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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推翻,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与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论文摘要]自《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学界便开始了在我军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探讨工作,成果颇丰。但是目前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核心问题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军内外的专家、学者即开始研究和探讨军队内部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军事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可惜的是至今仍无定论,甚至没有形成主流意见。随着依法治军方针的确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解决“军事行政诉讼问题”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将对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军
事行政诉讼理论中存在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厘定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关键词 行政执法 检察机关 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1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1.1权力需要监督
行政执法不仅是行政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也是整个国家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可以说,国家机的绝大部分公务活动,都属于行政执法活动。其中大部分行政执法是以公民为具体对象之一所进行的,而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是基于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的享有和行使,也即权力是所有行政执法的根源所在。孟德斯鸠曾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行政执法权作为一种由国家机关享有与行使的权力与公民所享有权利不同,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对公民产生影响的权力。在大部分行政执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相对方的公民处于一种相对不平等的地位,正是由于公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不加制约,则会使得权力的行使更加容易逾越界限,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
1.2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可以分为自身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具体就行政执法权而言,内部监督即靠执法主体的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进行自我约束的监督机制。然而正如麦迪逊所说:“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可惜现实中不论是作为被管理的民众,抑或是管理民众的政府都不是天使,而是德行不足、理性有限的人或由这些人组成的机构。正是由于人类自身的不足使得由其组成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需要来自外部的制约与监督。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三条条文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仅针对犯罪行为,而且包含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相较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而言,有其不可取代的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已经是一个职责分明、程序规范、且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机构,加上检察机关对于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有着丰富的经验,因此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更为合适、更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处于与行政机关平等的地位,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代表国家进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会更有保障,更有实际效果。
2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实需求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而理论要成为实践则需要有现实需求。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社会不仅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需求,更可以称之为迫切的需求。
2.1行政执法与公民息息相关
行政执法作为国家机关对于社会进行管理的形式,涉及税务征收、食品安全与工商管理等与广大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方面,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与切身利益,更会引发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冲突,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整体形象,造成公民对国家所进行的社会管理产生信任危机,间接影响国家对社会的有序管理。虽然公民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其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行政执法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直接互动的形式,更应该合法合理。检察机关通过对其进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在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显得至关重要。
2.2社会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期待
广大民众对于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的监督抱有期待,正是这种期待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现实的要求。就目前来看,公民与新闻媒体对于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已经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囿于此种监督方式的不足,需诉诸于代表国家行使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来付诸实践,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国家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有权力有义务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以依法监督回应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期待。
2.3依法行政的反复强调
由于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对于社会进行管理的最广泛形式,涉及社会发展、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近年来依法行政一直是国家反复强调的重中之重,其不仅现代社会民主发展必不可少的前提,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利益的必然要求。对于依法行政的重视不仅体现在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同时也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双重保障,因此也必须重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 保留工资;工作搜寻;大学毕业生;最优尺度回归方法
[中图分类号] F272.92 [文献标识码] B
一、关于保留工资的理论分析
工作搜寻理论是Mc Call(1965)根据信息搜寻理论发展而来,主要研究求职者工作搜寻的问题。本文根据McCall的工作搜寻模型,做如下假设:
第一,劳动力市场是信息不完全的,求职者不知道具体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但知道工资水平分布率,用F(w)表示。
第二,求职者根据工资水平的高低决定是否接受工作。并且,求职者每一次搜寻,可获得一次就业机会。如果接受工作,则停止工作搜寻。否则,继续进行工作搜寻行为。
第三,求职者进行工作搜寻是有成本的,每进行一次工作搜寻,所需成本是相同的。
第四,求职者按顺序进行工作搜寻,即每一个用人单位只进行一次搜寻行为。
第五,如果求职者接受一份工资水平为W的工作,则获得收益为Ve;如果拒绝接受工作,由于求职者处于失业状态,获得非劳动收入b,并为此赢得接受下一份工作带来的收益,用Vu表示。因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方程:
Ve=w+θW(w) (1)
Vu=b+θmax(Vu,Ve)dF(w) (2)
根据上述假设,保留工资是求职者决定是否停止工作搜寻获得的关键因素。根据公式推导可知,保留工资(wR)具有使得Ve与Vu相等的特点。即:
Ve=w+θW(w)=Vu=b+θmax(Vu,Ve)dF(w) (3)
整理可得:
WR=(1-θ)b+θmax(W,WR)dF(w) (4)
将公式4进一步整理可得:
WR=b+ (5)
根据上述公式可知,保留工资水平决定求职者是否接受工作。如果用人单位给出的工资水平高于保留工资,求职者选择接受工作,停止工作搜寻。反之,则继续进行工作搜寻,直至搜寻到满意的工资水平。由此可见,保留工资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劳动者能否就业。
二、影响保留工资的因素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可知,保留工资对其工作搜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影响保留工资的因素。实际上,保留工资受多种因素影响。并且,这些因素通过影响保留工资进而影响求职者的工作搜寻行为。本文重点分析如下因素:
性别。一般来说,同等情况下,女性的保留工资低于男性。比如,对于大学毕业生而言,女生的保留工资水平低于男生,进一步说明了女生在工作搜寻中的弱势地位。
户籍。农村户籍求职的保留工资低于城镇户籍的保留工资,而农村大学生因为户籍因素宁愿降低保留工资水平。
学习成绩。一般来说,学习成绩较好的求职者会设定较高的保留工资水平。
工作搜寻强度。在工作搜寻过程中,搜寻强度是影响保留工资设定与就业的关键因素之一。对于求职者而言,工作搜寻强度越大,其保留工资水平越高,其就业时的实际工资水平也越高。
三、影响保留工资因素的实证分析
(一)大学毕业生保留工资情况
由下图可知,在被调查者中,保留工资水平基本介于1000元/月到3000元/月之间。并且,以1000-2000元所占比例最高,为55.7%。
大学毕业的保留工资水平图
(二)影响保留工资因素的描述性分析
实际上,影响保留工资的因素是众多的。本文只选取性别、户籍、学习成绩、搜寻强度作为代表,考察其对求职者工作搜寻行为的影响。问卷结果见下表(表1),整体而言:
1.被调查者性别比例适当。在被调查者中,男生114人,占48.5%;女生121人,占51.5%。
2.被调查者以城镇户籍为主。在被调查者中,有53%的被调查者拥有城镇户籍,有47%的被调查者拥有农村户籍。
3.被调查者学习成绩较好。在被调查者中,有59人的学习成绩在院系排名中占前25.1%;有65人的学习成绩排名在25%-50%,所占比例为27.7%;学习成绩排名在后50%的有111人,所占比例为47.2%。
4.工作搜寻强度以1到3个为主。在被调查者中,重点联系单位的个数在1-3之间的有157人,为66.8%;重点联系单位个数在4-6之间的有41人,所占比例为17.4%;另外有32人重点联系单位的个数为0,可能的原因是被调查者毕业后不打算就业,故工作搜寻强度较低。
表1 保留工资的影响因素描述
关于表1的说明:以被调查者家庭所在地描述其户籍情况,将来自城镇家庭的大学毕业生视为拥有城镇户籍,来自农村家庭的大学毕业生视为拥有农村户籍;由于工作搜寻强度具有难以量化特性,本文以重点联系单位的个数衡量工作搜寻的强度。
(三)影响保留工资因素的相关性分析
将问卷数据进行相关性分析,结果见表2。这种结果说明性别、户籍与保留工资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关系。具体来说,性别和户籍对保留工资有反向影响,学习成绩和搜寻强度对保留工资有正向影响。具体而言,该结果反映女性的保留工资低于男性;拥有农村户籍的求职者,其保留工资低于拥有城镇户籍的求职者。另外,学习成绩越好、工资搜寻强度越大,则保留工资水平越高。
表2 保留工资影响因素相关性矩阵
(四)最优尺度回归分析
通过相关性分析可知,性别、户籍、学习成绩与工作搜寻强度等因素,与保留工资之间具有显著相关关系。下文关注的重点是,这四个因素对保留工资影响里的大小问题。结合问卷调查数据,本文采用最优尺度回归分析。
设θ1…θn为相应因素的回归系数,θ0是常数项,可得:
WR = θ0+θ1X1+θ2X2……θnXn (6)
使用SPSS17.0对问卷数据进行最优尺度回归分析,得到表3和表4相关数据。
表3 模型汇总ab
a.因变量:保留工资
b.预测变量:(常量)性别户籍学历层次搜寻强度社会关系成绩
表4 系数矩阵a
1.因变量:保留工资
根据上述分析,可得如下结论:
1.保留工资回归方程为:
WR = 3.115-0.254×性别-0.418×户籍+0.073×学习成绩+0.158×搜寻强度 (7)
2.由式子11可知,性别、户籍、学习成绩与工作搜寻强度等因素对保留工资的影响力大小不等。具体而言,男生的保留工资比女生的保留工资高25.4%;城镇户籍毕业生的保留工资比农村户籍毕业生的保留工资高41.8%;学习成绩每提高一个档次,其保留工资提高7.3%;重点联系单位的个数对保留工资的影响力不大,在小范围内,每增加一个重点联系的单位,其保留工资增加15.8%。当重点联系单位超过7个以上时,对保留工资的影响力下降。
3.根据回归结果,我们认为对保留工资起着显著影响的因素是性别、户籍。学习成绩与工作搜寻强度对保留工资起着正向的影响,但效果不显著。
四、结论及启示
(一)性别对保留工资的影响显著
由回归结果可知,女性的保留工资显著低于男性。造成这一结果的可能原因是:劳动力市场上普遍存在的雇主性别歧视,对女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造成不利影响。女大学毕业生必须扩大其工作搜寻范围,并降低保留工资水平,以促进就业。
(二)户籍是影响保留工资的显著因素
由回归结果可知,户籍因素显著影响保留工资水平,拥有农村户籍的毕业生,其保留工资显著低于拥有城镇户籍的毕业生。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有:一是来自农村家庭的大学毕业生一旦毕业,就需要一份工作以维持在城镇的生活。因此,农村户籍的毕业生需要降低保留工资以扩大工作搜寻范围,提高就业机会;二是农村户籍的毕业生为了在城镇就业,在很多企业设置“本地户籍”门槛的条件下,不惜降低保留工资。
[参 考 文 献]
[1]孙中伟.教育、保留工资与不同户籍外来工的工资差异――基于珠三角和长三角的问卷调查[J].农业技术经济,2011(12):70-78
[2]谭远发,徐林,陈蕾.大学毕业生保留工资落差与失业持续时间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2015(5):117-149
[3]雷佑新,王俊文,孙晋然.高校毕业生保留工资影响因素分析[J].经济问题,2016(3):1-12
[4]McCall J. The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 and Optimal Stopping Rules [J]. Journal of Business, 1965,38(3):300-317
[5]虞慧怡,许志华,曾贤刚,卢熠蕾.社会资本对环境政策的影响研究进展[J].软科学,2016(1):22-25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规制
一、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广泛存在性、膨胀性、隐蔽性、强制性和易被滥用性,一旦被滥用将大幅度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出现寻租行为,阻碍我国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防止权力异化。
1.抑制权力盲目膨胀扩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从权力产生发展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膨胀性和自我扩张性,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效率和效能,不断要求扩充自由裁量权,所以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制,抑制其盲目膨胀扩张。
2.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3.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行政监督机关对具体实施行政裁量行为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采取免职、调离、降级等内部监督惩诫措施。如果具体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裁量行为的实施机关要依法担负国家赔偿责任,对涉嫌触犯刑法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规制模式从事前主体范围规制、事中执行基准和程序监督规制、事后结果监督规制全程规制自由裁量权使用,最大限度确保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