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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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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第1篇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杨伟东:当今,因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可以说形态各异,种类多样。从纠纷性质上分析,有单纯的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类土地纠纷,也有单纯的公民、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类土地纠纷,但我们看到的往往是行政与民事类纠纷交织、纠缠在一起的纠纷形态。

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依个人观察,土地纠纷中涉及行政机关的无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为行政机关就土地及相关不动产的许可、裁决和登记等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另一种是行政机关针对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本身不违法,我想,这两类问题的性质不同,解决思路也应有所区别。

第一类纠纷和问题主要体现为行政纠纷,矛盾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但也交织着现有土地制度的合理性问题。现有土地征用及补偿和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就属于制度建设与违法行政交错问题,目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旨在完善相关制度,试图从源头上减少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因行政机关的介入而引发矛盾。我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相对复杂,除强调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外,需要尽快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类纠纷要相对简单容易。像福中福案一样,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案件更多不是行政纠纷,而是民事争议或经济纠纷。不过,当事人若认为自己受了委屈,当然可以合法方式诉诸法院,或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的关键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与第一类纠纷相比,这类纠纷的解决远远简单的多。既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问题,也不存在制度不合理问题,行政机关或法院只要能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纠纷或问题应当较为容易解决。行政机关或法院消除矛盾的方法,就是按照法律办事。相反,如果行政机关或法院试图“和稀泥”,基于担心纠纷和矛盾升级以及错误的维稳思路,采取压制甚至运用行政权力违法解决问题,不仅不利于纠纷和矛盾的解决,反而更容易导致纠纷和矛盾的复杂化和升级。在现实中已有不少教训,值得警醒!

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第2篇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厂是甲方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为了搞活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经甲、 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将汽修厂交由乙、丙承包经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厂经营权;

2、甲方自愿将汽修厂经营权根据本合同转让给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对汽修厂的生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权;由乙方、丙方经营,由乙方、 丙方纳税,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

4、承包期间,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为人民币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从合同生效后的第_个月起付,每月份的_号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应对承包前仓库的各类汽车配件进行盘点,并决定如何处理所盘存的零配件;其余各类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工房、车间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清单并登记造册;对各类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非经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迁改动,承包期满上述固定资产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 外)固定资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单上的资产,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汽修厂名义或其它名义向银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厂名义向他人借贷,由此产生的债务,乙、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有作 此申明的义务。

10、所附清单上的资产,乙方、丙方在经营期间有谨慎维护的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 双方共同承担;

11、合同期间汽修厂重大变更事项,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否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合同签定之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日后产生的所有 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16、乙、丙方应负责汽修厂的内部管理和安全生产,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承 包期内,汽修厂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员工违法违纪情况,由乙、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内应守法经营,如果其经营活动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乙、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8、鉴于汽修厂的土地是租赁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则本合同从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协商决定是否搬迁、继续合作还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____计算。

20、 本合同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

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第3篇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厂是甲方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为了搞活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经甲、 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将汽修厂交由乙、丙承包经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厂经营权;

2、甲方自愿将汽修厂经营权根据本合同转让给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对汽修厂的生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权;由乙方、丙方经营,由乙方、 丙方纳税,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

4、承包期间,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为人民币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从合同生效后的第_个月起付,每月份的_号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应对承包前仓库的各类汽车配件进行盘点,并决定如何处理所盘存的零配件;其余各类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工房、车间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清单并登记造册;对各类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非经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迁改动,承包期满上述固定资产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 外)。固定资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单上的资产,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汽修厂名义或其它名义向银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厂名义向他人借贷,由此产生的债务,乙、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有作 此申明的义务。

10、所附清单上的资产,乙方、丙方在经营期间有谨慎维护的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 双方共同承担;

11、合同期间汽修厂重大变更事项,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否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合同签定之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日后产生的所有 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16、乙、丙方应负责汽修厂的内部管理和安全生产,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承 包期内,汽修厂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员工违法违纪情况,由乙、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内应守法经营,如果其经营活动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乙、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8、鉴于汽修厂的土地是租赁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则本合同从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协商决定是否搬迁、继续合作还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____计算。

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第4篇

督促程序 支付令 异议权

督促程序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种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以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程序,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给付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争议,而在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或者没有资力来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省时省力地处理债务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给付案件,如果仍然要通过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加以解决,则速度太慢,也浪费金钱,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按照诉讼案件应当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立法要求,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一种简便快速的非诉程序即督促程序。

一、督促程序的特点

1.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采用督促程序处理债务纠纷的过程中,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经过辩论、调解和仲裁等程序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评判,而是经过书面审查,以支付令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接到支付令后提出异议,即终结督促程序,债权人只能另行,请求司法保护。由此可见,督促程序是一种诉前性质的略式程序。

2.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性。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债务案件,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为条件,否则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3.审查过程的简捷性。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无须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就可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4.支付令的期限和强制性。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在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5.程序适用的选择性。督促程序并非处理一切以金钱和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债务案件的必经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务纠纷后,是依督促程序还是依一般的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债权人只有选择权。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就不能再适用督促程序,而债权人选择了督促程序,在其申请被驳回或者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仍可以提讼。

二、督促程序现状的原因分析

1.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申请人书面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等,在审查范围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请人随便找一个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请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有效制裁措施。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一方面,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利用异议制度达到了拖延义务履行期限的目的,获取了不正当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诉讼费用是按件收取的,即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而适用通常诉讼程序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的,因而在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在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驱动下,往往放弃简便的督促程序而要求债权人按通常程序,特别是对于一些标的额比较大的债务纠纷,某些法院更乐于进行这种“利益衡量”。

4.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我国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不直接衔接,被申请人一旦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请人要想实现其权益,必须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这样一来,纠纷得不到迅速、及时解决,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同时诉讼延迟,程序冗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程序效益的不经济,这一点是督促程序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

5.人们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一部分当事人对督促程序不了解、不熟悉,在发生纠纷时,只知道依普通程序,而不知道还可以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三、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

2.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及作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审查内容不同,发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问题。

3.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围混乱。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

4.债务人的异议权过大,影响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适用。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无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

5.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

四、督促程序之立法完善

近年来,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的独特作用。

1.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应当衔接起来。目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与通常程序是截然分开的。如果这两种程序不衔接起来,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在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有必要将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衔接起来。

2.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规定,依照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抑制了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降低了督促程序的利用率。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支付令申请费的负担与通常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负担联系起来,也即在完善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相互关系、将二者有机地衔接起来之同时,应当规定: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申请费应当作为通常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来决定由谁负担。

3.支付令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各地把握的可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范围宽窄不一。

4.适当限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债务人对异议权的滥用是当前影响支付令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故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及审判人员大多希望能对债务人的异议权予以合理限制。因为一些被申请人为了拖延其对债务的履行,往往对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并不存在的所谓异议即滥用异议权。一些申请人则因为这个原因,往往放弃选择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这种现象使得督促程序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5.应规定对债权人的送达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应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的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在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后,送达一份副本给债权人,也有的只是口头告知债权人已发支付令而未送达支付令给债权人。这就使得债权人可能没有执行依据,难以掌握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

6.完善对支付令之错误的救济制度。由于督促程序仅以债权人单方申请为基础而启动,故法院所发出的支付令难免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债务人又可能不了解《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存在错误。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2)98号《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对生效支付令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发现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最高法院法释(2001)2号《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重申了法函(1992)98号复函中关于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处理意见。对生效的支付令是仅设立支付令撤销制度,还是可以申请再审,就目前所规定的支付令撤销制度而言,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在程序上所作的补救措施之一。

7.完善对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规定。基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无法送达的支付令的不同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施行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与作法,应规定经过一定的次数仍不能送达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是因为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活跃,人员流动性大,一时送达不到的情况时有发生。关于对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时的处理,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可规定:从人民法院第一次到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送达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经通知债权人另行提供送达场所,并经二次以上送达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达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顺应时代的要求,也顺应了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在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新形式下,应提倡当事人运用督促程序保护自己的债权。

参考文献:

[1]李良鸿.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2002.

[2]张文阳.略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1999.

[3]王海林.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2001.

[4]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学研究,2002,(2).

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第5篇

根据笔者对银行内部诉讼流程的了解,从信用卡欠款产生到民事立案,发卡银行一般会经历银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两个环节,时间也不会少于三个月,从表面上看超过起刑金额的信用卡纠纷案件都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高发的背后是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逐渐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是社会和媒体眼中焦点中的焦点。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成为民事法官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后最为棘手但又不得不处理的问题。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被界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类犯罪行为的起刑金额、规定期限和几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该类透支欠款行为同时具有民事债务性质,是必须将刑事前置还是民事、刑事可以分开处理根据现行法律的应然规定似乎不存争议,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对该原则的突破却会使问题复杂化。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共同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即“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对于标的额本金超过一万元的案件,都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实践做法

1.对于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案件民事审判庭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会要求发卡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处理虽然能够避免刑民交叉时的问题,使得该类犯罪避免出现“刑民交叉”时的矛盾,但是明显不利于银行诉权的行使。

2.审判实践中直接忽视移送环节,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笔者根据对全国十几家法院面对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实践中他们在受理该类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而是对该类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由发卡银行自己是否报案来决定。

(三)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相冲突的现实表现

1.受害银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决仍继续追偿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现代通讯手段变更很快,笔者在参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初步联系持卡人时,发现如果持卡人未及时通知银行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直接联系到持卡人,此时我们会继续联系持卡人留在申请表上其他联系人的电话,有时会遇到这样的反问:持卡人已经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还继续追究他的责任?询问发卡银行,发卡银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经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因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欠款本金部分,其诉讼请求再继续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在无法详细核实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时可能导致银行债权被司法重复确认

目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并没有统一的查询系统,且银行在对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大部分案件都无法有效联系到持卡人或者确切了解持卡人的现实状况,导致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民事承办法官无法针对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已被刑事判决均进行核实,此时民事承办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纠纷的司法审判经验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公告送达后予以判决,如果存在该笔债权本金已经被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复司法确认,使银行就同一笔债权本金享受重复债权。笔者及同事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在收到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卷宗后,首先进入系统内部的判决书查询系统查询持卡人就该案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这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减少重复判决,但是对于虽然做出裁判但是文书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有效获得,该类情况依然无法完全避免。

3.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

根据笔者查阅的众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该类判决书只针对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缴发还的处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银行仍享有债权的部分并没有予以确认,但是,该部分债权银行又不会主动放弃,因此银行为追讨该部分欠款必将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即是同一法律关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信用卡纠纷发生两次诉讼。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信用卡纠纷案件,即使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民事部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无须经过刑事侦查就能确认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应然要求,将该纠纷移送公安机关,且不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根据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经验,无法联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该类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亦无法很快将持卡人逮捕归案,反而可能因此导致民事诉权长期拖延,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现代法律的分析,在考虑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时,往往离不开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的诸多领域,如“财产权、侵权、犯罪、契约,都无不打上经济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为经济理性的一种追求,在法律领域同样适用,如果一项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撑,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受到挑战。对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必须区分一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民事中的适合被告及其行为的可追责性。

这既不会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刑民分开处理并不会危及司法公平原则,此时如果仍严格坚持应然要求,则会将本可以高效、便捷处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尤其是无法联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长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现在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现状,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导致应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3.危害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现今部门之间配合并不流畅的状况下,如果出现债权的司法重复确认,那么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损害不言而喻,而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将会更加深化,并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

(二)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债权银行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卡银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时应当予以立案,对于信用卡纠纷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应当对于该类纠纷给银行提讼设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门槛,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能将本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强制启动刑事审查,导致银行不但增加启动刑事诉讼的成本,而且侵害了发卡银行的民事诉权。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一律强制设置刑事审查程序,对于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为随着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不断提升,透支消费金额越来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只是消费后可能短期经济状况恶化或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银行在追偿之前必经刑事程序可能会造成这一部分人无辜经受刑事侦查程序,存在侵害该部分持卡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更进一步分析可能隐含着对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

实然做法与应然要求的冲突本身就是对现有规定的突破,因此认定法院忽视移送侦查环节,并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无疑义,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种行为实际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的突破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类或者某一个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企业资产遭侵害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打破我国司法“先刑后民”的惯例,在犯罪嫌疑人因为种种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支持企业先行民事,成功地帮该企业索回了被侵占的财产(陈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权回归的要求》,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规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该行为违反规定的性质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与出路设计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

1.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争论,法律也没有做出修改,笔者在本文中无意探讨先后问题,只是提出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前面已经论述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之间没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对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民事判决并不洗脱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亦不妨碍公安机关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侦查,出于尊重银行诉权和司法效率及现实的考虑,如果能够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直接建构一种能够及时沟通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络平台,将银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法院已经以信用卡纠纷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机关亦暂缓刑事立案,双方相互之间根据对方的处理结果再做出相应的司法行为,不但能够解决沟通不畅问题,而且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违反,应该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2.应充分考虑我国持卡人的现状

信用卡在我国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纠纷的涉案主体低龄化现象渐趋明显,该部分人有很强的消费欲望,且消费意识更趋于超前消费,即使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经济状况产生波动,尤其是恶化的情况下,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款且透支本金超过1万元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对该种情况一律视为“涉刑”并予以立案侦查,基于中国的传统思想,对于持卡人及其社会评价影响较大,如果进一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对于持卡人的不利影响将持续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满后的生活轨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较低,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会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侦查,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实现。

3.充分考虑现阶段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到案审理情况

对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未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前尽量不要急于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因为虽然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客观条件,但是银行在催收过程中能否严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并进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还款无法具体审查。而根据某法院司法实践经验,信用卡纠纷案件如果能够有效联系到当事人,无论金额高低,很多当事人都能够直接还款,并请求银行撤诉或者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类案件的到庭调撤率较高,说明直接启动刑事侦查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意还款的行为足以支持不能够认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近几年到庭调解率成下降趋势,但是仍占据绝对比例。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出路设计

“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在我国确立后就饱受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均从理论上和现实中进行论证,也有学者提出根据不同的案件来确定到底是适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还是“先民后刑”,笔者限于学识无法得出定论,因此试图探讨一种能够绕开上述论题,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并解决信用卡纠纷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纠纷信息查询系统

笔者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公民征信系统为基础,对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侦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将其录入征信系统,并对公安机关立案部门和法院的立案庭开放,使其在接受银行报案或者立案时能够直接通过查询系统获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纠纷的实际状况,法院对于银行未进行刑事报案且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纠纷视为民事纠纷,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对于已经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应然的,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系统的设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复判决,也可以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为滥刑的可能性,又不会对银行的诉权产生影响。

2.健全民事法官对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甄别标准

民事法官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直接接触到当事人,对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断条件,因此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须通过和持卡人谈话的方式来判断主观恶性,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持卡人继续民事审理,可以避免这一部分人极易接受刑事侦查的弊端;对于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再沿用目前实然的做法跳过现行的法律规定一律按照民事审理,那样可能会放纵部分触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逃脱刑事处罚。

3.改变刑事判决的传统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每一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面临二次诉讼成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决对于银行的民事债权只处理本金部分,而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不予处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刑事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能够修改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仍以本金为准,只是在刑事判决民事追偿部分做一下简单技术处理,借鉴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包括在内并非难事,这样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诉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来说又能够节约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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