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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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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内容

水污染防治内容范文第1篇

摘要: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相较于旧法有很大进步,但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如立法目标、相关管理部门职权划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排污许可制度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相关处罚罚则等方面存在不足,笔者就相关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立法目标 职权划分 处罚罚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不能适应现在水污染防治的需求。在我国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又欠新帐的局面下,我国于2008年全面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与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法新意颇多,在水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监督管理、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很大突破。然而,与现今严峻的水污染状况相比,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目标低,概念模糊

新《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标,这是否有立法目的过低的嫌疑,值得推敲。实际上,1996年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相比较而言,2008年的规定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删除了保障人体健康及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内容,笔者以为此次修订删除保障人体健康这一目的,不甚明智,有使立法目的降低了之嫌,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因此应当保留保障人体健康这一立法目的。

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部门职权划分不明确

根据新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主管,交通部门、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该体制,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即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详细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

集权管理和分权管理两者权衡,相关学者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方面,首要一点应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集权管理,其他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当数个部门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首先考虑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新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按字面意思理解,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个,即有关地方政府或共同上级政府协调解决。这种选择容易滋生扯皮现象,造成问题久拖不决,另外按什么标准、什么尺度来解决纠纷,这些都是立法空白。

针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国家应尽快出台有关配套措施。一方面要明确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前提是当事有关地方政府协调过,另外,要建立上下游长效工作机制。这主要包括定期联席会商、信息互通共享 、联合采样检测、联合执法监督、敏感时期预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处理纠纷等机制。

四、有关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此次修订虽然在强化治污效果中发挥重要作用仍存在不足,总量控制制度缺乏法规依据,虽然新法同以往一样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于没有确定的期限,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并不排除制定滞后的可能。

此外确定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依据是江河,然而《水污染法》与《水法》在这个问题规定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定上存在巨大分歧。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排污总量、组织水环境功能区划;根据《水法》,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负责核定水体纳污能力,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样很容易造成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水体纳污总量和向水体排污总量,水域限制排污总量和向水域的实际排污总量之间的脱节以及机构磨擦现象。 总而言之,以上诸多不足均会制约两制度创新的效果发挥。

针对以上不足,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国务院应尽快出台关于总量控制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使得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参照。其次,整合环保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功能区划,消除不必要的机构磨擦。最后,由于现行设立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实质上是对企业污水治理的硬性要求。要提高企业排放达标企业污水治理的积极性,还必须在激励性措施(即弹性要求)上多做工作,可鼓励企业对污水进行处理,达标部分免收排污费等措施。

五、有关处罚罚责

此次修订虽然加大了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但相较于违法获得的利益而言,其违法成本仍然较低,不能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首先,对于常见的违法排污行为,最高处罚额仅限于 50万,处罚上的上不封顶也仅限于重大水污染事故,实际抑制大企业的违法排污的作用有限,处罚的力度远不尽人意。其次,虽然新法基本实现了处罚方式的多元化,但考虑到流域的污染特点,不利的污染成本会随着水资源的流动性转嫁给他人,监督上的现实困难又极易导致责任不明。因而地方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都乐于以较温和的方式来实施最严厉的处罚,也就造成了处罚效果大打折扣。最后,新法没有直接规定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只在第9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所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 14个罪名,并无一个与水污染直接相关。因此,该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实质意义。

由于相关处罚罚则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在实践中必然不能取到很好的效果,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首先,针对当前处罚力度有限,大的企业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等问题,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引入“按日计罚”机制,从而使企业违法排污数量多少、程度轻重都能直接与所受处罚对接。其次,加强水资源保护机构对企业违法行为所受处罚的监督职能。处罚的监督职能。一旦发现处罚失当,应当责令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重新予以责任认定,变更不当处罚。最后,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修改刑法的相应内容,规定与其相宜的罪名,减少严重破坏环境行为责任的逃避。

参考文献:

[1]鲍燕娇.淮河水污染防治的制度执行分析[J]. 科技信息,2009(8).

水污染防治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污染 ;《水问》;水污染防治;法律思考

《水问》是一部大型环保纪录片,整部作品分为八集播出,从水危机、水治理、水生态、水安全、水分配、水利用、水智慧、水文明等角度来分析中国水问题。

第一问危机何时到来、第二问饮水能否安全、第三问生灵是否安宁、第四问江河如何安澜,用镜头记录了中国最缺水地区人们的生活,展现了城市生活中的节水困境,批露了触目惊心的湖泊、河流污染调查结果,访问了中国乃至世界一流的水问题专家,分析了水危机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推荐了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用水管水理念,并试图寻找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水和谐的发展道路。

一、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对原水污染防治法予以了全面修订,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等等。

立法上的这一系列的亮点为社会公众和法学界所纷纷称道,但是现实情况却令人尴尬:紫金矿业、大连漏油等水污染事故频频发生,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并未有效控制水污染事故的发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已经不足以应对环境形势带来的巨大挑战,暴露出了许多缺陷与弊端。

第一,立法理念陈旧。

水污染、浪费水是造成水短缺的重要原因,而且二者有着密切关系。解决水污染和水短缺危机也应从联系的观点出发。传统立法理念以防治水污染为目的,对于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等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制度规定较少,因而该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末端治理色彩。

第二,饮用水源保护制度的不足。

《水问》第二问“饮水能否安全?”喝上干净的水,这是人类最古老的生存愿望……但是,在一个先天饮水条件有缺陷、快速工业化的国家,喝上干净的水,要面对种种复杂的困难……

现如今我国饮用水源保护制度有很多不足:1、禁止、限制性规定多,鼓励性规定少,还没有认识到经济激励手段在环境法中的作用。2、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达到处罚的目的。如在《水污染防治法》(2008)法第81条中仅规定罚款、责令拆除或关闭,没有对污染严重者达到震慑的效果,更不足以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三,节水制度的缺陷。

《水问》第七问,节水难在何处?揭示了这一点。在缺水的宁夏、甘肃,各个地区都在争上高耗水的工业项目;以节水技术和制度闻名于世的以色列,人均水资源量竟然比我国许多地方都要多……

节水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环节,但我国有关节水的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浪费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节水标准体系不健全。

第四,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中的不足。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我国主体的范围会受到限制。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完善与法律观念更新

(一)环境法律制度完善

第一,完善节水制度。要尽快完善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优惠政策和措施,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推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及市场化运营。首先,要充分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污水再生利用。其次,为加快污水管网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推进各类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方式市场化。

第三,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要想真正杜绝企业水污染,就应将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其全部利润值挂钩,制定浮动的罚款指数,决策者制定出严格的企业排水标准和合适的浮动比例,然后坚定不移地执行相关制度。

第四,确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应当赋予公众在环保方面的参与立法,管理等各种权利,鼓励公民支持公益诉讼,赋予有可能遭受水污染损害的当事人有的权利。

(二)环境法律立法指导思路的创新

1、以人为本。

《水问》第八问,水的答案在哪里?告诉我们要找到人与水和谐相处的方式,关键还在人。水事法律就是要通过“人---人和谐”来实现“人---水”和谐,这也符合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

2、法律与艺术的碰撞。

国家环保总局在《水问》播出的当年开展以“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为主要内容的严查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水问》的适时播出,不仅能够起到唤醒民众资源危机意识的作用,也能够为政府决策、法制完善提供相当水准的资料参照。

可见,艺术能以一种更直接更感性的方式传达思想,能更好的达到公益宣传的目的。所以,我们在以后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尽可能的把法律和艺术结合起来,相信能更好的追求法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视野下的新《水法》[J].法商研究,2003(4)

[2]迟嵩.《水污染防治法》施行中的问题与完善――从《水污染防治法》谈起[A].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8 年会与学术研讨会.2008

[3]罗兰.我国地下水污染现状与防治对策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4]吕忠梅.水污染的流域控制立法研究[J〕.法商研究,2005(5)

水污染防治内容范文第3篇

一、深入宣传,营造浓厚的防治氛围

以《水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结合河长制,深入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采取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户的方式,让所有人认识到水污染防治和保护水资源的紧迫性和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减排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仅20xx年上半年,张贴宣传标语32幅、悬挂宣传横幅26幅、发放宣传单3200张,广大居民水污染防治意识和主动性得到提高。

二、突出重点,强化饮用水源的保护

饮水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坚持常态化监管,实行水质监测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原则,在确保水质达标的情况下,对水源地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治理,重点对周边养殖业进行了全面治理,清理拆除水源地保护区内养猪场5家,水源地保护区得到全面保护。

三、加强监管,完善行业监管体系

xxx镇境内,无重点污染性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主要内容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生产性污染等,针对镇域水污染防治特点,全面完善了农业生产、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体系,严防各类污染物进入水域,延河及主要水域附近,严禁使用污染性农业生产资料,从严管制秸秆禁烧;垃圾实行日清日运,污水实现规范排放和处理,全镇所有养殖场化粪池全部达标,污水达标排放。在完善体系的基础上,加强了日常管理和巡查,确保防治常态化制度化。

水污染防治内容范文第4篇

一、贯彻落实情况

1.政府重视,措施到位。近年来,我镇已把水污染工作纳入了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不断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工作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实现了水环境质量总体稳中趋好,为“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卫生的水”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有力地推动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落实。 2.实施综合整治,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 一是对流入黄河的污水进行重点治理。二是积极开展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如加大对节水技术的推广和镇村清洁工程建设的力度、全面启动砂沟清理保洁、大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村级简易垃圾填埋场、实施人工造林和封山育林及生态镇村建设、畜禽粪水污染整治等。三是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情况

为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规范有序开展,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及时组织镇、村两级干部认真学习相关文件精神,成立了镇、村两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同时,我们还制作了饮水安全管理站门牌、水价水费标准和管理责任展板加强运行管理,并在各村张贴宣传标语,营造宣传氛围。

水污染防治内容范文第5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流域】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核查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核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申请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超级秘书网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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