理的具体时间长短和赔偿金额。至于运费的设置,应当列入详细的“七天无条件退货”的附加条款之中,明确运费的承担者和金额。此外,促销品的保修期限和其他售后服务限制应当明确列出,并且付款时要弹出对话框提醒。

(四)提高争端处理效率

精简监管部门。应当精简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并建立一个专门监管电商的综合性的组织或者机构,这个组织或机构全权负责电子商务的各方面监管,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管。

建立民间第三方机构。建立社会公益团体和民间力量。我国可以在地方扶持这种第三方机构的建立,并资助其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卖方举证制度。实行卖方举证制度。借鉴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规定了让企业举证消费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不能证明,则是企业负全责。

(五)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与鼓励行业自律

建立一个全国性B2C购物网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连接相关行业建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实现行业间的信息共享。并根据信用状况,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制定市场退出机制。

各电子商务网站应积极参与制定行业使用的自律公约。同时,设立网上举报中心,凡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改进的,行业协会有权对其进行封店。

(六)提高网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消费者要掌握基本的计算机安全技能,登录网银时确认周围环境的安全。网银绑定的银行卡的金额不要过大,并且设置转账金额限制,养成留存相关交易信息和交易凭证的习惯。

政府部门要加强消费者风险防范教育;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最后,消费者也应积极参与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完善过程,为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建议和意见。

五、结束语

消费者的信赖是网上交易得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完善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促进购物网发展的重要前提。但制度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组织一些先进的法律和制度,并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制度。同时,发挥各个市场主体的力量,形成改革的力量闭环,推动改革。 在此过程中,国家要适当平衡干预的力度,给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留有空间。

参考文献:

[1] 应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1.

[2] 丁劭泊.论我国电子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问题保护的问题与对策[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7(01).

[3] 王晓婷.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1.

[4] 祁薇薇.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2.

[5] 姜琳.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9.

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第2篇

笔者以2014年宁波市思品优质课为例,谈谈课堂教学中“和而不同”之道的运用。

一、导入激趣,和而不同

春晓中学的陈家晶老师以《舌尖上的中国》导入新课,她让学生观看了《舌尖上的中国2》的一个片段,提问:看完这个视频,大家有什么想法?

生:诱人,我好饿……

师:是啊,很多“吃货”跟同学们一样,看到这诱人的蜂蜜,食指大动,纷纷上淘宝搜索美食,淘宝网蜂蜜销量直线上升,消费者和淘宝商家都尝到了舌尖上的中国带来的“甜头”。可是,昨儿个,我又一不小心看到了个视频,却发现这甜蜜的背后却隐藏着……大家一起来看。

【观看视频蜂蜜制假】

师:看到这里,同学们,你们想说点什么?

生1:假蜂蜜太恶心了!

生2:我不敢吃蜂蜜了。

生3:造假的人太过分了,太不道德了。

师:具体说说他的什么行为让你觉得不道德?

生3:见利忘义、没有诚信……

师:确实太不道德了。

同学,你怎么看?

生4:造假者违反法律了,应该被惩罚。

师:你知道他们违反了什么法律吗?

生4:食品安全法。

生5:消费者保护法。

《舌尖上的中国》本是通过美食激发学生兴趣,又恰逢该课为上午第四节课,即将到午餐时间,更能引发学生强烈的关注。而老师设计的看了视频“你想说点什么”问题,触发了学生从直观感受、道德评价等多个角度参与讨论,各抒己见。不同的学生对同一视频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与感悟,他们的直觉思维和思考问题角度也不尽相同,学生多角度思考,相互补充,使得老师能成功的实现“导入激趣,和而不同”。

二、思维碰撞,和而不同

《财产留给谁》一课是关于遗产继承的内容,也是学生相对熟悉并较为熟悉的内容。来自高新区信懋学校的楼吉F老师先向同学们介绍了初中生晓军的幸福一家,话锋一转,晓军家的不幸降临:晓军的爸爸因身体不舒服被医院诊断为癌症晚期。随着晓军父亲病情不断恶化,晓军的家人都在谈论财产继承问题,都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晓军父亲的财产。晓军也觉得似乎有理。属于晓军爸爸所有的个人财产有图书字画、宝石古玩,稿酬存款8000元,其家产还有六间私房、彩电、冰箱等。

提问:假如晓军爸爸去世,他的所有财产都可以继承吗?

生1:我认为图书字画、宝石古玩和私房可以被继承。

生2:稿酬存款也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被继承。

生3:6间私房、彩电、冰箱不能被继承,因为这属于晓军父母的共有财产。

生4:私房、彩电、冰箱中属于晓军爸爸的一部分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学生的思维在碰撞中已经打开,他们已经涉及到了共有财产分配的层次。教师总结了学生的回答,并指出了遗产的三个条件。而后,老师又请学生来当法官,分析谁有权继承遗产。

生5:晓军的爷爷、奶奶、姐姐晓敏、晓军的妈妈可以继承,晓军是未成年人不能继承,哥哥晓辉是领养的也不能继承,晓军的姑姑也不能。

生6:晓军的姑姑也有权继承,但是根据继承的先后顺序,她可能继承不到遗产。

生7:未成年也有遗产继承的权利,我认为晓军可以继承爸爸的遗产。

师:那么晓军领养的哥哥晓辉有没有继承权呢?

生8:领养的哥哥有继承权,他也是他们家的一份子。

学生的思维碰撞已不仅仅局限于谁有继承权,而是延伸到了继承的先后顺序,在遗产继承这一问题上,各选角度,各抒己见。

在思维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关注点与思维发散点不同,因而获得的结论往往也有所不同,在师生平等、民主和谐的教学氛围中,给予学生充分的时间与广阔的思维空间,便能获得多种反馈,收到培养发散思维的效果。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思维碰撞和而不同便是百花齐放的状态之一,在某种程度上巧妙地摆脱了教师在课堂的主导地位和较好地体现了学生为本的主导思想。这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有效办法。

三、情感感悟,和而不同

奉化锦屏中学的陈榴老师以复旦学生林森浩投毒案贯穿展开《法不可违》一课的教学。上课伊始,陈老师便展示了林森浩的背景资料:2010年,林森浩因成绩优异被中山大学推荐,免试进入复旦大学医学院攻读研究生,并在中山医院见习。提问:请你预测下他的前途?学生有的认为,林森浩将成为一名大医生;有的认为林森浩前途无可限量;还有的认为他会成功。话锋一转,老师向同学们介绍了发生在2013年的投毒案,并告知林森浩已被刑拘,将此称为这是不该发生的故事。从天之骄子到沦为“阶下囚”的巨大转变,同学们对林森浩已产生了各不相同的情感。在具体剖析了林森浩的投毒案之后,老师播放了一段视频“一杯水、两条生命、两个家庭”,然后提问学生“看了视频之后,你有什么想说的?”

生1:林森浩的行为给两个家庭带去了巨大伤害。

生2:违法害人害己,还会害了家庭。

生3:我们不能违法犯罪,违法犯罪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生4:黄洋的父母很可怜,值得同情。

生5:林森浩的行为有点匪夷所思,而他的父母很可怜。

同学们分别从情感、道德、法律等角度畅所欲言,抒发感想。老师又适时地播放了林森浩自我反思的视频,提问学生“林某的自省反思告诉我们什么道理?”

生6:谁都不能违法,法不可违。

生7:如果违法,那就要付出代价。

生8:林森浩虽然学历很高,还是个医生,但他还是违法了,说明违不违法和学历高低无关。

生9:林森浩的反思已经晚了,他的同学已经失去了生命。所以我们绝对不能冲动做事。

老师在点评了同学的感悟后,又结合林森浩的自我反思,总结出了如果说道德是人们追求的较高境界,那么不违法则是人们行为的底线。虽然学生的回答和老师的预设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同学们能从多个角度获得感悟,并始终围绕着“法不可违”的核心感悟,这恰恰体现了“和而不同”的魅力。可见,思品课所承载的德育功能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更重要的是体验、行动、感悟;德育不仅需要统一,更需要个性。君子“和而不同”,思品课堂情感感悟更需要“和而不同”。

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第3篇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5、张胜先.《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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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尹卓、杨学波.《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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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立新、朱呈义.《以案说法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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