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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字] 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网络

网络的存在及发展给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这种有异于传统的知识信息的载体的“第四传播媒体”,以其特有的方式和丰富的内容给人们一种全新的虚拟环境,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事物的发展速度可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相媲美,也没有任何一种事物可以引起全球范围内如此多的人的密切关注。中国的网络用户正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据专家估计,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可望跃居世界第一网络用户大国。

任何事物都是利与弊的矛盾统一体。网络亦然,在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给广大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的弊端也逐渐突显,网络带来的诸多问题也亟待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但是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使得立法不可能超越时代与社会的发展,所以网络用户的权利被侵害却难以找到法律予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就难以避免。对新兴的网络进行立法就成为了时代的当务之急,可喜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积极的采取立法方式从各个方面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予以保护。

法律总是基于其保护对象及其特性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网络时代,网络的参与者是不分年龄,任何年龄段的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中的一员,自由地使用网络资源。随着世界的老龄化和低龄化的到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逐渐成为网络用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成年人在我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大,所以未成年人逐渐成为网络时代一股不可以忽视的组成部分。网络时代未成年的权利之维护随之摆在了立法者的面前,但是未成年人是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群的特性,我们理所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予以保护。和一般人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这一网络参与者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他们的价值观还未形成,缺乏判断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对外界环境的影响缺乏抵抗力;二是心理和个性还尚未成熟,自立性、独立性差,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伤害;三是他们的角色扮演仍在学习过程中;(1)四是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学习的欲望大。基于上诉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和立法就要给予不同于一般群众的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维护问题也应该是社会保护的重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在以前的有些立法中就有很明确的体现,比如《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等。在网络时代下,我国也相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包含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条款,如2001年4月3日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就有保护未成年权利的一些条款。如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免受网络上一些有害信息的毒害而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外是不能进入上网营业场所上网的。立法采取了这种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和网络隔离的方式来保护为成年的权利。这是有其立法背景的:网络自身就是一柄“双仞剑”,网络资源不仅是一个全球性的免费电子图书馆,同时也是一个垃圾信息堆放地、一个色情和暴力的最佳隐藏地。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的低判断力和底抵抗力,在面对网络上的色情和暴力的时候往往是最大的受害群体。同时网络是一个没有国界的资源堆放场所,一些资本主义腐朽的价值观和政治观念也会侵蚀未成年人的思想,影响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于是有有些人称:“网络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个魔坑”。这一立法的规定也旨在保护未成年免受网络弊端的危害。也许是缘于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简称新《条例》)又于2002年8月14日由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因此失效。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从这一条例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规定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了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外。采取了一种几乎完全隔离的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网络色情和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首先笔者赞同立法者为使未成年人远离网络色情和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法原意,但笔者就新《条例》中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网络服务场所的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表示质疑。

新《条例》采用立法的形式限制了未成年人进入网络服务场所,进而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网络及接触网络上的有利信息。网络是一个世界性的电子图书馆,其内容丰富程度是传统的知识信息载体所远远不能比拟的。进入网络的网络使用者不仅仅是使自己的生活更加的便利,更主要的还是从网络上获得从传统知识信息载体所不能获得的信息。在这样一个知识信息就是金钱的时代,在第一段时间获得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竞争来说是很重要的;而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掌握最新的信息对于其未来的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新《条例》用立法的形式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网络,限制未成年人采用这一种有效的学习手段进行学习,间接地限制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

首先,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内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是受《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是公民政治、经济等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公民的受教育权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依照《宪法》知道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

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权利。(二)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形式得到实现。依照《宪法》中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国家有以不同的形式满足公民教育权的实现的义务,公民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与设施。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仅从传统的书本和学校常规教学上实现,受教育权的实现可以并且应该是多样化的。网络时代下,网络这种现代知识信息的载体理该并且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人们学习知识的一种手段。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资源,未成年人可以在网络上找到自己想要的资料并且可以和全世界范围内的人进行对话、交流,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无疑是有利的。同时,全球范围内众多的网络公司在网络上“建造”的网络教室、网络论坛、网络学校不计其数,如新东方学校等等,这使未成年人通过网上进行系统的学习成为了可能,使在传统的条件下身在本国而求学于异国的梦想成为了可能。新《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限制未成年人上网,限制他们通过网络这种时代的产物进行学习,通过限制未成年人的学习手段进而限制其受教育的权利,无疑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虽然新《条例》第二条规定:“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即未成年人可以在图书馆、学校等单位上网,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未成年人上网的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呈现出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同的地区对于学校、图书馆等单位配备计算机和网络连通的情况也不同。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现在还不能实现每个未成年人拥有一台计算机,如果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那么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上网获取知识这方面的需求。而外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较为成功的,如前总统克林顿提出:“因特网要向美国每一所学校,每一间教室,每一座图书馆和每一个儿童开放”,并且实际上,美国也是积极发展中小学的网络建设和网络教育。而“自2000年以来,日本中小学校园网发展迅速。目前,公立中小学因特网接通率达57.4,根据文部省中小学因特网建设计划,2000年度校园网接通率达到73.8,2001年完成100.”(2)我国人口众多,未成年人的人数占了很大的比重,立法仅仅规定未成年人只能去图书馆或者学校等单位的上网服务场所,即使在发达地区也难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人口众多的国情;并且我国现阶段中小学网络建设情况也因地区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西部地区明显落后与东部,西部有的地区在学校拥有计算机还是一个奢侈,更不用说是网络的建设了。这样的立法规定就使得一些人进一步地被排除在了网络服务之外,不能通过网络这种便利的方式来学习和研究,这是极其不公平和平等的,也是违犯《宪法》的规定的。

其次,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主体是没有限制的,任何公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都享有这项权利。实践证明在网络时代,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技术的研究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这种研究不能离开网络这一手段,文学的创作及其也越来越依靠网络。网络神童在当今的时代已经不再是童话传说,越来越多的网络神童证明了未成年人在网络技术研究方面不可忽视的作用。而网络文学现也成为了一种新兴的文学类型,它的存在也是文学与网络密切相关的有力证据。同时,新时代下,网络经济逐渐成为了经济增长不可忽视的因素,网络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提高,而未成年人对网络的学习与研究对于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对一个国家未来的竞争力来说是息息相关的。新颁布的《条例》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从而限制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进行学习研究,侵犯了《宪法》赋予未成年人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均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无效。从法理上看,”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这是我们立法的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宪法》和新《条例》在法律上的关系,即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新《条例》中关于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营业场所的规定间接地和《宪法》相抵触,应该无效。

网络是一柄“双仞剑”,这已经是被世人所公认的,但是不能因为其具有有害未成年人成长的一面就否定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研究的价值性,进而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场所。首先,网络上存在色情和暴力内容并不是危害未成年人成长的唯一毒害来源,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其他的或许比网络色情暴力更为有害的因素。例如社会上的暴力犯罪、社会腐败等同样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其次,当我们对网络给未成年带来的危害和给未成年人的便利进行比较的之后,我们会发现网络带给未成年人的价值是远远大于其弊端的。笔者认为对于一种新事物,我们只有去适应它,而不是采取消极的避让态度去否定并予以排除,就好象不能因为出现网络犯罪就否定网络给世界带来的价值并排除使用一样。

在网络时代,“在对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完善管理的同时充分的保障公民的权益。”?(3)我国现正大力进行网络的管理与立法,笔者认为不能以牺牲未成人的一项权利为代价来防止其另一项权利的可能被侵害。尽管网络上客观存在的色情和暴力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但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避免和规范。

对于网络上色情和暴力等内容的规避,笔者认为应该从未成年人自身和网络的管理者方面入手。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最迫切需要的是自制力、思考力、辨别力、选择力,唯有这些素质才能帮助青少年从良莠并存的网络信息中去去伪存真、弃劣择优,因此应加强培养青少年早期人格,增强他们的抵抗力。”(4)笔者认为可以在学校、家庭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以抵抗网络上不良信息的侵害,引导未成年人做网络信息的主人,使未成年具备辨别优劣的素质。其次,从网络管理者方面进行管理,这可以分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的管理和对网吧管理者的管理,对于网吧管理者应该作好上网登记工作、对某些不良的网站进行隔离,对于网络接入商有义务对不良的网络信息进行限制,当发现不良网站及内容有报告的义务。最后,对上载色情和暴力等不良内容、提供色情和暴力内容的网址的行为者应该从民事和刑事上加以规范。如“德国就通过了一项计算机互联网法令,对网络进行严格的管理。按照该法的规定,如果互联网服务商的网址提供者提供诸如儿童淫秽书刊、宣传纳粹之类的内容,那么有关的联网服务商将受到指控。”(5)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在法律上特别是刑法上加大对提供色情和暴力内容的行为者予以严厉的惩罚。

社会应该在完善网络管理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方面找到一个合理的切入点,全方位地进行保护。但新《条例》立法者虽然立法的原意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及暴力内容的侵害,但是其实际的立法措施却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和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任何一种新事情,其总是利与弊相统一地登上历史的舞台的。网络作为一种新事物亦然,我们不能因为其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否定它在未成年人学习生活中的重大积极作用。未成年人是网络明天的主人,也是一国网络技术竞争的主力军,我们不可因噎废食,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网营业场所。

注释:

    (1) 陈志 :《网络与当代青少年社会化的困境》, 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第2001年第3期。

(2) 张谦:《国外中小学网络学习的进展与推进政策》, 载《外国中小学教育》2001年第6期。

(3) 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摘 要 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避风港规则,此原则最早见诸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我国避风港原则是在对美国借鉴的基础上形成,但是,在移植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水土不服。本文通过对中美避风港原则形成背景及内容的比较来探究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促进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发挥应有作用。

 

关键词 避风港 移植 版权

作者简介:陈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8-02

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美国国会的报告表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服务提供者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信息产业。第二,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密切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问题,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也就是说,在计算机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避风港原则是为了要在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多的责任,最终把成本转嫁到用户身上,又防止侵权者通过网络大肆侵犯版权人利益,阻碍其创作的热情。从司法实践看,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实施以来,美国法院处理有关避风港的案件只有20多个,这说明避风港规则在美国得到了良好的运行,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可行的标准。我国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作家、歌手及影视版权人诉网站的案例不减反增,而且各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的认定也不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得避风港规则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为何相同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却如此迥异?首先,两国的立法背景不同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引进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既未完全引进避风港规则的精华之处,又未能对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实行的过程中争议不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包括直接侵权责任规则和间接侵权责任规则。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为独创性作品的作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展示权、发行权等。任何个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表演、展示等行为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不需考虑侵权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观意图如何,但是侵权意图的有无会影响承担赔偿的额度。在美国版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在前《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时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引发的侵权现象,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有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也有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经不能够应付在纷繁复杂数字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没有出台之前,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在法律上复杂且不明确的问题。这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风险,增加了信息行业的发展成本,加重这一新兴行业的持续发展的负担。在此背景下,国会通过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进行一系列激烈的谈判与协商,最终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出台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该法案归入《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二部分),它设立了为美国首创,并为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的“避风港”规则。使得符合主体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了其风险的承担。

 

虽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国际标准一致,但是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只有2001年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捉襟见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难以达到像美国这这种知识产权大国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较短,公民的版权意识淡薄,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频发,盗版横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权意识淡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了对版权人权益的维护,使网络扩大了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正如《条例》第一条所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就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维护弱者权益。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发展为宗旨而产生的。而我国是在后者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在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立法目的法规中的。立法背景的差异在规则中并没有体现,其中移植的因素显而易见,这也就使得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

 

(二)内容分析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网络伤害和网络违法犯罪日益增多,青少年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现实或潜在的危险。

为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在2008年共同启动了“青少年网络伤害研究项目”。有关专家呼呼,为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应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监管体系。

网络伤害导致青少年行为失范

“对青少年而言,最直接的网络伤害是对他们身体健康的伤害。”一位家长告诉调研人员,她的孩子迷上网络后,整个人都彻底变样了,不按时吃饭和休息,基本不参加文体活动,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体重严重下降,生活自理能力也越来越差。

而沉迷于网络给青少年带来的心理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2004年,天津一名曾经品学兼优的初中生,因为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产生严重心理内疚而无法自拔,最后跳楼自杀身亡。

调研报告指出,青少年由于长期进行网络冲浪、玩网络游戏容易形成网络依赖,需要不断增加上网时间才能感到满足,如果一段时间不上网就会明显地烦躁不安;上网频率与上网时间都远远超出计划;网络成为其主要的生活、交往方式,已经严重影响到其社交或家庭生活,有的甚至出现心理危机导致自杀。另外,侵犯青少年的隐私权、财产权等网络侵权行为,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害都对青少年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心理伤害。

此外,一些青少年为逃避现实生活而选择虚拟世界从而导致社会化不足也让调研人员深感忧虑。“这种不足妨碍了青少年正常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使他们不愿与现实中的人进行沟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困难,他们的学业、工作、家庭生活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报告分析说。

在网络中,青少年的猎奇和挑战自我的心理膨胀,价值观念模糊,这往往会导致网络行为偏离或违反社会规范。报告指出,“网络行为失范包括一般行为失范和违法犯罪,一般行为失范表现为在网络上浏览不良信息、网络谩骂、在网络上搞恶作剧等内容;网络违法犯罪则表现为黑客行为、恶意攻击、网络欺诈等内容。”

在此次调研中,调研人员走访了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长沙5个城市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并与未成年犯深入交谈,结果发现,不少孩子就是由于受网络的不良影响而最终走进了高墙。一位警官告诉调研人员:“一个在网络中打打杀杀、尽情攻击的孩子,也会在现实中采取暴力形式解决冲突。”

“网络伤害对青少年造成的负面影响,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陈晨说。

青少年网络保护期待立法跟进

“我国网络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是青少年网络伤害的重要原因。”在经过详细调研后,调研组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其实,针对网络信息内容和网络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我国已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无疑,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网络是一个新兴并且发展较快的事物,我国的网络立法仍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报告指出,首先我国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关于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网络游戏等级的规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等方面的法律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其次,对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刑法规定的网络犯罪的罪名较少,难以完全涵括现实中发生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第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相关的规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并且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为此,报告建议,针对网络立法的薄弱环节,应尽快健全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实行游戏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未成年人的媒介接近权、有益信息知晓权和媒介参与权,保护青少年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实现与网络国际立法的协调性,签署多边或者双边协议,加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国家性或区域性合作。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切实取缔黑网吧。

(来源 法制日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人称巴蜀“网络天才”的吕科,因在河南北网信息工程公司AWE网络程序中安置逻辑炸弹及擅自取走原程序代码,而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羁押46天后释放。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我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均不能适用吕科的这一特定行为,即按现行法律,吕科所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现行法规,吕科的“破坏”也未达到受惩处的后果。其安置逻辑炸弹虽可导致北网开发的AWE软件瘫痪,然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不过,法之不罪,并不说明吕科所为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某种破坏或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构成某种侵犯。我国《条例》第二条所解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就包括了AWE之类的开发。这里,笔者并无丝毫认为吕科已触犯刑律的意思,笔者重视这一并未犯法的“无罪”事件,完全基于该事件对我国网络安全敲起了警钟,对网络立法提供了启示。

我国《条例》于1994年,一方面由于没法预计今日网络可能发生的破坏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传统立法之笼统、含糊的影响,数十条文竟无一具体适用今日之网络犯罪。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其说是律条,不如说是一般号召。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虽有警告、罚款、刑事犯罪等说法,但没有一条能让安置逻辑炸弹的吕科对号入座。还有新刑法颁布于1997年,其中第二百七十六、二百八十六条虽有对妨碍公共信息犯罪的规定,但由于吕科的行为并未“后果严重”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公共信息关系到我国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事属重大,故破坏计算机网络或信息系统安全的任何行为,一旦实施,则不论其造成的后果轻重,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其分别应在于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而已。须知我国计算机网络基础建设十分薄弱,电子商务市场远未形成,鉴于国际网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的严峻形势,绝容不得任何国民或技术人员对网络或信息系统的任何“监守自盗”或毁灭性破坏。众多网络公司老总所说“这样的天才我们不敢用”,并非要挟,此风不刹,的确网无宁日。不难想象,如果中国的程序员都像吕科那样利用其程序设计或其他权利实施了某种破坏行为而不必承担责任,我国的网络和商务发展恐怕就要大受阻碍了。

其实,我国法律制裁不了吕科实施了的破坏行为,但是,社会责任、商业信用、职业道德却已对他作出了谴责。吕科受雇于北网公司,参与AWE项目开发,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一定的商业信用,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姑且不论北网并未扣发吕科参与设计AWE的奖金,就是北网真的有不兑现AWE销售后其应得资金之企图,吕科也不应在此前擅自设置时间炸弹并告知其父,成为其父后来索金25万元的要挟,而且在炸弹限定时间的2000年3月1日之前并不见吕科任何解密或坦言置弹的行动。我国法律对于这类违反商业信用和职业道德的网络破坏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作出惩戒,这就是本文认为我国网络立法滞后的原因。鉴于我国信息系统管理之薄弱,国内法律国际游戏规则与不相吻合的局面,为保障21世纪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安全的前瞻性立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网络安全的概念,包括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后者,公安部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12月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但与前者《条例》一样,偏重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和治安处罚,两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太大差别。前者危害计算机安全的事项只涉及计算机病毒,后者增加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两项活动。但是,触犯以上规定的,如无违法所得,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尽管末尾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何为构成犯罪行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没有明确规定。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危害行为有轻重之分,法规似无厚薄之别,吕科及其事件就是在这种两者都管不着的情况下,退而按“劳资纠纷”处理的。

说我国网络安全立法滞后人们可能已经能够接受,但是,要求前瞻性立法,则可能备受指责,甚至认为是脱离现实的天方夜谭。的确,立法前瞻并非易事,然也不是绝无可能。美国二百多年前的宪法就颇具前瞻性,仅其关于司法的规定就使最高法院开创了美国司法进步数百年的基业。当前,网络安全立法并非瞎子摸象,而是有诸多国际立法可供参考,更有各国司法实践可供研究。笔者认为,当前网络安全法必须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加强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众所周知,电子商务是21世纪贸易的主导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动权,更在律法的制定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意图左右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克林顿甚至邀请著名黑客到白宫商议网络犯罪问题。这是因为他们深知网络安全保护是一个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的轴心。我国电子商务起步并不太晚,技术也非落后,但是发展却十分缓慢。以1999年为例,财政部公布的交易额仅5500万元,大约为美国的数万分之一。这除了与我国计算机普及率低,信息网络系统设施相对落后,以及网上税收、保险、合同效力等规范不到位外,电子支付与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及个人隐私保护等网络安全问题缺乏保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我国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效力之含糊,也无不制约着 企业和个人进入电子商务的信心。兼之想到国际“黑客”、国内“黑手”随时可能侵袭计算机信息系统,年轻一代程序员之缺乏职业道德等,无不使电子商务的主体———企业和服务商望而生畏。当法律对这一切束手无策,当网络程序破坏行为只是轻微的治安警告或因有不当收入才加5000元罚款的时候,立法的滞后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限制便是可以理解的了。

其次,建立加密解密的法律规范。随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网络并导致巨额损失的事件不断发生,如何利用加密技术以保护网络和交易安全,近年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切的焦点。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为此制订了资讯系统安全准则,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也提出与OECD合作建立更安全的全球资讯网络(GII)系统。然我国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法规却至今尚未对加密解密标准和制度作出规定,而各国电子商务法尽管规定加密技术方案不一,但对于采用加密技术提高网路安全系统的认识却是基本一致,特别在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建立消费者信心,促进市场成长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异议。

第三,加强网络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随着网络传输技术的发展,个人资料被窃取、泄露成为消费者或网络使用人当前最为关心的问题。特别是美国在线(AOL)公司因为不当将其订户资料透露给海军,导致一名同性恋倾向的订户遭受海军的撤职处分之后,这种关心转变为担忧。事实上消费者的担忧是有根据的,因为在网络上使用最广泛的全球资讯网中,凡使用浏览器都面临一种功能,这种功能使网站能够了解使用者的相关资料而消费者却无法拒绝,也无法删除该项功能。对此,美国除加强司法对个人稳私的保护之外,还特别发起业者自律的运动,要求网站宣示对所有到访网友个人资料严守秘密。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林妙可;微博受辱;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73-03

一、事件经过

事情缘起于2013年3月29日,林妙可一家人去一家面店吃拉面,当晚7点14分,林妙可顺手发了一条带图的微博,配以文字“我替服务员来抻面,还挺有意思,吃起来更香了,有机会你们也试试自己动手抻面。”原本很生活化的内容,却因受到一个名为“@山川青空”的博友(自称“日本AV女优,正在学中文”)的关注和转发,在网友间引发了一系列的成人话题和露骨调侃,当晚11点左右,林妙可连发多条微博,愤怒地回应:“网络是该实名了,好坏都该现身了,也好叫你们父母、兄弟姐妹和子女好好了解你是什么样的人,在看什么,说什么”,“多可怕又可怜又可悲的一群人,以为侮辱别人很开心”,“我们来这里安家就应该受到保护。对人身心、健康有害的言论就应除根,不准他在网络生存,不准他污染网络空气”,不过争论并未就此结束,3月30日10点30分,创新工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李开复微博说:“妙可小妹妹,你长大会慢慢理解:1.评估“有害的言论”是相当主观的事情;2.愤怒的人,越堵越愤怒;3.堵的人,越堵就越霸道独裁;4.言论自由应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打造健康环境最好的方法是容忍更多言论,而不是主观地去堵。”李开复的这条微博被转发9000多条,引起网友的广泛争议,随即李开复将微博删除。31日7点54分,李开复再次发微博:“1.关于“要求新浪对于有害言论除根”,我更希望包容言论自由;2.反对过分审查并非支持侮辱诽谤,更非从事侮辱诽谤,请勿偷换概念;3.若有侮辱诽谤,新浪有举报措施,也可以告上法院;4.侮辱诽谤他人的人,若是有名有姓,伤害的是自己;若是拿钱做打手,伤害的是付钱者。”至此,互联网上对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的大讨论达到高潮,网民的意见也是莫衷一是,在抨击网络语言暴力的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微博是成年人的世界,未成年的孩子们还是少碰为妙。至于未成年人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更应该负担起帮助孩子辨识微博上各类信息的任务,为孩子剔除不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信息。李开复的主张也被众多网友围攻,有网友认为,他是在并不了解林妙可遭遇的网络暴力之后发表的主观看法,也有网友认为,李开复这是纵容网友对一个小女孩的侮辱。“道理是没有错,但是在这件事情上不同意李开复的态度。对未成年人的适度保护是共识。”,“明显的恶言就应该管制。”

二、事件焦点

(一)微博网友的回复、跟帖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则侵犯了林妙可的何种权利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网友开黄腔回复的低俗不雅言论是对林妙可名誉权的侮辱行为。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是对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林妙可的微博经过网络公开的实名认证,是一个被大众所熟知的公众人物,网友的污言秽语虽然在虚拟空间内,但是却将林妙可置于尴尬难堪的现实生活境地中,其人格尊严受到贬低,精神上造成伤害,对其社会生活、个人成长造成了困扰。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进行了解释,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对于什么叫侮辱,应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考察,借鉴刑法学相关理论,侮辱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而不是间接故意和过失,二是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采用动作、暴力或谩骂等形式,例如以粪便泼人,强剪头发,强令他人做令人难堪的动作,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嘲笑、辱骂,口头散布生理缺陷等等。三是公然的,即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在本案中不雅的言论经过网友的大量转发,如病毒一般迅速复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从一个善良普通人的社会观念来看,网友用这种低俗的成人话题在公共的微博论坛中调侃,已经构成了对林妙可名誉权的侮辱,虽然言论制造者在事件发生后微博称“对不起,朋友,都是我学习中国文化不够透彻,对不起给你带来麻烦”,但无论这种致歉真心与否,都不能否定行为人作出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如此别有用心的脏话显然不能简简单单的用文化的隔阂来掩盖。

(二)林妙可的权利受到侵犯,该如何救济

由于这一事件中的当事人林妙可年仅14岁,作为未成年人当事人林妙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角度上看林妙可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林妙可之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应争议时说道“至于法律手段,现在打赢了官司对孩子也会造成伤害。”话语中显然有放弃法律救济之意,事件发生至今,并没有林妙可及其法定人向法院申请立案的相关消息。另一方面,从诉讼的现实操作性来看,这一事件中,从第一位网友在微博上的不雅言论出现后,由于网友的大量转发、跟帖,使得各种言论铺天盖地,一波未息一波来袭,正所谓人言可畏,于2013年4月9日16点42分在新浪微博上搜索相关信息仍会出现“(@毅咝不挂:很喜欢吃妙可下面//@温斯顿温:妙可下面最好吃啦~”等一系列不雅言论,其他一些热门网站上也有事件的经过的详细描述、微博的截图、网友的不堪回复,在这一事件中大量的网友言论产生了连锁反应,侵权人不止一个行为人,而是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林妙可行使法律权利,林妙可既可以选择将事件的“始作俑者”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将所有或部分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讼,但是考虑到诉讼的可操作性,众多侵权人的身份无法分辨、确认,更有救济效率的作法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与网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以新浪、百度为代表的众多网站,林妙可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是如果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开微博

在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不少人对14岁的未成年人应不应该开微博提出了质疑,我国《互联网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博物馆、纪念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上网的保护和限制措施,但是时至今日,社交网络在未成年人中风靡已成潮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2011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和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的《2011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社交网络运用状况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的普及率就已经达到了91.4%,使用手机上网的未成年人比例73.0%,规模达9441万,不顾现实情况一味的加以显然禁止不利于正面引导未成年人。

林妙可是童星,自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来,一直活跃在大众视野下,接拍各种广告、影视剧,她的新浪微博经过实名认证,粉丝超过200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很多人也因此将这次微博的恶意引申视为其成名的代价,林妙可在奥运开幕式时被安排假唱,为迎合、取悦成年人世界的价值观与审美标准而被推向前台,其实本身是存在争议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仍然要林妙可在微博这个互动性极强的公共空间出现对林妙可而言并不是最明智的选择。此后,林妙可相继传出天价广告费、为不孕不育医院捧场、胸部造假、7万元陪酒、党的女儿等负面消息,林妙可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鼓励让孩子走向名利场,让孩子进入是非圈,进入旋涡中心,这种行为也算不上负责。同时注意到,在这次林妙可微博受辱事件中,很多网友不是理性的就事论事,而是翻出了林的诸多“历史问题”,纠结于林妙可奥运会上的“表演唱歌”及煊赫身家,带着过去的愤怒恶言相向,冷嘲热讽。大多数网友的微博未经过实名认证,而是使用昵称、小号、马甲等不能直接确认身份的代号在网络上潜水,面具下的隐秘空间激发出了人们潜意识中的肮脏与原始的动物本性,这种环境显然不适合未成年人成长。

三、反思:虚拟与现实的距离

传统媒体中,都有一个编辑作为最后把关人,但是互联网空间完全改变了传统媒体的运行模式,微博的者既是作者又是编辑,这种身兼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身份使得网络对有害信息的筛选功能丧失殆尽,不受限制的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无异于泼妇骂街,言论自由不是言论完全不受限制,有自由就有边界,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有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但是针对社交网络在未成年人中的风靡,中国应对的相关法律却是滞后的。在美国,如facebook等社交网络都是禁止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注册的,根据的就是该国1998年通过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条例要求,网站在收集13岁以下儿童相关信息前,必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在日本,2009年4月开始实施《营造青少年可以安全安心利用网络环境的法律》。根据该法,为青少年办理手机入网业务时,监护人必须向运营商表明用户的未成年身份,以便运营商义务开通手机上网信息过滤服务。社交网络运营商端可以通过设置年龄门槛和应用技术手段去保护未成年人。

网络世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是镜中花水中月,而是实实在在每天生活在其中的一个花花世界,对于未成年人上网,一味的禁止、打压显然是徒劳无功,只能从法律角度、技术层面加以引导。在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应该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各国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我国于1992年《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履行我国签署《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在立法中就必须明确确立“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2012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两部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所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基本法中新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附条件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这些法律的立、改、废均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日趋完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当然的适用于网络空间,因为网络本身就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社会或许有虚拟的成分,但是网络用户或网民是现实的,其行为也是现实的,完全可以用善良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网络上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